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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醫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16號 原   告 黃中正(即黃○琳之承受訴訟人)       楊凱婷(即黃○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       江俊傑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被   告 邱政       林光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奕時       楊凱雯       蔡學莊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郭盈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被繼承人黃 ○琳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民國104 年10月25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原告丁○○、戊○○,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84 頁),是本件原告於104 年12月1 日具狀聲明 由原告丁○○、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文能,於10 5 年7 月1 日起變更為鄭明輝、再於106 年7 月7 日變更為 丙○○,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 166 、246 頁),鄭明輝、丙○○分別於105 年11月7 日、 106 年8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65 、 245 頁),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黃 ○琳於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因醫療疏失而受損害,其訴之聲明 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具狀表示因黃○ 琳已於104 年10月25日死亡,不再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 償,並減縮醫療雜支費用之金額,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2,13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民 事減縮訴之聲明準備書狀(二)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 2 頁);又因原告丁○○、戊○○承受訴訟並追加為原告, 就黃○琳過世所生相關慰撫金、喪葬費、扶養費之損害併為 請求,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58 萬元,及自 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50 萬元, 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追加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三第210 頁);其減縮請求金額以及就同一基礎事實而追 加原告及請求項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許可。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黃○琳(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1 年12月27日在桃園市蘆 竹區海湖國小接受日本腦炎第4 劑之預防接種,隨後因身體 不且高燒而於102 年1 月5 日上午9 時至被告林口長庚醫 院急診,經急診醫師建議進一步住院檢查治療,因而住院至 102 年2 月20日,出院前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有出現「交通 性水腦症」之現象,而交通性水腦症係因腦膜炎、弓蟲病、 細胞巨大性病毒感染而造成腦脊髓液受阻之情形,處理方式 應係將多餘腦脊髓液引流,黃○琳本係因侵襲性肺炎鏈球菌 感染合併腦膜炎及腦潰瘍症狀而住院,又於出院前診察出交 通性水腦症,顯見被告病情未得到控制而有病變之可能,故 屬於「尚有併發症未得到控制」之不適當出院狀況,原告2 人為黃○琳之父母雖然擔心仍聽從醫師指示辦理出院。