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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68號 原   告 趙季姮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周嘉鈴律師 上 一 人之 複 代理人 程凱琳 被   告 趙光威 訴訟代理人 蔣曉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姐弟,其等與父母即訴外人趙德炳、趙張 金梅於95年間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購買門牌 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成功路房屋) ,惟兩造父母為利遠赴德國之被告得藉由房屋貸款之支出而 達到節稅之目的,故將成功路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被告 嗣於102 年10月22日將成功路房屋變賣得款1,68 0萬元後, 竟未將原告之出資部分返還原告。茲將原告就成功路房屋之 出資分述如下: ㈠買賣價金:成功路房屋於95年11月3 日係由兩造父母以現金 支付訂金50萬元,同日之簽約金150 萬元則由兩造父母以現 金支付50萬元,另100 萬元則由原告之臺灣企銀帳戶支出10 0 萬元;95年11月8 日用印金300 萬元則由原告支出,其中 190 萬元自日盛銀行帳戶支出,另12萬元自郵局帳戶支出; 95年12月30日完稅金200 萬元則由日盛銀行支出,共600 萬 元。 ㈡1 年之房貸本息:兩造父母為利被告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扣除 房屋貸款利息,故於95年12月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500 萬 元,再由原告支出房貸本息每月4 萬7,349 元,長達1 年之 久,共計56萬8,188 元。 ㈢房貸餘款:趙張金梅嗣認房屋貸款無法達到節稅效果,故決 定將貸款一次清償,原告遂於96年12月11日自郵局帳戶提領 100 萬元交予趙張金梅,趙張金梅則將原告於94年2 月23日 匯予趙張金梅之100 萬元及96年12月11日交給趙張金梅34萬 元合計294 萬元,用以支付成功路房屋貸款餘款294 萬元。 ㈣裝潢及規費等:原告另支出成功路房屋裝潢費用239 萬491 元;地政規費、代書費、火險及地震險2 萬2,199 元,並繳 納96年至102 年間之地價稅、房屋稅共5 萬6,570 元,合計 為246萬9,260 元。 ㈤綜上合計為805 萬7,448 元,原告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5 萬7,448 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05 萬7,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成功路房屋之買賣價金700 萬元係由被告所出資;另500 萬 元貸款,其中第1 年之房貸本息係由趙德炳於95年11月16日 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並於該日至台新銀行以現金 50萬元開立帳戶供扣房貸本息,而於96年12月11日結清房貸 餘額中之193 萬4,000 元係由趙張金梅郵局帳戶匯出之194 萬元,而趙張金梅之郵局資金來源係屬兩造之父母及被告; 另一筆261 萬3,679 元則係由被告大眾銀行、日盛銀行帳戶 分別提領160 萬元及110 萬元,共270 萬元還款,是成功路 房屋之買賣價金並非原告所出資。 ㈡原告提出之山河通信工程之工程報價單、鼎格國際事業有限 公司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駿國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及估價 單等單據均非真正,成功路房屋之裝潢費用並非原告所支付 ;地政規費、代書費、火險及地震險2 萬2,199 元及96年房 屋稅、地價稅因被告不在國內,故係由趙張金梅自被告帳戶 中提領以繳付上開費用,並非原告出資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姐弟,於95年11月間以被告為買受人向訴外 人百佳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1,200 萬元購買成功路房屋, 並登記為被告所有。成功路房屋之訂金、簽約金、用印、完 稅分別為50萬元、150 萬元、300 萬元、200 萬元,其餘50 0 萬元則以向台新銀行貸款500 萬元支付,該房貸嗣於96年 12月11日結清。被告嗣於102 年10月22日將成功路房屋變賣 得款1,680 萬元。趙張金梅於被告自92年11月3 日起至97年 8 月18日出國期間保管被告日盛銀行、大眾銀行、彰化銀行 、郵局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情(本院卷一第139 頁背面 ),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被告台新銀行歷史交易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2頁、 本院卷二第175 至19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曾就被告名下之成功路房屋出資805 萬7,448 元 ,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主張其就成功路房 屋出資805 萬7,448 元,已據被告否認,是以此部分事實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成功路房屋買賣價金部分: 1.本件原告起訴時固以其郵局存摺、臺灣企銀存摺等件為據, 主張其於94年1 月26日、95年1 月23日、95年11月8 日及96 年12月31日自郵局提領52萬元、3 萬元、12萬元及41萬元, 並於95年10月14日自臺灣企銀帳戶提領100 萬元,以支付成 功路房屋之訂金、簽約金、用印及完稅費用共208 萬元(見 本院卷一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惟原告嗣又以民事準備㈡ 狀改稱:成功路房屋於95年11月3 日係由兩造父母以現金支 付訂金50萬元,同日之簽約金150 萬元則由兩造父母以現金 支付50萬元,另100 萬元則由原告之臺灣企銀帳戶支出100 萬元;95年11月8 日用印金300 萬元則由原告支出,其中19 0 萬元自日盛銀行帳戶支出,另12萬元自郵局帳戶支出;95 年12月30日完稅金200 萬元則由日盛銀行支出,共600 萬元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第146 頁)。