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全宏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昭宏
訴訟代理人 陳文泉
原 告 錴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宏暐律師
被 告 雄和崴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俊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明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雄和崴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全宏昌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佰
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全宏昌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之訴
駁回。
被告雄和崴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錴和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萬
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俊雄應給付原告錴和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
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全宏昌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雄
和崴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六、被告張俊雄負擔百分之十三。
本判決原告全宏昌企業有限公司、錴和企業有限公司勝訴部分,
於原告全宏昌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元、原告錴和
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雄和崴有限公司
供
擔保,及原告錴和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張
俊雄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雄和崴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佰壹
拾萬元為原告全宏昌企業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佰萬元
為原告錴和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及被告張俊雄以新臺幣貳佰
萬元為原告雄和崴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全宏昌企業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雄和崴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雄和崴公司)各向全宏昌(下稱原告全
宏昌公司)及原告錴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錴和公司)
借款700 萬元,合計1,400 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被
告張俊雄並將其
訴之聲明變更為如後二、㈢所述,因原告
上
開變更及追加後之訴,均係引用卷存相同匯款單據及融借資
立據,則其變更及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自有其社會
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其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縱於變更及追加後之訴,仍得加以利用,而無害於
對造當
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俾達訴訟經濟
之目的,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雄和崴公司自民國100 年3 月18日起至105 年1 月16日
,陸續分別向原告全宏昌公司及錴和公司各借款新臺幣(下
同)700 萬元及500 萬元,另被告張俊雄則先後於100 年12
月28日、101 年5 月29日向原告錴和公司各借款100 萬元、
合計為200 萬元,均未償還。
嗣經向被告催告請
求償還,亦
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借
款並加付法定利息。
㈡、其次,原告全宏昌公司於103 年12月9 日向被告雄和崴公司
購買「优升引擎提效器UA56」、「优升引擎提效器UA66」各
1,000 件,採購單編號為026 (R ),約定交貨日期為同日
即103 年12月9 日(下稱
系爭契約),伊並先於103 年11月
25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雄和崴公司作為定金。
惟被告
迄今遲
未交貨,顯已違約,應依
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返還
定金。又伊已於104 年6 月3 日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被告亦
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返還定金。
㈢、
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雄和崴公司應給付原告全宏昌公司700 萬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雄和崴公司應給付原告錴和公司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⒊被告張俊雄應給付原告錴和公司200 萬元,及自民事
爭點整
理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⒋被告雄和崴公司應給付原告全宏昌公司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⒌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依被告於103 年12月11日所簽立之融借資立據(下稱系爭借
資立據),可知
兩造確有約定原告均負責負擔被告基本開銷
之義務,被告並得向原告公司請求盈餘分派利益,是兩造間
雖有簽立系爭借資立據,惟依雙方合約之精神,原告既應負
擔被告基本開銷,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
㈡、其次,依照兩造間之協議,被告雄和崴公司於收到原告全宏
昌公司訂單後,才會下單予被告錴和公司,由錴和公司負責
交貨,此為雙方之合作模式,被告既無義務負責交付義務,
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雄和崴公司未直接交付貨物而逕予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全宏昌公司借款700 萬元予雄和崴公司,並先後於100 年1
月3 日、3 月18日、101 年10月8 日、102 年1 月24日、5
月8 日、11月8 日、103 年6 月23日各匯款100 萬元至雄和
崴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龍安分行帳戶內。
㈡、錴和公司借款500 萬元予雄和崴公司,並先後於100 年6 月
16日、10月12日、101 年3 月15日、102 年7 月23日、103
年1 月16日各匯款500 萬元至雄和崴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龍安
分行帳戶內。
㈢、錴和公司借款200 萬元予張俊雄,並先後於100 年12月28日
、101 年5 月29日分別匯款200 萬元至張俊雄所有合作金庫
龍安分行帳戶內。
㈣、全宏昌公司於103 年11月25日支付定金20萬元予雄和崴公司
,用以訂購优升擎引擎提效器共2,000 件。惟雄和崴公司迄
今並未交付上開引擎提效器予全宏昌公司。
五、本件爭點:
㈠、全宏昌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或第249 條之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雄和崴公司返還定金20萬元,有無理由?
