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原 告 何義忠
李嘯琴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
被 告 簡志賢
尚質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榮俊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陳春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
第226 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審
交重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4 年12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何義忠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嘯琴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參佰參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何義忠、原告李嘯琴其餘之訴均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何義忠新臺幣(下同)5,592,262 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04 年4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李嘯琴7,329,146 元,及自民國104 年4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 年度
審交重附民字第1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
嗣於104
年12月28日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義
忠3,796,131 元,及自104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嘯琴6,484,
246 元,及其中6,199,146 元自104 年4 月22日起,及其中
285,100 元自原告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74、75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
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簡志賢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簡志賢為被告尚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質公司)僱
用之技術員,以駕駛公司所有之車輛載送貨物為其附隨業
務,於103 年6 月24日晚間11時24分許,駕駛被告尚質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送完貨物後欲
返回公司,行經桃園市○○區○○路2 段與萬壽路2 段
933 巷之交岔路口時,被告簡志賢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雖夜間,但有
照明,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簡志賢竟疏未注
意前方對向車道,
適有被害人何振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於該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路口左轉
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
行左轉之車前況狀,竟以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速度,貿
然以70至80公里時速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貨車直接撞擊被害人何振堯所騎乘之重型機車,
致被被害人何振堯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併
創傷性主動脈破裂及大量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
低血容性休克,於103 年6 月25日凌晨1 時47分許不治死
亡。被告簡志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涉
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以103 年度偵字第25461 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266 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簡志賢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
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簡志賢
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二)被告簡志賢之前開
犯行致原告2 人之子何振堯死亡,並導
致原告2 人受有支出喪葬費用、喪失受扶養權利及精神上
之損害,其行為與權利侵害及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又被告簡志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為被告尚質公司所有,客觀上足認被告簡志賢為肇事車輛
之司機,被告尚質公司應依
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簡志
賢負連帶賠償責任。
徵諸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第192 條、第194 條及第195 條規定,被告就
原告所受下列損害,應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㈠原告何義忠部分:
⒈
扶養費:
原告何義忠為00年00月00日生,被害人何振堯103 年6 月
25日死亡時,原告何義忠年51歲又8 月餘,依內政部統計
處公布102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
平均餘命,尚有餘
命29.09 年。原告何義忠設籍於金門縣。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102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僅限於台灣地區,
惟依金門縣政府主計處公布之金門地區102 年平均年消費
支出為599,588 元,每月將近5 萬元,金額偏高,故原告
何義忠同意
比照設籍於桃園地區之原告李嘯琴,亦以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102 年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
,490元
予以計算。原告2 人為被害人何振堯之父母,16年
前已經
離婚,被告何義忠除被害人何振堯外,尚育有3 名
子女,故原告何義忠之法定
扶養義務人為4 人。目前原告
何義忠有正職工作,尚得維持生活,惟滿60歲退休後,即
需仰賴法定義務人扶養始得維持生活,自原告何義忠滿60
歲起,尚有20.69 年需被害人何振堯及另3 名子女扶養。
依霍夫曼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
,原告何義忠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96,131 元。
⒉
精神慰撫金:
被害人何振堯為原告何義忠之長子,原告何義忠雖因離婚
之故,未在被害人何振堯成長階段親自撫育,然寒暑假
期
間均攜同住以父愛彌補,今被害人何振堯竟於25歲之青春
年華遭此意外,令身為父親之原告何義忠哀傷不已,爰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
⒊以上原告何義忠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796,131 元,扣除
已領得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00 萬元後,原告何義忠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796,131 元。
㈡原告李嘯琴部分:
⒈喪葬費用:
被害人何振堯之喪葬事宜係由原告李嘯琴處理,原告李嘯
琴為此支付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禮儀服務費160,900 元
、骨灰罐47,000元、骨灰塔位6 萬元、火化費4,600 元、
庫錢與禮儀用品費用12,600元,共計285,100 元。
⒉扶養費:
原告李嘯琴為00年0 月00日生,被害人何振堯死亡時,原
告李嘯琴剛好年50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102 年全國簡
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平均餘命,尚有餘命34.93 年。再依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桃園市區
域別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生活費19,490元。原告李嘯琴除被
害人何振堯外,尚育有1 女,故原告李嘯琴之法定
扶養義
務人為2 人。而原告李嘯琴現無工作,需仰賴法定義務人
扶養始得維持生活,是原告李嘯琴尚有34.93 年需被害人
何振堯扶養,依霍夫曼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2,329,146 元。
⒊精神慰撫金:
被害人何振堯為原告李嘯琴之長子,16年前原告李嘯琴與
原告何義忠離婚後,即獨自撫養被害人何振堯長大,直至
軍校畢業。被害人何振堯於海軍陸戰隊退伍後,經中興保
