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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原   告 黃貴華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佑升鋼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梅鳳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佑升鋼瓶有限公司【後具狀稱係訴外人新 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本公司),見本院卷第81頁】前係 原告之父所遺留之家族事業,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 梅鳳之配偶即訴外人黃貴龍為兄弟,因家族分家,遂於民國 100 年4 月11日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雙方簽訂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張梅鳳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000 萬元後,原告退出被告公司,付款方式依系爭協議書第 4 條所約定,由甲方(即被告)於當日給付乙方(即原告) 500 萬元;再於100 年4 月30日再給付1,000 萬元;尾款則 由被告開立10張面額各為150 萬元且發票日間隔45天之支票 與原告。且約定若有一方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需賠償懲 罰性違約金1,000 萬元。於簽訂協議後被告依約開立14張支 票與原告作為付款方式,原告本已兌現部分支票並收足其中 2,400 萬元,至100 年7 、8 月間,張鳳梅以其配偶黃貴 龍因欠稅遭法院管收,急需籌款繳納稅款及罰金,向原告表 示暫無法兌現600 萬元,並央求將最後4 期支票交還伊,嗣 伊更改日期或另開新票據再給付原告,待黃貴龍交保後,再 繼續履行尾款,原告不疑有他,遂將張梅鳳所開立發票日10 1 年6 月15日、同年8 月31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2月31 日,面額各為150 萬元之4 張支票返還張梅鳳。料,黃貴 龍釋放後,張梅鳳無故拒不支付尾款,屢經催告,仍未給付 ,已構成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違約情形,應對原告支付懲罰 性違約金,又其未履行比例為5 分之1 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為此,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6 條等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除應給付尾款600 萬元外,另應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2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佑升鋼瓶有限公司應給付原 告黃貴華8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梅鳳之配偶黃貴龍 兄弟關係,且均為訴外人新本公司之股東(於95年至99年 間,原告乃以其配偶盧惠燕之名義擔任股東,黃貴龍則為董 事長),然自99年起,新本公司即陸續收到國稅局補稅、罰 鍰通知,金額合計高達2,000 多萬元,黃貴龍更於100 年7 月遭行政管收。斯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梅鳳便向原告商 量請求分擔新本公司因漏繳營業稅而遭補徵巨額之稅額與罰 鍰,嗣原告同意分擔600 萬元,故於100 年7 、8 月間,原 告將已收受之支票中最後4 紙(即發票日101 年3 月15日 、同年4 月30日、同年6 月15日、同年7 月31日)面額各為 150 萬元之支票轉讓返還與被告,並免除被告給付義務,不 再向原告請求600 萬元之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 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4 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協議書第4 條 第3 項約定「尾款新臺幣1,500 萬元整,經雙方協議付款方 式:由甲方(即被告)開立10張支票面額為新臺幣150 萬元 整且每張支票到期日間隔45天。」;另協議書第6 條約定「 本協議書一旦簽訂完成後,若有任一方違反本協議書須賠償 整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00 萬元。」(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 )。 ㈡被告於簽約當日交付原告14紙支票(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 。其中10紙面額均為150 萬元之支票,即係用以清償系爭協 議書第4 條第3 項約定之尾款。而該10紙支票原均以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張梅鳳個人擔任發票人,且記載原告為受款人 ,嗣因原告向被告要求改以被告擔任發票人,且未指明受款 人之支票,面額仍各為150 萬元,故被告乃交付發票日依序 為100 年6 月15日、同年7 月31日、同年9 月15日、同年10 月31日、同年12月15日、101 年1 月31日、同年3 月15日、 同年4 月30日、同年6 月15日及同年7 月31日【票號為UA00 00000 號至UA0000000 號連號之支票10紙(見本院卷第27至 28頁,下稱系爭尾款10紙支票)】,以交換並取回原簽發發 票人為張梅鳳、受款人為黃貴華及面額均為150 萬元之10紙 支票。 ㈢系爭尾款10紙支票,除發票日最晚之101 年3 月15日、同年 4 月30日、同年6 月15日、同年7 月31日之4 紙支票【票號 為UA0000000 號至UA0000000 號連號之支票,下稱系爭4 紙 支票)外,其餘6 紙支票均已兌現。且原告於100 年7 、8 月間將系爭4 紙支票交還與被告。 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梅鳳之配偶黃貴龍於100 年7 月12日 遭管收,嗣於100 年8 月18日獲釋。 四、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款項係因家族事業本為新本公司,於 100 年4、5月間因經營理念不合而有拆夥打算,並找證人廖 良謙當見證人,以新本公司土地估算每坪約為5 萬元,總價 大約6,000 萬元,扣除未經營新本公司之原告二弟應分得3 分之1 約2,000 萬元外,工廠機器剩餘價值、成品、半成品 及庫存鋼材大約5,000 萬元,扣除新本公司欠稅而被罰款約 3,000 萬元,遂協議由張梅鳳拿出3,000 萬元予原告,原告 即退出公司,至原告交還系爭4 紙支票,係因黃貴龍被管收 ,張梅鳳要籌稅款及罰金,央求原告將系爭4 紙支票交還, 待黃貴龍管收釋放後,再繼續履行尾款,原告遂將系爭4 紙 支票返還張梅鳳,然黃貴龍釋放後,張梅鳳無故拒不支付尾 款,屢經催告仍未給付,已構成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違約情 形,應對原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尾款600 萬元,是否有理 由?㈡被告是否有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尾 款600 萬元,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 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家族分家而於100 年4 月11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約定被告公司給付原告3,000 萬元予原告,原告則退 出被告公司,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 付款方式僅以支票兌現2,400 萬元,仍有600 萬元之尾款尚 未給付,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然被告抗辯依據系爭協議書第 4 條第3 項約定,雙方就尾款1,500 萬元之付款方式,約明 以開立支票方式交付,而原告受領14張支票後,因有資金需 求,經與被告換票,改為開立由被告為發票人、未指明付款 人、面額相同且發票日自100 年6 月15日起間隔45天之系爭 尾款10紙支票交付原告收執,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於 100 年7 、8 月間,基於自由意思將系爭4 紙支票交付轉讓 與被告公司,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信為真實。故被告主 張就剩餘尾款600 萬元之給付義務,已被原告返還系爭4 紙 支票而免除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抗辯稱原告願意 返還系爭4 紙支票與被告乃係因99年起,因新本公司陸續接 到國稅局要求補稅、罰款之通知,金額達2,000 多萬元,且 黃貴龍更遭行政管收,原告與黃貴龍為親兄弟,而國稅局要 求補稅之漏稅期間,原告斯時亦以其配偶盧惠燕擔任股東, 故於100 年7 、8 月間,張梅鳳向原告請求分擔新本公司因 逃漏營業稅而遭補徵之稅額與罰鍰,經雙方商討後,原告僅 同意分擔600 萬元,原告旋將系爭4 紙支票返還與被告,以 支票交付轉讓發票人之方式,免除被告給付尾款,並作為分 擔繳納稅款之意思表示。