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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被   告 王志紘       翁財記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上 列 1 人 法定代理人 翁英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就聲明第1 、2 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    同)6,004,400 元:    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乘以104 年度每平方公尺之公    告現值計算【即883 平方公尺(ABCD:262+239+84+298=    883 )x6800 元(見卷附地價查詢資料)= 6,004,400 元    】。至聲明第2 項係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   ㈡就聲明第3 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21,622 元。 二、以上共計為7,626,02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6,53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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