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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義忠       李嘯琴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簡志賢       尚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榮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5 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何義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 幣捌仟壹佰元。 上訴人李嘯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 幣捌仟壹佰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5 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核上訴人何義忠、李嘯琴之上訴利益各為 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 。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各補正 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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