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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 原   告 李業義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被   告 李宜蓉       李宜鋒       李奕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繼承人李楊春苓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仟肆佰壹拾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楊春苓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李宜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楊春苓於民國62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育 有3 名子女即被告李宜蓉、李宜鋒及李奕澂,李楊春苓於 102 年6 月27日死亡。因原告與李楊春苓婚後並未訂立夫妻 財產制,應法定財產制,嗣李楊春苓於102 年6 月27日 死亡,夫妻財產制關係即因而消滅,原告於李楊春苓死亡時 ,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及債務,李楊春苓死亡時 名下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因李楊春苓之剩 餘財產多於原告,差額達新臺幣(下同)68,207,993元,原 告自得依據規定請求分配其與李楊春苓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半 數即34,103,996元。 二、又李楊春苓之繼承人為原告及三名被告,被告自應於因繼承 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就李楊春苓對於原告所負剩餘財產分配 債務負連帶責任,爰以等為被告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 訴。 三、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103,9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李宜蓉、李奕澂陳稱:對原告起訴之主張均無意見等語 。 二、被告李宜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答辯。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 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亦有明 文。查原告與李楊春苓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及李楊春苓 於102 年6 月27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原告 與李楊春苓婚後財產之計算基準日,應為102 年6 月27日( 下稱:本件基準日)。 二、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及李楊春苓於本件基準日時,各有如附 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及債務乙節,有土地謄本、建 物謄本、剩餘財產核定表、存款餘額證明書、匯款水單、匯 率表、股東持股資料、股東名冊、第一商業銀行函文、澳盛 銀行函文、帳戶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參,且被告李宜蓉、李 奕澂已具狀陳明對之並不爭執,而被告李宜鋒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有婚後積極財產共計12,736,425元、無消 極財產,李楊春苓所有婚後積極財產共計82,808,940元、消 極財產為1,864,522 元,顯見李楊春苓婚後剩餘財產大於原 告婚後剩餘財產,剩餘財產差額為68,207,993元(計算式: 82,808,940-1,864,522 -12,736,425)。原告之剩餘財產 少於李楊春苓,即得向李楊春苓之繼承人請求分配二者差額 之一半即34,103,997(計算式:68,207,9932 ,元以下四 捨五入)。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 本件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李楊春苓之繼承人 即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103,9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應在繼承李楊春苓遺產之範圍內為上開給付。又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係於105 年7 月7 日送達被告李宜鋒,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105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家 事事件法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 │附表一:原告於本件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 ├────────────────────────────┤ │1.存款: │ │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 │ 款餘額9,811 元。 │ │ ⑵澳盛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10元。 │ │ ⑶澳盛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3 元。 │ │ ⑷觀音新坡郵局帳號0000000 帳戶,存款餘額40,609元。 │ │ 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12,736元。 │ │ ⑹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14元。 │ │ 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存款餘額241,870 元。 │ │2.股票:光明絲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79,000股,價值1,445,│ │ 700 元。 │ │3.保險: │ │ ①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保單,價值4,148,297 元│ │ 。 │ │ ②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保單,價值816,400 元。│ │ ③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 保單,價值2,482,679 元。│ │ ④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386,140 元。 │ │ ⑤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288,682 元。 │ │ ⑥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94,847元。 │ │ ⑦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250,097 元。 │ │ ⑧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1,111,077 元。 │ │ ⑨南山人壽保單號碼Nl00000000保單,價值1,031,376 元。 │ │ ⑩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27,117元。 │ │ ⑪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348,960 元。 │ │4.債務部分:原告並無債務。 │ └────────────────────────────┘ ┌────────────────────────────┐ │附表二:李楊春苓於本件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 ├────────────────────────────┤ │1.不動產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64,529 元:坐落桃園市○○ ○ ○區○○段○○○○○號土地(面積2,14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 │ 萬分之60),及其上同段323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 ○ ○區○○○路○ 段○○○ 號6 樓之2 、權利範圍全部)。 │ │2.存款: │ │ ⑴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存款餘額21│ │ ,576元。 │ │ ⑵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存款餘額10│ │ 1,320 元。 │ │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存款餘額│ │ 32,744元。 │ │ ⑷澳盛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1,379,90│ │ 4 元。 │ │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20│ │ 7 元。 │ │ ⑹觀音新坡郵局帳號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696 元。 │ │ ⑺外匯存款:101 年5 月6 日匯款加拿大幣271,866.84元、10│ │ 2 年3 月5 日匯款加拿大幣50萬元、同年6 月5 日匯款美金│ │ 50萬元、同年月19日匯款美金50萬元,以李楊春苓死亡時之│ │ 匯率計算上開外匯存款共計52,360,405元。 │ │3.股票: │ │ ⑴光明絲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5,000 股,價值91,500元。│ │ ⑵立達興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2,164,000 股,價值27,056,059│ │ 元。 │ │4.債務: │ │ ⑴第一商業銀行之未償債務共160 萬元。 │ │ ⑵澳盛銀行之未償債務共264,522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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