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原 告 國高紙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廖紅鳳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
律師
被 告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黃朝華
黃朝富
黃朝金
黃朝進
黃名鉞
謝玉蘭
黃淳靖
曾隆亮
曾曉薇
曾喜美
曾龍妹
劉明星
劉明正
陳湘溱(原名:陳育萱)
張美雯
陳國正
張裕銘
楊雪凌
張有政
陳柄嶂(兼施淑梨、曾冠謀、曾冠中之承當訴訟人
袁芳勇
袁明楷
袁明煌
袁明鈴
張淑美(兼曾隆耀、曾隆建、曾芳媛、劉明仁、劉
魏明輝(即曾隆耀、曾隆建、張清鋒、張清勝、劉
簡慶國(即被告曾隆耀、曾隆建、劉明正、劉明仁
兼上列3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在霖(即劉明仁、劉玉仙、黃古寅妹、林古秀蓉
被 告 江慧芬(即曾慧媛之承當訴訟人)
曾朝麟(即曾隆藩之
承受訴訟人)
陳紅妹(即曾隆藩之承受訴訟人)
曾瑞媛(即曾隆藩之承受訴訟人)
曾瑞華(即曾隆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及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25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
訴之聲明(即分割方案
)雖經其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本院卷二第155 頁至159
頁)、104 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四第5 頁至7 頁、第20頁
)及105 年8 月9 日(見本院卷五第66頁至71頁)訴狀中變
更,核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
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
拘束,
縱有變更聲明,
惟其訴訟標的仍
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
所稱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又原告起訴時,原列曾隆藩為被告,
嗣因曾隆藩
於起訴後104年4月8日死亡,嗣於105年9月20日具狀以
他造
當事人身份聲明曾隆藩之
繼承人陳紅妹、曾瑞媛、曾瑞華、
曾朝麟為曾隆藩之承受訴訟人,並追加第1項聲明:承受訴
訟人即曾隆藩之
繼承人陳紅妹、曾瑞媛、曾瑞華應就被繼承
人曾隆藩坐落桃園市○○區○○段○○○○號(下稱
系爭土地
,原告誤載為807地號)之應有部份320分之7,辦理繼承登
記(見本院卷五第162頁至165頁)。核原告所為,係因
本件
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需合一確定
,依前開規定,
自無不合,且原告
上開所為辦理繼承登記聲
明之追加,係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合於
首揭法律之規
定,均應予准許。
二、復按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原告起
訴後,原被告曾隆耀、曾隆建、曾芳媛、劉明仁、劉玉仙就
其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淑美;原被告曾隆耀
、曾隆建、劉明仁、劉玉仙、劉玉霞、馬紅、林張未妹、范
金銅、張清鋒、張清勝、張淑美(僅應有部分1760分之7)
、張智美、張純美、張麗美、張秀美、張惠美、張瓊美、張
翠美、古葉芳江、古宜芸、古㨗義、羅古年妹、陳古桂蘭、
古語婕、陳素蘭就其系爭土地應有部份移轉登記予魏明輝;
原被告曾隆耀、曾隆建、劉明仁、劉玉仙、劉明正就其系爭
土地應有部份移轉登記予簡慶國;原被告劉明仁、劉玉仙、
高先華、鄒年亮、古寶珠、林古秀蓉、黃古寅妹、古步煌、
古步權、古蘭英、古雪梅、古金蘭、張良明、吳張乙妹、鄧
張蒜妹、張謹薇、張滿五、張有政及陳國正(原被告陳國正
先移轉其應有部分予江永華,江永華再移轉予謝在霖)就其
系爭土地應有部份移轉登記予謝在霖;原被告施淑梨、曾冠
謀、曾冠中就其系爭土地應有部份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柄嶂;
原被告曾慧媛就其系爭土地應有部份移轉登記予江慧芬,業
經本院分別於104 年12月18日、105 年4 月13日
依職權裁定
由張淑美、魏明輝、簡慶國、謝在霖、陳柄嶂及江慧芬為各
該被告之承當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09 頁
至112 頁、第167 頁至168 頁),依法已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故原本之被告曾隆耀、曾隆建、曾芳媛、劉明仁、劉玉仙
、劉玉霞、馬紅、林張未妹、范金銅、張清鋒、張清勝、張
智美、張純美、張麗美、張秀美、張惠美、張瓊美、張翠美
、古葉芳江、古宜芸、古㨗義、羅古年妹、陳古桂蘭、古語
婕、陳素蘭、劉明正、古步權、古蘭英、古雪梅、古金蘭、
張良明、吳張乙妹、鄧張蒜妹、張謹薇、張滿五、張有政、
陳國正、施淑梨、曾冠謀、曾冠中及曾慧媛因被告張淑美、
簡慶國、謝在霖、陳柄嶂及江慧芬承當訴訟而脫離本件訴訟
。
三、本件被告黃朝金、黃朝進、黃名鉞、謝玉蘭、黃淳靖、曾曉
薇、曾喜美、曾龍妹、劉明星、陳湘溱、張美雯、張裕銘、
楊雪凌)、袁芳勇、袁明楷、袁明煌、袁明鈴、陳紅妹(曾
隆藩之承受訴訟人)、曾瑞媛(曾隆藩之承受訴訟人)、曾
瑞華(曾隆藩之承受訴訟人)、曾朝麟(曾隆藩之承受訴訟
人)、陳柄嶂、江慧芬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面積15,587.16 平方公尺)為
分別
共有,分別共有範圍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
參。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
無法
協議分割,自有訴請
裁判分割之必要。且系爭土地周邊
房屋及工廠林立,且土地凹陷下雨時即積水,未積水處雜草
叢生,樹木橫生。甚且該池塘亦無進水口與出水口,四周更
無任何農事權施作為灌溉之用,業已喪失灌溉之功能,被告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主張系爭土地屬
民
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語,顯
與事實不符。
㈡
並聲明:
