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陳有賀
被
上訴人 聚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思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
字第3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核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109,154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07,08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