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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羅秋萍       陳貞溶 被   告 振豐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羅秋萍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壹 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原告陳貞溶部分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 肆仟壹佰陸拾元。 原告羅秋萍、陳貞溶應分別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柒日內補繳新 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貳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羅秋萍、陳貞溶與被告間僱 傭關係繼續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4年8月27日起至原告羅 秋萍、陳貞溶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羅秋萍、陳貞溶各 新臺幣(下同)42,622元、39,618元。又原告上開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應以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 三、復查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 原告羅秋萍、陳貞溶各為69年5月21日、00年0月00日生,可 工作期間均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 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是依此計算,原告二人之訟 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5,114,640 元(計算式:42,622元×12 ×10=5,114,640元)、4,754,160元(計算式:39,618 元× 12×10=4,754,160 元),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1,688 元、48,124元。 四、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 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原告二人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從而原告二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25,844 元、24,06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怡蓁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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