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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原   告 烤樂美烤肉休閒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證瑋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陳怡彤律師 被   告 邱丸禎即駿鑫企業社       邱瑞光       邱創泉       廖彗君即源鑫企業社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吳勁昌律師 被   告 張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地 址:台北市○○區○○○路○段○○○ 號13樓,電話:(00)0000 -0000 ,傳真:(00)0000-0000 】墊支鑑定費用,並向本院陳 報匯款單或收據影本。如被告逾期不為墊支,本件視為合意停止 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 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第1 項)。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 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 之1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之 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 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 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 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則否認損害金額,為 確定損害範圍及金額,本院認有鑑定原告因火災所受損失金 額之必要,經兩造同意委請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進行鑑 定,本院遂於民國105 年2 月間將全案卷證資料送交該公司 進行鑑定,今並未有任何鑑定結果,經本院電詢鑑定機 關後,該公司承辦人員始告稱:於接獲法院通知後,屢經數 次向原告報價,原告尚未繳納鑑定費用等語。本院審酌自發 函囑託鑑定迄今,已酌予原告長達3 個多月期間籌措鑑定費 用,於105 年5 月30日函請原告應於文到5 日內逕向該公 司繳納鑑定費等語,經原告於105 年6 月15日具狀表示:鑑 定費用係依其請求金額之3.5 %計算,高達新臺幣(下同) 308,812 元(8,823,215 元×3.5 %),無力支付全額,請 求命被告共同墊支其中20萬元等語。然本院經衡酌本案案情 ,仍認如主文所示之鑑定機關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且該費用 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 從進行。而原告前揭書狀所請並無法律上之依據,除經被告 明示同意外,本院礙難照辦,又本院業已定期函請原告預納 鑑定費用在案,原告顯已逾期不為,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 之1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通知被告墊支如主文所示之鑑 定費用,如被告逾期不為墊支,則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 序,並自被告逾期墊支之日起,起算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之4 個月期間。 三、上開4 個月期間內若無人預納或墊支如主文所示之鑑定費用 ,即視為撤回其訴,請兩造注意自身權益。 四、又命繳納鑑定費用之裁定,係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所規定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規定,故不得 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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