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藍瑞
輔 助 人 陳朝宗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緯哲
法定
代理人 陳凱民
許昱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宗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宏泰高分子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英麟
被 告 王青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91 號
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 年6 月30日送達予上訴人之輔助人
及訴訟代理人陳朝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