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羅文昇
梁淑芳
梁新勝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
被 告 力至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明
被 告 力之優電子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力至優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羅文昇新臺幣捌拾萬陸仟捌佰貳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力至優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梁淑芳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貳仟
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力之優電子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梁淑芳新臺幣柒拾
伍萬壹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力至優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梁新勝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
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力至優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告力之
優電子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羅文昇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力至優有
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力至優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
拾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羅文昇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梁淑芳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力至優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力至優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
佰參拾伍萬貳仟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梁淑芳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梁淑芳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力之優電
子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力之優電子科技
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梁
淑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梁新勝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力至優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力至優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
佰陸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梁新勝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羅文昇原起訴時僅主張本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借款,
嗣於
訴訟繫屬中,增加依被告法定代理人
羅文明所為承諾之契約關係,作為本件之
請求權基礎,核其
所為雖屬訴之追加,
惟其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屬
同一,所利用之訴訟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其所為訴之追
加,應予准許。又原告羅文昇原請求被告力至優有限公司(
下稱力至優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95 萬元、原告梁淑
芳原請求被告力至優公司、力之優電子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力之優公司)分別給付180 萬元、100 萬元,及均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歷經變更,最後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
),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羅文昇、梁淑芳二人為夫妻(下稱羅文昇夫妻),原
告梁新勝則為梁淑芳之弟。羅文昇夫妻前創立被告力至優
公司及力之優公司(下合稱被告二公司),嗣因周轉不靈
及債信不佳等問題,
乃商請被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羅文明
(羅文昇二哥)接手經營,並將被告二公司之代表人(董
事)變更為羅文明。而為緩解被告二公司之經營困境,原
告等前曾分別向銀行貸款再借予被告二公司,明細如下:
1.原告羅文昇於98年11月12日(起訴狀誤載為98年11月13日
)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貸
款130萬元(起訴狀誤載為110萬元,下稱甲貸款),再將
所貸款項中之110 萬元借款予力至優公司,於同年月13日
匯入力至優公司帳戶。羅文昇另於100 年7 月20日(起訴
狀誤載為100 年8 月1 日)向渣打銀行貸款90萬元(起訴
狀誤載為85萬元,下稱乙貸款),再將所貸款項中85萬元
借款予力至優公司,於同年8 月1 日匯款至力至優公司帳
戶。
迄至105 年5 月31日原告羅文昇就甲貸款尚積欠渣打
銀行本金304,582 元、利息5,970 元;就乙貸款,尚積欠
本金488,170 元、利息8,101 元。
2.原告梁淑芳於100 年4 月22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