可見原告就此部 分其出資款項之數額前後陳述差異近400 萬元,且究有無包 含訂金部分?資金之來源為何?亦有相異,故原告是否確有 上開出資,已屬有疑。 2.95年11月3 日簽約金100 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簽約金100 萬 元係由其臺灣企銀帳戶支出100 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臺灣 企銀存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 臺灣企銀帳戶明細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 惟此僅能證明於95年10月14日有自原告臺灣企銀帳戶提領現 金100 萬元,惟依該提領金額及日期與應交付之簽約金額15 0 萬元及日期尚有差距,難以此認定原告提領後即用於成功 路房屋之簽約金,且原告於安泰商業銀行帳戶於95年10月14 日日亦有2 筆以現金存入定存之50萬元,共100 萬元,此有 原告臺灣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及安泰商業銀行定期存款當 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第315 頁、 卷二第29頁),且上情核與兩造之母趙張金梅手寫記帳本之 記載「姮安泰定95.10.14-9 6.10.14-50 ×2=0000000 利2. 16」內容相吻合(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是被告辯以原告 於95年10月14日自臺灣企銀帳戶提領之100 萬元係為存入自 己安泰銀行定期存款,並非簽約金等語,尚屬有據,應可採 信。 3.95年11月8 日用印金300 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中190 萬元 係自其日盛銀行帳戶支出,另12萬元則由其郵局帳戶支出云 云,雖據提出郵局存摺、臺灣企銀存摺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9 頁、第155 、156 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臺灣企銀、郵 局帳戶曾被提領共202 萬元,惟依該提領金額與應交付之用 印金額300 萬元尚有高達98萬元之差額,原告亦未說明差額 部分係以何時、何方式支付,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提領金額 確實作為用印金所用,是難以僅以原告臺灣企銀、郵局帳戶 曾被提領202 萬元即認該用印金300 萬元為原告之出資。 4.95年12月30日完稅金200 萬元部分:原告又主張其自日盛銀 行95年12月5 日現金提款50萬元、開台本支150 萬元(見本 院卷一第158 頁),用以支付95年12月30日之完稅金200 萬 元,惟依日盛銀行提出原告之歷史交易表觀之,95年11、12 月間之交易紀錄僅有95年11月7 日開台本支190 萬元、95年 11月27日現金提款6 萬元、95年12月20日轉帳收入101 元、 利息收入57元,亦無原告所主張上開95年12月5 日提款50萬 元、開台本支150 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即非有據。 5.原告雖另以其於94年1 月26日自郵局提領現金52萬元、95年 1 月23日自郵局提領現金3 萬元、96年12月31日自郵局提領 現金41萬元用以支付成功路房屋買賣價金,並提出郵局存摺 (見本院卷一第7 至9 頁)為憑,復經本院核閱原告郵局歷 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25 、227 、228 頁)確認無訛 ,然成功路房屋係於95年11月至12月間以現金支付訂金50萬 元、簽約金150 萬元、用印300 萬元、完稅200 萬元、貸款 500 萬,而於96年3 月14日付清尾款,此有成功路房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原告帳戶於上開期日提領現金,卻分別係在買賣 契約成立前之1 年10個月前、10個月前及買賣價金付款完畢 9 個月後,其提領時點與付款時點均差距甚遠,難認所提領 現金係用於成功路房屋之買賣價金。 6.再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趙張金梅主導本件買賣成功路房屋且保 管原告金錢,對出資細節知之甚詳云云,惟證人趙張金梅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訂金50萬元是由原告拿出來的,他每 個月的薪水交給伊,伊存起來繳這個房子的訂金。(改稱) 原告交給伊的錢伊沒有存,伊都是放在家裡,伊50萬元是給 現金。簽約款150 萬是由伊先生、伊還有原告的郵局帳戶內 領取來的,各領多少錢伊記不清楚,哪天領的伊也不可能記 得清楚。用印的300 萬元也是伊、伊先生、原告3 個人拿出 來的,在哪個帳戶及哪天提領出來的伊也記不清楚。完稅的 200 萬元,伊記不起來了,伊看哪個戶頭有錢,伊就提那個 戶頭,因為伊看3 個人戶頭裡面有錢就提哪個。一般家裡開 支,回來有想到就會記,但上開買賣房屋的資金流向伊沒有 記帳。對於家中何人帳戶於何時提款、款項多少及其用途, 因為太久了,記不清楚。伊不知道自原告戶頭內所領的錢是 屬於原告還是被告的錢等語(本院卷三第10頁至背面、第13 頁背面),又自卷內所附之兩造、兩造父母之金融帳戶歷史 交易資料以觀,其等4 人所有金融帳戶確多有互相匯款、提 存款之情形,足認其等間金融帳戶內金錢互有流用,無從認 定存於原告帳戶之金錢即屬原告所有,而證人趙張金梅上開 證述原告有出資訂金50萬部分,與原告所主張係兩造父母支 付訂金50萬元,並不相符,且就其餘買賣價金來源部分亦無 法明確證述本件原告是否確有出資及其數額等情,自難以其 證述可認原告所述屬實。是原告主張就買賣房屋其有600 萬 之出資,尚非有據,並無可採。 ㈢1 年之房貸本息部分: 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兩造父母為利被告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扣除 房屋貸款利息,故於95年12月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500 萬 元,再由原告支出房貸本息每月4 萬7,349 元,長達1 年之 久,共計56萬8,188 元云云,雖據原告提出被告台新銀行帳 戶還款明細查詢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頁),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以該50萬元為自其父趙德炳郵局帳戶提領48萬元後 再存入等語。經查,該台新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為被告所有,於95年11月16日以現金50萬元開戶,自 96年1 月開始按月扣轉房貸本息迄該年12月,共12期合計為 55萬8,597 元,此有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177 頁),而該扣轉房貸本息之台新銀行帳戶既為 被告所有,原告自須就該存入開戶之現金50萬元為其所有一 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先稱:兩造之母趙張金梅要求原告提 供現金50萬元存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以利房貸扣款云云(本 院卷二第40頁);嗣於本院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自承:伊也不知道1 年之房貸本息係由何人負擔,伊只 記得伊母親說要存一筆錢扣錢,因為被告當時不在國內,所 以就存了。存的那筆錢是何人的錢,要問伊母親,伊母親說 係伊的,但伊真的不曉得是誰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8頁) 。而證人趙張金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記不清楚1 年房貸 由何人出資等語(本院卷三第13頁背面),是原告就此部分 之出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觀以兩造父母及兩造金融機構 於95年11月間(即系爭房貸扣轉帳戶開戶時間)之交易紀錄 ,除兩造之父趙德炳之郵局帳戶曾於95年11月16日提領現金 48萬元較為接近開戶金額50萬元外,其餘均無接近50萬元之 大額提款、轉帳或匯款(除原告於95年11月7 日日盛銀行開 台本支190 萬元及被告於95年11月1 日大眾銀行之語音轉帳 120 萬元外),此有趙德炳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236 頁),並經本院核閱兩造父母及兩造金融機 構95年11月間歷史交易資料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第 225 頁、第259 頁、第262 頁、第271 頁、第283 頁背面、 第316 頁,本院卷二第139 頁、第168 頁、第195 頁),堪 認被告所辯應屬可採。至原告雖稱趙德炳於95年11月16日自 郵局提領48萬元係為支付成功路房屋之訂金50萬元並非為開 立台新銀行扣房貸本息帳戶云云,惟成功路房屋之出賣人業 於95年11月3 日收受買賣訂金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頁) ,並非95年11月16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成功路房屋房貸餘款部分: 原告又主張兩造之母趙張金梅嗣認房屋貸款無法達到節稅效 果,故決定將貸款一次清償,原告遂於96年12月11日自郵局 帳戶提領100 萬元交予趙張金梅,趙張金梅則將原告於94年 2 月23日匯予趙張金梅之160 萬元及96年12月11日交給趙張 金梅現金34萬元合計294 萬元,用以支付成功路房屋貸款餘 款294 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 條聯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15頁)。惟證人趙張金梅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伊保管家人帳戶,對於家人何人帳戶提 款之用途記不清楚了,清償房貸餘款部分,時間那麼久,伊 記不得了,伊只記得那天是還400 多萬,被告有拿190 萬元 出來,剩下的錢有些伊是郵局匯款給被告,還有一些錢伊也 忘記了,反正怎樣還款的伊現在也記不清楚了,但是就是在 96年12月那天把貸款都還清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0頁背面、 第11頁至背面、第14頁),可見證人趙張金梅對於96年12月 11日其清償被告房貸餘款之資金來源究為何人出資一情無法 明確證述,無從證明原告就此部分有出資294 萬元。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㈤裝潢及規費部分: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提出 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 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支 出成功路房屋裝潢費用239 萬491 元,雖據其提出山河通信 工程之工程報價單、鼎格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設計工程承攬合 約書、駿國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16至3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開單據均非真 正,成功路房屋之裝潢費用並非原告所支付等語。揆諸上揭 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上開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文書之真正,是難 認原告所提之工程報價單、承攬合約書、估價單為真正。