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
勞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蕭瑞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信安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8 號
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36,815 元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1,09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仟元;其餘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備註:上訴人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
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
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