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原 告 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杏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郭曉丰律師
被 告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慶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恭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僅列被告潘慶瑞(下稱潘慶瑞
),
嗣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具狀追加被告瑞旗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下稱瑞旗公司)
核屬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下追加被告,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104 年7 月31
日由殷樹昇變更為陳麗杏,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
可稽
(本院卷第75頁)。茲由陳麗杏於104 年9 月15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瑞旗公司為潘慶瑞與陳麗杏共同創立,原告公司
則是93年間由潘慶瑞及陳麗杏之二名子女共同出資成立,原
告公司成立後,瑞旗公司與原告公司即共同合作經營生產塑
膠食品容器。原告為經營生產塑膠杯相關製品,於96年1 月
1 日與瑞旗公司簽訂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
原告向瑞旗公司承租其位於桃園市○○區○○里○○路○○號
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及系爭廠房內之機器設備,租賃
期間為96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瑞旗公司於102 年
8 月變更負責人為潘慶瑞前,原告與瑞旗公司共同合作使用
系爭廠房,由原告在系爭廠房2 樓自行生產PLA 塑膠食品容
器。
詎料瑞旗公司於102 年8 月間變更負責人為潘慶瑞後,
潘慶瑞竟於102 年8 月12日凌晨3 、4 時許,夥同數名不詳
人士至系爭廠房,佯裝為訪客進入廠區制伏保全,並全面封
鎖廠區後,立即派駐40至50名不等之不詳人士監控廠區,禁
止原告員工進出,故自102 年8 月12日起至103 年1 月被告
遷出系爭廠房止,原告生產線停擺,無法營運供貨,原告因
此即分別遭客戶訴外人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酷聖石冰淇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多拿滋股
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統一關係企業,分稱星巴克公司、統一
超商公司、酷聖石公司、多拿滋公司)請求缺貨罰款,原告
為免商譽受損,僅得賠償統一關係企業1050萬8718元,從而
,潘慶瑞執行瑞旗公司職務之佔廠不法行為,為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租賃權,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之
規走,連帶賠償原告公司
上揭損失。另被告等
上開侵奪系爭
廠房、強制原告公司無法生產杯具,並侵害原告對於生產杯
具機器占有之行為,亦係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原告公司亦
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之規走,請求被告等負連
帶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50萬87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陳麗杏前為潘慶瑞之配偶,陳麗杏於100 年9 月
4 日違法自行召開瑞旗公司股東會,而決議撤換潘慶瑞董事
長職務,並自任為董事長,潘慶瑞遂提出確認瑞旗公司於10
0 年9 月4 日股東臨時會所作決議不成立之民事訴訟。該民
事訴訟經法院判決「確認瑞旗公司於100 年9 月4 日股東臨
時會所作之決議不成立」,然陳麗杏仍以瑞旗公司董事長自
居,而拒絕移交瑞旗公司之經營權及廠區管理權。於102 年
8 月12日前,瑞旗公司分別將桃園市○○區○○○街○ 號之
廠房及設備、桃園市○○區○○路○○號3 、4 樓及部份設備
出租與原告,然原告就瑞旗公司所有,
非屬原告承租範圍之
廠房及生財設備,卻持續
予以違法占用,故而潘慶瑞於102
年8 月12日排除陳麗杏對瑞旗公司之經營主導權,並接管系
爭廠房,此時瑞旗公司僅係禁止原告再無償使用被告公司所
有,非屬原告承租範圍之廠房及生財設備(即本件租賃標的
外之廠房及設備),並未侵害原告之租賃權。原告對系爭廠
房2 樓既無合法租賃、使用之權源,則其將生產統一關係企
業所需杯具之機器設備置放於系爭廠房2 樓,自屬侵害瑞旗
公司對系爭廠房2 樓之
所有權及占有權益,且於潘慶瑞接管
瑞旗公司時,原告亦未向潘慶瑞表明「其
無權占有系爭廠房
2 樓並置放機器設備」、「要求搬離機器設備」,則於潘慶
瑞不知原告無權占用瑞旗公司2 樓廠房置放機器設備之情形
下,何來侵害其占有權益。至原告計算賠償與統一關係企業
之金額,原告所提出統一關係企業之
存證信函與原告與統一
關係企業103 年4 月3 日協議書不相符合,
不足採信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2 頁背面):
一、原告與瑞旗公司於96年1 月1 日簽定系爭租約,瑞旗公司將
系爭廠房3 樓、4 樓及盒樣切割機等17項機器設備出租與原
告,租期至104 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
該17項機器設備係用作生產透明盒使用(見本院卷第12頁)
。
二、瑞旗公司於102 年8 月間變更代表人為潘慶瑞,潘慶瑞於10
2 年8 月12日至103 年1 月間直接占有系爭廠房全棟,原告
無法進入系爭廠房。
