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
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邱仕能
訴訟
代理人 李珮琴
律師
被 告 長榮空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若琪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10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
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被告是
否尚負有履行勞務之義務、享有請求給付工資之權利等法律
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自
屬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5年7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務部生產
管理課熱餐組廚師,主要工作為製作醬料及相關食品烹調
,每月本薪新臺幣(下同)45,000元、職務津貼3,000 元
、技術津貼6,000 元,合計每月工資為54,000元。因原告
負責之醬料種類多達50幾種、製作方法繁複,且該等醬料
只能保存48小時,逾期即需銷毀重製,然只有原告與訴外
人巫信國2 人負責製作,長期人員不足,致原告產生極大
的精神壓力,而患有「
適應性疾患伴有焦慮與憂鬱情緒」
,
迄103 年8 月間仍有持續至精神科就診。原告於103 年
8 月25日、26日,錯將該日製作之醬料保存期限延後一天
,藉以減緩工作壓力。訴外人即被告之副協理魏士傑知悉
上情後,於同年月27日要求原告就此提出報告書並說明改
善方法。
詎當原告提出報告書後,魏士傑竟聯合訴外人即
被告之課長黃俊豪、陳招怡、陳元國,共同將原告軟禁於
魏士傑之辦公室,並以
上開疏失為由,要求原告自行離職
。原告因長期加班,連續工作5 天,身心俱疲,復遭施以
不准離去或聯繫其他人長達2.5 小時之脅迫下,實難以承
受此鉅大精神壓力,不得已簽下離職單,然原告並無離職
之意思,遂於103 年9 月6 日依
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
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103 年8 月27日遭脅迫所為之
離職意思表示,並於103 年9 月16日再次向被告陳明上情
,均未獲置理。
(二)黃俊豪、陳昭怡無懲處原告之權限,懲處事宜僅由魏士傑
一人處理即可,並無多位主管同時在場必要,魏士傑於原
告提出檢討報告書時,要求黃俊豪、陳昭怡在場之目的,
係為利用人數優勢,且在場者均為原告之直屬主管,給予
原告莫大人情壓力,讓原告礙於情面,不忍拒絕其要求,
而於不得已之情形下選擇自行離職,如可即規避內部正當
之人事懲處程序,及使魏士傑等人免受牽連,連帶遭受懲
處而影響考績;況被告之「熱廚部門」
苟經查核有發現異
常情形,應依序填寫查核表、作業異常處理單、轉料/報
廢單、物料異常作業工時
記錄表,
惟本件缺失情形並未要
求原告依規定填寫相關文件,且被告亦無任何主管填寫前
述文件,是原告遭查核及離職過程,顯然未符被告正常程
序,益證魏士傑等人未經正常作業程序讓原告離職。
(三)原告撤銷受脅迫所為之離職意思表示後,自不生離職之效
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惟對於原告復職之請求
,被告均置之不理之行為,
足徵被告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
提供之勞務之意思表示,而陷於受領遲延,原告即得依僱
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8 月28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之工資等語。
(四)
並聲明:⑴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103
年8 月28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給
付原告5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3 年8 月25日接獲客人投訴醬汁異常,原告於當
日先口頭向主管承認有一、兩盤漏未檢查到而有疏失,經
主管訓誡並要求書面說明;
惟於次日夜間,又發現原告更
換其負責製作龍蝦醬汁標籤
一節。魏士傑於同年月27日15
時36分,請原告至辦公室告知已發現其更換標籤,原告承
認不諱,並表示已就103 年8 月25日事件先寫好報告(即
承認漏檢查及建議報告),故請其再於報告書上補寫承認
換貼標籤乙事。原告在90年至98年間,共三次簽認被告重
申不得換標籤之公告,因而自知已嚴重違反規定,故當場
立即表示「不為難大家,做到今天」,魏士傑尊重其個人
意願而特准予當日辭職,於黃俊豪、陳招怡在場時完成辭
職報告書、現場人員離職單及離職人員移交清冊,原告所
指脅迫一事,顯無所據,且陳元國當時並無在場。另依其
辭職報告書內載:「職邱仕能、因個人體力、健康因素無
法勝任公司交代任務。所以請辭希望公司給准辭。立書人
邱仕能2014年8 月27日」等語,顯見原告係在自由意思之
下做成辭職之決定。
(二)原告雖以報告書內有提出意見及納入次月(103 年9 月)
排班,以證明並無辭職之意。然查被告公司各廚組在每月
20日左右即依預估次月業務狀況,由各「主廚」預先排定
次月班表,以便於同仁事先知悉或有需求時即早與同仁協
調換班,更能證明被告並無預設要求原告離職,僅係考量
原告為資深員工且為現場督導,基於尊重個人辭職意願及
善意顧及其他同仁之觀感,不另追究缺失懲戒事宜,而准
予當日辦理辭職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
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
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
