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00號
原 告 李沂青(即李耀宏之
承受訴訟人)
李沂仁(即李耀宏之承受訴訟人)
李沂鈞(即李耀宏之承受訴訟人)
李沂峯(即李耀宏之承受訴訟人)
李碧貞(即李耀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洪崇遠律師
王紹安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勳
訴訟代理人 林秀玉
被 告 李智惠
李梨惠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天紹
被 告 李耀土
周朝振
廖茂昌
廖茂榮
廖茂鴻
廖愛秀
廖玉秀
吳青雲
吳東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
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
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6 條定有明
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
兩造共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 ○號土地,地目:林,面積3246.29
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起訴狀附
圖及附表所示:起訴狀附圖編號1 地號土地(面積約1623.4
平方公尺,實際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由原告取得,起訴狀
附圖編號2 地號土地(面積約1623.15 平方公尺,面積以地
政機關測量為準)則由被告等人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嗣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變更聲
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應按附圖所示
之結果
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之①部分面積1623.14 平方公
尺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②部分面積1623.15 平方公尺,
由被告等人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有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至36
頁),原告係依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結果
予以補充,核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依
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被
繼承人李
耀宏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6 年4 月2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為原告李沂青、李沂仁、李沂鈞、李沂峯、李碧貞,有
戶
籍謄本(除戶部分)及
繼承系統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85至85-1頁),且均未
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
記錄科查詢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2頁),是本件原告於106 年6 月
1 日具狀聲明由原告李沂青、李沂仁、李沂鈞、李沂峯、李
碧貞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
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是否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應於行為時形式上
觀之。查本件原告李沂仁、李沂峯、李碧貞與原告李沂青、
李沂鈞因承受訴訟而為共同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因
渠等屬
公同共有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李沂仁
、李沂峯、李碧貞必須合一確定。
惟原告李沂仁、李沂峯、
李碧貞具狀表示撤回本件訴訟,有民事撤回狀3 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81 至186 頁),將因
渠等脫離訴訟而使原
告之訴當事人不
適格,自形式上觀之,係不利益於原告,依
上說明,應不生撤回之效力。
四、被告李智惠、李梨惠、李耀土、周朝振、廖茂昌、廖茂榮、
廖茂鴻、廖愛秀、廖玉秀、吳青雲、吳東海均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
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耀宏與被告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曾發函通知各共有人討論協分割
事宜,但被告等人均未能到場討論而無法自行
協議分割,故
為免系爭土地共有關係複雜,且系爭土地現況並無建物,地
目為林,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
而林業用地最小分割面積有0.1 公頃(即1,000 平方公尺)
之限制,爰提出符合上開限制之分割方案,並依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兩造共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地目:林,面積3246
.29 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應按附圖所示之結果原物
分割:附圖所示①部分面積1623.14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附圖所示②部分面積1623.15 平方公尺,則由被告等人取得
,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
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其中之一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
,法院即無從基此為
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134
號判例
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耀宏之應有部分
,
迄今未經未經其繼承人即原告李沂青、李沂仁、李沂鈞、
李沂峯、李碧貞辦理繼承登記乙節,為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
卷第202 頁),則於其繼承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辦理繼承
登記前,自不得處分各該應有部分。然原告經本院多次
諭知
應先辦理繼承登記,惟迄最後言詞辯論時原告仍表示繼承登
記尚未辦理完畢,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既無處
分權,其訴亦屬顯無理由甚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一:
┌────────────────────────┐
│分割前: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 │
│(面積:3246.29 平方公尺) │
├──┬────────┬───────┬────┤
│編號│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 │ │ │(㎡) │
├──┼────────┼───────┼────┤
│ 1 │李耀宏 │ 2分之1 │ 1623.15│
├──┼────────┼───────┼────┤
│ 2 │李智惠 │ 20分之1 │ 162.31│
├──┼────────┼───────┼────┤
│ 3 │李梨惠 │ 20分之1 │ 162.31│
├──┼────────┼───────┼────┤
│ 4 │李耀土 │ 10分之1 │ 324.63│
├──┼────────┼───────┼────┤
│ 5 │周朝振 │10000分之1195 │ 387.93│
├──┼────────┼───────┼────┤
│ 6 │廖茂昌 │10000分之161 │ 52.27│
├──┼────────┼───────┼────┤
│ 7 │廖茂榮 │10000分之161 │ 52.27│
├──┼────────┼───────┼────┤
│ 8 │廖茂鴻 │10000分之161 │ 52.27│
├──┼────────┼───────┼────┤
│ 9 │廖愛秀 │10000分之161 │ 52.27│
├──┼────────┼───────┼────┤
│10 │廖玉秀 │10000分之161 │ 52.27│
├──┼────────┼───────┼────┤
│11 │吳青雲 │ 20分之1 │ 162.31│
├──┼────────┼───────┼────┤
│12 │吳東海 │ 20分之1 │ 162.31│
└──┴────────┴───────┴────┘
附表二:
┌───────────────────┐
│分割後如附圖②部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面積:1623.15平方公尺)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李智惠 │ 10分之1 │
├──┼────────┼───────┤
│2 │李梨惠 │ 10分之1 │
├──┼────────┼───────┤
│3 │李耀土 │ 5 分之1 │
├──┼────────┼───────┤
│4 │周朝振 │5000分之1195 │
├──┼────────┼───────┤
│5 │廖茂昌 │5000分之161 │
├──┼────────┼───────┤
│6 │廖茂榮 │5000分之161 │
├──┼────────┼───────┤
│7 │廖茂鴻 │5000分之161 │
├──┼────────┼───────┤
│8 │廖愛秀 │5000分之161 │
├──┼────────┼───────┤
│9 │廖玉秀 │5000分之161 │
├──┼────────┼───────┤
│10 │吳青雲 │ 10分之1 │
├──┼────────┼───────┤
│11 │吳東海 │ 10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