全培訓完畢,正值青春竟遭此意外事故,原告李嘯琴為此
哀傷不已,原期望被害人何振堯承歡膝下,無奈竟白髮人
送黑髮人,更令原告李嘯琴難以承受,爰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
⒋以上原告李嘯琴得請求之金額原共計7,614,246 元,扣除
已領得之強制責任險理賠給付100 萬元及被告尚質公司已
支付之13萬元後,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484,246元。
(三)原告2 人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
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義忠3,796,131 元,及自104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嘯琴6,484,246 元,及其中6,199,
146 元自104 年4 月22日起,及其中285,100 元自105 年
1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簡志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之陳述則為
:原告2 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尚質公司辯以:
原告2 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且原告各已領得強制責任險100
萬元部分應予扣除,復依本件車禍鑑定報告之責任歸屬,被
告簡志賢之肇事責任屬於次因,
而非肇事主因。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
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103 年6 月間,被告簡志賢為被告尚質公司僱用之技術員
,以駕駛公司所有之車輛載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被告簡
志賢於103 年6 月24日晚間11時24分許,駕駛被告尚質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送完貨物後,
沿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桃園市○○區○○路2 段,由桃園
市桃園區往新北市迴龍地區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欲返回公
司,於行經桃園市○○區○○路2 段與萬壽路2 段933 巷
之交岔路口時,被告簡志賢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
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
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簡志賢竟疏未注意其前方
對向車道,適有被害人何振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在該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路口左轉時,未
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
之車前況狀,被告簡志賢竟以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速度
,貿然以70至80公里時速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致其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直接撞擊被害人何振堯所騎乘之重型機
車,被害人何振堯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併
創傷性主動脈破裂及大量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
低血容性休克,而於103 年6 月25日凌晨1 時47分許不治
死亡。
(二)原告2人為被害人何振堯之父母。
(三)原告2人已領得汽車
強制險之保險理賠各100萬元。
(四)被告尚質公司已經賠償原告李嘯琴13萬元。
五、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何義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796,131 元,是否有理由
?
(二)原告李嘯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484,246 元,是否有理由
?
六、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
上開一、(一)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刑事一、二審案卷,有附於該刑事案卷之證據資
料
可佐,且有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而本件事故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被害人何
振堯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字及
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
口,未依兩段式逕由內側車道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簡志賢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3 年11月14日桃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
暨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
足
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1112號影
卷第151 頁至第153 頁)。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本文定有
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
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4 條、第
192 條第1 、2 項均有明文。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
經查,被告簡志賢係受僱於被告尚質公司擔任技術員,以
駕駛公司所有之車輛載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
堪認受被告
尚質公司之指揮監督,經被告尚質公司之指派載送貨物,
惟於送貨完畢返回公司途中發生
系爭事故,被告尚質公司
應依上開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簡志賢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被害人何振堯為原告何義忠、
李嘯琴之子,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
可按,而被告簡志賢因業務上過失致何振堯死亡之
事實,已如前述,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揭規定,被告自
應對原告2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審酌者為原告2 人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爰分述如下:
㈠原告何義忠部分:
⒈扶養費:
原告何義忠係00年00月00日生,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考,於
被害人何振堯死亡時(103 年6 月25日)為51.67 歲,依
103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尚有餘命28.9
2 年。
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為65歲,應認原告何義忠年滿65歲起,方享有
受扶養之權利。故原告何義忠得受被害人何振堯扶養之年
數為15.59 年(計算式:51.67+28.92-65=15.59)。其次
,除何振堯外,原告何義忠尚育有長女何羽萱、長子何振
禹及次子何振燁,亦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是何羽萱、何
振禹及何振燁亦為原告何義忠之扶養義務人。原告何義忠
雖設籍於金門縣,經其同意比照桃園地區之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計算,則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10
3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783元計算,一
年為237,396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
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何義忠受扶養15.59 年得一次請求
之扶養費金額,再除以4 位受扶養義務人數後,扶養費金
額為697,14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何義忠
就扶養費部分,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
)。查被害人何振堯為原告2 人之子,死亡時年僅25歲,
原告2 人白髮人送黑髮人,遭此遽變,心情悲痛,所受精
神上之打擊誠屬重大。惟原告2 人已於16年前離婚後,被
害人何振堯成長階段大多由原告李嘯琴獨自撫養,與原告
李嘯琴同住10餘年,原告何義忠則另組家庭育有子女,堪
認原告何義忠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不若原告李嘯琴之深之
重。又審酌原告何義忠目前仍任職於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
