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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羅秋萍       陳貞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被   告 振豐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宗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羅秋萍、陳貞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日起至原告羅秋萍復職日止,月 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羅秋萍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日起至原告陳貞溶復職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陳貞溶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於原告羅秋萍每期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 貳拾貳元為原告羅秋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於原告陳貞溶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壹拾 捌元為原告陳貞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 告羅秋萍、陳貞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 國104年8月27日起至原告羅秋萍、陳貞溶復職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給付原告羅秋萍新臺幣(下同)42,622元、原告陳 貞溶39,61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歷 經變更(見本院卷第100、136頁),最後聲明如後述,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羅秋萍、陳貞溶分別自97年1月、97年2月起 受僱於被告製作塑膠壓模成型之工作,並採按件方式計付薪 資,平均月薪分別約為42,622 元、39,618元。被告於104 年8 月27日法解僱伊等,其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又伊等於104年8月29日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時已向被告表示提出勞務給付,亦遭被告拒絕,伊等無 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薪資。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 民法第48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羅秋 萍、陳貞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4 年10 月10日起至原告羅秋萍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羅秋 萍42,62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4 年10月10日起至原告 陳貞溶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陳貞溶39,618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公司因生產作業需求,將部分作業製成委由原 告於伊工廠內使用伊之機器設備承攬施作塑膠壓模成型等工 作,原告係以完成工作數量按件計酬,與伊公司一般正職員 工係按月領取固定薪資不同;且原告領取之三節獎金、福利 金、年度尾牙抽獎等均與伊公司正職人員迥異,故兩造間實 為承攬契約關係;又原告自104年8月27日離開伊公司後,未 曾向伊提出勞務給付之意思表示,伊並無受領遲延;又伊亦 曾對原告提出願提供新工作之意思,亦遭原告等拒絕;縱認 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原告未提出按件計酬之數量,僅得以最 低基本工資之標準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㈠原告羅秋萍自97 年1月起進入被告公司,擔任射出成型組之 計件人員,於100年3月中旬離開被告公司,再於100年4月中 旬返回被告公司擔任原工作計件人員,至104年8月27日離 開被告公司。 ㈡原告陳貞溶自97 年2月起進入被告公司,擔任射出成型組之 計件人員,於98 年2月離開被告公司,98年12月返回被告公 司擔任原工作計件人員,於100年3月中旬離開被告公司,再 於100年4月中旬返回被告公司擔任原工作計件人員,迄至10 4年8月27日離開被告公司。 ㈢原告工作所得屬按件計酬,被告公司於次月10日給付現金予 原告,且有發放全勤獎金。 ㈣被告公司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50分至下午5時,上午10時 及下午3時可休息10分鐘,午餐時間為12時至12時50分。 ㈤原告之工作地點為被告公司工廠內,並由被告具體安排工作 內容及工作使用之機台。 ㈥被告公司於新廠時,有發放制服、識別證及進出被告公司之 磁卡予原告。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 辯,經查: ㈠本件兩造對於原告羅秋萍、陳貞溶分別於97年1月、2月起為 被告從事製作塑膠壓模成型之工作,並按件領取對價給付之 事實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被告雖抗辯:原告 係以完成工作數量按件計酬,與伊公司一般正職員工按月領 取固定薪資有別,可證兩造間確屬承攬關係云云,並提出正 職員工識別證為佐(見本院卷第49頁)。然按所謂勞工,依 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款、第3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主僱用 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之工 資者而言,亦即勞動基準法並未將以按件計酬之方式取得經 常性給付薪資之勞務提供者排除在勞工之外。且被告給付原 告之勞務對價雖係按件計酬,惟係以「薪資」名目並長期按 月給付,亦有薪資明細表影本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桃補字 第449 號卷,下稱本院桃補卷,第10至13頁)。是被告以原 告係按件計酬乙節,抗辯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云云,自乏所 據。 ㈡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 ⒈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 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⒋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 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 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僱傭契約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 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 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承攬契約之 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在工作進行中 具有獨立性,且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 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從 事製作塑膠壓模成型之工作持續長達數年(見不爭執事項㈠ 、㈡),期間並以按件計酬方式按月領取薪資各節,既經認 定於前,顯然原告為被告工作並取得對價確具有相當之持續 性及經常性。