且 觀之趙張金梅手寫記帳本(即被證21),兩造均不爭執其真 正,上載有:「成功路765 號裝潢80萬。96.4.17 裝潢20萬 日盛威。96.6.13 裝潢20萬局威12萬。自補6 萬。96.6. 27 裝潢20萬。96.7.6兆豐炳提21萬」(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 )。而證人趙張金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證21上面寫的日 盛是指日盛銀行,局是指郵局,威是指我兒子,兆豐是指兆 豐銀行,炳是指我的先生等語(本院卷三第12頁背面至第13 頁),且被告日盛銀行帳戶於96年4 月17日確有提領現金20 萬元,此有歷史交易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背面); 被告郵局帳戶於96年6 月13日確有提領現金12萬元,此有存 摺節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13 9 頁);趙德炳兆豐銀行帳戶確有於96年7 月5 日提領21萬 元(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背面),是依上開交易明細觀之, 趙張金梅手寫記帳本就成功路房屋之裝潢費用為80萬元應為 真實,而堪採信。且證人趙張金梅亦證以:其將被證21所載 的錢領回來後放在家裡,最後將錢通通交給原告,由原告來 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頁背面),是上開手寫記帳本出 資之內容既無一為原告之出資,則縱兩造之母趙張金梅領出 後交由原告付款,亦非原告之出資。原告雖再以上開裝潢費 80萬元係其報給家長之價錢,後面之出資係由其一手包,家 長都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三第14頁背面),然原告就此既未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真正,則原告主張其給付成功路房 屋裝潢費用即無可採。 2.原告主張其支出成功路房屋地政規費、代書費、火險及地震 險2 萬2,199 元,並提出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 保險費收據副本、大立地政士請款服務明細表為據(見本院 卷一第36至38頁)。然查上開單據之聲請人、保戶、客戶名 稱均為被告,尚難僅以原告執有上開單據即認上開費用為原 告所繳納,原告仍應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既未能舉他證以 證明上開地政規費、代書費、火災及地震險共2 萬2,199 元 為其所繳納,故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不應准許。 3.原告起訴時先係主張成功路房屋96年、97年、101 年、102 年房屋稅及101 年地價稅共5 萬6,570 元均係由其繳納,並 提出上開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然原告嗣 於本院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改稱其拿現金讓其母 親付成功路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故稅單都在其身上,其 付到99年,後期有幾期是被告付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8頁 ),前後主張已有不一,難遽信為真實。況上開單據之納稅 義務人均為被告,尚難僅以原告執有上開單據即認上開費用 為原告所繳納,原告自應就其出資繳納前揭稅款之事實,盡 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迄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繳 納成功路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5 萬6,570 元,即乏所據。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確有出資成功路房屋80 5 萬7,448 元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是被 告將其名下之成功路房屋出售並將所得價款入己,亦不致使 原告受何損害,是原告依民法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所受利益,難認有據。 ㈦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 條第2 項規 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 之請求權。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 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 ,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 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6 、17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成功路房屋並未能證明其已出 資805 萬7,448 元,業如上述,則原告以此訴請被告給付管 理所得之利益,顯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805 萬7,44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5 年11月24日提出民事答 辯㈥狀,惟本院得審酌者應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主張者為準 ,是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主張之內容及提出之證據,爰不 予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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