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重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陳焜錄
陳林滿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梁景岳
律師
複 代 理人 宋雲揚律師
陳冠
諭律師
被 告 詹喬雅(原名詹庭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
231 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交重附民
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0
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焜錄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林滿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焜錄、陳林滿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焜錄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林滿以新台幣捌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焜錄、陳林滿為夫妻,育有19歲就讀於新生醫護管
理專科學校護理科四年級之女陳庭翎。民國103 年6 月4
日晚間,被告詹喬雅(原名詹庭歡)向訴外人羅金鳳借用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小客車),同
日晚間9 時28分許,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
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與南豐路口時,原
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
停,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因沿途一邊開車一邊施用三級毒品愷他命,精神恍惚而
衝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正在停等紅燈之被害人陳庭翎,致系爭機車向前滑
行近20米遠,車體支離破碎,撞擊力道甚鉅,陳庭翎本人
與同車共乘之同學林梓晴則被撞飛約30米遠方始落地,造
成陳庭翎受有顱底骨折、中樞神經性休克之傷害,經緊急
送醫後傷重不治。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認定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以103 年度偵字第11952 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231 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因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七年。
嗣檢察官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
判決,仍認被告因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
(二)被告因施用毒品而精神恍惚,致原告二人之女陳庭翎死亡
、車輛毀損並導致原告二人受有支出醫療、殯葬費用、喪
失受扶養權利及精神上之損害,其行為與權利侵害及損害
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徵諸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及
第195 條規定,被告就原告二人所受下列損害,應依
侵權
行為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㈠醫療費用600 元及殯葬費用支出32萬8,900 元:
陳庭翎於車禍發生後,隨即經救護車載至天成醫院急救,
原告陳焜錄為此支出醫療費用600 元,嗣於陳庭翎宣告不
治後,並支出殯葬費用計32萬8,900 元。
㈡喪失受扶養權利所生之將來
扶養費用(陳焜錄部分396 萬
8,044 元,原告陳林滿部分539 萬9,837 元):
陳庭翎對於原告二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扣除陳庭翎於20
歲之前由原告二人扶養外,陳庭翎自20歲起應依法扶養原
告二人,依新北市政府101 年家庭收支調查結果分析報告
,每戶之年度消費支出為78萬8,152 元,以每戶平均人數
3 人計算,原告二人分別應享有每年26萬2,717 元之扶養
費用。原告陳焜錄係49年次,以男性國民
平均餘命76歲而
論,於陳庭翎成年後,其至少還有22年須受陳庭翎扶養,
得享有577 萬9,774 元之將來扶養費用。原告陳林滿為55
年次,以女性國民平均餘命83歲而論,在陳庭翎成年後,
其尚有35年須受陳庭翎扶養,得享有919 萬5,095 元之將
來扶養費用。
爰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之規定,以每年26
萬2,717 元扶養費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焜錄577 萬
9,774 元、原告陳林滿919 萬5,095 元,並依霍夫曼計算
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陳焜錄部分396 萬8,044 元
,原告陳林滿部分539 萬9,837 元。
㈢
精神慰撫金部分(陳焜錄部分300 萬元,原告陳林滿部分
300 萬元):
陳庭翎自幼乖巧貼心,勤奮好學,死亡時年僅19歲,原告
二人遭此遽變,心情至為悲痛,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
各300 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㈣車損6 萬8,000 元:
系爭機車為陳庭翎所有,係台灣山葉牌、西元2012年出廠
BWS 車款之125CC 機車,車齡僅1 年,市值約新臺幣(下
同)6 萬6,000 元至7 萬元,今因被告侵權行為肇致全損
報廢,故陳庭翎對於被告就此部分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
項權利於陳庭翎死亡後由其父母即原告二人共同
繼承,爰
取前開市場均價6 萬8,000 元,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綜上,原告二人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焜錄729 萬7,544 元,及
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林滿839 萬9,83
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焜錄
、陳林滿6 萬8,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
二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二人主張車損、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等支出,並無
意見,但將來扶養費用與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金額過高,請
本院審酌,
惟其目前無
資力予以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4 日晚間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平鎮段由龍潭
往楊梅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 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鎮段○○○路口時,自後方追撞同向等候紅燈、由
陳庭翎所騎乘並搭載林梓晴之系爭機車,致陳庭翎及林梓晴
人車倒地,陳庭翎因而受有顱底骨折、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當
場死亡,林梓晴受有頭骨多處開放性骨折併大出血、胸部挫
傷及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到醫院前已心跳呼吸停止,於10
3 年6 月4 日晚上10時34分經急救無效死亡。被告經本院以
103 年度交易字第23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因犯服用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七年,嗣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
9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仍認被告因犯服用毒品,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四
月確定
等情,有判決書在卷
可稽,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231 號刑事案卷核閱
無
訛,
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本文亦有規定。又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
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4 條、第192 條第1 、2 項均
有明文。查被害人陳庭翎為原告陳焜錄、陳林滿之女,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憑,而被告
因過失致陳庭翎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
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
