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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繕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乘新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騰郎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台鵬化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儷宮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許嘉紋       吳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買賣機器設備費用部分:被告於民國90年8 月向原告購買 RC罩頭單機設備等機器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486,000 元。嗣於91年1 月被告因大陸工廠所需,向原告購買RC罩 頭單機設備等機器器材費用686,500 元。嗣後被告再向原 告購買機器器材追加修改費用486,000 元,被告共積欠原 告買賣機器設備價金1,658,500 元。 (二)修繕費用部分:被告於90年9 月間因大園工廠失火,機器 設備遭燒毀,委託原告修繕及整修而產生1-2 號機燒毀整 修費2,765,000 元、1-1 號機重組整修費269 萬元、1-3 號機重組整修費752,000 元,總計6,207,000 元,原告已 完成受委任處理事務,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修繕及整修費 用。 (三)辦理出口報關及機台貨運安裝等費用部分:被告委託原告 辦理出口報關及機台貨運安裝等相關事宜,原告因此代為 墊付如下報關、海運、保險及人員安裝與勞務等相關費用 ,分別於90年1 月出口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及其相關 費用計368,414 元(含報關費45,073元、海運費323,341 元);又於90年4 月出口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及其相 關費用計106,263 元(含報關費9,363 元、海運費85,500 元、人員至大陸安裝機器費11,400元);再於90年6 月出 口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及其相關費用計97,930元(含 報關費9,363 元、海運費85,487元、貨物保險費3,080 元 ;嗣於91年1 月出口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及其相關費 用計175,895 元(含報關費2,017 元、海運費165,378 元 、人員勞務費及貨櫃裝櫃費3,000 元、貨物保險費5,500 元),被告共積欠原告委託報關之費用為748,502 元。 (四)原告前於99年就上開被告積欠費用曾對被告提起鈞院99年 度重訴字第93號給付修繕費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於 該案程序中被告已承認本件債權,僅抗辯已給付予原告; 嗣因兩造合意停止訴訟進行對帳,但無共識且逾期未續行 訴訟,才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既已承認 原告本件債權之存在,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 例及同院92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不得再為時效抗 辯。又被告既於前案訴訟及本件訴訟中曾稱已清償完畢, 足以證明原告所提單據及價款均為真正,被告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為信。另被告於104 年11月4 日本件言詞辯 論程序中自承有使用機器,足證原告所提供之機器仍堪使 用,並無任何問題,原告已履約完成,被告拒不付款,實 無理由。 (五)爰依買賣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614,002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90年8 月及91年1 月間之買賣機器設備費用,至 原告104 年4 月間起訴時,顯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 定二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可拒絕給付。且原告所提聲證 1 、5 、6 之單據,係原告單方、片面製作,被告否認其 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並原告迄未舉證業已交付前揭單據內 所載物品,被告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待原告提出相關交 付資料證明後,被告始負有給付義務。 (二)被告前因工廠失火,廠內機具、器械全部毀損無法生產, 被告為回復工廠生產作業,由原告提供修繕之材料、技術 ,就被告廠內機具予以修繕以完成機具之運轉回復生產, 原告俟依約完成工作後,被告始按完成情形給付報酬,顯 見兩造之契約內容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委託處 理事務,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而兩造間修繕 機具之承攬關係發生於00年0 月間,惟原告104 年4 月間 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二年請求 權時效,被告自可拒絕給付。此外,原告所提聲證2 至4 之單據,係原告單方、片面製作,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 之真正,並原告迄未舉證提出何修繕紀錄?更換何種零件 ?維修機具之何部分?是否確有更換新品之證明及提供零 件新品證明書供被告檢視,在原告未舉證前,被告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待原告提出相關交付資料證明後,被告始負 有給付義務。 (三)原告請求辦理出口報關及機台貨運安裝等費用,均屬上開 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且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 業如前述,況細觀原告提出聲證7 至10之單據內容,出口 報單之買方名稱為「K&D SHIPPING CO . 」暨其後附相關 單據內容,均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給付該筆費用之義務 。 (四)被告無論於前案訴訟抑或本件訴訟中,均無拋棄時效利益 之意思。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給付原告上開買賣機器設 備費用及修繕費用,惟被告前已給付原告兩造交易之款項 29,6467,802 元(各細項金額及給付日期,參本卷第45頁 之附表),實已包含原告請求之該部分全部款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RC罩頭單機設備等機器器材,並委託 其修繕及整修被告遭燒毀之機器設備,及辦理出口報關及機 台貨運安裝等相關事宜,費用共計8,614,002 元,爰依買賣 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為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機器設備費用1,658,500 元,其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二)原告修繕及整修被告遭燒毀之機 器設備之法律關係性質究為委任抑或承攬契約關係?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6,207,000 元,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辦理出口報關及機台貨運安裝 等費用748,502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機器設備費用1,658,500 元部分: 1、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 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查本件原告所營事業 包含:⑴各種化工機械及其週邊設備之加工裝配買賣業務 。⑵各種自動化機械、機械手及各種機械另件及精密另件 之買賣業務。⑶有關前項機械工程之按裝、加工、修理及 設計製圖等業務。⑷有關前項產品之材料之買賣及進出口 業務。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 促字第8485號支付命令卷第27頁),而參原告出賣與被告 之貨品為RC罩頭單機設備等機器器材,並有追加報價單在 卷可考(見同上支付命令卷第5 、9 、10頁),則原告請 求此項買賣機器設備費用之請求權,自應適用前開二年短 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2、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 段定有明文。