而被 告乙○○醫師疏未注意黃○琳於102 年1 月5 日至102 年2 月20日住院期間之心電圖及心跳頻率之變化,竟未查知其有 心房顫動、心跳過快之心律不整,而未施予預防黃○琳腦血 管梗塞及缺血性腦中風之醫療行為,102 年2 月19日出院前 黃○琳也有複視、102 年2 月23日回診有步態不穩等疑似腦 中風前兆症狀,卻未給予抗凝血藥物或防止血栓形成之醫療 行為,其行為顯有過失,黃○琳因而於102 年2 月27日發現 有腦血管梗塞、缺血產生腦水腫、腦壓升高致生腦疝脫,經 住院進行腦部手術,仍經判定為植物人;另被告甲○○醫師 為黃○琳於102 年2 月27日第2 次住院之主治醫師,102 年 2 月27日已查知黃○琳有左後腦動脈梗塞之情形,卻未實施 任何排除或改善腦梗塞之醫療作為,放任黃○琳血管梗塞惡 化為腦缺血及腦水腫,引發嚴重腦壓升高伴隨腦疝脫而成為 植物人,並於104 年10月25日死亡,依死亡證明書所載,其 直接引發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 」,其原因則為「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缺氧缺血性腦病 變」之原因則為「肺炎鏈球菌腦炎」,長期處於昏迷或植物 人狀態之病患極有可能產生嚴重併發症而造成死亡結果,故 死亡結果為可預期,故黃○琳死亡結果自與其成為植物人之 原因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乙○○醫師及被告甲○○醫師均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且黃○琳第1 次住院期間被告林口長庚醫院之護理 人員亦疏於注意其心電圖及心跳頻率之變化,未予提醒並協 助主治醫師察知黃○琳有心房顫動、心跳過快之心律不整情 形,也未實施預防腦血管梗塞及缺血性腦中風之醫療行為, 亦有疏失,黃○琳並因而成為植物人終致死亡;被告林口長 庚醫院與黃○琳有類似委任之醫療關係契約,被告乙○○、 甲○○及護理人員則為被告林口長庚醫院之履行輔助人,故 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被告林口長庚醫院自應就被告乙○○ 、甲○○及護理人員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並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乙○○、甲○○並為被 告林口長庚醫院之受僱人,被告林口長庚醫院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就被告乙○○、甲○○之過失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至原告丁○○固於102 年5 月2 日與被告林口長庚醫院簽立 和解書1 紙(下稱102 年5 月2 日和解書),原告丁○○ 為黃○琳之法定代理人本可代黃○琳行使和解之權利,然依 民法第1089條第1 項規定應由黃○琳之父母即原告丁○○、 戊○○共同為之,則原告戊○○既未授權由原告丁○○單獨 行使黃○琳之法定代理權利,102 年5 月2 日和解書是否已 生和解效力,尚有疑義;況102 年5 月2 日和解書之內容僅 就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是否願意盡力搶救黃○琳之爭議進行和 解,而未涉及對於被告林口長庚醫院及所屬醫護人員疏失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故102 年5 月2 日和解書縱屬有效,亦與 本件訴訟無涉。 ㈣黃○琳住院期間支出醫療雜支費用共602,137 元(包含醫院 費用支出47,183元、醫療雜項支出【杏一藥局】9,511 元、 醫療雜項支出【居家企業】32,303元、醫療雜項支出【屈臣 氏】845 元、醫療雜項支出【康是美】624 元、醫療雜項支 出【林口聯合】、醫療雜項支出【營養品】419,945 元、醫 療雜項支出【優承有限公司】332 元、醫療雜項支出【大樹 南崁藥局】2,418 元、醫療雜項支出【南崁南祥藥局】2,70 5 元、醫療雜項支出【美德耐】4,057 元、醫療雜項支出【 吉杏展業】650 元、醫療雜項支出【丁丁藥局】964 元、醫 療雜項支出【大樹連鎖藥局】12,811元、醫療雜項支出【青 青藥師藥局】67,690元);黃○琳事發時年僅9 歲,經醫師 判定為植物人及完全喪失勞動、自主能力,也無法擁有正常 童年生活,原告丁○○為模板臨時工,原告戊○○為家管, 家境清寒,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而請求 黃○琳部分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是黃○琳本可請求 被告等人連帶給付1,602,137 元;而黃○琳104 年10月25日 因腦病變死亡,原告戊○○因而支出喪葬費用80,000元,原 告丁○○、戊○○並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及扶養費之損害, 併各自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 元、扶養費之損害1,000, 000 元。 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 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對被告乙○○、甲○○以及依 民法第227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2,1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580,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500,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黃○琳於102 年1 月5 日就醫住院後係由被告乙○○為主治 醫師,住院期間有投以抗生素藥物,亦有會診神經內科及眼 科,身體功能及血液變化均恢復正常,追蹤電腦斷層檢查結 果也證實腦膿瘍已消失,僅有輕微交通性水腦症狀,此屬腦 膜炎後遺症,因被告乙○○診斷無感染發炎現象,建議出院 並給予抗痙攣藥物治療,也有安排至兒童感染科、兒童神經 科門診追蹤,且102 年2 月20日黃○琳已可自行步行及正常 溝通,被告甲○○於102 年1 月5 日至102 年2 月20日期間 均未參與治療。而黃○琳於出院後3 日即102 年2 月23日至 被告乙○○、甲○○門診回診,意識亦屬清楚、行動正常, 並無主訴任何不適,且左肘關節活動度及肌力均有進步,並 未出現任何神經學惡化之症狀,故無出院後3 日即因病情惡 化再度急診之情形。