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
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羅秋萍
陳貞溶
被 告 振豐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文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羅秋萍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壹
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原告陳貞溶部分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
肆仟壹佰陸拾元。
原告羅秋萍、陳貞溶應分別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柒日內補繳新
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貳元,逾期
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羅秋萍、陳貞溶與被告間僱
傭關係繼續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4年8月27日起至原告羅
秋萍、陳貞溶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羅秋萍、陳貞溶各
新臺幣(下同)42,622元、39,618元。又原告
上開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
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本件應以
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
三、復查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
原告羅秋萍、陳貞溶各為69年5月21日、00年0月00日生,可
工作期間均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
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是依此計算,原告二人之訟
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5,114,640 元(計算式:42,622元×12
×10=5,114,640元)、4,754,160元(計算式:39,618 元×
12×10=4,754,160 元),各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為51,688
元、48,124元。
四、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 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原告二人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從而原告二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25,844
元、24,062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怡蓁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