1.被告即曾隆藩之繼承人陳紅妹、曾瑞媛、曾瑞華、曾朝麟應
就被繼承人曾隆藩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0 分之7 ,辦理繼
承登記。
2.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
院卷五第22頁)編號801( 1) 部分、面積3115.01 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與被告陳柄嶂等2 人依分割前後權利範圍明細表
(下稱分割權利明細表)
所載(見本院卷六第166 頁至167
頁)之分割後權利範圍比例保持共有。
3.如附圖編號801( 2) 部分、面積1849.92 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曾隆亮、江慧芬、曾曉薇、曾喜美、曾龍妹、劉明星、陳
湘溱、張美雯、張裕銘、楊雪凌、陳紅妹(曾隆藩之承受訴
訟人)、曾瑞媛(曾隆藩之承受訴訟人)、曾瑞華(曾隆藩
之承受訴訟人)、曾朝麟(曾隆藩之承受訴訟人)、袁芳勇
、袁明楷、袁明煌、袁明鈴等人(下合稱被告曾隆亮等15人
)依分割權利明細表之分割後權利範圍比例保持共有,並予
變價分割。
4.如附圖編號801(3)部分面積1013.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
朝華、黃朝富、黃朝金、黃朝進、黃名鉞、謝玉蘭、黃淳靖
等7人依分割權利明細表之分割後權利範圍比例保持共有。
5.如附圖編號801( 4) 部分、面積1815.27 平方公尺分歸:謝
在霖、張淑美、魏明輝、簡慶國依分割權利明細表之分割後
權利範圍比例保持共有。
6.如附圖編號801(5)部分、面積7414.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農田水利會所有。
7.如附圖編號801部分、面積378.37平方公尺:分為道路使用
,由原、被告依原有比例保持共有。但被告曾隆亮等15人依
比例之共有部分,應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農田水利會答辯: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土地謄本上
之記載,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地目為溜,而目前之現況
亦設置有池塘供做蓄水、灌溉與保留水利之水利設施即溜池
使用,此有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六第56頁至57頁)。且
目前屬於被告所管轄高山頂支
渠第二組4 輪區範圍內、編號
第32A 池塘(見本院卷六第58頁),該水利設施即溜池之目
的在維護公眾灌溉用水及洪災防範調節機能之公共利益,又
溜池包含池底及周圍池、土地,缺一即無由形成溜池之功能
,自難從中割裂影響或破壞其灌溉公益之使用目的。尤其在
水資源日漸枯竭之今日,更凸顯水利池塘之重要性,自屬於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既然系爭土地符合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禁止分
割之狀態而不能分割,即無須再
適用民法第824 條考量如何
分割之方法。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自無理由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朝華答辯:意見同被告農田水利會,不同意分割。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黃朝富答辯:雖同意分割,但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並未留一條小路通行到聯外道路,原本在池塘旁有一條小路
,已遭填平,希望將小路打通,可以通行至聯外之道路,故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黃淳靖答辯: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維持現狀。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曾隆亮答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隆亮等15人共同分得
附圖編號801(2)部分所示土地,且該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又
分割後作為道路使用之編號801部分則仍由全體共有人共有
,然被告曾隆亮等15人就編號801所分得部分,亦應
予以變
價分割,至於原告與其餘被告則分別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80
1( 1) 、801( 3) 、80 1( 4)、801( 5) 部分土地,而無須
變價分割等語。
惟查,以被告曾隆亮對於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為60餘坪,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
被編定為工業用地,
是以被告曾隆亮所擁有之面積言,本件
並無以原物分配予被告曾隆亮之限制,
乃原告竟主張被告曾
隆亮應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分配上開附圖編號801( 2) 部分所
示土地,且將該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是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
顯有未當,殊不足採。為此,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張裕銘答辯:希望原告購買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
若原告不同意,則伊不同意分割。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㈦被告魏明輝、簡慶國、張淑美及謝在霖答辯: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水利會之池塘完全沒有作用。
㈧除被告㈠至㈦外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係於截至104 年2 月24日止,
因買賣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4080 分之2191;被告等則
各因和解、繼承、分割、買賣、