黃○琳係於102 年2 月25日於家屬陪同 至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始主訴疑似痙攣及偶爾視力模糊, 惟當時經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兒科醫師診視並未發現有明 顯神經學異常症狀(視力、四肢、動作及語言均正常),但 為求周全而建議住院接受進一步檢查,但遭原告丁○○表示 希望門診追蹤即可,被告林口長庚醫院之醫師只好衛教應至 兒童神經科即被告甲○○門診追蹤,並叮囑如再有痙攣、意 識改變或其他病情變化應立即返回急診。而黃○琳於102 年 2 月27日至被告甲○○門診就醫主訴眼睛不自主偏移及偶有 視力模糊之症狀,故被告甲○○建議住院接受檢查,經電腦 斷層發現其水腦症狀仍存在,且有輕度腦梗塞之情形,故經 由被告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建議接受腦室- 腹腔引流 管置入手術治療,手術過程順利,術後恢復情形亦良好,然 黃○琳於102 年3 月2 日突然出現神經學異常現象致病情急 遽惡化,經轉入加護病房持續治療仍因「遲發性廣泛性腦血 管栓塞」(此為肺炎鏈球菌感染引發之腦膜炎或腦膿瘍病症 之罕見併發症,依現今醫學技術尚無法預防或避免其發生) 導致意識昏迷。 ㈡因交通性水腦為細菌性感染腦膜炎之常見併發症,但患者如 未出現明顯意識惡化或神經學異常等現象,僅須接受藥物或 觀察之保守性治療即可,故被告乙○○建議黃○琳於102 年 2 月20日出院並給予抗痙攣藥物治療,同時安排門診追蹤等 處置,已符合醫療常規。另黃○琳係因細菌感染腦膜炎或腦 膿瘍併發罕見「遲發性廣泛性腦血管栓塞」導致呈現植物人 狀態,因醫學上無法預防或避免,故被告乙○○、甲○○就 此實無過失可言。 ㈢又原告雖主張應給予血栓溶解劑、抗凝血或抗血小板藥物, 惟給予上開藥物均係成人腦中風之療法,然黃○琳並成人 ,自不能以此認被告等人有過失存在。至原告主張未注意黃 ○琳心房顫動等問題,惟心房顫動係成人腦中風原因之一, 與黃○琳所患因肺炎鏈球菌感染引發之腦膜炎及腦膿瘍病症 造成之「遲發性廣泛性腦血管栓塞」併發症並無關聯,且黃 ○琳102 年1 月5 日至同年2 月20住院期間雖有心跳速率高 於每分鐘100 下之情形,主要係嚴重感染合併敗血症造成代 謝性酸中毒及灌流不足所致,非心臟原發性節律之問題。 ㈣且原告丁○○與被告林口長庚醫院簽訂102 年5 月2 日和解 書,實係就黃○琳於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治療後呈現植物 人狀態所生之醫療過程爭議所為,而原告戊○○也有出席在 場參與,故原告戊○○雖未於102 年5 月2 日和解書簽名, 仍應受其效力所拘束。 ㈤縱認被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其所列項目中關於醫療 雜支費用部分,就乳液、濕紙巾、洗髮乳、沐浴乳、衛生紙 、爽身粉、柔濕巾、敷料、護膚水性敷料、按摩膏、漱口水 、兒童牙刷、褲子、凡士林、3M膠帶、加油、口罩、濕巾、 柔膚濕巾、小荳荳潤膚精、唇膏、兩用指甲剪、臉盆、轉 杯及沐浴精之用途及必要性提出任何說明;另原告所請求之 關於智慧王DHA 、魚油膠囊、酵素膠囊、金盞花膠囊及管花 肉蓯蓉錠等營養品費用,亦顯非治療或日常生活所必須,上 開費用均不應許可。 ㈥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 ㈠原告2 人為黃○琳之父母,黃○琳前因高燒不適而於102 年 1 月5 日至102 年2 月20日於被告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 主治醫師為被告乙○○,出院後有至被告乙○○、甲○○兩 位醫師進行門診,又於102 年2 月27日再度住院,於住院期 間成為植物人,並於104 年10月25日死亡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黃○琳102 年2 月20日出院病歷摘要、102 年2 月27日檢查會診及報告單、104 年1 月8 日診斷證明書、死 亡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至14、21至22、181 頁 ),是上情應認定。 ㈡被告乙○○係於黃○琳102 年1 月24日至同年2 月20日住院 期間以及102 年2 月23日門診有對黃○琳進行醫療診治;被 告甲○○則係於黃○琳102 年2 月23日門診以及102 年2 月 27日門診後安排住院並轉由神經外科實施手術治療等節,亦 有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11月17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1578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263頁),是上情亦堪認定。 四、原告2 人主張被告乙○○、甲○○於診療黃○琳之過程有疏 失,被告林口長庚醫院為被告乙○○、甲○○之僱用人,並 與黃○琳定有類似委任之醫療關係契約,故應與被告乙○○ 、甲○○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惟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102 年5 月2 日 和解書是否有效?(二)被告乙○○、甲○○於診療黃○琳 過程中有無過失?(三)如有過失,原告等人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應為多少?經查: ㈠102 年5 月2 日和解書僅有原告丁○○簽署,且未經原告戊 ○○承認,自不生效力。 ⒈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 第108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代理權亦係父母之權利之一種 ,除父有不能行使之情形外,殊無由母單獨行使之餘地(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丁○○以黃○琳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於 102 年5 月2 日簽訂和解書1 紙,有102 年5 月2 日和解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其內容為「雙方就黃○ 琳(家屬丁○○)與林口長庚醫院醫療過程爭議事件,於10 2 年5 月2 日下午2 時30分雙方於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委員呂 理銘主持見證下,達成和解,和解結果:甲方(即被告林口 長庚醫院)願意盡全力搶救黃○琳。雙方簽立和解書,並依 和解結果履行後,乙方(即黃○琳)及其家屬獲第三者不得 針對此事件再向甲方及所屬員工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爭 議或要求賠償、告知第三者其醫療行為」,則依前開內容, 雙方已就黃○琳之醫療過程爭議達成和解協議,黃○琳及其 家屬應不得再向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或其員工為任何訴訟或請 求。然依前開規定,黃○琳既為未成年人,其權利義務之行 使應由其父母即原告丁○○、戊○○共同行使,然102 年5 月2 日和解書僅經原告丁○○簽署,顯非由黃○琳之父母共 同行使黃○琳之權利與被告林口長庚醫院進行和解。 ⑵被告等人雖主張當時原告戊○○亦在場,明知兩造和解內容 等語。然查,原告戊○○表示當時在跟加護病房的醫師在講 事情,也沒看到102 年5 月2 日和解書,當時是同意被告林 口長庚醫院全力搶救黃○琳,其他都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77 頁正反面),則依原告戊○○所述,其雖在場但 未同意102 年5 月2 日和解書之內容,被告等人主張原告戊 ○○亦在場同意102 年5 月2 日和解書之內容,卻未提出其 餘證明,自難認原告丁○○簽署102 年5 月2 日和解書亦有 經原告戊○○同意,故102 年5 月2 日和解書應非黃○琳之 父母即原告2人共同行使黃○琳之權利義務所為。 ⒉從而,102 年5 月2 日和解書係原告丁○○單獨行使黃○琳 之權利義務,惟原告戊○○當時並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 依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則102 年5 月2 日和解書即不生效 力。 ㈡被告乙○○、甲○○於診療黃○琳過程中並無過失可言。 ⒈原告主張被告乙○○於黃○琳第1 次住院期間(102 年1 月 5 日至102 年2 月20日)並未注意黃○琳有心房顫動、心律 不整之情形,而未施予預防腦血管梗塞及缺血性腦中風之醫 療行為,被告甲○○則於102 年2 月27日已查知黃○琳有左 後腦動脈梗塞之情形,本應投以抗血栓藥物(即TPA 藥物) ,卻未實施任何排除或改善腦梗塞之醫療作為,故被告乙○ ○、甲○○均有過失等語。經查: ⑴原告雖依黃○琳於102 年1 月5 日至102 年2 月20日住院期 間之護理記錄整理出黃○琳於住院期間有心跳過高之情形( 見本院卷二第52至54頁);而黃○琳於102 年2 月23日回診 時雖有步態不穩(walk unstable )之情形,且10 2年2 月 20日返家後也有視力模糊(blur vision )、有時無法順利 將吸管放入飲料罐(sometimes she just can't put the s traw into her drink-pack)、走路會撞到牆(bump into the wall while walking)等情形,且102 年2 月27日再度 住院也實施緊急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報告顯示有水腦伴隨左 後腦動脈梗塞(after admission ,emergent brain CT was done ,which reported hydroc ephalus with left PCA territory infarction)等情,有102 年2 月23日門診記錄 、102 年2 月27日入院記錄、102 年2 月27日至28日病程記 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3 、152 、59頁);但黃○琳第 1 次出院期間之心跳過快情形,是否即足認定有出現腦血管 梗塞及腦中風之前兆,不無疑問;而原告依據醫學教科書, 認黃○琳上開情形已屬腦梗塞、缺血性腦中風之病徵,針對 缺血性中風之治療方式(見本院卷二第60至66頁),主張被 告等人應注意及此並給予抗凝血或抗血小板藥物或血栓溶解 劑等足以排除獲改善腦梗塞之醫療行為,惟醫學治療方式應 不一而定,被告亦表示此種藥物係針對成人腦中風之療法, 則本件黃○琳當時情形是否適宜採取此醫療方式,自屬有疑 。 ⑵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因TPA 藥物目前適應症為18歲 以上成人使用,小兒族群並未涵蓋在內,且動脈缺血性腦中 風抗凝劑之使用主要需先穩定全身系統性的因素,接著是預 防大腦動脈栓塞的程度或復發,而TPA 藥物目前在兒童並無 確切適應症,應以病童病況考量治療可能出現腦出血的風險 ,又併同第2 次住院時有水腦及左側PCA 栓塞,因此先由神 經外科醫師進行腦室腹腔分流術以降腦壓,應為適切之處置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69 頁 )。