處,學歷為國中畢業,103 年度所得總額為90萬餘元、名
下有財產資料2 筆;被告簡志賢為高職畢業,103 年給付
總額為27萬餘元,於104 年10月26日自被告尚質公司退出
勞保,改以新北市木工業職業公會加保;被告尚質公司則
為營利法人組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
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49-50 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兩
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何義忠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精
神上及心理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何義忠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尚屬無據。
㈡原告李嘯琴部分:
⒈喪葬費用:
原告李嘯琴為支出被害人何振堯殯葬費用之人,
業據提出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禮儀服務費160,900 元及骨灰罐47
,000元之統一發票、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
區)公所骨灰塔位6 萬元與火化費4,600 元之繳款書、庫
錢與禮儀用品12,600元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
第85頁),經核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李嘯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揭費用285,100 元,
於
法有據。
⒉扶養費:
原告李嘯琴係00年0 月00日生,於被害人何振堯死亡時(
103 年6 月25日)為50.01 歲,依103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尚有餘命34.70 年。參諸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應
認原告李嘯琴年滿65歲起,方享有受扶養之權利。故原告
李嘯琴得受何振堯扶養之年數為19.71 年(計算式:50.0
1+34.70-65=19.71)。其次,除何振堯外,原告李嘯琴尚
育有另1 名子女何羽萱,有戶籍謄本可查,故何羽萱亦為
原告李嘯琴之扶養義務人。原告李嘯琴設籍並居住於桃園
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103 年度桃園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783元計算,一年為237,39
6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
息),原告李嘯琴受扶養19.71 年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金
額,再除以2 位受扶養義務人數後,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
為1,657,89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李嘯琴
逾此數額之扶養費請求,不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承前所述,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被害人何振堯為原告之子,正值青春
年華卻遭逢本件事故,16年前原告李嘯琴與原告何義忠離
婚後,即獨自辛苦撫養被害人何振堯直至軍校畢業,多年
來相依相守,原本期待被害人何振堯成年後有正當工作,
得以承歡膝下,但因本件事故而落空,甚至天人永隔,心
情悲痛與精神打擊堪認重大。再查原告李嘯琴為家庭主婦
,學歷為國中畢業,103 年度所得總額為26萬餘元、名下
有財產資料3 筆,被告簡志賢之學經歷、財產狀況以及被
告尚質公司之情況則同前所述。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李嘯琴因本件所受之精神上及心理
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嘯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350 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條文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
㈠原告何義忠之部分為3,197,146 元(即扶養費697,146
元+ 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3,197,146元)。
㈡原告李嘯琴之部分為5,442,996 (即殯葬費285,100 元
+ 扶養費1,657,896元+ 精神慰撫金350 萬元)。
七、被告尚質公司
抗辯依前述車禍鑑定報告,被告簡志賢之肇事
責任屬於次因,而非肇事主因,原告之請求應承擔被害人何
振堯之
與有過失一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促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
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
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害人何振堯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
經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字及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逕由內側車道
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簡志賢於
夜間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
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
意見書
附卷可稽。倘被害人何振堯騎乘機車能依兩段式左轉
且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衡情應能避免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害
人何振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堪認確有過失。本院衡量事發
經過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事故被告簡志賢應負3 分之1 之責
任,被害人何振堯應負3 分之2 之責任,爰依民法第217 條
第1 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何義忠
得請求之金額為1,065,715 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原告
李嘯琴得請求之金額為1,814,332 元。
八、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何義忠、李嘯琴因本件車禍分別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各100 萬元,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揆之
前揭規
定,原告2 人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自
應扣除
渠等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則原告何義
忠部分為65,715元,原告李嘯琴部分為814,332元。
九、再查被告尚質公司業已賠償原告李嘯琴13萬元,則原告李嘯
琴已收領之13萬元,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李嘯琴得請求之
金額為684,332元
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2 人就
渠等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
計週年利率5 % 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4 月21日送達被告(見
附民卷第12頁),且本院准許之金額並未逾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載之金額,則本件原告2 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之起算日應認為104 年4 月22日。
十一、
綜上所述,原告何義忠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65,715元,及自104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原告李嘯琴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84,332 元,及自10
4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十二、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何義忠之金額未逾50
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三、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
明。
十四、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
裁判
費,本件復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
諭
知,併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