贈與等原因取得所有權,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六第98至10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
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周邊房屋及工廠林立,且土地
凹陷下雨時即積水,未積水處雜草叢生,樹木橫生,甚且該
池塘亦無進水口與出水口,四周更無任何農事權施作為灌溉
之用,業已喪失灌溉之功能,性質上非不可分割,遂請求將
系爭土地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等情,為被告農田水利會
、黃朝華、黃朝富、黃淳靖、曾隆亮及張裕銘等人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厥為:系爭土地能否
分割,及其分割方法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性質上不能分割:
1.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第82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各共有人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
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
要之紛爭。次按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
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
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意
旨
參照)。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
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河川水道○○○
區○○○○道路類似,其重要性及牽涉公益之範圍,較道路
有過之而無不及,自應認亦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
院50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河川水道、行水區及為供農事灌溉使用之水
利用地,公法性質與道路相類似,其重要性之程度及涉及公
益之範圍,均較道路更有過之,基於同一法理,自應認其亦
屬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在之溜池並無供灌溉之用,
目前為池塘,但依其性質並無規定不能分割之限制,自得請
求
裁判分割共有物
云云,惟查:
⑴系爭土地地目為「溜」,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有土
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參照臺灣省土
地地目明細表之地目說明,所謂「溜」係指灌溉用之塘湖、
沼澤,為交通水利用地(見本院卷六第105-1 頁)。亦即系
爭土地係屬灌溉用之水利用地,且業經編定為高山頂支渠第
二小組4 輪區範圍內編號第32A 池塘,亦有農田水利會提出
之高山頂支渠第二小組4 輪區灌溉平面圖及照片附卷
可憑(
見本院卷六第56至58頁),故系爭土地係屬供農業灌溉使用
之池塘,基於維護農田水利灌溉公益,不容擅自填廢,否則
構成水利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見本院卷六第150-2 頁)。
是此項溜池,為水利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所保護之蓄水建
造物,其儲存水資源之構造物土地,為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第13條第1 項第12款之水利用地,殆
無庸疑。
⑵又溜池包含池底土地及周圍池岸土地,缺一即無由形成溜池
,自難從中將周圍池岸土地予以割裂,而影響或破壞其灌溉
公益之使用目的。是溜池整體均應受保護與管制,不得分割
或變更使用,而有害其預期之水利調節功能,以免影響其預
期之農事灌溉目的。原告主張系爭溜池池岸之陸地部分,應
得分割且分給其一人所有,將造成池岸土地與池底土地分離
,且欲利用池塘資源之共有人,均需經過他人土地,倘分得
該池岸土地之人拒絕通行,將破壞池塘供灌溉公益使用之目
的,自非可採。
⑶土地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及土地所能供使用之性質,
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土地法第81條
、第82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地目登記為溜,非經
主管機關
核准不得變更使用。又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
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水利法第2 條亦有明文。故
水資源與土地得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農田水利會以推行農
田水利事業為宗旨,農田水利會負有以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
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灌溉、排水、保土、蓄水與給水
等任務(參見水利法第3 條)。而水資源附著於土地與土地
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為維護灌溉公益,於農田水利會組織
通則第11條第1、2項乃明定「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
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
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
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
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
,應照舊使用,在使用
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系
爭土地既原提供為儲存天然水資源之構造物即溜池使用,依
上開規定,不論池底土地、池岸土地即應按原有土地狀態繼
