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
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萬紀鈞
訴訟
代理人 陳稚平
律師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心順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順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陳俊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下午二時
在本院
民事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
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請原告於庭前確認
訴之聲明,並就聲明請求之金額以書狀詳
列計算方式到院,其中就請求被告心順食品有限公司給付
資
遣費及薪資部分,依其書狀
所載係請求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
)39萬9,277 元、薪資32萬4,225 元,加總金額應為72萬3,
502 元,
惟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之金額為69萬8,120 元,似
有差距,請併予提出說明。
四、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