另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會(下稱醫審會)亦表示因TPA 藥物於18歲以下兒童使用之效果及安全性尚未建立,不建議 使用,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DA )亦未允許兒童使用TPA 藥物,本件黃○琳當時未滿10歲,因此無接受TPA 藥物治療 之適應症及必要性,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 鑑定書鑑定意見 (二)附卷為憑(見本院卷四第8 頁反面)。 ⑶從而,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及醫審會鑑定結果可知,原告雖認 被告乙○○、甲○○應在發現黃○琳有腦梗塞、腦中風前兆 症狀時,即應給予TPA 藥物以避免腦血管梗塞及缺血性腦中 風,但此診療方式在兒童方面顯非醫療常規所適用,且無法 確保兒童使用之效果及安全性,與被告等人所辯TPA 藥物為 成人腦中風之治療方法等節相合,故TPA 藥物治療對於黃○ 琳之診療顯無必要,則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自不能因被 告乙○○、甲○○未對黃○琳施以TPA 藥物治療即認等醫 療過程中有所疏失。 ⒉原告主張黃○琳於102 年2 月20日之身體狀況並不適宜出院 ,被告等人卻安排出院顯有過失等語。經查: ⑴黃○琳於102 年1 月5 日上午10時35分因意識狀態改變而至 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時體溫37.3℃、心跳164 次/ 分、呼吸23次/ 分,同日下午1 時許測得左瞳孔大小4. 0mm 、右瞳孔大小3.0mm ,期間有投以藥物;黃○琳係於10 2 年2 月20日出院,而102 年2 月19日並無不適,且下午2 時10分許有會診眼科,亦無不適,且生命徵象都在正常範圍 ,亦無體溫過高之徵象及症狀。102 年2 月20日狀況亦正常 而辦理出院並安排回診時間,有護理記錄單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73至143 頁),惟依102 年2 月19日病程記錄(見 本院卷三第151 頁),有複視(diplopia)之現象。又參諸 原告所整理出黃○琳於102 年1 月5 日至102 年2 月20日住 院期間心跳過高情形之附表(見本院卷二第52至54頁),黃 ○琳於住院後,在102 年2 月20日出院前心跳過快之頻率已 明顯減少。是依上開記錄,黃○琳於102 年2 月20日辦理出 院時確實無明顯不適症狀,而原告主張黃○琳住院期間心跳 過快情形屬心律不整,僅為原告之猜測,且為被告等人所否 認,則原告主張黃○琳於102 年1 月5 日至102 年2 月20日 住院期間即出現心律不整之腦中風前兆等情,即難認有據; 況黃○琳102 年2 月20日出院前心跳過快之頻率已明顯改善 ,縱有原告所稱心律不整之情形,是否仍能認屬腦中風之前 兆,不無可疑。 ⑵另醫審會自黃○琳相關病歷資料亦判定黃○琳自102 年1 月 25日起精神逐漸改善,於102 年2 月18日停止注射抗生素治 療,並於當日追蹤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顯示輕微交 通性水腦,此為先前腦部膿瘍之慢性後遺症。依護理記錄, 黃○琳於出院3 日前(102 年2 月17日)開始皆無發燒、無 疼痛、生命徵象穩定,無局部神經學症狀,且能自行進食, 102 年2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亦記載黃○琳體溫36.1℃、心 跳102 次/ 分,昏迷指數15分(E4V5 M6 ,滿分),顯示病 況穩定,符合出院標準,當時辦理出院手續,並無不適合情 形,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 鑑定書鑑定意見(三)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四第8 頁反面),益徵黃○琳並無不適辦理出院 之情形存在。 ⑶從而,黃○琳於102 年2 月20日出院前狀況已明顯改善,足 徵原告主張黃○琳102 年2 月20日之狀況應不適合辦理出院 ,被告等人安排黃○琳出院應有疏失乙節,並非可採。 ⒊原告一再主張被告乙○○、甲○○2 人於黃○琳診療過程中 應有過失等語。然查: ⑴黃○琳入院時病況為感染及腦壓升高,經診斷為敗血症、中 樞神經感染及腦部有微小膿瘍,於加護病房治療穩定後,於 102 年1 月23日轉入普通病房改由被告乙○○主治,並持續 給予足夠抗生素治療(達6 週),住院期間曾安排復健治療 ,亦追蹤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及會診眼科,並在黃○琳病 況穩定後安排出院,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另被告甲 ○○102 年2 月23日門診診斷黃○琳癲癇相關神經學症狀後 ,給予抗癲癇藥物治療,並安排腦波檢查及回診追蹤,而10 2 年2 月25日黃○琳曾因雙眼上吊由家長帶至急診室就診, 當時黃○琳意識清醒,無肢體無力症狀,急診評估為癲癇相 關症狀,建議可考慮住院治療,惟家屬決定返家觀察並門診 追蹤,102 年2 月27日黃○琳再至門診就診,以當時之病情 進展狀況下,被告甲○○安排收入院治療,緊急進行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新發生之後大腦動脈梗塞,並會診神經 外科醫師施行腦室腹腔分流術,以降低腦壓,黃○琳術後生 命徵象穩定,故被告甲○○之醫療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並無 疏失等情,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 鑑定書鑑定意見(一)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四第8 頁)。