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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調整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平鎮市東勢建安宮 法定代理人 李阿育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被   告 黃篆       黃俊源       黃雅雯       鄧李錦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篆、黃俊源、黃雅雯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鎮○ 段○○○○○號土地(面積七千五百二十四平方公尺) 之租金,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陸 拾壹元。 被告鄧李錦英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鎮○段一零四五地 號土地(面積六千七百五十七平方公尺) 之租金,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月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篆、黃俊源、黃雅雯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 由被告鄧李錦英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黃篆、黃俊源、黃雅雯為被告,聲 明請求:㈠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鎮○段○○○○ ○號土地(面積7,75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租金, 自民國104 年6 月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下同)39萬7,15 8 元。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 約4,303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上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8,35 9 元(見本院卷第3 頁)。於訴訟中撤回前開聲明第2 項 、第3 項,並追加鄧李錦英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黃篆 、黃俊源、黃雅雯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7,524 平方 公尺)之租金,自104 年6 月起調整為每年38萬5,280 元。 ㈡被告鄧李錦英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6,757 平方公 尺)之租金,自105 年10月起調整為每年34萬5,958 元(見 本院卷第144 頁正背面)。而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業據被告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於上開法律規定無不 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鳳嬌間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 ○鎮市○○段○○○段000 ○0 地號土地(嗣地籍圖重測及 桃園縣改制後,地號變更為桃園市○鎮區鎮○段○○○○○號, 即系爭土地)其中面積7,524 平方公尺範圍存有不定期租賃 關係,另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6,757 平方公尺範圍,與被告 鄧李錦英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此等事實業經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319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㈡字第554 號 判決確定。嗣林鳳嬌於94年10月8 日過世,其承租權由其繼 承人即被告黃篆、黃俊源、黃雅雯3 人繼承,並由其等負責 繳納每年蓬萊米1,939 台斤以時價計算之租金;至被告鄧李 錦英承租系爭土地部分,依其於82年3 月26日提存於本院提 存所之2 年租金,共計僅有3 萬7,000 元,且上開各契約所 定租金20餘年來均未調整,不動產之價值歷經20餘年產生 明顯增加之變動,為現今社會週知之事實,因此,系爭土地 之本身價值亦應有顯著之提高,惟系爭土地租金卻未因之增 加,對出租人而言,顯失公允。為保障原告之權利,請求依 民法第442 條前段規定准予調整租金。再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之規定,主張本件租金以系爭土地102 年度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640 元之年息8%計算,調整過後結果,就原告與被 告黃篆、黃俊源、黃雅雯間之租賃契約,每年租金應為38萬 5,229 元(計算式:7,524 平方公尺×640 元×8%=38 萬5, 229 元);就原告與被告鄧李錦英間之租賃契約,每年租金 應為34萬5,958 元(計算式:6,757 平方公尺×640 元×8% =34 萬5,958 元)。為此,兩造間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4 2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 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篆、黃俊源、黃雅雯抗辯:被告黃篆、黃俊源、黃雅 雯等3 人之被繼承人林鳳嬌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 契約存在,且被告黃篆、黃俊源、黃雅雯係按各年度蓬萊米 計1,939 台斤之時價計算租金。是以,被告迄至103 年度亦 係按蓬萊米之時價換算代金4 萬5,000 元給付,惟原告如今 卻按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40 元之8 %計算租金, 為103 年度租金之8.83倍,被告3 人所能負荷,故原告調 整上開租金,顯非合理。又本件經地政機關就被告3 人占用 系爭土地範圍實地複丈為6789.78 平方公尺,與被告3 人承 租面積7,524 平方公尺有所差別,故原告應按被告3 人實際 占用面積為租賃範圍計算租金。另林鳳嬌承租系爭土地係建 造雞舍飼養生蛋雞,再以販售雞蛋為生,而部分雞舍早已因 颱風損毀,且蛋價者遇有禽流感期間或颱風、豪雨季節,因 無人問津而大幅滑落,因此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頂多能維持現狀,無法獲得較以往有高達數倍 收益。又系爭土地周圍雖有力鋼工業公司,對面為住家,接 鄰66快速道路,惟系爭土地係位在平鎮區之偏僻所在,且距 66快速道路出入口約有1 公里,且至平鎮區中心之車程約20 分鐘,出入皆須以車代步,並無大眾運輸之交通工具,故系 爭土地對外交通應非便利,且被告3 人僅使用系爭土地不到 一半之部分,對系爭土地除雞舍、住處及通道等利用較為頻 繁外,就其餘部分均未使用。是以,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 %調整租金,顯然過高。若非要調整 每年租金,亦應按蛋價之物價波動指數計算,始為合理。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鄧李錦英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業 經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1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鄧 李錦英於該判決確定後即按年向原告繳交租金,惟遭原告拒 收,就原告請求調整租金部分,被告鄧李錦英願與原告協商 ,或由法院判決每年之租金數額,惟希望以實際使用面積來 計算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分別與林鳳嬌、被告鄧李 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並分別約定每年租金按蓬 萊米1,939 台斤之時價及按稻谷折算代金(72年1 月1 日起 至74年5 月30日止按蓬萊稻谷1,393 台斤、74年6 月1 日起 至返還耕地之日止按蓬來稻谷1,740 台斤)計算租金,嗣林 鳳嬌於94年間死亡,被告黃篆、黃俊源、黃雅雯因繼承關係 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租賃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台北中山郵局第001017號存證信函、 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248號提存通知書及82年3 月26日提存 書、被告黃俊源及黃雅雯之個人戶籍資料、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書、原告80年1 月30日所出具之收據、 原告與被告鄧李錦英於72年5 月25日簽立之和解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21頁、第22頁、第42-52 頁 、第123 頁、第134-135 頁、第141-142 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臺灣高等法院86 年度上更㈡字第554 號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主張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442 條定有明文。