中小企銀)分別貸款210 萬元(下稱丙貸款)、80萬元(
下稱丁貸款)後,再分別於100 年4 月25日將所貸得丙貸
款中之100 萬元、及於同年月26日將所貸得丁貸款80萬元
(以上共計180 萬元),借款予力至優公司而存入該公司
帳戶;另於100 年4 月26日將上述所貸款項中之100 萬元
,借款予力之優公司而存入該公司帳戶內,其餘貸款10萬
元梁淑芳則將之留存於帳戶內作為貸款系統作業費、代書
費、建物抵押保險費、貸款利息扣款之用。迄至105 年5
月23日梁淑芳就丙貸款尚積欠中小企銀本金1,875,802 元
;另就丁貸款,尚積欠本金228,574 元。
3.原告梁新勝陸續借予力至優公司共計310 萬元(下稱梁新
勝借款),嗣雖經力至優公司返還部分借款,然尚有164
萬5 千元未清償。
(二)
上開兩造間之
借貸關係於羅文明接手經營後,亦經被告二
公司事後承認,並按月代償銀行及梁新勝之借款利息,且
羅文明曾要羅文昇將全部債務列出而承諾代為清償對外所
有負債,該承諾係屬兩造間之
契約行為,被告二公司自須
履行。
詎料於羅文昇退出公司後,羅文明竟不願再為代償
,原告乃委託律師於103 年10月7 日發函限期被告公司於
文到後七日內返還前開借款,然被告二公司
予以拒絕,
爰
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及依被告法定代理人羅文明所為
承諾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三人與被告二公司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縱認羅文昇與力至優公司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亦因羅文
昇於借貸時自己身為力至優公司當時之代表人,該消費借貸
關係為羅文昇
自己代理而不生效力。羅文昇多次挪用被告二
公司存款,公私帳不分,被告先前多次幫原告償還銀行貸款
本息,係基於代償之
法律關係,被告二公司不因此成為消費
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亦不因此就原告剩餘債務負清償義務。
梁淑芳匯款予被告之原因,係為返還被告先前代梁淑芳償還
房貸和信貸之金額。又縱認原告梁新勝有借款,該消費借貸
契約,亦係存在於羅文昇與梁新勝之間,力至優公司僅係「
代償」,力至優公司不因代償而成為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
,對梁新勝不負清償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項:
(一)原告羅文昇、梁淑芳夫妻二人前創立被告二公司,嗣因資
金周轉不靈及債信不佳等問題,商請被告二公司之現任法
定代理人羅文明接手經營,並分別於100 年9 月29日、10
3 年3 月28日將力至優公司及力之優公司之董事(代表人
)變更為羅文明。
(二)原告羅文昇於98年11月12日向渣打銀行貸款130萬元(甲
貸款);另於100年7月20日向渣打銀行貸款90萬元(乙貸
款)。迄至105年5月31日原告羅文昇就甲貸款尚積欠渣打
銀行本金304,582元、利息5,970元;另就乙貸款,尚積欠
本金488,170 元、利息8,101 元(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
。
(三)原告羅文昇分別於98年11月13日、100年8月1日各匯款110
萬元、85萬元(共計195 萬元)至力至優公司帳戶(見本
院卷一第5-6 頁)。
(四)原告梁淑芳於100 年4 月22日向中小企銀分別貸款210 萬
元(丙貸款)、80萬元(丁貸款)。迄至105 年5 月23日
梁淑芳就丙貸款尚積欠中小企銀本金1,875,802 元;另就
丁貸款,尚積欠本金228,574 元(見本院卷一第248-254
頁)。
(五)原告梁淑芳於100年4月25日存入100萬元、於隔日存入80
萬元至力至優公司帳戶;另於100年4月26日存入100萬元
至被告力之優公司帳戶(見本院卷一第7-8頁)。
(六)梁新勝匯入被告力至優公司之金額,至目前為止,尚有
164 萬5 千元之本金未取回(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背面)
。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之現任法定代理
人羅文明曾承諾會清償前開原告請求之債務,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一)查證人許淑珍(被告二公司之會計)就羅文昇夫妻借款部
分證稱:力至優公司向私人借貸,羅文昇會叫對方匯錢到
公司帳戶,用來軋公司所開出的支票款、或者支應廠商的
貨款、費用、員工薪資等;本院卷一第5 、6 頁所附之原
證1 、2 ,羅文昇確曾匯入這二筆共195 萬金額至力至優
公司,用途是支應公司資金缺口,缺多少錢我就跟老闆說
;羅文明在100 年3 月間進入被告二公司;因向中小企銀
楊梅分行重新貸款只要先付利息,不用先還本金,故力至
優公司先全額清償梁淑芳前向中小企銀中壢分行的貸款,
之後梁淑芳又向中小企銀楊梅分行重新貸款,再匯款給力
至優公司,這是前後任老闆雙方協議好的方式;梁淑芳台
企銀行楊梅分行的帳戶存摺、印章本來由被告公司保管,
用於繳納利息(由銀行直接自該帳戶扣除借款利息);羅
文昇渣打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目前都還在公司,也是用
來繳納利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80 頁)。另就梁
新勝借款部分,證人許淑珍亦證稱:羅文昇會問梁新勝有
無匯錢進來,如果有要回報他,錢如果有匯進來,我都會
回報說錢有進來等語;另其尚證稱:力至優公司有匯款到
梁新勝個人帳戶,可能是借貸的利息錢;100 年4 月份以
後到羅文昇離開公司(103 年初),這段
期間伊以公司的
名義匯款到原告等人帳戶用以清償貸款利息,伊都會記帳
,後來現任老闆叫伊不要再給付利息,伊就沒有再記帳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以下)。再斟諸被告所提出之
被證三明細中記載「渣打入羅文昇」、「渣活轉羅文昇戶
」、「渣乙轉羅文昇」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45至第48頁
)、及被證五、六被告所提出之明細分類帳、負債明細,
其上記載「渣打-羅文昇利息」、「台企還款利息」、「
梁淑芳利息」、「台企力至優」、「梁淑芳房貸」、「梁
淑芳信貸」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背面),經將許
淑珍證詞及前開帳冊明細互參以觀,足認羅文昇夫妻確係
因被告二公司之資金缺口而向銀行貸款後,再匯款或存入
被告二公司之帳戶以供被告二公司週轉,被告二公司則按
月支付羅文昇夫妻向銀行貸款之本息,被告法定代理人羅
文明雖辯稱不知羅文昇夫妻為何將款項匯入或存入被告公
司
云云,然
揆諸被告既須按月償還貸款本息,則二造間之
關係顯
非無償,
