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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94號 原   告 博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宜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複代理人  王鴻溢 被   告 聯德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銘智 被   告 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智 被   告 鄧瑞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聯德國際有限公司、被告陳銘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壹 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柒角伍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聯德國際有限公司、被告陳銘智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壹萬 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聯德國際有限公司、被告陳銘智連帶負擔百分之 八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元為被告聯德國際 有限公司、被告陳銘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聯德國際有 限公司、被告陳銘智以美金肆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柒角伍分 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人民幣參仟肆佰捌拾元為被告聯德國際有 限公司、被告陳銘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聯德國際有限 公司、被告陳銘智以人民幣壹萬零肆佰伍拾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 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 律定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聯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德國 際公司)係於模里西斯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 ,是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而依兩造所簽訂採購合約書第 47條後段之約定,雙方雖曾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然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 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 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 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而本件原告向被告營業地址之本院起 訴,亦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之管轄立法原則。 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 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 原告與被告聯德國際公司所簽訂採購合約書第47條約定:「 以臺灣現行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一第28頁),是本件 訴訟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併予敘明。 三、另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法人之團體,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聯德國際 公司為外國法人,設有代表人即被告陳銘智,揆諸前揭說明 ,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但既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亦予敘明。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貨款美金41萬8,398.14元、購罝庫存物料美金 7 萬1,650.96及鑑定費用人民幣1 萬1,000 元,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9萬1,822 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106 年5 月3 日變更其聲明 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核其所主張原 因基礎事實前後未曾變更,僅就請求給付之內容及利息起算 日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更正其請求之貨幣種類部 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銘智於100 年1 月13日代表被告聯德國際 公司與原告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書),於10 2 年10月22日至103 年7 月31日陸續多次向原告購買工業貼 片電容產品(詳如附表一,下稱系爭貨物),然被告聯德國 際公司於原告依約交付前揭貨物後,竟拒不給付貨款,今 尚積欠原告貨款美金41萬8,257.75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 7 條規定請求被告聯德國際公司給付貨款。又因被告集團公 司規模較大,其利用原告小廠為其籌款購買電容原料產品以 供其加工,加工完成出口獲利後,5 個月後始交付貨款, 並責求另須預購3 個月之備料,為其預備倉庫、保管,以供 其隨時之所需,嗣再任執1 、2 品件之無端理由拒絕支付貨 款,並將備料棄置原告倉庫,不付款項,實有悖於民法第14 8 條誠信原則,被告聯德國際公司應給付原告庫存備料支出 美金7 萬1,650.96元。兩造另有合意若非商品本身電容問題 ,送第三方費用應由被告聯德國際公司負擔,系爭貨物既經 鑑定為商品受熱後產生裂紋失效,應係被告於加熱過程中操 作不當所導致,無法證明為商品本身問題,故應由被告負擔 鑑定費用人民幣1 萬450 元。是被告聯德國際公司應給付原 告應付未付之貨款美金41萬8,257.75元、庫存備料支出美金 7 萬1,650.96元及鑑定費用為人民幣1 萬450 元。而被告陳 銘智既係以被告聯德國際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系 爭採購合約書,及為扣款、瑕疵計價等各法律行為,而被告 鄧瑞玲及被告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德電子公司) 亦於兩造履約過程中,以被告聯德國際公司名義與原告為訂 貨、收貨、付款約定等營業行為,自應依公司法第337 條準 用同法第19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該外國法人即 被告聯德國際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美金48萬9,908 元,及自103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 1 萬450 元,及自103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採購合約之契約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聯德國 際公司,其餘被告未於此合約書上簽署或用印,縱被告聯德 國際公司為被告聯德電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公司、公司法定 代理人均為被告陳銘智,被告鄧瑞玲、聯德電子公司於履約 過程中曾與原告有所接觸,然被告聯德國際公司、聯德電子 公司仍屬各別獨立之法人,尚難僅以法定代理人相同或履約 過程中有所接觸,即全認為係原告之交易對象,故原告無權 依系爭採購合約對其餘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又系爭貨物經使 用後,部分貨物發生裂開(產品不良)之瑕疵,被告聯德國 際公司因此而遭客戶退貨並求償,被告聯德國際公司依系爭 採購合約書第23條、第30條、第37條約定,自得請求原告賠 償被告聯德國際公司美金36萬5,045.1 元。