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植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正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振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
國105 年9 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上訴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
肆萬捌仟陸佰零肆元。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05 年9 月8 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核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17,461,0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8,604 元。茲依
前
揭規定,請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