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原   告 國高紙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廖紅鳳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黃朝華       黃朝富       黃朝金       黃朝進       黃名鉞       謝玉蘭       黃淳靖       曾隆亮       曾曉薇       曾喜美       曾龍妹       劉明星       古金蘭       陳湘溱(原名:陳育萱)       張美雯       張裕銘       楊雪凌       曾隆藩       袁芳勇       袁明楷       袁明煌       袁明鈴       張淑美(兼被告曾隆耀、曾隆建、曾芳媛、劉明仁       魏明輝(即被告曾隆耀、曾隆建、劉明仁、劉玉仙       簡慶國(即被告曾隆耀、曾隆建、劉明仁、劉玉仙 兼上列 3人 訴訟代理人 謝在霖(即被告曾隆耀、曾隆建、劉明仁、劉玉仙 被   告 江慧芬(即被告曾慧媛之承當訴訟人)       陳柄嶂(兼被告施淑梨、曾冠謀、曾冠中之承當訴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陳柄嶂、第三人江慧芬聲 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為下: 主 文 本件由被告陳柄嶂為被告施淑梨、曾冠謀、曾冠中之承當訴訟人 ;第三人江慧芬為被告曾慧媛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國高紙品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提起本件,請求就坐落桃 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 原以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共有人施淑梨、曾冠謀、曾冠中及曾 慧媛列為被告之一。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施淑梨 、曾冠謀、曾冠中於105年3月5日分別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76032分之7、76032分之91及76032分之91出售移轉予被 告陳柄嶂。又被告曾慧媛於同年1月12日,將渠所有應有部 分528分之7出售移轉予第三人江慧芬一節,業據原告及被告 陳柄嶂、江慧芬陳報在卷並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移轉 登記契約為證、並有承受訴訟狀等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64 頁)。被告陳柄嶂、第三人江慧芬於同年4月12日聲請承當 訴訟,核以被告陳柄嶂、第三人江慧芬已在訴訟繫屬中,因 買賣收受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施淑梨、曾冠謀、曾冠中及曾 慧媛之應有部分並取得所有權,即均屬上揭法律規定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之第三人,該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已非屬系爭土地共有人,本件權義對該等之人於訴訟 已無利害關係,被告陳柄嶂及第三人江慧芬上開聲請,較能 保護當事人利益,並達解決紛糾之目的,於法尚無不合;又 被告陳柄嶂、第三人江慧芬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原告雖同意 ,惟本件審理迄今,被告等人始終未到場表示意見,無從明 示是否同意,爰依第三人江慧芬等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