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原 告 英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義山
被 告 吳心瑀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
賴郁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三
時四十五分在本院
民事庭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
期日。
理 由
一、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
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97年至102 年之玉山商
業銀行利息收據,並確認於其所主張被告犯詐欺、
侵占罪之
日期,當日貸款利率如何,
暨依該利率重新製作借款利息損
害之統計表(不得自行以平均利率計算)。
四、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