㈡、全宏昌公司主張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雄和崴公
司返還借款700 萬元,有無理由?被告雄和崴公司抗辯以
101 年3 月30日至103 年12月9 日貨款共872 萬3,635 元
予
以抵銷,有無理由?
㈢、錴和公司主張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雄和崴公司
返還借款500 萬元,有無理由?被告雄和崴公司抗辯以錴和
公司未於101 年3 月30日至103 年12月9 日出貨以致喪失預
期利益872 萬3,635 元而受有損害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㈣、錴和公司主張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俊雄返還
借款200 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全宏昌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或第249 條之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雄和崴公司返還定金20萬元,有無理由?
⒈全宏昌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4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雄和崴公
司返還定金部分:
⑴按定金在契約成立時(在買賣契約,即指
標的物及其價金,
雙方當事人互相同意時)交付,固為證約定金;若在契約成
立前交付,則
祇為立約定金。立約定金僅係保證訂立契約,
尚不能據以謂契約已成立;又按被
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預
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
本約(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
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
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即有民法第249 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
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581 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意
旨
可參)。次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
249 條第3 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
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
債務人對於
債權人之債務,並
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全宏昌於103 年12月9 日系爭契約成立前,即
早於同年11月25日匯款20萬元予雄和崴公司,核其性質,應
屬立約定金。惟雙方嗣既確有就「优升引擎提效器UA56」、
「优升引擎提效器UA66」各1,000 件成立買賣契約,揆諸前
開說明,上開20萬元之立約定金,自仍有民法第249 條規定
之適用。而因
前揭「优升引擎提效器UA56」、「优升引擎提
效器UA66」均屬
種類之債,客觀上應無給付不能之問題,且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原告加以舉證證明
究竟被告雄和崴公司就前揭「优升引擎提效器UA56」、「优
升引擎提效器UA66」究有何給付不能之情事,是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本於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訴請
被告雄和崴返還定金20萬元
云云,即乏所據,本院不能准許
。
⒉全宏昌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雄和崴公
司返還20萬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
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
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
解除
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
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
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12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觀之卷附原告全宏昌公司、錴和公司與雄和崴公司就本
件优升引擎提效器所簽訂之「I306133 臺灣總經銷協約增修
內容」,其中第2 條業已明白約定:「甲乙丙三方充分認知
同意,乙方負責生產製造經由甲方認簽發出之生產訂購單,
且乙方不得對第三者銷售I306133 各規格產品,丙方總經銷
甲方供貨之I306133 各規格產品」(見本院卷第76頁)。依
此以言,被告雄和崴公司於接獲系爭契約之採購單時(見本
院卷第27頁反面),如非確有依上開增修內容第2 條之約定
,向錴和公司認簽發出生產訂購單,即不能謂已完成系爭契
約之給付義務。就此,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被告公司
主張全宏昌公司訂貨後,均有向錴和公司下單的證據為何?