原告二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陳焜錄為支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之人,其請求被告
賠償此揭費用,即無不合,其請求之醫療費用600 元、殯
葬費用32萬8,900 元,有天成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親
園殯儀禮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
核屬必
要之醫療費與殯葬費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陳
焜錄此部分之請求,均有理由。
(二)扶養費部分:
㈠原告陳焜錄部分:
原告陳焜錄係00年00月00日生,於陳庭翎死亡時(103 年
6 月4 日)為53.58 歲,依103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
性平均餘命,尚有餘命27.28 年。
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應認原告
陳焜錄年滿65歲起,方享有受扶養之權利。故原告陳焜錄
得受陳庭翎扶養之年數為15.86 年(計算式:53.58+27.2
8-65=15.86)。其次,除陳庭翎外,原告陳焜錄、陳林滿
尚育有長女陳庭軒,有戶役政查詢資料
可佐,陳庭軒亦為
原告陳焜錄之
扶養義務人。原告陳焜錄居住於新北市,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103 年度新北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512元計算,一年為234,144 元,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陳焜錄受扶養15.86 年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27
8 萬8,07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除以2 位受扶
養人數後,扶養費金額為139 萬4,037 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陳焜錄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39 萬4,037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原告陳林滿部分:
原告陳林滿係00年00月0 日生,於陳庭翎死亡時(103 年
6 月4 日)為47.5歲,依103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
平均餘命,尚有餘命37.5年。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應認原告陳林
滿年滿65歲起,方享有受扶養之權利。故原告陳林滿得受
陳庭翎扶養之年數為20年(計算式:47.5+37.5-65=20 )
。其次,同前所述,除陳庭翎外,原告陳林滿尚育有長女
陳庭軒,陳庭軒亦為原告陳林滿之扶養義務人。原告陳林
滿亦居住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
,103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512元計算
,一年為234,144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陳林滿受扶養20年得一次請求
之扶養費金額為元330 萬5,19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除以2 位受扶養義務人後,扶養費金額為165 萬2,
59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林滿得請求之扶
養費用為165 萬2,596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乏依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
)。查被害人陳庭翎為原告陳焜錄、陳林滿之女,死亡時
年僅19歲,原告二人白髮人送黑髮人,遭此遽變,心情悲
痛,所受精神上之打擊誠屬重大。又審酌原告陳焜錄係國
小畢業,從事手機飾品買賣,名下有土地、汽車等財產,
價值約165 萬元,原告陳林滿亦為國小畢業,一直擔任家
庭主婦,被告為高中畢業,101 年所得10萬元,102 年無
所得資料,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無業,已入監服刑等情
。本院斟酌
上開被告加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
濟能力等實際情況,認為原告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
200 萬元為
適當。
(四)車損部分:
系爭機車受損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
圍,然原告二人就此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且
依法繳納
裁判費,自得於本件併予請求,首應敘明。查系
爭機車為台灣山葉廠牌、西元2012年11月出廠,因被告上
開行為導致全損,經原告等辦理報廢,有機車車籍查詢單
、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
切結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1
9 頁至第120 頁)。次查,與系爭機車同款、年份為西元
2013年之中古機車,於民國103 年7 、8 月間在中古車行
網站出售之價格為68,000元至7 萬元,有原告所提網站資
料存卷
可參。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 年6 個
月,此與上開中古車行網站出售之中古機車使用
期間相當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有6 萬8,000 元
之價值,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原告二人依據侵權
行為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二人依上開條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㈠原告陳焜錄之部分為372 萬3,537 元(即醫療費用600
元+ 殯葬費328,900 元+ 扶養費139 萬4,037 元+ 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372萬3,537元 );㈡原告陳林滿之部分為
365 萬2,596 元(即扶養費165 萬2,596 元+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㈢原告二人共同請求之部分為6 萬8,000 元
。
五、第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
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 條、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焜錄、陳林滿因本件
車禍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 萬元,
業據原告陳
報在卷,是依
前揭規定,原告二人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上開金額自應扣除
渠等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額,則原告陳焜錄部分為272 萬3,537 元,原告陳林滿部
分為265 萬2,596 元。原告二人共同請求之部分仍為6 萬8,
000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二人就
渠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
年利率5 %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9 月1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
見附民卷第38頁),經10日即103 年9 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
,是本件原告二人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3 年9 月
21日,自
堪認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陳焜錄272 萬3,537 元,給付原告陳林滿265 萬2,596
元,給付原告二人6 萬8,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
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陳焜錄、陳林滿共同請求6 萬8,000 元勝訴部分,
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陳焜錄、陳林滿就其他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二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二人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雖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
追加車損部分,已繳納裁判費,故此部分訴訟費用,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命由被告負擔。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