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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原   告 陳藍瑞 輔 助 人 陳朝宗 原   告 陳緯哲 法定代理人 陳凱民       許昱婷 訴訟代理人 陳朝宗 被   告 宏泰高分子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英麟 被   告 王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杜唯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 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 條之2 第1 項第3 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藍瑞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以 104 年度輔宣字第2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確定之事 實,業據提出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34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9頁),且本件訴訟係 經本院於前開裁定所選定之輔助人陳朝宗書面同意而提起等 情,亦有蓋用輔助人陳朝宗印文之起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一第7 頁),是原告陳藍瑞所為本件訴訟行為,自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7,629,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 頁) ,惟於書狀內已列明原告陳藍瑞所受損害為5,916,000 元、 原告陳緯哲則為11,713,200元(見本院卷一第6 頁),足見 原告2 人對於被告之請求賠償金額不一且為可分之債,本院 遂於104 年8 月11日庭訊時詢問原告此部分聲明之疑義,嗣 原告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陳藍瑞5,916, 000 元、陳緯哲11,713,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231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為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參 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泰高分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 司)於80幾年間即在隔著原告住家(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街○○○ 號)對面約6 米寬的道路旁設置違章建築,用 以堆置高分子聚合材料。嗣於100 年上半年至102 年上半年 間,被告宏泰公司更將前述高分子聚合材料放置在原告住處 窗邊空地上,經日曬後該高分子聚合材料分解成有毒物質散 佈在空氣中,屢經原告反應,被告宏泰公司仍不願將之搬離 ,導致原告因長期吸入有毒空氣而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亦 即原告陳藍瑞於100 年8 月起發現罹患失智症、原告陳緯哲 則於1 歲半時(即102 年6 月)經長庚醫院評估為語言神經 受損發展遲緩。又被告王英麟為被告宏泰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王青為被告宏泰公司之工廠管理人,渠等亦應就原告上開 病症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藍瑞 5,916,000 元(含醫療交通費102,000 元、精神慰撫金51萬 元、照護僱傭費5,304,000 元)、原告陳緯哲11,713,200元 (含醫療交通費97,200元、精神慰撫金2,016,000 元、工作 損失960 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陳藍瑞提起本件訴訟時年約88歲,已逾國人女性平均壽 命年齡82.47 歲,係因高齡老化始罹患老年性失智症,實與 被告無關。又原告陳緯哲為000 年00月出生,至102 年6 月 間經長庚醫院評估語言神經受損而發展遲緩,惟被告宏泰公 司係自100 年5 月21日起始承租相鄰於原告住家後側之土地 ,用以放置塑膠製品成品、不良品及碎料(下稱系爭物品) ,亦無從證明原告陳緯哲之發展遲緩與被告宏泰公司前開堆 置物品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㈡被告宏泰公司係從事塑膠製品製造業,主要為塑膠、橡膠射 出成型製品及零組件之製造,自85年間起即在桃園市○○區 ○○街○○○ 號設廠及居住,至今已有20載,蘆竹街沿路上工 廠林立,除被告宏泰公司外,尚有諸多從事機械、電子、電 鍍等工業公司所設工廠,並有部分民房林立其間,亦即蘆竹 街為工廠與民房混合區域。原告所居住之房屋即位於被告宏 泰公司斜對面,其前側面臨馬路,而與被告宏泰公司用以放 置系爭物品之土地相毗鄰,該土地係被告宏泰公司向訴外人 協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面積約400 坪,並於其上搭建 鐵皮棚架貯存系爭物品,惟系爭物品並非廢棄物,而係可供 絞碎後再製造塑膠製品之射出原料,故被告宏泰公司均以太 空袋裝置存放。由於被告宏泰公司所承租之上開土地空間不 足,自100 年5 月21日起始向訴外人陳榮樹承租其毗連於原 告住家房屋後側約1,700 坪之土地,放置以太空袋裝納之系 爭物品,惟原告甚為不滿,被告宏泰公司為期能與原告和睦 相處,已於102 年6 月20日與訴外人陳榮樹終止租約,並將 堆置之系爭物品全部遷離該土地。 ㈢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自102 年起已前後共7 次派員稽查被 告宏泰工廠及系爭物品堆置場所,然皆未發現違規情事;被 告宏泰公司復於104 年1 月間主動抽取系爭物品之碎料(雜 色料)多樣品項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 經測試後均未檢出含有毒性物質,足見原告稱渠等因長期吸 入被告宏泰公司貯存高分子聚合材料分解釋出之有毒物質所 污染之空氣,而破壞其腦神經致罹有身心障礙云云,顯屬無 稽。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並不爭執被告宏泰公司曾於毗連於原告住家(門牌 號碼為桃園市○○區○○街○○○ 號)後側之土地上堆置塑膠 製品成品、不良品及碎料等物件。至於原告復主張該等物品 為會分解出有毒物質之高分子聚合材料,導致原告因長期吸 入該材料分解釋出之有毒物質所污染之空氣而受有身體健康 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 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宏泰公司所堆置之系爭物品是否即 為原告所稱會分解出有毒物質之「高分子聚合材料」?㈡原 告陳藍瑞罹患失智症、原告陳緯哲語言神經受損發展遲緩等 病症之發生,與被告宏泰公司於毗連於原告住家後側之土地 上堆置物品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㈢如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 5 條第1 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損害, 是否有理?金額各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宏泰公司所堆置之系爭物品是否即為原告所稱會分解出 有毒物質之「高分子聚合材料」? ⒈原告主張被告宏泰公司在毗連於原告住家後側之土地上放置 會分解出有毒物質之高分子聚合材料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該等物品為塑膠製品成品、不良品及碎料,非屬有毒物 質等語。而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 至16 頁),惟由該等照片形式上觀之,僅能看出現場物品均被包 裝袋所裝裹,尚無法知悉內容物為何。 ⒉原告又提出由訴外人龔東慶、林韶凱於水利土木科技資訊季 刊所發表「高分子聚合物對環境及人體健康危害初探」之文 章(見本院卷一第34、35頁),及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 一第31至33、36、37,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欲證明PE、 PP、ABS 等塑料對人體具有毒性等情,固非無見,惟細繹上 開資料內容,均表示高分子聚合材料一般存在的形式對人體 影響有限,係遇酸、遇熱後始可能會分解出有害於人體之單 體物質。本件被告宏泰公司已自行於104 年1 月28日將「AB S 塑膠管」、「PE藍端塞」、「白色端塞」、「ABS 牙白座 」、「PP碎料雜色料」等塑膠樣品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測試是否存在鎘、鉛、汞、六價鉻、多溴聯苯、多 溴聯苯醚等毒素,經該公司將上開樣品加入消化酸液加熱後 以儀器分析,檢驗結果均為未驗出等情,業有測試報告5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6 至200 頁),而原告就上開測 試報告並未說明有何不可信之處,亦未向本院聲請調查任何 證據(例如由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抽取樣品再送交至公信機 關檢測),則其主張被告宏泰公司於毗連於原告住家後側之 土地上放置會分解出有毒物質之高分子聚合材料乙節,自難 認有據。 ㈡原告陳藍瑞罹患失智症、原告陳緯哲語言神經受損發展遲緩 等病症之發生,與被告宏泰公司於毗連於原告住家後側之土 地上堆置物品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以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者,自應就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因被 告宏泰公司於毗連於原告住家後側之土地上堆置物品,導致 原告因長期吸入該物品分解釋出之毒物所污染之空氣而受有 身體健康之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舉證責任 分配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渠等病症之發生與被告宏泰公司 於毗連於原告住家後側之土地上堆置物品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此固據提出因罹患失智症及語言神經受損發展遲緩而 前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3、44、238 、239 -1頁),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40 至253 頁、卷二第 20至22頁)等件影本為憑。然該等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 2 人確實分別罹患「老年性失智症」、「發展遲緩」等病症 ,而疾病之發生可能源自於遺傳、病毒、身體機能老化或環 境等多種因素,尤其原告陳藍瑞為00年0 月00日生(見本院 卷一第39頁),於100 年8 月間遭診斷為失智症時已84餘歲 之高壽,而失智症本好發於高齡人士;又原告陳緯哲係000 年00月0 日生(見本院卷一第41頁),於102 年6 月間經評 估為語言神經受損發展遲緩時年約1 歲半,評估資料並未記 載係基因缺損、遺傳性疾病抑或母體懷孕時環境影響所致, 故尚非能僅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之存在,即遽認該 等病症之發生係因被告宏泰公司於毗連於原告住家後側之土 地上堆置物品所致。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宏泰公司所堆置之物品分解釋出3.8ppm總碳 氫化合物污染空氣等情,雖自行委請訴外人瑩諮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於104 年3 月31日、104 年4 月2 日在現場進行檢測 ,並提出空氣樣品檢驗報告乙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至26 頁),惟該檢驗報告係記載:「本報告書以採氣袋採樣再以 FID 分析儀分析,採樣方法與標準公告方法不符,檢測結果 僅供參考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則在該公司已自 承:「採樣方法與標準公告方法不符」之前提下,該檢測結 果是否客觀而可信,自非無疑。且原告並不否認其居住於工 廠與民房混合區域,附近設有電鍍電子機械加工鍋爐等工廠 (見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亦有被告所提桃園市○○區○ ○街街景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6 至148 頁),則原告 所稱空氣遭污染之情事,縱屬為真,是否即能斷然認定為被 告宏泰公司堆置物品所致,亦有疑義。況原告代理人陳朝宗 自102 年起迄至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前止,曾多次向桃園 市政府陳情被告宏泰公司堆置物品造成原告健康受損等情, 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稽查後,認「7 次稽查皆 未發現違反環保規定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本 局於104 年4 月9 日上午10時50分派員前往勘查,經查該廠 對面空地係用於堆放塑膠粒等原料,當時並未發現明顯異常 氣味情事,稽查人員責請業者加強自主管理,以免影響環境 品質」(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故綜合以上事證而論,本 件尚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宏泰公司所堆置之物品分解出有毒物 質污染空氣乙節為真。 ⒋再者,縱認被告宏泰公司所堆置之物品,有分解釋出毒物以 致污染空氣之情事,惟被告仍否認與原告陳藍瑞罹患老年性 失智症、原告陳緯哲發展遲緩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空 氣污染固為疾病發生原因之一,然未必一定致病,且個案情 況將肇致何種疾病,亦難一概而論,嗣本院於105 年4 月27 日庭訊時明確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有要委請其他機關或 醫療院所鑑定因果關係的調查證據聲請,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答稱:「沒有」(見本院卷二第11頁),則縱觀全卷事證及 全辯論意旨,尚無法使本院就原告罹病與被告宏泰公司堆置 物品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產生信其為真實之蓋然心 證,因此該等待證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即應歸屬於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權利存在之原告,本院自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㈢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 1 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損害,是否有 理?金額各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 ⒉承前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證明渠等係因長期吸入被告宏泰公 司放置物品分解釋出之有毒物質所污染空氣而受有身體健康 之損害,是其主張與侵權行為之要件尚有未合,故原告依據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藍瑞5,916,000 元、陳緯哲11,7 13,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 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藍瑞5,916, 000 元、陳緯哲11,713,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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