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原 告 國高紙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廖紅鳳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
律師
被 告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黃朝華
黃朝富
黃朝金
黃朝進
黃名鉞
謝玉蘭
黃淳靖
曾隆亮
曾曉薇
曾喜美
曾龍妹
劉明星
古金蘭
陳湘溱(原名:陳育萱)
張美雯
張裕銘
楊雪凌
曾隆藩
袁芳勇
袁明楷
袁明煌
袁明鈴
張淑美(兼被告曾隆耀、曾隆建、曾芳媛、劉明仁
魏明輝(即被告曾隆耀、曾隆建、劉明仁、劉玉仙
簡慶國(即被告曾隆耀、曾隆建、劉明仁、劉玉仙
兼上列 3人
訴訟代理人 謝在霖(即被告曾隆耀、曾隆建、劉明仁、劉玉仙
被 告 江慧芬(即被告曾慧媛之承當訴訟人)
陳柄嶂(兼被告施淑梨、曾冠謀、曾冠中之承當訴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陳柄嶂、
第三人江慧芬
聲
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為下:
主 文
本件由被告陳柄嶂為被告施淑梨、曾冠謀、曾冠中之承當訴訟人
;第三人江慧芬為被告曾慧媛之承當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國高紙品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提起本件,請求就坐落桃
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分割,
原以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共有人施淑梨、曾冠謀、曾冠中及曾
慧媛列為被告之一。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施淑梨
、曾冠謀、曾冠中於105年3月5日分別將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
部分76032分之7、76032分之91及76032分之91出售移轉予被
告陳柄嶂。又被告曾慧媛於同年1月12日,將
渠所有應有部
分528分之7出售移轉予第三人江慧芬
一節,
業據原告及被告
陳柄嶂、江慧芬陳報在卷並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移轉
登記契約為證、並有
承受訴訟狀等
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64
頁)。被告陳柄嶂、第三人江慧芬於同年4月12日聲請承當
訴訟,核以被告陳柄嶂、第三人江慧芬已在訴訟繫屬中,因
買賣收受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施淑梨、曾冠謀、曾冠中及曾
慧媛之應有部分並取得
所有權,即均屬
上揭法律規定訴訟標
的之
法律關係移轉之第三人,該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已
非屬系爭土地共有人,本件權義對該等之人於訴訟
已無利害關係,被告陳柄嶂及第三人江慧芬
上開聲請,較能
保護當事人利益,並達解決紛糾之目的,
於法尚無不合;又
被告陳柄嶂、第三人江慧芬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原告雖同意
,
惟本件審理
迄今,被告等人始終未到場表示意見,無從明
示是否同意,
爰依第三人江慧芬等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