」等語,則據被告先後當庭明白表示:「交付義務已於契約
中明定,所以不會每次貨品都去確認。所以本次沒有指示」
、「提不出實際的證據。……。被證五的採購單就是被告向
錴和公司下訂單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54
頁反面),顯然被告雄和崴公司就此並無法加以舉證
以實其
說。另再經本院逐一比對被告雄和崴公司所提出之採購單資
料(見本院卷第85至109 頁),復均係發生於被告雄和崴公
司與原告全宏昌公司
彼此間之訂購關係,要與被告雄和崴公
司與原告錴和公司間訂購之狀況
無涉,本院尤難逕為對被告
雄和崴公司有利之認定。
⑶其次,
參諸原告全宏昌公司前以律大法律事務所104 年6 月
3 日104 桃律字第0000000 號函催告被告應於5 日提完成本
件採購單之交付(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惟細繹其所催告
之內容,
乃為:「103 年12月9 日」、「优升引擎提效器UA
56」、「优升引擎提效器UA56」、「1000pes 」、「1000pe
s 」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明顯
核與系爭契約所
訂購之買賣標的物各為「优升引擎提效器UA56」、「优升引
擎提效器UA66」二者不同,其是原告就「优升引擎提效器UA
66」部分所為履行之催告,顯非合法,原告全宏昌公司自不
得逕就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再者,就「优升引擎提效器
UA56」部分,固無催告標的錯誤之問題,但就原告於催告時
所訂之
期間實屬過短,經本院衡諸上開律師函於104 年6 月
4 日送達予被告雄和崴公司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
止,被告雄和崴公司始終無法提出另向原告錴和公司下單訂
購之相關事證資料,有如上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仍應認原告就此部分催告之瑕疵,事
後獲得治癒,
堪認被告雄和崴公司就此「优升引擎提效器
UA56」部分之買賣契約,仍應負
給付遲延之責任。
⑷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59 條第3 項之規定,主張因被告雄
和崴公司給付遲延,因而據此解除關於「优升引擎提效器UA
56」部分之買賣契約,
即屬有據。又因系爭契約所給付之金
錢,當初乃係原告全宏昌公司一次給付完畢,並無從加以區
隔究係針對「优升引擎提效器UA56」或「优升引擎提效器UA
66」之採購,本院爰依系爭採購單所佔貨物數量之比例,認
原告全宏昌公司於請求返還定金1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至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全宏昌公司主張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雄和崴公
司返還借款700 萬元,有無理由?被告雄和崴公司抗辯以10
1 年3 月30日至103 年12月9 日貨款共872 萬3,635 元予以
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
475 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借款700 萬元予雄和崴公司,並先後於
100 年1 月3 日、3 月18日、101 年10月8 日、102 年1 月
24日、5 月8 日、11月8 日、103 年6 月23日各匯款100 萬
元至雄和崴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龍安分行帳戶內之事實,
業據
原告提出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結果、彰化銀行匯款回
條聯共7 張、融借資立據等件(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至第11
頁反面、第15頁反面)等件為證,並為被告雄和崴公司於言
詞辯論時所直言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逕認原告就此部分所
為主張,應屬真正。
⒊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雄和崴公司既未依約清
償上開借款,依上開說明,原告全宏昌公司自得請求被告雄
和崴公司加以償還並給付法定利息。
⒋至被告雄和崴公司對此固辯稱:其先前於言詞辯論時就雙方
間消費借貸
合意所為之
自認,乃係出於錯誤,且與事實不符
,實際上被告雄和崴公司及張俊雄均係向訴外人陳文泉借款
,借款金額各為1,200 萬元及200 萬元;系爭融借資立據中
所指1400萬原係被告雄和崴公司及張俊雄為支付基本開銷,
而像陳文泉借款云云。