又依系爭採購合 約書第10條之約定,若原告之售價高於行情,被告聯德國際 公司得從應付款項中扣除差價,而其中CS-3313AK72R01S05 料號價差損失為美金10萬7,329 元、CS-5603AJ82R01S05 料 號價差損失為5 萬6,120 元,合計價差損失為美金16萬 3,449 元,是被告聯德國際公司合計受有美金52萬8,494.1 元之損害,以此抵銷原告得請求之貨款美金41萬8,257.75 元,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同額 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聯德國際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合約書,被告 聯德國際公司於102 年10月22日至103 年7 月31日向原告購 買系爭貨物,原告業已依約出貨,被告聯德國際公司迄今未 付貨款為美金41萬8,257.75元,應付貨款之日為103 年12月 20日及兩造前曾就系爭貨物有無瑕疵合意委由中國賽寶實業 室鑑定,鑑定費用為人民幣1 萬450 元;被告聯德國際公司 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陳銘智 等情,有採購合約書、採購單、中國賽寶實業室分析報告( 見本院卷一第11至14頁、第19至103 頁、卷四第89至94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貨款合計美金41萬8,257.75元、 庫存備料支出美金7 萬1,650.96元及鑑定費用為人民幣1 萬 450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貨物存有瑕疵, 致其遭客戶求償美金36萬5,045.1 元,且被告受有價差損失 美金16萬3,449 元,合計受有美金52萬8,494.1 元之損害其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云云。經查: 五、原告請求被告聯德國際公司給付貨款美金41萬8,257.75元部 分: ㈠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 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83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聯德國際公司於102 年10月22日至103 年7 月31日間 向其購買系爭貨物,迄今尚有貨款美金41萬8,257.75元未為 支付之事實,固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無誤,惟被告另 辯以:系爭貨物中部分貨物有裂開(產品不良)之瑕疵,被 告聯德國際公司因此而遭客戶退貨並求償美金36萬5,045.1 元,故被告聯德公司自得以此主張抵銷原告所得請求之貨款 云云,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 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聯德國際公司就其所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 其中如被證13所示不良品(見本院卷四第115 至116 頁)具 有瑕疵一節,主要係以聯德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下稱聯 電東莞公司)與原告之會議紀錄、三星電子公司之分析報告 及中國賽寶實驗室分析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27 至137 頁、 第175 至186 頁)為其依據。而前揭會議紀錄僅分別載有「 不良博電拿3pcs送三星分析,預計最快4/23回覆」、「1.針 對不良,1pcs送T 商三星分析(在聯德現場確認阻抗為141 Ω)2.1pcs送廣州五所第三方分析,費用由博電付款(150 Ω)。3.若因此電容不良所造成的損失費用將由博電負擔。 若非電容問題,送第三方費用由聯德承擔…。」(見本院卷 一第128 頁),至多僅就產品合意送交第三方分析確認瑕疵 存否,尚難逕認產品即存有被告所指之瑕疵存在。復兩造嗣 於訴訟上合意以中國賽寶實驗室之分析報告作為本件判斷基 礎(見本院卷四第17頁),而中國賽寶實驗室之分析報告說 明「失效樣品由于端頭內部陶瓷介質存在裂紋引起其短路而 失效的。樣品內部陶瓷介質的裂紋的產生與樣品在焊接過程 中受到的熱應力有關」(見本院卷四第89頁),是系爭部分 貨物失效之原因是於焊接過程中受熱後內部陶瓷介質產生裂 紋,應可認定。惟此究係原告所提供之貨物本身耐熱力不良 ,抑或係被告於焊接之過程因操作不當所致,兩造各執其詞 ,經前開賽寶實驗室分析報告之主檢工程師即鑑定人莫富堯 到庭證稱:商品就外觀物理結構分析並無問題,商品是在焊 接過程中受到熱應力而失效,但無法判斷是因為商品本身有 耐熱力的問題,還是不當焊接過程所致;產品是由多個不同 性質的物質組成,各物質間對於加熱及降溫時澎脹收縮的反 應不同,會產生一些互相制約的力量,一般泛稱此種力量為 熱應力。而若產品本身存有瑕疵,比起良品雖可能有熱應力 較差之情形,然本件於鑑定時就測試標的之良品並未作熱應 力之測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6至78頁)。可知貨物內部陶 瓷介質裂紋產生之原因多種,可能係原告所提供貨物本身之 瑕疵、抑或因被告加工不當過程中所造成,無法僅以上開分 析報告即遽予推論原告提供之貨物存有瑕疵。此外,被告就 其所主張原告所交付之貨物中存有瑕疵乙節,並未再提出任 何積極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揆諸首揭說明,尚難逕認被告上 開主張事實為可採,自亦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 告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遭客戶求償美金36萬5,045.1 元,請 求抵銷貨款及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其得以自應付款項中扣除價差,為無理由: 按系爭採購合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保證其所提 供給甲方(即被告聯德國際公司)的相關產品價格,為其相 同或近似交易條件之客戶中最具優惠及市場中最為低廉之價 格。否則,甲方(即被告聯德國際有限公司)有權選擇按市 場最低價格或其他供應商中最低價格支付乙方(即原告)貨 款,並從應付款項中予以扣除差價,乙方(即原告)在此確 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1頁)。被告雖辯以依前開契約 之約定意旨,若原告之售價高於行情,得從應付款項中扣除 差價,而貨物中其中CS-3313AK72R01S0、CS-5603AJ82R01S0 5 料號確實高於行情,所生之價差為美金16萬3,449 元,被 告自得以此主張抵銷云云,雖據提出電子郵件、報價單、價 差損失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44 頁、卷四第117 至 129 頁)為證。