堪認原告主張羅文昇夫妻與被告二公司間
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當屬可信。另查,
觀諸被告所提
出被證五之力至優公司明細分類帳內容,亦記載有「梁新
勝利息」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
堪認力至優公
司亦有清償梁新勝借款利息之事實,且以上開被告二公司
之明細分類帳亦
可證:羅文明於接任被告二公司之負責人
後,曾同意按月清償原告前開債務,是被告
空言否認兩造
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洵不足採。
(二)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
、借貸或其他
法律行為時,由
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
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
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
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
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
度
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二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羅文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公司所有負債都是羅文昇
而起,伊願意承接;因為從頭到尾公私不分,伊承接時,
跟羅文昇說把所負所有債務列出來,伊都承認,伊既然要
處理債務就全部處理,伊當時沒有考慮是公司或個人的債
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背面),足見羅文明於接手
被告二公司時,曾承諾「願負責清償被告二公司全部對外
負債,包括形式上以被告二公司為
債務人所成立之借貸關
係負債、及羅文昇夫妻為填補被告二公司之資金缺口,以
其二人個人名義為債務人而向銀行貸款之負債」(以下簡
稱「承諾」),再
參諸被告二公司確曾按月存入款項支付
羅文昇夫妻向銀行所為甲、乙、丙、丁貸款之本息、及清
償梁新勝之借款利息之情(如前所述),益證羅文明已事
後承認原告三人與被告二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已按
月履行其「承諾」。被告辯稱因羅文昇於借貸時自己身為
力至優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該消費借貸關係為羅文昇
自己代理而不生效力云云,尚無足採。
(三)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
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
借貸等
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
拘束、債務承
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
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
屬有因契約,惟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
強行規定及
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
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係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可知基於現代
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在不違背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
之下,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者,成立無因
之債務約束契約,係屬有效,且即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
當事人自應受拘束。縱被告抗辯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
係,然依前述,被告二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羅文明已
自
承其曾為前述「承諾」而願代償原告之債務,則被告二公
司自須受該「承諾」之拘束,故原告羅文昇夫妻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未清償之銀行甲、乙、丙、丁銀行貸款債
務、及原告梁新勝請求力至優公司清償積欠之借款債務,
均屬有據。至被告辯稱被告先前多次清償貸款本息,係基
於代償之法律關係,被告不因此成為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
,亦不因此就原告剩餘債務負清償義務云云,則無足採。
(四)再查原告羅文昇就甲貸款,尚積欠渣打銀行本金304,582
元、利息5,970 元;另就乙貸款,尚積欠本金488,170 元
、利息8,101 元(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渣打銀行函),以
上合計806,823 元,故原告羅文昇請求被告力至優公司給
付806,823 元,核屬有據。另查,原告梁淑芳就丙貸款尚
積欠中小企銀本金1,875,802 元、就丁貸款,尚積欠本金
228,574 元(見本院卷一第248-254 頁中小企銀函),以
上合計梁淑芳積欠中小企銀2,104,376 元,茲按梁淑芳分
別借與力至優公司180 萬元(100 萬元+80 萬元)、及力
之優公司100 萬元之借款金額比例(180 :100 )計算,
則原告梁淑芳請求力至優公司給付1,352,813 元(2,104,
376 ×180/280 = 1,352,813 )、請求力之優公司給付
751,563 元,亦屬有據。復查,梁新勝匯入力至優公司之
金額,尚有164 萬5 千元之本金未取回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背面),則梁新勝請求力至
優公司給付164 萬5 千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及依被告法定代理人羅文明
承諾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
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