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
原 告 李業義
訴訟
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被 告 李宜蓉
李宜鋒
李奕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
繼承被
繼承人李楊春苓遺產範圍內,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仟肆佰壹拾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楊春苓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李宜鋒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楊春苓於民國62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育
有3 名子女即被告李宜蓉、李宜鋒及李奕澂,
嗣李楊春苓於
102 年6 月27日死亡。因原告與李楊春苓婚後並未訂立夫妻
財產制,應
適用
法定財產制,嗣李楊春苓於102 年6 月27日
死亡,夫妻財產制關係即因而消滅,原告於李楊春苓死亡時
,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及債務,李楊春苓死亡時
名下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因李楊春苓之剩
餘財產多於原告,差額達新臺幣(下同)68,207,993元,原
告自得依據規定請求分配其與李楊春苓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半
數即34,103,996元。
二、又李楊春苓之繼承人為原告及三名被告,被告自應於因繼承
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就李楊春苓對於原告所負剩餘財產分配
債務負連帶責任,爰以
渠等為被告提起
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
訴。
三、
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103,996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李宜蓉、李奕澂陳稱:對原告起訴之主張均無意見等語
。
二、被告李宜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答辯。
肆、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
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
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亦有明
文。查原告與李楊春苓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及李楊春苓
於102 年6 月27日死亡
等情,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故原告
與李楊春苓婚後財產之計算基準日,應為102 年6 月27日(
下稱:本件基準日)。
二、
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及李楊春苓於本件基準日時,各有如附
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及債務乙節,有土地謄本、建
物謄本、剩餘財產核定表、存款餘額證明書、匯款水單、匯
率表、股東持股資料、股東名冊、第一商業銀行函文、澳盛
銀行函文、帳戶往來明細等件在卷
可參,且被告李宜蓉、李
奕澂已
具狀陳明對之並不爭執,而被告李宜鋒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爭執,依
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三、
綜上所述,原告所有婚後積極財產共計12,736,425元、無
消
極財產,李楊春苓所有婚後積極財產共計82,808,940元、消
極財產為1,864,522 元,顯見李楊春苓婚後剩餘財產大於原
告婚後剩餘財產,剩餘財產差額為68,207,993元(計算式:
82,808,940-1,864,522 -12,736,425)。原告之剩餘財產
少於李楊春苓,即得向李楊春苓之繼承人請求分配二者差額
之一半即34,103,997(計算式:68,207,9932 ,元以下四
捨五入)。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
本件原告行使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請求李楊春苓之繼承人
即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103,9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應在繼承李楊春苓遺產之範圍內為
上開給付。又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係於105 年7 月7
日送達被告李宜鋒,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105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家
事事件法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
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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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原告於本件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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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存款: │
│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
│ 款餘額9,811 元。 │
│ ⑵澳盛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10元。 │
│ ⑶澳盛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3 元。 │
│ ⑷觀音新坡郵局帳號0000000 帳戶,存款餘額40,609元。 │
│ 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12,736元。 │
│ ⑹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14元。 │
│ 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存款餘額241,870 元。 │
│2.股票:光明絲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79,000股,價值1,445,│
│ 700 元。 │
│3.保險: │
│ ①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保單,價值4,148,297 元│
│ 。 │
│ ②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保單,價值816,400 元。│
│ ③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 保單,價值2,482,679 元。│
│ ④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386,140 元。 │
│ ⑤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288,682 元。 │
│ ⑥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94,847元。 │
│ ⑦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250,097 元。 │
│ ⑧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1,111,077 元。 │
│ ⑨南山人壽保單號碼Nl00000000保單,價值1,031,376 元。 │
│ ⑩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27,117元。 │
│ ⑪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348,960 元。 │
│4.債務部分:原告並無債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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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李楊春苓於本件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
├────────────────────────────┤
│1.
不動產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64,529 元:坐落桃園市○○
○ ○區○○段○○○○○號土地(面積2,14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
│ 萬分之60),及其上同段323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
○ ○區○○○路○ 段○○○ 號6 樓之2 、權利範圍全部)。 │
│2.存款: │
│ ⑴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存款餘額21│
│ ,576元。 │
│ ⑵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存款餘額10│
│ 1,320 元。 │
│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存款餘額│
│ 32,744元。 │
│ ⑷澳盛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1,379,90│
│ 4 元。 │
│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20│
│ 7 元。 │
│ ⑹觀音新坡郵局帳號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696 元。 │
│ ⑺外匯存款:101 年5 月6 日匯款加拿大幣271,866.84元、10│
│ 2 年3 月5 日匯款加拿大幣50萬元、同年6 月5 日匯款美金│
│ 50萬元、同年月19日匯款美金50萬元,以李楊春苓死亡時之│
│ 匯率計算上開外匯存款共計52,360,405元。 │
│3.股票: │
│ ⑴光明絲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5,000 股,價值91,500元。│
│ ⑵立達興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2,164,000 股,價值27,056,059│
│ 元。 │
│4.債務: │
│ ⑴第一商業銀行之未償債務共160 萬元。 │
│ ⑵澳盛銀行之未償債務共264,522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