據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0年8 月及91年1 月間 向其購買RC罩頭單機設備等機器器材云云,顯見原告自該 時起即可向被告請求付款,其請求權時效亦自該時起算。 惟原告係於104 年4 月2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 原告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可證(見 同上支付命令卷第2 頁),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依法原告之聲請即視為起訴。易言之,原告遲至104 年 4 月20日始起訴請求被告付款,其請求權顯已逾二年時效 而消滅。是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前案訴訟中已承認原告本件債權之存在 ,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及同院92年台上字 第291 號判決意旨,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云云,惟為被告否 認。觀諸兩造於前案訴訟之99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程中之 往來言論記載,被告僅答稱:「我們會跟原告對帳,但是 原告也應該要提出相關單據」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並無向原告承認上開買賣 債權之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之上開主張,已非可信。況債 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 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 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 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固著有判例,惟該號 判例係指拋棄時效利益之人,不得對於已拋棄之時效利益 再行主張,但不禁止債務人主張自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 算之新時效利益,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64 號判例亦有 明文。則縱認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有承認上開買賣債權存在 ,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但被告自拋棄時效利益 後重行起算之新時效利益,亦因原告遲至104 年4 月20日 始起訴始起訴請求給付買賣款項,而再次罹於短期時效而 消滅。故原告主張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而不得再為時效抗 辯云云,為無可取。 4、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8,500 元,因被告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因負責修繕及整修被告工廠機器設備之工作,而與被 告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給付承攬報酬6,207,000 元部 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與 委任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 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 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正 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 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 ,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 ,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 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 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 時,則不得請求報酬。本件據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於90年9 月間大園工廠發生失火,機器設備遭燒毀,遂委由原告負 責修繕及整修被告工廠內之1-1 、1-2 、1-3 號機等機械 設備,並參原告提出之整修報價單內容(見同上支付命令 卷第6 至8 頁)可知,本次修繕工作,主要係由原告提供 修繕之材料、技術,就被告廠內機具予以修繕及整修,原 告俟依約完成工作後,被告始按完成情形給付報酬,顯見 兩造之契約內容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委託處理 事務,依前揭說明,則被告辯稱兩間之契約性質應屬承攬 契約,洵為可採。 2、次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承攬人之報酬及其 墊款,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前段、127 條第7 款、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前述其 係於90年9 月間承攬被告廠內機具之修繕及整修工作,直 至原告於99年間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時,足 徵原告最遲自該時起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其請求權 時效亦自該時起算。惟原告遲至104 年4 月20日始為起訴 請求,業如前述,其請求權顯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是被 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前案訴訟 中已承認原告本件債權之存在,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云云, 然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並未曾向原告承認上開承攬報酬之請 求權存在之情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已 拋棄時效利益而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云云,實無可取。 3、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 207,000 元,因被告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辦理出口報關及機台貨運安裝等費用74 8,502 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28 條之 規定,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而成立。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辦理出口報關及 機台貨運安裝等相關事宜,因而代被告墊付報關、海運、 保險及人員安裝與勞務等相關費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故原告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出口報單 及相關費用單據為佐證(見同上支付命令卷第9 至24頁) ,惟觀諸其中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AZ0000000000號 、AZ0000000000 號之出口報單(同上支付命令卷第9 、 13、16頁),其上所載買方名稱皆為「K&D SHIPPING CO . ,LTD」,顯該出口保單暨其後附相關單據之費用,與被 告無甚關聯;至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之出口報單(同 上支付命令卷第20頁),其上所載買方名稱固載記「台鵬 電子表面處理(中山有限公司)」,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 為被告辦理出口報關及機台貨運安裝等事宜,但無法證明 該事務係受被告之委託而為之。此外,原告並未再就此有 利於其之事實舉證證明,本院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是原告既未就被告曾委託其辦理出口報關及機台貨運安裝 等事宜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返還上揭代墊 之費用云云,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承攬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614,002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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