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
律師
余珊蓉律師
連家麟律師
張銘禧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廖信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玖萬零叁佰零伍元,及自民
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玖萬零叁佰零伍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
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
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後所述機車零、組件貨款,至被告對原告所提起之反訴,其
訴訟標的則係為原於本訴中以原告短付保修零件款及未付不
良品退回款等與原告本訴請求相互抵銷之
債權,是本件反訴
之訴訟標的顯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
非專
屬於他法院管轄,
參諸上揭規定,尚無不符,故本件反訴之
提起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
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534,20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民國
104 年10月30日具狀將
上開聲明請求金額之
遲延利息起息日
變更自同年8 月21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繼於
本院同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復將上開遲延
利息起息日變更自同年8 月22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
頁背面)。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
,545,201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
;繼於105 年3 月31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請求金額變更為18,3
81,893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核反訴原告上開
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反訴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
三、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宏嘉,嗣
於
訴訟繫屬中辭任,尚未選任新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 條
規定,由原告副董事長吳清源為法定代理人,
業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
頁),揆諸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間為長期業務合作廠商,由被告藉由原告之線上
Oracle應用管理系統向原告採購機車零、組件,再由原告向
被告開立發票請款並出貨;而被告自104 年2 月起,陸續向
原告採購機車零、組件共計1,662,391 元,其貨款於扣除10
4 年2 月3 日銷貨折讓款128,19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16,534,201元(計算式:16,662,391-128,190 =16,534,2
01)之貨款,此有原告開立之發票及明細表為憑。
詎料,被
告
迭經原告屢為催討,均拒不付款,為此,
爰依買賣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自85年5 月起
承攬原告對於其機車經銷商關於機車零、
組件之保固工作,即機車經銷商所販售機車之零、組件於保
固
期間內遇有瑕疵時,先由被告向原告訂購新品零、組件
暨
代墊訂購款,並將該零、組件交付予被告配合之零件經銷商
,再由該零件經銷商轉交上開零、組件予機車經銷商,被告
則於每月保固工作完成後,向原告請求代墊之訂購款及
報酬
,並先後於91年1 月1 日、97年1 月16日與原告簽訂商標授
權使用合約書。而原告就被告上開代墊款項,除每月審核瑕
疵品明細是否符合原告之「保固交換審核原則」並撥款予被
告外,更於每月重審前6 個遭月拒絕賠償之零、組件,且被
告甚於每半年亦將本遭拒絕賠償之零、組件明細彙整予原告
並請求重審及賠償,原告則於重新確認符合上開保固交換審
核原則後,即
予以撥款,期間均未見被告有何反對之意思表
示,且被告為原告前董事長黃世惠之家族事業,原告對於被
告所有之請款,均當優先處理並給予最大之通融,
惟被告卻
多次違反上開商標授權使用合約書之約定,未經原告同意即