惟查:
⑴經本院當庭質以被告主張先前自認出於錯誤且與事實不符之
理由,據被告當庭表示:「被證六的借據看得出來如果不是
向陳文泉借貸的話,就不用立毫無關係之人在上面」云云(
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
⑵惟觀諸上述被證六之融借資立據,其中第1 項部分,乃係明
白註記:「雄和崴公司
暨張俊雄,經由全宏昌公司、錴和公
司、陳文泉、陳昭宏融借資,總計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整(
依匯入銀行依據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依上
開約定之
文義解釋,至多僅能認定雄和崴公司、張俊雄各曾
向全宏昌公司、錴和公司、陳文泉、甚至陳昭宏本人借款,
卻無法逕予認定上開合計1,400 萬元之借款,均係發生於陳
文泉本人與被告雄和崴公司及張俊雄之間。被告就此所為之
主張,容與系爭融借資立據之文義不相符合,為本院所不採
。
⑶況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
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 項第3 款或前項
為協議者,應受其
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早於104 年12月16日,即在本院言詞辯論
期
日時當庭表明其對兩造間各有如上述不爭執事項內容之借款
存在,則其事後逕以單方意思表示,未經兩造之同意,遽即
主張不受上開爭點整理協議之拘束,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爭
點簡化協議有何不
可歸責於被告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
之狀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仍應認被告就此所為變更之
主張,並非合法,本院不能採憑。
⒌被告雄和崴公司再抗辯:原告全宏昌公司迄今仍有未給付被
告公司之貨款872 萬3,635 元並未給付,其自得以此主張
抵
銷抗辯云云。惟查:
⑴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觀之卷附「优升擎体系(I306133 等)合約」,其中第1 條
約定:「优升擎体系營運,係秉持承諾、謹依甲方(按:指
优升擎体系營運總管理、總裁陳文泉)丙方(按:指張俊雄
)協議……优升擎体系營運稅後利益甲方丙分各分派50﹪、
甲方先行支應丙方、丁方(按:指雄和崴公司)基本開銷費
用(註四)、經甲方丙方立據同意納入營運之丙方新案」等
語,而其中註四則係約定:「係甲方丙方充分共識,無須再
甲方丙方間支付收受相關各國專利權力金,即共同竭力优升
擎体系營運,同時淨益各分派50﹪;甲方先行支應丙方丁方
基本開銷費用,其由优升擎体系甲方丙方各分派利益之丙方
利益1/2 中,一次或逐次無息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是依上開合約之約定,雖被告雄和崴公司之代表人張俊
雄曾與訴外人陳文泉共同協議經營「优升擎体系」,並由陳
文泉應允支應雄和崴公司之基本開銷費用,惟由前揭註四中
所記載:「一次或逐次無息返還」等語,即可知被告雄和崴
公司或張俊雄日後仍有償還借款之義務甚明。
苟非如此,陳
文泉大可於上開合約中逕自註明完全
免除雄和崴公司、張俊
雄之借款義務,甚至係約明由陳文泉負責支付雄和崴公司之
基本開銷費用,又何必刻意強調日後仍須無息償還債務?從
而,被告雄和崴公司或張俊雄以陳文泉應允負擔基本開銷費
用云云為由,拒絕清償本件借款債務,即非有據,為本院所
不採。
⑶另外,綜觀卷附「I360133 臺灣總經銷協約」(共2 份,見
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74至75頁)、「I306133 臺灣總經銷
協約增修內容」(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优升擎体系」
(見本院卷第70頁)等內容,至多僅有提及如何生產製造及
經銷「优升擎体系」所製造之產品而已,但關於彼此間相關
貨款如何支領,則未見約定,顯已與一般常見之買賣契約之
約定內容並不一致,參以前開⑵所示之「优升擎体系(I306
133 等)合約」第1 條及其註四之約定,甚至進而約明關於
「优升擎体系」所得營運淨利,乃係直接分派於陳文泉與張
俊雄二人之間,顯見本件關於原告全宏昌公司訂購「优升擎
体系」之相關貨物,均係本於前揭經銷協約之約定而來,此
由參諸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實際上
是由被告收到原告全宏昌的訂單以後,再下單給原告錴和公
司,並且由錴和公司應將貨物交付給全宏昌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
益徵明白。循此以言,雄和崴公
