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89號
原 告 高千惠
訴訟
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
被 告 禕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一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必要費用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壹萬貳仟參佰玖拾捌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為
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壹萬貳
仟參佰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禕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禕峰公司)因分別積欠訴
外人祐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盟公司)、永瀚金屬有
限公司(下稱永瀚公司)、海門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海門公
司)、王秀絹等35人、范惠嵐債務新臺幣(下同)617 萬
3,137 元、19萬6,300 元、357 萬1,983 元、746 萬3,990
元、4 萬2,398 元,經
上開債權人於民國98年間取得
執行名
義,對被告所有如
起訴狀原證一
所載之之土地及建物聲請
強
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960 號、98年度
司執字第15921 號)。且上開土地及建物,為被告主要之生
產廠房,訴外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正公司
)以被告侵害其之專利權為由,除對被告請求巨額之
損害賠
償外,並對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聲請保全執行,並於
94年3 月14日完成
查封登記。
(二)因被告禕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一峰為原告之弟,為免上開
土地及建物遭上開
債權人拍賣,遂代理被告委任原告向上開
執行債權人為債務之清償,經被告與上開執行債權人協商,
以
債權讓與之方式,達成下列之清償:
1、祐盟公司由被告以400 萬元作為受讓債權之代價,被告交付
彰化商業銀行為發票人之同面額支票以為清償。
2、永瀚公司由被告以17萬元作為受讓債權之代價,被告交付現
金以為清償。
3、海門公司由被告以300 萬元作為受讓債權之代價,被告交付
彰化商業銀行為發票人之面額200 萬元支票以為清償。
4、王秀絹等35人由被告以650 萬元作為受讓債權之代價,被告
交付彰化商業銀行為發票人之同面額支票以為清償。
5、范惠嵐由被告以4 萬2,398 元作為受讓債權之代價,被告交
付現金以為清償。
6、綜上可知,被告合計支付1,271 萬2,398 元(計算式:400
萬元+17萬元+200 萬元+650 萬元+4 萬2,398 元=
1,271 萬2,398 元)。因被告委任原告代為清償上開債務,
則原告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合計1,271 萬2,398 元
係屬代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此爰依
民法第
546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債權讓與契約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
聲請狀等為
證,
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
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
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
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視為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
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
以准許。另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