按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支票得讓與發票人,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34條規 定,是無記名支票本得依交付而讓與票據權利,縱屬受讓支 票者為發票人亦同,系爭協議書既約定尾款係以10張面額各 150 萬元之支票作為付款方式,則原告將被告用以給付剩餘 尾款600 萬元之系爭4 紙支票交還被告,依一般人之社會經 驗,將作為付款之部分支票退還發票人,僅保留部分支票持 續兌領,且復未索取新的票據以供替代返還之支票,應有免 除部分債務之意思表示,且張梅鳳亦於104 年9 月22日本院 審理時自承已將系爭4 紙支票作廢(見本院卷第53頁),該 票據權利義務關係業已消滅,則被告就此主張原告免除給付 剩餘尾款600 萬元部分已有適當之證明,原告如欲否認被告 之主張,即應對此負舉證責任,始符合誠信及衡平原則。 3.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書業已扣除新本公司罰鍰,且原告執分 家之資金草創開業亦需資金,原告沒有能力亦無必要同意負 擔新本公司稅金而免除被告公司600 萬元之債務,乃因黃貴 龍被管收,張梅鳳找原告籌交保金,並表示1 個半月要付款 沒辦法付,要原告將手上沒有兌現的支票全部交還,不然要 讓支票跳票,等到黃貴龍解除管收後再重新開票,因為都是 兄弟,故未簽立任何書面,也沒有任何人在場,後來有向張 梅鳳催討,張梅鳳卻要原告去向黃貴龍索取,故並未簽立書 面云云查,原告亦自承係念及兄弟之情,於心不忍而歸 還票據,假若原告並未免除被告對系爭4 紙支票之給付義務 而係僅供張梅鳳籌交保金周轉之用,衡情原告只要不於票載 發票日將系爭4 紙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兌現即可,抑可待被 告開立新票據與系爭4 紙支票交換即可,實無庸直接交還系 爭4 紙支票。原告因基於親情要將系爭4 紙支票返還被告作 為籌措交保資金之用途,卻並未要求張梅鳳簽收,亦未要求 被告簽立字據承諾日後將另行返還剩餘尾款600 萬元或另開 票據,此顯然與一般票據收付要求簽收之習慣有別,且原告 自承亦有開立公司經營業務,依常理而言,收受占有票據始 得主張票據權利應屬常態,是原告推諉因為兄弟關係而暫交 付系爭4 紙支票與張梅鳳,卻沒有簽立任何書面等語,尚難 遽信。況張梅鳳如要籌措交保金,理應於取回票據後,再予 轉讓以作為周轉融通資金之用,並無逕行作廢之理。倘如原 告所述張梅鳳係因急需籌措交保金之需,理應請原告先將即 將到期之支票歸還,豈會要求歸還票期較遠之系爭4 紙支票 ?又證人孫國珍於104 年11月24日到庭證稱:伊為井旺金屬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井旺公司)之協理,被告開立之支票是 原告拿來出資作為井旺公司剛成立時之股金,並付一些工程 款及公司之周轉金,最後好像有幾張因為日期很長,要拿回 去換票,後來就沒有再拿回來,是因為原告說他弟弟被管收 ,要拿給弟媳婦等語;另證人廖良謙亦於104 年10月15日到 庭證稱:600 萬元是暫時還給張梅鳳或贈送張梅鳳並不清楚 ,原告有告知暫時將系爭4 紙支票先退還給張梅鳳,如果 沒有辦法兌現時會跳票,所以先把票給張梅鳳,等到黃貴龍 管收釋放之後再處理。渠當時有罵原告說如果錢要送他就不 用簽單據,要的話就要簽單據等語,從而上開2 位證人之證 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將系爭4 紙支票交還與張梅鳳,至於 交還之原因究屬暫借給張梅鳳周轉籌措交保金,抑或分擔新 本公司稅款,因證人2 人均係經原告於事前或事後轉述得知 ,並於原告與張梅鳳商討當場所見聞,顯無從認定兩造商 討交還系爭4 紙支票當時之原因,且證人廖良謙既已自承並 不清楚原告交付系爭4 紙支票之原因為何,是原告所述因恐 被告跳票而交還支票為暫借供周轉之用,卻未簽立書面證明 或換票,實與票據交易之常情不符,是原告所述,尚難採信 。 4.又原告稱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業已先請證人廖良謙 公司內之會計師先將新本公司所欠稅金及罰款大概計算約3, 000 萬元,且雙方已就稅金之分擔預做協議,而否認有分擔 新本公司積欠稅款600 萬等情,然觀系爭協議書第1 條記載 略以,甲方(即原告)給付3,000 萬元後,除第2 條及第3 條約定外,即不得再向甲方及張梅鳳名下所有資產(含廠房 、土地)及設備、成品、半成品、鋼材品、所有生產器具及 公司之經營主張任何權利;第2 條記載略以,甲方同意將放 置於委外工廠(峻懿企業有限公司)之生產設備無條件歸屬 乙方(即原告)歸屬乙方;第3 條約定略以,原甲方委外由 峻懿公司從100 年6 月1 日至6 月30日所生產之半成品歸屬 乙方,所有相關母材、附件及工資所產生的費用由乙方負擔 。顯然兩造係僅就有形資產分配予以協議,並無就稅款分擔 有何隻字片語之記載,難謂兩造就稅款之分擔已於簽立系爭 協議書已預做協議。