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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藍瑞 輔 助 人 陳朝宗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緯哲 法定代理人 陳凱民       許昱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宗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宏泰高分子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英麟 被   告 王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91 號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出「裁決抗 告書」,解釋上應為對該第一審判決不服之意,依法視為提起第 二審上訴。惟上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規定於書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等項,上訴之程式於法不符,亦因此無法確定訴訟標的金額 ,致無從命其補正上訴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上開判決係 全部敗訴,則上訴人若對其敗訴部分表示全部上訴者,上訴人陳 藍瑞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係新臺幣(下同)5,916,000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89,412元;上訴人陳緯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 11,713,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2,704 元,皆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書狀程式並如數向本院繳納上訴裁判費, 逾期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 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備註:上訴人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 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 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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