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93條定有明文。另按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有該條項所列情形之一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雇主非有該項各款之事
由,不得任意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為民法第71條
所稱之
禁止規定,如有違反,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準此,雇主倘
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促使勞工主動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使勞工未處於「意思完全自主」之情境
,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而使勞工工主動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導致勞工顯失公平,並損及誠信與正義
者,即屬以間接之方法違反或以迂迴方式規避上開條項之
禁止規定。於此情形,即應認勞工
乃受詐欺或脅迫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有前開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
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前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務部生產管理課熱餐組廚
師,主要工作為製作醬料及相關食品烹調,每月工資合計
54,000元(含本薪45,000元、職務津貼3,000 元、技術津
貼6,000 元),原告負責之醬料只能保存48小時,逾期即
需銷毀重製;原告於103 年8 月25日有兩盤醬料標籤漏未
檢查到,經主管訓誡並要求書面說明,於103 年8 月26日
,又發現原告更換醬汁標籤,魏士傑知悉上情後,於同年
月27日要求原告就此提出報告書並說明改善方法;原告
嗣
於當日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行辭職,
復於103 年
9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其離職意思表示之意思
表示係受遭脅迫所為,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該意思
表示等情,有被告103 年8 月員工總給予明細表、現場人
員離職單、離職人員移交清單、加班費核發明細表、員工
總給予明細表、薪資匯款對帳單、加班工時統計表、醬料
配方、報告書、桃園成功路郵局103 年9 月6 日存證號碼
2348、2349、2350號、103 年9 月16日存證號碼2389號存
證信函
暨回執、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103
年10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班表、照片各1 份存卷可
查,
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2至26、28、53至66、70至73
頁)。
(三)原告雖主張其長期處於人員不足之工作狀況,因而產生極
大的精神壓力,患有「適應性疾患伴有焦慮與憂鬱情緒」
,迄103 年8 月間仍持續至精神科就診;於103 年8 月27
日表示離職之際,並因長期加班,連續工作5 天身心俱疲
等語,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103 年8 月29日診斷證明書、
班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
惟查,原告未能
舉證被告或其代理人有何利用原告此等心理、情緒狀況,
促使原告陷於意思不自由,進而主動離職之情事,則此等
情事實與原告是否受脅迫而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無關聯,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原告另主張:原告提出報告書向魏士傑說明時,要求黃俊
豪、陳昭怡、陳元國等人在場,係利用人數優勢,軟禁原
告,並給予原告人情壓力,讓原告礙於情面自行離職,以
規避內部正當之人事懲處程序,及使魏士傑等免受此事牽
連等語,經查:
1.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與勞工所訂
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法律行為,違
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
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1 條
第2 款、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2.另被告管理規則第10章第5 條第26款規定:「除本規則另
有規定外,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予以懲
處:廿六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規定者
。」第11章第10條第1 款規定:「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不經預告予以免職:一 有違反本規則第十章第五條
之規定,情節重大者。」(見本院卷第182 、184 、187
頁)又被告於100 年8 月13日提出「通知」,其第2 、3
項記載:「2.自行更改日期標籤者,一經察覺一律革職。
3.若發現有過期物料或餐點,情節輕者記過;情節重大者
革職。」並經原告簽名乙節,有該通知1 份附卷
可佐,堪
可採認(見本院卷第55頁)。
3.
