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萬紀鈞 訴訟代理人 陳稚平律師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心順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順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陳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下午二時 在本院民事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 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請原告於庭前確認訴之聲明,並就聲明請求之金額以書狀詳 列計算方式到院,其中就請求被告心順食品有限公司給付資 遣費及薪資部分,依其書狀所載係請求資遣費新臺幣(下同 )39萬9,277 元、薪資32萬4,225 元,加總金額應為72萬3, 502 元,惟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之金額為69萬8,120 元,似 有差距,請併予提出說明。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