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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原   告 英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山 被   告 吳心瑀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賴郁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三 時四十五分在本院民事庭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 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97年至102 年之玉山商 業銀行利息收據,並確認於其所主張被告犯詐欺、侵占罪之 日期,當日貸款利率如何,依該利率重新製作借款利息損 害之統計表(不得自行以平均利率計算)。 四、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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