前揭「通知」既經原告簽名,應屬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
,其中第2 項之約定,應屬約定解僱事由,即約定「自行
更改日期標籤」屬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事,依前揭
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項、民法第71條規定,倘該約定解
僱事由,按其內容及性質,本非情節重大,其約定即有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而屬無效。於本件之
情形,原告負責製作之醬料只能保存48小時,每2 日即需
銷毀重製,保存期限極短,則其日期標籤上所列日期是否
正確,對於被告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影響甚大,
堪認原
告「自行更改日期標籤」確屬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兩
造前揭解僱事由之約定,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之規定,應屬有效,且其內容遠較被告管理規則前揭條
文具體特定,而應優先適用。
4.原告既有自行更改日期標籤之情事,被告本得依前揭「通
知」第2 項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證人魏士傑證稱:
原告要請辭時,伊有告訴原告,發生這樣的事情,公司也
沒有辦法救原告,原告當場回答「我就做到今天,明天就
不上班了」等語(見104 年7 月15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27 頁正、背面),僅係將原告更換日期標籤之行為
,依兩造間以前揭「通知」所為約定之效果告知原告,此
等言語本身本不構成脅迫,亦
難認有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
優勢地位之情事。
5.證人魏士傑另證稱:103 年8 月27日當日,伊告知原告其
重貼標籤一事時,現場還有黃俊豪、陳招怡在場,至於當
時有沒有請陳元國進來,伊記憶不太清楚;伊當時並未跟
原告說「救不了你了,你自己辭職吧」這句話等語(見
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
證人黃俊豪證稱:103 年8 月27日當日,伊在和原告說明
換標籤一事時,現場有伊、原告、魏士傑、陳招怡在場,
伊沒有聽到魏士傑跟原告說「救不了你了,你自己辭職吧
」這句話等語(見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第130 頁正、背面)。證人陳招怡證稱:魏士傑於103 年
8 月27日和原告說明其換標籤一事時,現場還有何人在場
,因為時間有點久遠,伊記不清楚;伊在跟原告談的時候
,並未要求原告主動離職等語(見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第132 頁正、背面)。證
人陳元國證稱:魏士傑於103 年8 月27日拿照片跟原告說
,原告有更換標籤一事時,印象中伊沒有在場等語(見
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3 頁)。
6.按前開證人證述,魏士傑於103 年8 月27日,就原告更換
日期標籤一事,向原告為說明時,在場者應有原告、魏士
傑、黃俊豪、陳招怡,陳元國應未在場,其在場者亦未要
求原告主動離職,實難認魏士傑、黃俊豪、陳招怡有何軟
禁原告,或利用利用人數優勢、給予原告人情壓力,促使
原告自行辭職之之情事。況魏士傑、黃俊豪、陳招怡之在
場,縱令原告受有人情壓力,此等人情壓力尚不足以構成
脅迫,亦難認
渠等有利用原告所受壓力,致使原告自行離
職之行為。另原告主張魏士傑、黃俊豪、陳招怡係為避免
受原告更換日期標籤一事牽連,影響其考績、並規避懲處
程序
云云,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況此等情事縱使有之,亦僅屬內心之動機,不能直接推斷
渠等有何脅迫被告之行為,原告據以主張其受脅迫始離職
,為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於103 年8 月27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時,其意思表示非因受脅迫始為之,原告不得依民
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既為有效,兩造間僱傭關係即已終止,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自103 年8 月28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末日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
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67,216元(包括第一審裁判
費65,152元、證人旅費2,064 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判決
如主文第2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