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國高紙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廖紅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朝華
黃朝富
黃朝金
黃朝進
黃名鉞
謝玉蘭
黃淳靖
曾隆亮
曾曉薇
曾喜美
曾龍妹
劉明星
劉明正
陳湘溱(原名:陳育萱)
張美雯
陳國正
張裕銘
楊雪凌
張有政
陳柄嶂(兼施淑梨、曾冠謀、曾冠中之承當訴訟人
袁芳勇
袁明楷
袁明煌
袁明鈴
張淑美(兼曾隆耀、曾隆建、曾芳媛、劉明仁、劉
魏明輝(即曾隆耀、曾隆建、張清鋒、張清勝、劉
簡慶國(即被告曾隆耀、曾隆建、劉明正、劉明仁
兼上列3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在霖(即劉明仁、劉玉仙、黃古寅妹、林古秀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江慧芬(即曾慧媛之承當訴訟人)
曾朝麟(即曾隆藩之
承受訴訟人)
陳紅妹(即曾隆藩之承受訴訟人)
曾瑞媛(即曾隆藩之承受訴訟人)
曾瑞華(即曾隆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重
訴字第2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
費。依上訴人聲明上訴狀
所載,核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1,102,11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96,652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