又臺中榮民總醫院亦認黃○ 琳第2 次住院時有水腦及左側PCA 栓塞,因此先由神經外科 醫師進行腦室腹腔分流術以降腦壓,應為適切之處置等節,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69 頁) 。 ⑵從而,被告乙○○、甲○○2 人雖非全程照護黃○琳之醫師 ,惟於渠等診療過程中,渠等醫療處置並無不合醫療常規之 部分,並經醫審會及臺中榮民總醫院所確認無誤,原告等人 雖主張被告乙○○、甲○○醫療過程中有所缺失,惟除上開 未施以TPA 藥物、讓黃○琳於102 年2 月20日辦理出院外, 並未明確指出其餘缺失,又原告所指上開2 過失情形亦不存 在,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主張顯不足為採。 ⒋被告表示黃○琳於102 年1 月5 日至102 年2 月20日住院期 間並無接受心電圖檢查之紀錄,有被告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126 頁),原告因認被告未保留心電圖所監 測之資料並不符合醫療常規等語: ⑴被告已表示黃○琳於102 年1 月5 日至102 年2 月20日並未 接受心電圖檢查,本難認有任何心電圖監測資料存在。又醫 審會依據黃○琳之病歷資料亦判定,黃○琳係於102 年1 月 5 日至102 年1 月23日期間在加護病房使用連續性心電圖及 血氧飽和度監測,為加護病房內病人例行之即時(real-tim e )連續性監測,用以觀察簡易心電圖、呼吸次數、心跳次 數等生命徵象,依醫療常規,僅在心電圖出現特殊異常時才 會予以列印紀錄留存,故此期間未保留即時連續監測之心電 圖資料,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 鑑定書 鑑定意見(四)附卷為憑(見本院卷四第8 頁)。 ⑵則依前開所述,心電圖僅係用來監測,原則上不會保存,是 原告主張被告未保留心電圖監測資料有違醫療常規並非有理 。 ⒌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於診療過程中有何過失情 形存在。 ⑴依前開說明及病歷資料、鑑定報告顯示,均不足證明被告等 人有原告所指之疏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醫療過程中 有所疏失,本難認有據。 ⑵再者,原告原本聲請送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三軍總 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其一實施鑑定,被告本主張送請醫事 審議會進行鑑定,惟因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三軍總醫 院表示不克受託,被告亦同意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等 節,有原告民事準備書狀(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105 年6 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004130號函、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105 年9 月22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12904號 函、被告民事陳報狀、原告民事陳報狀(三)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三第107 至111 、133 、156 、159 至161 頁),故 本院先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 鑑定既係經原告指定、被告妥協後而屬兩造所合意,原告事 後逕指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不可採,而有再行補充鑑定 之必要,本難認有理。惟兩造事後均同意再送醫審會進行鑑 定,本院因而再送醫審會進行鑑定,且鑑定事項均係依原告 聲請送鑑(見本院卷四第2 至4 頁);故本件2 次鑑定均係 依原告所請而進行鑑定,但鑑定結果仍不足證明原告主張為 可採,而經2 次鑑定後,原告復為相同主張,卻未提出其餘 資料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洵有過失乙節 為有理由。 ㈢原告無從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既不足證明被告乙○○、甲○○於診療過程中有何過失 ,原告即無從請求渠等以及被告林口長庚醫院負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亦無從認定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 形;從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等人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即無庸認定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乙節並 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 給付原告1,602,1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原告戊○○3,58 0,000 元、原告丁○○3,500,000 元之損害賠償,及均自民 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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