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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重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陳焜錄       陳林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律師 複 代 理人 宋雲揚律師       陳冠律師 被   告 詹喬雅(原名詹庭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 231 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交重附民 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0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焜錄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林滿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焜錄、陳林滿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焜錄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林滿以新台幣捌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焜錄、陳林滿為夫妻,育有19歲就讀於新生醫護管 理專科學校護理科四年級之女陳庭翎。民國103 年6 月4 日晚間,被告詹喬雅(原名詹庭歡)向訴外人羅金鳳借用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同 日晚間9 時28分許,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 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與南豐路口時,原 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 停,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因沿途一邊開車一邊施用三級毒品愷他命,精神恍惚而 衝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正在停等紅燈之被害人陳庭翎,致系爭機車向前滑 行近20米遠,車體支離破碎,撞擊力道甚鉅,陳庭翎本人 與同車共乘之同學林梓晴則被撞飛約30米遠方始落地,造 成陳庭翎受有顱底骨折、中樞神經性休克之傷害,經緊急 送醫後傷重不治。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認定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以103 年度偵字第11952 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231 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因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七年。檢察官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 判決,仍認被告因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 (二)被告因施用毒品而精神恍惚,致原告二人之女陳庭翎死亡 、車輛毀損並導致原告二人受有支出醫療、殯葬費用、喪 失受扶養權利及精神上之損害,其行為與權利侵害及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徵諸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及 第195 條規定,被告就原告二人所受下列損害,應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㈠醫療費用600 元及殯葬費用支出32萬8,900 元: 陳庭翎於車禍發生後,隨即經救護車載至天成醫院急救, 原告陳焜錄為此支出醫療費用600 元,嗣於陳庭翎宣告不 治後,並支出殯葬費用計32萬8,900 元。 ㈡喪失受扶養權利所生之將來扶養費用(陳焜錄部分396 萬 8,044 元,原告陳林滿部分539 萬9,837 元): 陳庭翎對於原告二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扣除陳庭翎於20 歲之前由原告二人扶養外,陳庭翎自20歲起應依法扶養原 告二人,依新北市政府101 年家庭收支調查結果分析報告 ,每戶之年度消費支出為78萬8,152 元,以每戶平均人數 3 人計算,原告二人分別應享有每年26萬2,717 元之扶養 費用。原告陳焜錄係49年次,以男性國民平均餘命76歲而 論,於陳庭翎成年後,其至少還有22年須受陳庭翎扶養, 得享有577 萬9,774 元之將來扶養費用。原告陳林滿為55 年次,以女性國民平均餘命83歲而論,在陳庭翎成年後, 其尚有35年須受陳庭翎扶養,得享有919 萬5,095 元之將 來扶養費用。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之規定,以每年26 萬2,717 元扶養費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焜錄577 萬 9,774 元、原告陳林滿919 萬5,095 元,並依霍夫曼計算 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陳焜錄部分396 萬8,044 元 ,原告陳林滿部分539 萬9,837 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陳焜錄部分300 萬元,原告陳林滿部分 300 萬元): 陳庭翎自幼乖巧貼心,勤奮好學,死亡時年僅19歲,原告 二人遭此遽變,心情至為悲痛,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 各30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㈣車損6 萬8,000 元: 系爭機車為陳庭翎所有,係台灣山葉牌、西元2012年出廠 BWS 車款之125CC 機車,車齡僅1 年,市值約新臺幣(下 同)6 萬6,000 元至7 萬元,今因被告侵權行為肇致全損 報廢,故陳庭翎對於被告就此部分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是 項權利於陳庭翎死亡後由其父母即原告二人共同繼承,爰 取前開市場均價6 萬8,000 元,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綜上,原告二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焜錄729 萬7,544 元,及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林滿839 萬9,83 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焜錄 、陳林滿6 萬8,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 二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二人主張車損、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等支出,並無 意見,但將來扶養費用與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金額過高,請 本院審酌,其目前無資力予以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4 日晚間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平鎮段由龍潭 往楊梅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 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鎮段○○○路口時,自後方追撞同向等候紅燈、由 陳庭翎所騎乘並搭載林梓晴之系爭機車,致陳庭翎及林梓晴 人車倒地,陳庭翎因而受有顱底骨折、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當 場死亡,林梓晴受有頭骨多處開放性骨折併大出血、胸部挫 傷及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到醫院前已心跳呼吸停止,於10 3 年6 月4 日晚上10時34分經急救無效死亡。被告經本院以 103 年度交易字第23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因犯服用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七年,嗣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 9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仍認被告因犯服用毒品,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四 月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231 號刑事案卷核閱無 訛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本文亦有規定。又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 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4 條、第192 條第1 、2 項均 有明文。