再查,原告陳貞溶於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時具結 陳稱:伊每週週休二日(六日),星期一至五是正常班,從 早上8 點到下午5點,早上10點及下午3點公司會打鐘,可休 息10分鐘,午餐時間統一於中午12點到下午1 點,下午1 點 前必須返回公司,除午餐時間外,伊離開公司需經組長口頭 同意;在舊廠時伊上下班要在紙上寫簽到及離開公司的時間 ,後來舊廠改成打卡鐘,每天上下班要打卡,在新廠時上下 班進出公司要用磁卡刷卡;又伊係按照公司規定產品製作的 SOP 製作,工作場所、地點、機台及要製作的產品都是由組 長安排,伊不能選擇,且產品製作有缺失時會被扣薪;又公 司要求上班要穿公司發放之制服、不能穿拖鞋上班等語(見 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89頁);及原告羅秋萍於本院為當事人 訊問時亦具結陳稱:在舊廠時一開始是口頭得到組長同意才 可以請假,之後有寫請假單,到新廠後是寫請假卡,寫完後 交給助理,由助理交給人事室,需經過主管同意才可以離開 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背面),復有生產日報表 、不良品缺失排名表、人事通告及工作規則等件在卷可證( 見本院桃補卷第19至31頁;證物袋)。再參以被告自承原告 等計件人員亦有規定上下班時間及午休時間,及發放制服、 識別證及進出被告公司之磁卡(新廠)(見不爭執事項㈣至 ㈥),於舊廠則有以簽到簿記錄上班時間(見本院卷第 101 頁背面)等事實,認原告於被告公司所從事塑膠壓模成型 之工作,雖無制式之差假、請假及休假制度,惟上、下班均 須以簽到簿、打卡、刷卡管控工作時間,且須經組長口頭同 意或填寫假單、假卡方得請假,而工作地點係特定於被告工 廠內、使用被告廠區內機器設備,工作內容需依被告之指示 進行,原告亦無從自行決定製作之產品類型或機台,且產品 製作不良會有扣薪情形。可見原告不僅為被告從事勞動,且 所提供勞務於相當程度內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及管理,並納 入被告之生產組織體系,原告與被告間顯然具有人格上、經 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此與承攬契約承攬人工作之獨立性顯 然不同。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等語,應屬有 據。 ㈢被告雖另抗辯:原告等計件人員之三節獎金、福利金、年度 尾牙抽獎等均與其公司正職人員迥異,兩造間非僱傭關係云 云。查原告二人於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時均具結陳稱:公司從 104 年1 月起每月開始從伊等薪水中扣一定比例金額作為福 利金,福利金的用途是員工可以領生日及三節禮金、旅遊及 聚餐。伊等有領過生日、三節禮金、員工聚餐費及員工旅遊 ;且若每月週一至週五均有正常上下班,每月可領1,500 元 全勤獎金;伊等也有參加年終尾牙及抽獎;另自104 年8 月 起,伊等薪水中強制扣伙食費,因為公司於104 年8 月間開 始有餐廳,伊等被要求在公司吃飯,不論有無吃午餐,每月 薪資均扣除伙食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6正背面頁、89頁背面 、105 頁)。復佐以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記載,原告每月應領 金額確實有「全勤獎金」(見本院桃補卷第10至13頁),足 徵被告對於原告每月出勤狀況、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之管理 ,並發給全勤獎金,堪認對原告具有紀律管理及獎勵之權。 另查,前開薪資明細亦載有「福利金」、「伙食費」等加減 項,而原告等計件人員既與其餘受僱於被告之員工均享有生 日、三節禮金等福利,此福利衡諸常情,並非承攬人所會享 有,縱原告所領取生日、三節禮金之金額與其餘員工不同, 亦僅屬被告內部因不同員工工作內容不同而給予之差別恩惠 ,此並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僱傭關係之認定,是被告上 開所辯,亦不足採。 六、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 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 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 號判決要旨照)。經查: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等於104 年8 月 27日遭被告非法解僱乙節,業經原告二人於本院為當事人訊 問時具結陳述:104年8月27日下班後,老闆以陳貞溶發表在 LINE上面的文章說陳貞溶就是在說他違法,老闆不相信文章 只是個人情緒抒發,他就說不要用伊等人了,叫伊等走,要 伊等把私人東西拿走,公司東西不要帶走,並叫經理盯著伊 等離開公司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87 頁背面、104頁背 面),被告亦不否認已於104年8月底與原告終止契約關係( 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乃片面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其解僱行為顯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之規定,並非合 法,兩造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又被告終止契約行為,已足 徵被告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原告於被告非 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 務,且原告於收受被告終止之意思表示後,隨即於104年8月 29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請求恢復僱傭關係,惟為被告所 拒絕(被告所持理由為兩造間僅有承攬關係),此有調解紀 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則被告自應負受 領遲延之責,須被告表示受領之意思表示,其受領遲延之狀 態始終了,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被告雖抗辯其於本 院調解期日已對原告提出願安排新工作之意思表示,惟遭原 告拒絕云云,然如新工作之工作內容、待遇與兩造間原來之 約定不同,本無強迫原告同意接受之理,況被告抗辯之上情 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其已向原告表示願受領勞 務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而催告原告提供勞務 之證據,自難認被告受領遲延之狀態已告終了。是本件原告 並無須補服勞務,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㈡本件勞雇雙方約定給付工資之方式為按件計酬,並約定於次 月10日給付現金(見不爭執事項㈢),又兩造不爭執原告羅 秋萍、陳貞溶於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各為42,622元、39 ,618元(見本院卷第140 頁),原告請求被告自104 年10月 10日(104 年9 月薪資以次月10日為發薪資日)起至原告羅 秋萍、陳貞溶復職日止,各按月給付42,622元、39,618元,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離職 後按件計酬之數量,不同意以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作為計 算基準,僅同意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云云。查本件勞雇雙方 對於工資議定既採按件計酬方式計算,而原告無法提供勞務 給付,既係肇因於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拒絕受領勞務, 故自104年9月後雖因原告無法提供勞務而無具體件數作為工 作報酬計算之基礎,本院認以原告於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 前正常服勞務下即以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作為計算 原告遭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後每月可獲得之薪資,應屬合 理。被告辯稱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云云,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及依民 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0月10日起至原告羅 秋萍、陳貞溶復職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羅秋萍42,622元、 陳貞溶39,61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到期部分 ,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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