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吉立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芳嬌
被 告 沈鳳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捌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沈鳳儀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吉立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立公司)於民國
102 年8 月9 日邀同被告莊芳嬌(即吉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沈鳳儀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1,000 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動用
期間自
102 年8 月13日起至103 年8 月13日止,由被告吉立公司出
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
六個月。而被告吉立公司依
系爭契約於103 年8 月5 日出具
借據向原告借款1,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8 月6
日起至104 年2 月6 日止,利息則按週年利率5%計算,
嗣後
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自調整日起改按新
公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3.42% 計付(
現合計為1.55%+3.42%=5%),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
次清償。茲因該筆借款業於104 年2 月6 日到期,被告未能
立即清償全部債務,
迭經催討無效,
迄今尚積欠948萬7,611
元,及自104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莊芳嬌、沈鳳儀為上開借
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吉立公司、莊芳嬌則以:確實有欠原告錢,曾與原告商
量過一個月還款5 萬元,但原告不同意。被告並
非不還錢,
只是目前沒錢還,其餘無意見。
三、被告沈鳳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週
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原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16
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又當事人
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
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沈鳳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結果,視同其對於原告主張事實自認,故
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
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
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
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即被告吉立公司既未依約清償本金,
自應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莊芳嬌、沈鳳儀為前開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與被告吉立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