使用向他廠商訂購之零、組件,違背
承攬人之
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或自行放棄其在原告95年7 月31日關係企業業務聯
絡單所確認之原告通融給予於次月向原告補行訂購之權利,
是原告自無積欠被告因保固工作所代墊款項之情,被告要不
得以此為由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
⒉縱認原告確有積欠被告保修零件短付款,惟
兩造間既係以完
成保固工作為目的之
承攬契約,則原告係於104 年8 月7 日
收受被告請求給付94年
迄今保修零件短付款計32,733,990元
之
存證信函,顯見被告於102 年8 月7 日前之墊款及報酬
請
求權均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34,201元,及自104 年8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原告存有93年度不良品退回款項297,059 元、94年度
1 至6 月不良品退回款項85,024元、94年度7 月份不良品退
回款項25,121元、94年迄今原告短付之保修零件款項32,733
,990元等債權存在,被告主張以原告對被告上開債務抵銷被
告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
㈡原告為提供全臺各地機車行(或維修站)零件以履行原告三
陽機車之保固義務,自85年起,改由被告供應機車零件後,
再由原告付款予被告,即被告依原告指示,交付零件新品予
零件經銷商,再由被告請求原告償還零件款項及報酬。惟原
告自94年起至103 年間,竟屢以零件號碼錯誤、訂購量不足
、未訂成本、分件供應等為由,短付應給付被告之保修零件
款計34,672,198元,迭經被告催討,均不予置理。然兩造對
於被告得向他廠商訂購機車零、組件乙節,早已達成共識,
此可見原告之關係企業業務聯絡單及兩造不定期召開之零件
業務協同會會議紀錄
所載,是被告向他廠商訂購機車零、組
件乙情,為原告明知且同意之事實,原告以其自行制定而未
經被告同意之「保固交換審核原則」為由,拒絕給付之保修
零件款,顯屬無據。
㈢被告為依約履行機車零、組件保固工作所需之明細,均係由
機車經銷商傳輸至原告後,再由原告將之傳輸予被告及零件
經銷商,是被告所製作之保修零件短付款明細表,實係依原
告傳輸之資料為據,惟原告對於被告要求進行對帳之程序,
均不予置理,且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相關帳冊,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自當認被告所提之上開明細表
為真實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並主張:
㈠反訴原告委由反訴被告將機車零、組件新品交付予零件經銷
商,約定反訴被告得以零件成本之1.38倍(即成本加計0.38
倍之委任報酬)向反訴被告請求零件款項及委任報酬;惟反
訴被告動輒以不符其自行制定而未經反訴原告同意之保固交
換審核原則,拒絕給付反訴被告保修零件款,迄今尚積欠反
訴原告18,381,893元【計算式:反訴原告主張保修零件短付
款34,672,198元-(反訴被告主張積欠貨款16,534,201元-
兩造確認並協議之機車零、組件不良品退回款項243,896 元
)=18,381,893元】。另縱認兩造間就機車零、組件保固工
作之
法律關係為委任及承攬二種契約成分所組成,亦應
適用
關於委任之規定。為此,爰依
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547
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381,893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除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另抗辯:
㈠反訴原告僅空言泛稱反訴被告短付保修零件款
云云,卻未曾
提出反訴原告業已依兩造約定履行對於機車經銷商之保固工
作,暨提出所主張保修零件短付款之計算依據,遑論該保修
零件短付款之數額前後不一,而反訴原告所提「三陽公司短
付鼎豪公司保修零、組件之金額明細表」,未曾經反訴被告
簽認,其形式之真正已屬有疑外,亦未曾見反訴原告就上開
明細表所載數額,提出任何事證,至反訴原告所提94至103
年間之保固零、組件等資料,非為反訴被告所出具且與反訴
被告原始資料格式相悖,並不可採。
㈡反訴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主張反訴被告有提出保
修零件項目、明細及金額之義務,然反訴原告本即得就其保
修零、組件項目,在反訴被告之系統予以下載,且其
自承其
提出之反訴被告短付金額明細表係根據反訴被告傳輸之資料
作成,顯見上開資料非反訴被告所獨占,是反訴原告自不得
藉此脫免
渠舉證之責。
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一第239 、252 頁):
㈠本訴原告與本訴被告間為長期業務合作廠商,由本訴被告藉
由本訴原告之線上Oracle應用管理系統向本訴原告採購機車