惟查被告聯德國際公司購買上開CS-3313AK7 2R01S0、CS-5603AJ82R01S05 料號之貨物,均為103 年7 月 14日之前所交易(本院卷四第124 頁、第129 頁),而被告 所提出之2 份報價單日期分別為103 年7 月15日及同年7 月 30日,報價有效期限則均為報價後之3 個月內,是均非與原 告交易時同時期其他廠商之報價,不足證明與原告交易時確 實存有價差,被告聯德國際公司遽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之損 害,並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聯德國際公司 給付美金41萬8,257.75元及自103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聯德國際公司給付庫存備料支出美金7 萬1,65 0.96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以被告集團公司規模較 大,利用原告小廠為其籌款購買電容原料產品以供其加工, 俟加工完成出口獲利後,5 個月後始交付貨款,並責求另須 預購3 個月之備料,為其預備倉庫、保管,以供其隨時之所 需,嗣任執1 、2 品件之無端理由拒絕支付價金,並將備料 棄置原告倉庫,不付款項,有悖於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云 云,但被告否認之,原告雖提出被告採購處陳宜汶之電子郵 件為證(見本院卷四第73-9頁),惟該電子郵件僅係通知原 告備料,尚難以此逕認兩造已約定被告應負擔原告備料之支 出,況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 考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 ,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 之經濟目的,自難認被告此舉有違誠信原則之處。是原告既 未說明有何法律或契約依據,被告需負擔原告庫存備料支出 ,是依前揭法條所示,原告請求被告聯德國際公司應給付庫 存備料支出美金7 萬1,650.96元,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人民幣1 萬450 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曾合意若非商品本身電容問題,送鑑定之費用 應由被告聯德國際公司負擔,並提出聯德電子(東莞)公司 與被告於103 年8 月6 日之會議紀綠為證(見本院卷四第73 -7頁)。查前揭會議紀錄既已載明兩造曾合意若非商品本身 電容問題,送第三方費用由被告負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貨物經中國賽寶實驗室鑑定後為商品受熱後產生裂紋 失效,既無法證明為商品本身之問題,已如前述,故應由被 告聯德國際公司負擔此部分之鑑定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有據。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 兩造未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業於104 年7 月7 日送達被告聯德國際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一第115 頁),從而,原告依系爭會議紀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聯德國際公司給付鑑定費用人民幣1 萬450 元, 及自104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原告請求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公司法第337 條準用第 1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 ㈠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 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 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 上字第622 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人所代理之各該外國公 司均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為 行為之上訴人就本件契約應與該財團公司負連帶責任,上訴 人以其非契約當事人為抗辯,顯無可採(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926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陳銘智為被告聯德國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聯德國際 公司為外國公司,未經認許,為兩造所不爭,核諸被告陳銘 智以其為被告聯德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於系爭採購合 約書上簽名,堪認被告陳銘智確實以被告聯德國際公司之名 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被告雖辯以被告陳銘智並非系爭採購 合約之當事人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可採。從而,原 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銘智與被告聯 德國際公司就給付貨款美金41萬8,257.75元及鑑定費用人民 幣1 萬45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負連帶責任,應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鄧鄧瑞玲、聯德電子公司於原告與被告聯德 國際公司之履約過程中,亦時以被告聯德國際公司之名義與 原告為營業上之行為,亦應與被告聯德國際公司負連帶責任 云云。惟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 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 責任,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規定。但所謂行為人係 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 該外國法人之董事,僅列名於營業廣告,而未以該外國法人 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非同條所稱之行為人 。有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22 號所著之判例可參。本件被告 鄧瑞玲固為被告聯德電子公司之董事、被告聯德電子公司於 99年1 月11日轉投資設立模里西斯商BESTEC POWERINTETNAT IONALLTD .即被告聯德國際公司,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被告聯德電子公司公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頁)在卷可 憑,惟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鄧瑞玲、被告聯德電 子公司有以被告聯德國際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為任何法律行為 ,自無庸對被告聯德國際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應負擔之責任 ,與之共負連帶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為無 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聯德國際公司給 付貨款美金41萬8,257.75元及鑑定費用人民幣1 萬450 元, 及自103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陳銘智應就上開被告聯德國際公司應給付之貨款及鑑定費用 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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