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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振豐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秋萍、陳貞溶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七日內補繳新臺幣陸萬伍仟零伍 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5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僅對原判決第2至6項薪資給付部分提 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主文第1 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 部分不提起上訴),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 ,合計4年4月,從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27萬6,480元【計算式:(42,622元52個月)+(39 ,618 元52個月)=4,276,48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萬5,058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 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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