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義忠
李嘯琴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簡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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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沈榮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5
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何義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
裁判費新臺
幣捌仟壹佰元。
上訴人李嘯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
幣捌仟壹佰元。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5 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核上訴人何義忠、李嘯琴之上訴利益各為
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
。茲依
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各補正
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