三、原告用以生產PLA 容器之機器設備放置於系爭廠房2 樓(見
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背面)。
四、原告與統一關係企業、統一東京公司於103 年4 月3 日簽定
協議書,載有如下之文字:原告於102 年8 月16日未依約供
應商品,業已違反雙方契約之約定,致統一超商公司權益嚴
重受損,經雙方協議後,原告同意依下列條款履行:
㈠原告無條件同意統一超商公司就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中(1360
萬6302元),扣除合約中原告應負擔之賠償金及懲罰性
違約
金(1050萬8718元),剩餘之款項(309 萬7584元),將無
息向統一東京公司支付。
㈡該剩餘之款項(309 萬7584元)係作為原告與統一東京公司
之融資性租賃合約履約擔保,如日後原告清償全部租金完畢
,未積欠統一東京公司債務時,統一東京公司同意將剩餘之
款項無息返還原告。
㈢統一超商公司原可依合約主張缺貨罰款金額計2479萬4012元
,但考量原告還款誠意,故同意原告應於105 年5 月17日前
,清償完畢積欠統一集團之所有款項(
包括但不限於統一東
京公司、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等),統一超
商公司即同意不執行合約中所約定之缺貨罰款條款(見本院
卷第106頁)。
肆、經本院於105 年1 月2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
一、原告自102 年8 月12日起至103 年1 月間能否使用租賃範圍
所包含之廠房及機器設備?被告潘瑞慶有無侵害原告之租賃
權?有無侵害原告對於生產PLA 容器機器設備之占有?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1050萬8718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1050萬8718元,有無理由?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1050萬8718元。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指私權而言,
即法律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包括
人格權、
身
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並不包括
債權。
㈡
經查,原告向瑞旗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之3 樓及4 樓,原告承
租期限至104 年12月31日止,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亦有系爭
租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潘慶瑞代表瑞旗公司於
102 年8 月12日至103 年1 月間直接占有系爭廠房全棟,原
告無法進入系爭廠房,其所涉及者為瑞旗公司未依照系爭租
約提供系爭廠房供原告使用,是否構成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租賃權為債權,不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護之範圍內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即為無據。即
使如原告所主張,租賃權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保護之權
利,潘慶瑞代表瑞旗公司直接占有系爭廠房全部,致使原告
無法依照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廠房3 樓及4 樓,然原告將生產
統一關係企業所需杯具之機器設備放置系爭廠房2 樓,該2
樓並非原告向瑞旗公司租賃之廠房範圍,即使原告無法使用
系爭廠房2 樓之機器設備,而遭統一關係企業索賠而受有損
害,亦與租賃權受侵害無關。原告既不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為
本案之請求,瑞旗公司與潘慶瑞自亦無從依據
民法第28條負連帶責任。
二、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1050萬8718元。
㈠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占有固為事實,並
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
法益,民法第960 條至第962 條且設
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
權行為之違法性非不具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至
占有人對
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初非所問(71年度
台上字第3748號判
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用以生產PLA 容器之機器設備放置於系爭廠房2 樓,且
潘慶瑞於102 年8 月12日至103 年1 月間直接占有系爭廠房
全棟,原告無法進入系爭廠房乙節,既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上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則原告在102 年8 月12日
至103 年1 月間直接占有系爭廠房全棟,致令原告無法使用
置於系爭廠房2 樓之生產設備,自屬侵害原告對置於系爭廠
房2 樓機器設備之占有。至於原告因機器設備之占有遭侵害
所受之損害部分。本院查,星巴克公司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
,僅稱該公司將依商品穩定供應合約第8 條第3 項之規定,
將對原告所得主張之缺貨罰款自貨款中予以扣抵(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14頁),然缺貨罰款為何,則未見星巴克公司有
