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加藤匠
被 告 王志紘
翁財記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上 列 1 人
法定代理人 翁英敏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就聲明第1 、2 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
同)6,004,400 元:
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乘以104 年度每平方公尺之公
告現值計算【即883 平方公尺(ABCD:262+239+84+298=
883 )x6800 元(見卷附地價查詢資料)= 6,004,400 元
】。至聲明第2 項係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
㈡就聲明第3 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21,622 元。
二、以上共計為7,626,02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6,53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