是此條規定之不動產租賃租金增減請求權 ,以租約未定期限且租賃物之價值有所昇降為要件。又不動 產租賃物其價值如有昇漲,出租人依法為增租之請求時,所 加租額之多寡,法院應斟酌土地昇值情形及其繁榮之程度, 及承租人使用該不動產所受之利益該地一般經濟狀況,以 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因租賃物價值之昇降, 當事人在未依民法第442 條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以前,原約 定之租金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失其拘束雙 方當事人之效力;且原告起訴請求增高租金,既未於起訴前 向被告為增高租金之意思表示,其情形與本院48年台上字第 521 號判例所示,尚屬有間,法院如認其訴為有理由,即應 判決宣示自原告起訴時起增高租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877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㈡、查原告分別就系爭土地與林鳳嬌之繼承人即被告黃篆、黃俊 源、黃雅雯,以及被告鄧李錦英成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主張等就系爭土地之租賃範圍分 別係7,524 平方公尺、6,757 平方公尺,被告則辯以應依照 渠等現在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作為認定租賃契約之範圍 等語。經查,就被告黃篆、黃俊源、黃雅雯部分,其等於10 3 年8 月21日即係以系爭土地面積0.7757甲為租賃範圍向本 院提存租金,此有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248號提存通知書影 本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另觀諸原告於80年1 月30日開立予林鳳嬌之租金收據影本,亦係記載承租面積為 0.7757甲,則經換算結果,原告與林鳳嬌確係就系爭土地中 面積7,524 平方公尺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無誤(1 甲=0.969 9 公頃,換算結果即7523.6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即7,524 平方公尺),即原告主張被告黃篆、黃俊源、黃雅 雯就系爭土地之承租面積為7,524 平方公尺乙節,應屬可採 。至被告黃篆、黃俊源、黃雅雯目前現實使用系爭土地之範 圍,固僅有6,789.78平方公尺,此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 土地測量成果圖1 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9頁),然此一 使用範圍並無礙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其中7,524 平方公尺成 立租賃契約之事實,僅代表上開被告3 人並未就其等承租範 圍充分利用而已,是上開被告3 人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 再就被告鄧李錦英承租系爭土地面積部分,經查,被告鄧李 錦英業於105 年8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其承租之面 積範圍係6,757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並有 被告鄧李錦英自行提出之72年5 月25日與原告所訂和解書影 本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135 頁),是被告鄧李錦 英嗣後始抗辯該面積並非其承租之範圍云云,既未提出其餘 證據以資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該自認之撤銷復未得 原告同意,則被告鄧李錦英自應受其自認之拘束,其事後辯 稱應以現實占用之區域定承租範圍云云,當無理由。原告與 被告黃篆、黃俊源、黃雅雯,以及被告鄧李錦英係分別就系 爭土地其中面積7,524 平方公尺、6,757 平方公尺成立不定 期租賃關係,堪予認定。 ㈢、第查,系爭土地於66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元,至 102 年申報地價已提高為每平方公尺640 元,104 年度之公 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5,600 元,顯見系爭土地符合上開所 述租賃物本身價值有所昇漲之要件,是兩造原約定之租金數 額顯不相當,核有調整租金之必要。再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同法第105 條則規定:「第97條、 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又上開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規定。而「土地所有權依本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則有明文。是本件 租金之調整自應依上開相關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決定之 。 ㈣、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102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640 元,104 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600 元,此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頁) 。又系爭土地周遭有力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頂倫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玖華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對面為住家,接鄰桃園 市○鎮區○○○路○○○ 巷○○弄、快速路1 段246 巷等節,經 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及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 無訛,有勘驗筆錄1 份及系爭土地地籍圖列印畫面2 紙附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86頁、第125-126 頁);繼查,系爭土地 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之較偏僻處,周遭除有上開工廠外,附近 俱無商家,生活機能確非良好,又無大眾運輸工具可抵達, 交通狀況難認便利,且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照片1 張(見 本院卷第頁),可見現場雜草叢生,人煙甚為荒蕪。是本院 斟酌系爭土地附近之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工商繁榮程度, 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調整租金為過高,應 以3%為當,爰依此標準計算應調整租金之價額。是依系爭 土地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640 元為基礎,並以被告黃篆、 黃俊源、黃雅雯承租之面積7,524 平方公尺、被告鄧李錦英 承租之面積6,757 平方公尺計算後,就被告黃篆、黃俊源、 黃雅雯承租部分,該土地租金應調整為每年14萬4,461 元【 計算式:640 元×7,524 平方公尺×3%= 14萬4,461 元); 就被告鄧李錦英承租部分,租金應調整為每年12萬9,734 元 【計算式:640 元×6,757 平方公尺×3%= 12萬9,734 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另依前揭決議說明,原 告本可請求自起訴時起為租金之調整,而今原告係於104 年 5 月27日對被告黃篆、黃俊源、黃雅雯起訴,後於105 年9 月30日對追加之被告鄧李錦英為請求,有原告民事起訴狀、 民事變更聲明狀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頁、第137 頁),從而,原告聲明請求就與被告黃篆、黃俊源、黃雅雯 間之租賃契約,自104 年6 月起調整租金;就與被告鄧李錦 英間之租賃契約,自105 年10月起調整租金,核無不合,均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黃篆、黃俊源、黃雅雯請求自104 年 6 月起,將承租系爭土地(面積7,524 平方公尺)之租金, 調整為每年14萬4,461 元;對被告鄧李錦英請求自105 年10 月起,將承租系爭土地(面積6,757 平方公尺)之租金,調 整為每年12萬9,734 元,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調 整租金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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