原告雖稱已就稅款負擔有協議,並陳述 係以新本公司土地估算每坪約為5 萬元,總價大約6,000 萬 元,扣除未經營新本公司之原告二弟應分得3 分之1 約2,00 0 萬元外,剩餘工廠機器剩餘價值、成品、半成品及庫存鋼 材大約5,000 萬元,然扣除新本公司因逃漏稅而被罰款約3, 000 萬元,剩餘價值2,000 萬元,由原告與黃貴龍各1000萬 元,加上土地每個人分得2,000 萬元,當時約定誰先拿出3, 000 萬元,另一位就走人,協議書已經扣除新本公司之罰鍰 ,因當時疏忽而漏未記載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惟 與另證人廖良謙證稱:新本公司的土地及廠房的部分大約是 6,000 萬元,分給三兄弟,當時是以每坪5 萬多元計算,又 有一個成品及半成品及機器設備等估約5,000 萬元,機器的 部分是原告與黃貴龍各一半,是以2,500 萬元加上2,000 萬 元土地,總共4,500 萬元,拿錢的人就要離開,承受公司的 就要概括承受,因為原告與黃貴龍要分家,渠有找會計師幫 他們計算逃漏稅金額大約4000多萬,最後協議拿3,000 萬元 的人就先走人,至於稅的部分由留下來的人概括承受,資產 剩下9,000 萬元,1 人1 半是4,500 萬元,先拿1,500 萬元 作為預做扣稅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60之1 頁背 面)觀之,兩人就會計師預估新本公司之稅金及罰鍰究為3, 000 萬元抑或4,500 萬元已有不同。倘會計師預估稅金及罰 鍰為4,500 萬元,又最後為何係以3,000 萬作為預先抵扣使 用?是原告所述與證人廖良謙證述已有不符,啟人疑竇,復 未記載於協議書內,是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另查,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聲管字第2 號卷,聲請人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聲請管收黃貴龍,依其管收聲請書 之管收必要事實欄所載略以,新本公司滯欠100 年度營業稅 及罰鍰合計為1,4817,109元逾期未繳(參上開本院聲管影卷 第4 頁),新本公司欠繳營業稅連同罰鍰之金額尚不及1,50 0 萬元,誠如原告所述新本公司之稅金既經會計師核算,何 以概算出欠稅3,000 萬元或證人廖良謙所述4,500 萬元?與 實際欠繳金額相差甚遠,況且該筆漏稅及罰鍰之金額1,500 萬元甚巨,當日亦有律師在場見證,如有影響兩造權益之事 項,豈會不建議以明文記載在協議書內?是原告所述,與常 情有違,復未提出相關會計師概算依據為佐,從而,尚難遽 認原告及證人廖良謙所述為真實。再參以證人張梅鳳於本院 證述其係於潘明彥、廖良謙、黃貴華及黃貴龍等人講完之後 才進去辦公室於系爭協議書上蓋章,中間的談話並不清楚, 因沒有全程在場,並不清楚有無談到新本公司逃漏稅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及其背面),則嗣後張鳳梅因黃貴龍遭管收 而與原告聯繫商討,原告歸還系爭4 紙支票與張梅鳳,是否 即如原告所述並非分擔新本公司稅金一事,原告並無法舉出 反證以實其說,存有爭議,再則,原告復稱黃貴龍於交保後 有向張梅鳳催討,遭其以向黃貴龍索取等語回應,然黃貴龍 於100 年8 月18日即已獲准交保,距其遭管收之100 年7 月 12日管收期間僅1 月有餘,今原告容有充足時日催討剩餘 尾款600 萬元,惟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有催討事實之相關佐 證,實無從認定原告交還系爭4 紙支票之意思表示係作為暫 借被告周轉籌措交保金之用。 5.綜上,原告既無法充分證明交還系爭4 紙支票僅係暫還被告 或張梅鳳作為籌交保金之用,而作為系爭協議書尾款付款方 式之系爭4 紙支票,既經原告收訖後,出於己意而交付轉讓 系爭4 紙支票與張梅鳳,經被告予以作廢,又無其他書面證 據可佐,是被告抗辯原告以轉讓系爭4 紙支票而免除債務一 節,並與常情無悖,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尾款600 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200萬元,並無理由: 按被告業已依協議書約定交付如原證2 所示共14張支票與原 告,經原告要求更換發票人為被告且未指明受款人之支票後 ,經張梅鳳更換為系爭尾款10紙支票,並為原告所收訖,是 被告已依協議書履行完畢,嗣原告將系爭4 紙支票交還被告 ,業已經原告自由處分而喪失票據權利,進而免除被告給付 之義務,復其餘支票均已兌現,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是被告 顯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情,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系爭 協議書第6 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 履行契約並給付尾款600 萬元及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而提 起本件訴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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