0、組件,再由本訴原告向本訴被告開立發票請款並出貨。
又兩造間上開零、組件保固交換流程如本院卷第67頁背面及
第122 頁所示。
㈡本訴原告與本訴被告分別於91年1 月1 日、97年1 月16日簽
訂之商標授權使用合約書,如本院卷第85至91頁所示。
㈢本訴被告於104 年2 月至5 月間向本訴原告採購機車零、組
件之明細及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如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 至219 頁所示。又上開機
車零、組件貨款於扣除如本院卷一第23頁所示之104 年2 月
3 日銷貨折讓款128,190 元後,本訴被告迄今尚積欠本訴原
告16,534,201元之貨款。
㈣兩造間書信往來如下:
⒈本訴原告於104 年7 月28日以新豐山崎郵局第000302號存證
信函,限期催請被告給付104 年2 月至5 月間之機車零、組
件貨款(見支付命令卷第223-227 頁)。
⒉本訴被告於104 年8 月6 日以林口郵局第000513號存證信函
,限期催請本訴原告給付94年起迄今之國內保修零件短付款
、價格錯誤折讓、不良品退回等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7、18
頁)。
⒊本訴原告於104 年8 月6 日以新豐山崎郵局第000310號存證
信函,更正被告積欠104 年2 月至5 月間之機車零、組件貨
款,並限期催請本訴被告給付(見支付命令卷第220 至222
頁)。
⒋本訴被告於105 年1 月12日以(105 )鼎法字第001 號函,
催請本訴原告儘速給付國內保修零件短付款(參見本院卷一
第14、15頁)。而本訴原告則函覆如本院卷一第16頁所示。
㈤本訴被告催請原告交換機車零、組件不良品之電子郵件如本
院卷一第48、49頁所示。
㈥兩造間關係企業業務聯絡單如本院卷一第50、70至75、92、
100、115 至120 頁所示。
㈦本訴原告保固交換審核原則如本院卷一第81至84頁所示。
㈧兩造間零件業務協同會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98、99頁所示
。
㈨兩造確認並協議本件機車零、組件不良品退回款項為243,89
6 元,明細則如本院卷一第140 至142 頁所示,本訴原告於
上開款項範圍內復不爭執本訴被告抵銷之抗辯。
肆、本件爭點為:一、本訴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6,534,201元,有無理由?本訴被告抗辯以其對
本訴原告保修零件短付款、不良品退回款等債權與本訴原告
本件請求抵銷,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本訴被告得主張抵銷
之金額應為若干?二、反訴原告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8,381,893元,有無理由?茲就上
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訴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34
,201元,有無理由?本訴被告抗辯以其對本訴原告保修零件
短付款、不良品退回款等債權與本訴原告本件請求抵銷,有
無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67 條、第
33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訴原告主張本訴
被告自104 年2 月起,陸續向本訴原告採購機車零、組件共
計1,662,391 元,扣除104 年2 月3 日銷貨折讓款128,190
元後,本訴被告尚應給付本訴原告16,534,201元
等情,業據
本訴原告提出逾期帳款明細、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
讓證明單、撥讓單一兼收款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零件
銷售單、手工零件銷售單等為據(見支付命令卷第5-219 頁
),復為本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及背面),
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已協議確認本訴被告對本訴原告尚有不
良品退回債權共計243,896 元存在等情,有本院105 年3 月
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協議不良品退回明細
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37 、140-142 頁),是本訴被告主張以上開對
本訴原告不良回退回債權抵銷本訴原告貨款債權,
即屬有據
,經抵銷後,本訴被告尚應給付本訴原告貨款16,290,305元
(計算式:16,534,201-243,896 元=16,290,305)。
㈡本訴被告另主張對本訴原告有保修零件短付款共計34,672,1
98元之債權,並主張以此債權抵銷本訴原告貨款債權,為本
訴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