何說明。次查,統一超商公司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則稱原
告因自102 年8 月16日起停業,依照與原告簽定之用品買賣
合約書第12條第4 項之約定,原告應無條件給付40萬元之
懲
罰性違約金,另依商品缺貨違約金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之約
定,原告應給付統一超商公司2282萬3143元(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16頁背面),
觀諸原告與統一超商公司、捷盟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簽定之用品買賣合約書記載,
甲、乙、丙三方合作關係為:由甲方(原告)出售貨品予乙
方(捷盟公司),再由乙方將之出售並配送予丙方(統一超
商公司)(見本院卷第88頁),另該用品買賣合約書第12條
第4 項固規定「賣方如有重大違約事由或未能履行合約,願
負完全責任賠償買方一切之損失,並願無條件給付買方40萬
元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由此可知,與
原告成立用品買賣合約者為捷盟公司,原告未依約交付杯具
予捷盟公司,應係捷盟公司有權向原告請求給付40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統一超商公司應無權直接請求原告給付40萬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另商品缺貨違約金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記
載「違約金計算方式:(零售-成本)缺貨品項總數量」
(見本院卷第90頁),然該商品缺貨違約金協議書亦係由原
告與統一超商公司、捷盟公司所簽定,統一超商公司應向捷
盟公司請求違約金,
而非向原告請求,況且上揭違約金計算
式中關於零售價格、成本價格、缺貨商品數量均未見原告舉
證證明,又商品缺貨違約金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
,因國內外
不可抗力之因素之缺貨,不得收取缺貨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90頁),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廠房遭強佔始無法
正常供貨,並提出媒體報導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
背面),應屬不可抗力之因素,然亦未見原告主張之,故難
僅以統一超商公司之存證信函,逕認有存證信函所述之2282
萬3143元懲罰性違約金。再查,酷聖石公司予原告之存證信
函,酷聖石公司依據與原告簽定之商品供應合約主約第11條
之約定,原告應給付酷聖石公司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替代
費用支出3 萬8500元,亦未見原告提出商品供應合約
以實其
說,另替代費用3 萬8500元所指為何,亦欠明瞭。又查,多
拿滋公司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多拿滋公司依據與原告簽定之
商品供應合約第12條第3 項、缺貨違約金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2 項第2 款之約定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加計額外
支出,向原告請求150 萬9177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
),然此亦未見原告提出與多拿滋公司間之商品供應合約、
缺貨違約金協議書,實難僅以該存證信函
遽認原告受有該損
害。末查,依據原告提出之103 年4 月3 日協議書,該協議
書雖係統一關係企業委由統一超商公司與原告簽定,協議書
亦有載明原告應負擔之賠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為1050萬8718
元,然該1050萬8718元除與前開存證信函論及之
懲罰性賠償
金無法
勾稽外,其計算方式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本院曾多
次闡明原告應加說明,然原告僅稱「倘
鈞院認103 年4 月3
日協議書賠償金額尚存疑義,請再向統一超商公司函詢確認
」(見本院卷第105 頁),然衡諸常情,依協議書
所載之懲
罰性違約金高達1050萬8718元,缺貨罰款更高達2479萬4012
元,原告應不至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說明計算方式,而僅請
求本院函詢統一關係企業,即使經本院函詢統一超商公司,
經其於104 年8 月21日陳報之103 年4 月3 日協議書,所載
之原告應負擔之賠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為1000萬8303元(見
本院卷第93頁),與原告主張之1050萬8718元亦有不同,再
經本院函詢1050萬8718元之計算方式,統一超商公司仍陳報
原告應負擔之賠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為1000萬8303元,而且
仍未就缺貨期間衍生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依據說明之
,故應認原告關於損害數額之舉證無法使本院產生確信,是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潘慶瑞及瑞旗公司連帶給
付1050萬8718元,仍屬無據。
陸、
綜上所述,租賃權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護之客體
,且原告租賃權亦不及於系爭廠房之2 樓,即使潘慶瑞直接
占有系爭廠房全棟,致使原告置於系爭廠房2 樓之機器設備
無法運作,亦不侵害原告之租賃權。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
其確實受有1050萬8718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50萬8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