續使用,以免無謂之紛爭而影響存儲於該土地之農田水利資
源,此乃基於公共利益而設,與道路、河川水道、行水區之
性質無異,自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所稱「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⑷原告雖主張目前溜池無供灌溉之用,而池塘並無出水、輸送
水口,故並未做輸送水使用,且土地凹陷處下雨時即積水,
未積水處雜草叢生,樹木橫生等語。然原告就系爭溜池喪失
農地灌溉機能之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依被告農田水
利會提出上開照片所示系爭池塘仍保有出水口與渠道(見本
院卷六第57頁),再依平面圖顯示,系爭池塘周邊有環頂支
渠32-2小給水路經過,
足徵系爭池塘可經由前開渠道相連,
確係供農事灌溉使用,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溜池已喪失灌溉功
能,是原告稱系爭溜池已喪失灌溉功能云云,委不足採。況
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
迄未變更,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為其他
用途之使用,是以原告之主張自不足取。再者,系爭土地應
依其原有土地狀態使用,以免影響存儲於該土地之農田水利
資源,係為公共利益而設,土地所有權人雖有所有權,亦不
得違反公眾使用目的使用;且系爭土地既原提供為儲存天然
水資源之構造物即溜池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上開
管制未依法解除,自不得分割,而影響或破壞其灌溉公益之
使用目的,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就溜池池岸之陸地部分予以
分割,亦不可採。
㈡準此,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既原屬於提供為水利使用之溜
池,自仍應照舊使用,且已編為「高山頂支渠第二小組4 輪
區,編號第32A」保留灌溉池塘,因此,在使用目的上,仍
應維持原共有關係以供為農田灌溉使用,在性質上,自不宜
予以分割。是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因為有上開使用目的,
不應貿然分割,以免影響灌溉公益。
四、
綜上所述,被告農田水利會抗辯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性質
上不可分割,尚屬可信。從而原告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予以分割,或請求變價分割,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表:
┌──┬──────────────┬───────────┐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 │
├──┼──────────────┼───────────┤
│ 1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160分之78 │
├──┼──────────────┼───────────┤
│ 2 │黃朝華 │160分之4 │
├──┼──────────────┼───────────┤
│ 3 │黃朝富 │120分之1 │
├──┼──────────────┼───────────┤
│ 4 │黃朝金 │480分之4 │
├──┼──────────────┼───────────┤
│ 5 │黃朝進 │480分之4 │
├──┼──────────────┼───────────┤
│ 6 │黃名鉞 │240分之1 │
├──┼──────────────┼───────────┤
│ 7 │謝玉蘭 │240分之1 │
├──┼──────────────┼───────────┤
│ 8 │黃淳靖 │120分之1 │
├──┼──────────────┼───────────┤
│ 9 │曾隆亮 │528分之7 │
├──┼──────────────┼───────────┤
│ 10 │曾曉薇 │2816分之7 │
├──┼──────────────┼───────────┤
│ 11 │曾喜美 │2816分之7 │
├──┼──────────────┼───────────┤
│ 12 │曾龍妹 │176分之7 │
├──┼──────────────┼───────────┤
│ 13 │劉明星 │2112分之7 │
├──┼──────────────┼───────────┤
│ 14 │陳湘溱 (原名:陳育萱) │26400分之7 │
├──┼──────────────┼───────────┤
│ 15 │張美雯 │26400分之7 │
├──┼──────────────┼───────────┤
│ 16 │張裕銘 │26400分之7 │
├──┼──────────────┼───────────┤
│ 17 │楊雪凌 │2816分之7 │
├──┼──────────────┼───────────┤
│ 18 │陳柄嶂 │1280分之63 │
├──┼──────────────┼───────────┤
│ 19 │袁芳勇 │1280分之7 │
├──┼──────────────┼───────────┤
│ 20 │袁明楷 │1280分之7 │
├──┼──────────────┼───────────┤
│ 21 │袁明煌 │1280分之7 │
├──┼──────────────┼───────────┤
│ 22 │袁明玲 │1280分之7 │
├──┼──────────────┼───────────┤
│ 23 │魏明輝 │633600分之39053 │
├──┼──────────────┼───────────┤
│ 24 │謝在霖 │35200分之711 │
├──┼──────────────┼───────────┤
│ 25 │簡慶國 │12672分之175 │
├──┼──────────────┼───────────┤
│ 26 │張淑美 │12672分之301 │
├──┼──────────────┼───────────┤
│ 27 │江慧芬 │528分之7 │
├──┼──────────────┼───────────┤
│ 28 │曾朝麟(曾隆藩之繼承人) │320分之7 │
├──┼──────────────┼───────────┤
│ 29 │國高紙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告)│14080分之219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