查被害人陳庭翎為原告陳焜錄、陳林滿之女,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而被告 因過失致陳庭翎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 原告二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陳焜錄為支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之人,其請求被告 賠償此揭費用,即無不合,其請求之醫療費用600 元、殯 葬費用32萬8,900 元,有天成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親 園殯儀禮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核屬必 要之醫療費與殯葬費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陳 焜錄此部分之請求,均有理由。 (二)扶養費部分: ㈠原告陳焜錄部分: 原告陳焜錄係00年00月00日生,於陳庭翎死亡時(103 年 6 月4 日)為53.58 歲,依103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 性平均餘命,尚有餘命27.28 年。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應認原告 陳焜錄年滿65歲起,方享有受扶養之權利。故原告陳焜錄 得受陳庭翎扶養之年數為15.86 年(計算式:53.58+27.2 8-65=15.86)。其次,除陳庭翎外,原告陳焜錄、陳林滿 尚育有長女陳庭軒,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可佐,陳庭軒亦為 原告陳焜錄之扶養義務人。原告陳焜錄居住於新北市,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103 年度新北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512元計算,一年為234,144 元,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陳焜錄受扶養15.86 年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27 8 萬8,07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除以2 位受扶 養人數後,扶養費金額為139 萬4,037 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陳焜錄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39 萬4,037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原告陳林滿部分: 原告陳林滿係00年00月0 日生,於陳庭翎死亡時(103 年 6 月4 日)為47.5歲,依103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 平均餘命,尚有餘命37.5年。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應認原告陳林 滿年滿65歲起,方享有受扶養之權利。故原告陳林滿得受 陳庭翎扶養之年數為20年(計算式:47.5+37.5-65=20 ) 。其次,同前所述,除陳庭翎外,原告陳林滿尚育有長女 陳庭軒,陳庭軒亦為原告陳林滿之扶養義務人。原告陳林 滿亦居住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 ,103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512元計算 ,一年為234,144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陳林滿受扶養20年得一次請求 之扶養費金額為元330 萬5,19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除以2 位受扶養義務人後,扶養費金額為165 萬2, 59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林滿得請求之扶 養費用為165 萬2,596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乏依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陳庭翎為原告陳焜錄、陳林滿之女,死亡時 年僅19歲,原告二人白髮人送黑髮人,遭此遽變,心情悲 痛,所受精神上之打擊誠屬重大。又審酌原告陳焜錄係國 小畢業,從事手機飾品買賣,名下有土地、汽車等財產, 價值約165 萬元,原告陳林滿亦為國小畢業,一直擔任家 庭主婦,被告為高中畢業,101 年所得10萬元,102 年無 所得資料,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無業,已入監服刑等情 。本院斟酌上開被告加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實際情況,認為原告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 200 萬元為當。 (四)車損部分: 系爭機車受損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 圍,然原告二人就此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且 依法繳納裁判費,自得於本件併予請求,首應敘明。查系 爭機車為台灣山葉廠牌、西元2012年11月出廠,因被告上 開行為導致全損,經原告等辦理報廢,有機車車籍查詢單 、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切結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 9 頁至第120 頁)。次查,與系爭機車同款、年份為西元 2013年之中古機車,於民國103 年7 、8 月間在中古車行 網站出售之價格為68,000元至7 萬元,有原告所提網站資 料存卷可參。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 年6 個 月,此與上開中古車行網站出售之中古機車使用期間相當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有6 萬8,000 元 之價值,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原告二人依據侵權 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二人依上開條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㈠原告陳焜錄之部分為372 萬3,537 元(即醫療費用600 元+ 殯葬費328,900 元+ 扶養費139 萬4,037 元+ 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372萬3,537元 );㈡原告陳林滿之部分為 365 萬2,596 元(即扶養費165 萬2,596 元+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㈢原告二人共同請求之部分為6 萬8,000 元 。 五、第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 條、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焜錄、陳林滿因本件 車禍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 萬元,業據原告陳 報在卷,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二人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上開金額自應扣除等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額,則原告陳焜錄部分為272 萬3,537 元,原告陳林滿部 分為265 萬2,596 元。原告二人共同請求之部分仍為6 萬8, 000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二人就渠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 年利率5 %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9 月1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 見附民卷第38頁),經10日即103 年9 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 ,是本件原告二人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3 年9 月 21日,自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陳焜錄272 萬3,537 元,給付原告陳林滿265 萬2,596 元,給付原告二人6 萬8,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 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陳焜錄、陳林滿共同請求6 萬8,000 元勝訴部分, 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陳焜錄、陳林滿就其他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二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二人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雖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 追加車損部分,已繳納裁判費,故此部分訴訟費用,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命由被告負擔。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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