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聚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思翰
被
上訴人 陳有賀
嚴玲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
字第3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
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
院97年度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本件上訴人訴請撤
銷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98年
12月15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99年1 月4 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經核系爭房地於上訴人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
719,892 元(計算式:479,100 +1,399,152 +1,841,640 =
3,719,892 ),有被上訴人嚴玲珠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44頁),已低於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陳有賀之債權額
,
是以系爭房地之價額3,719,892 元核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7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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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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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所 有│權 利│備 註│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權 人│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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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桃園市○○○區 ○○○段│ │199 │建│45.28 │嚴玲珠 │全部 │
被告陳有賀│
├─┼───┼────┼───┼──┼─────┼─┼────┼────┼────┤、嚴玲珠為│
│02│桃園市○○○區 ○○○段│ │202 │建│59.60 │嚴玲珠 │全部 │夫妻,系爭│
├─┼───┼────┴───┴┬─┴─┬───┴─┴────┼────┼────┤房地原為被│
│編│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所 有│權 利│告陳有賀所│
│ │ │ │樣主要├────┬─────┤ │ │有,於99年│
│ │建 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 │1 月4 日以│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於98年12月│
│號│ │ │屋層數│合 計│及用途 │權 人│範 圍│15日所發生│
├─┼───┼─────────┼───┼────┴─────┼────┼────┤之夫妻贈與│
│01│75 │桃園市○○區○○段│鋼筋混│一層:54.56 平方公尺│嚴玲珠 │全部 │為登記原因│
│ │ │199、202地號 │凝土造│二層:55.89 平方公尺│ │ │,移轉所有│
│ │ │ │3層 │三層:55.89 平方公尺│ │ │權登記予被│
│ │ ├─────────┤ │總面積:192.89平方公│ │ │告嚴玲珠。│
│ │ │桃園市○○區○○街│ │尺 │ │ │ │
│ │ │215之9巷38號 │ │陽台:19.21平方公尺 │ │ │ │
│ │ │ │ │雨遮:12.08平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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