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吉立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芳嬌
被 告 沈鳳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2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
正本中關於案號「104 年訴字第104 號」之記載,應更正
為「104 年重訴字第104號」。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