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
一定之目的,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
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
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
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經查,本訴被
告自85年5 月起,依本訴原告傳送之資料為機車經銷商完成
機車零、組件之保固工作,其具體內容為機車經銷商所販售
機車之零、組件於保固期間內遇有瑕疵時,將瑕疵品明細傳
送予本訴原告,再由本訴被告依本訴原告傳送之資料,將新
零、組件交付予本訴被告配合之零件經銷商,再由該零件經
銷商轉交上開零、組件予機車經銷商,本訴被告則依零、組
件成本加計38% 之金額向本訴原告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兩造所提保固零件流程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67頁及背面、第122 頁),是依上開保固工作之流程,本訴
被告之提供勞務內容係依本訴原告之指示將新零、組件交付
機車經銷商,其重點係在處理新零、組件交付零件經銷商之
事務,
而非完成一定工作內容,是兩造間有關零、組件保固
契約,應屬委任關係,而非承攬關係。是若本訴被告抗辯本
訴原告自94年起迄今尚有保修零件短付款共計34,672,198元
屬實,上開債權即非承攬之報酬,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
請求權時效為15年,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上開債權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不可採。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本訴被告主張本訴原告自
94年起迄今尚有保修零件短付款共計34,672,198元云云,然
為本訴原告所否認,本訴被告自應就本訴原告有欠負保修零
件款項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查,本訴被告就
上開本訴原告積欠之保修零件短付款,雖提出自行製作之短
付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及隨身碟列印資料(附於卷
外),然
觀諸上開隨身碟列印資料,其中雖有「保修年月」
、「保修單號」、「客戶代號」、「料號」、「原廠編號」
、「數量」、「三陽單價成本」、「三陽成本」、「三陽應
付鼎豪金額」等欄位,然與本訴原告所提出之保修項目系統
資訊格式
顯有不同(見本院卷一第183-238 頁),本訴被告
未能舉證上開隨身碟列印資料與本訴原告指示其履行零、組
件保固工作之資料相符,上開隨身碟列印資料之真實性要難
採信。又縱認上開隨身碟列印資料內容係屬真實,本訴被告
亦未具體指明上開隨身碟列印資料中何筆為本訴原告所短付
之項目及金額,而僅空泛指稱本訴原告94年至103 年各年度
所短付保修零件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53頁),本訴被告就
其主張本訴原告自94年迄今尚有保修零件短付款共計34,672
,198元乙事,顯未盡其說明義務及舉證之責。本訴被告另抗
辯:本訴原告未提出其要求本訴被告履行機車零、組件保固
工作之相關帳冊,應依民事訴訟法345 條第1 項,應認本訴
被告所提明細表為真實云云。惟依本訴原告所提之關係企業
業務聯絡單記載可知(見本院卷一第74-75 頁),本訴被告
對本訴原告拒絕賠償之零件金額,在進行原因分計算析後,
會再向本訴原告提出賠償之申請,
足證本訴被告就本訴原告
拒絕賠償之零件項目、金額亦應存有相關文書,否則無從進
行原因分析計算並再次提出申請,足認有關本訴被告所主張
本訴原告有短付保修款之相關文書,並非本訴原告單方執有
,是就本訴原告有短付保修款之事實,本訴被告自應提出相
關文書以盡其舉證之責。
是以,本訴被告抗辯:就本訴原告
有短付保修款乙事有民事訴訟法345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
云,
亦屬無據。
⒊依本訴原告所提被告請款而為本訴原告以不符「保固交換審
核原則」為由拒絕之清單以觀(即原證15,附於卷外),其
拒絕給付之原因為「重覆申請」(即該筆零件已給付)、「
請賠數量大於累計數量」(即累計已給付零件數量大於累計
已訂購數量)、「零件號碼不存在」(即非本訴原告零件號
碼無法識別)、「該廠商資料庫無此訂購」(即零件號碼無
訂購紀錄),核所拒絕給付報酬之原因,大部分均與本訴被
告用以履行保固工作之零件非向本訴原告訂購者有關。本訴
被告雖辯稱:「保固交換審核原則」未經被告同意,且履行
保固時零件不一定是要向原告所購買之零件云云。惟依本訴
原告所提95年7 月31日關係企業業務聯絡單之說明欄載有:
「SY(即本訴原告)服務部自95年7 月起每月將一併傳送已
賠償、未賠償資料,請貴公司於次月補訂未賠零件,SY再於
次月補系統作業,貴公司放棄未訂購部分爾後系統將不再重
作業(日程表請參考附件)」等語,處理欄則載有:「原則
上鼎豪可接受次月補訂未賠零件之日程,但若零件品番有所
爭議,我司應可提出
申訴,經斷定完成後,也應予補償。因
目前在補之前未訂購部分,此原則請於96年度起實施」等語
,並有本訴被告公司人員謝政修、李政龍、林欽元簽名確認
,有上開關係企業業務聯絡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且本訴被告在經本訴原告拒絕給付報酬後,確有於補
訂購零件後再向本訴原告請款之情形,此亦有關係企業業務
聯絡單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2-73 頁),可見本訴被告
受託處理零件保固工作時,長年即有應本訴原告要求補訂購
零件之情事,且就本訴原告於95年7 月間要求於一定期限完
成補訂購零件乙事,亦同意上開處理方式,設若兩造並無約
定僅得以向本訴原告採購之零件履行保固工作,則本訴原告
即無要求本訴被告補訂零件後始可請款之理,本訴被告亦無
同意補訂零件始得請款之可能,足認兩造間就履行保固工作
之零件應向本訴原告採購或經本訴原告同意向其他廠商採購
始得請款乙節,應有
合意,且雙方於95年7 月間同意應於各
月請款之次月完成補訂零件作業,逾期則不得再以補訂之零
件辦理請款。另本訴被告所提出之零件業務協同會之會議
記
錄中雖記載:「TW(即本訴被告)李政龍副理:鼎豪會評估
廠商,或向下線訂購,會要求品質或委託SY測試,以SY廠商
為主,驗證費產生TW會支付,兩者會有價差,品質差異保固
比照正廠件保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99 頁),101 年
9 月20日關係企業業務聯絡單說明欄則記載:「正、副廠零
件包裝需做區隔,使經銷商容易辯識區分,外觀請以顏色區
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惟上開零件業務協同會
之會議記錄所載李政龍副理之發言,僅係本訴
被告人員單方
陳述,並無本訴原告參與會議人員之同意,亦未提及本訴被
告以向他人購買零件履行保固工作時是否得以向原告請款乙
事,自不足為有利本訴被告之認定,而上開101 年9 月20日
關係企業業務聯絡單說明欄所為記載,亦未載明係就本訴被
告履行保固工作或係單純經銷機車零件之規範,亦
難認本訴
原告有同意本訴被告以其他廠商零件履行保固工作。是以,
本訴被告辯稱:履行保固時零件不一定是要向原告所購買之
零件云云,
尚非可採。兩造間就本訴被告履行保固工作之零
件,應係其向本訴原告訂購或向本訴原告同意之廠商訂購等
情,雙方應有合意,則本訴被告未依本訴原告指示,以向其
他廠商訂購之零件履行保固工作之部分,不得請求報酬,所
代墊之零件費用,亦非屬受託處理保固工作之
必要費用,自
不得請
求償還。
⒋綜上,本訴被告就其主張本訴原告有短付保修款34,672,198
元乙事,未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責,且就本訴原告所提不符「
保固交換審核原則」而拒絕付款之各項原因,亦未能證明原
因不存在,難認本訴原告對本訴被告確有短付保修款之債務
存在,本訴被告主張以本訴原告欠付保修款34,672,198元之
債務與其欠付本訴原告之前揭貨款債務抵銷,
即屬無據。
二、反訴原告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
告18,381,893元,有無理由?
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有短付保修款34,672,198元之事實,未
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責,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業如前述,是反
訴原告主張上開保修款債權與反訴被告之貨款債權抵銷後,
尚存有18,381,893元之保修款債權,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難認有理。
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訴
原告請求本訴被告給付貨款,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
法律規定,本訴原告就其得請求之貨款,請求自104 年8 月
22日起(即支付命令送達本訴被告之翌日,見支付命令卷第
236 頁)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陸、
綜上所述,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
16,290,305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反訴原告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18,381,8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
柒、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