司在上開「优升擎体系」之經銷協約等約定架構下,是否真
有依約出貨後之貨款得以向原告全宏昌公司加以請求,恐大
大有疑。
⑷尤有甚者,被告雄和崴公司雖抗辯應以其所提出被證五所示
採購單列載貨品價額872 萬3,635 元加以抵銷其與原告全宏
昌公司間之借款,惟經本院當庭質以「有關被證五部分之貨
品,均已出貨給原告全宏昌公司了嗎?」,則據被告當庭表
示:「無從探知錴和公司有無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而原告對此則係表示:「其他部分都沒有出貨」等語
(見同上頁)。由是以觀,被告雄和崴公司是否真有此部分
之貨款債權得以向原告全宏昌公司主張抵銷,亦有疑義。
⒍從而,原告全宏昌公司本於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雄和崴公司清償借款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可
以准許。至被告雄和崴公司抗辯其得以872 萬3,635 元之貨
款加以抵銷上開貨款云云,因被告雄和崴公司並未舉證證明
其確有上開貨款債權得以向原告全宏昌公司加以行使,其就
此所為抵銷之抗辯,
即屬無據,為本院所不採。
㈢、錴和公司主張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雄和崴公司
返還借款500 萬元,有無理由?被告雄和崴公司抗辯以錴和
公司未於101 年3 月30日至103 年12月9 日出貨以致喪失預
期利益872 萬3,635 元而受有損害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主張其借款500 萬元予雄和崴公司,並先後於100
年6 月16日、10月12日、101 年3 月15日、102 年7 月23日
、103 年1 月16日各匯款500 萬元至雄和崴公司所有合作金
庫龍安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列印結果、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共5 張、融借資立據等
件(見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
15頁、第15頁反面)等件為證,並為被告雄和崴公司於言詞
辯論時所直言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逕認原告就此部分所為
主張,應屬真正。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雄和崴公司既未依約清
償上開借款,依上開說明,原告錴和公司自得請求被告雄和
崴公司加以償還並給付法定利息。
⒊被告雄和崴公司對此固辯稱:其先前於言詞辯論時就雙方間
消費借貸合意所為之自認,乃係出於錯誤,且與事實不符,
實際上被告雄和崴公司及張俊雄均係向訴外人陳文泉借款,
借款金額各為1,200 萬元及200 萬元;系爭融借資立據中所
指1400萬元係被告雄和崴公司及張俊雄為支付基本開銷,而
像陳文泉借款云云。惟查:
⑴經本院當庭質以被告主張先前自認出於錯誤且與事實不符之
理由,據被告當庭表示:「被證六的借據看得出來如果不是
向陳文泉借貸的話,就不用立毫無關係之人在上面」云云(
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
⑵但依上述融借資立據,其中第1 項部分之文義解釋結果,至
多僅能認定雄和崴公司、張俊雄各曾向全宏昌公司、錴和公
司、陳文泉、甚至陳昭宏本人借款,卻無法逕予認定上開合
計1,400 萬元之借款,均係發生於陳文泉本人與被告雄和崴
公司及張俊雄之間。是被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容與系爭融借
資立據之文義不相符合,已為本院所不採。況上開事項復經
兩造當事人成立爭點簡化協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被告更應逕受上開爭點整理結果之效力所拘
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並非合
法,為本院所不採。
⒋被告雄和崴公司再抗辯:因原告錴和公司並未依約向全宏昌
公司出貨,以致被告雄和崴公司因此受有應取得但未取得貨
款872 萬3,635 元之損害,其自得以此損害向原告錴和公司
主張抵銷抗辯云云。惟查:依前開所述卷附「优升擎体系(
I306133 等)合約」(見本院卷第80頁)、「I360133 臺灣
總經銷協約」(共2 份,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74至75頁
)、「I306133 臺灣總經銷協約增修內容」(見本院卷第76
至78頁)、「优升擎体系」(見本院卷第70頁)等內容,非
但未見原告全宏昌公司、錴和公司與被告雄和崴公司三方彼
此間究有如何就相關訂購、交付貨物商品之價金給付模式予
以約定,反而卻係由訴外人陳文泉與被告張俊雄二人獨自約
定:「係甲方丙方充分共識,無須再甲方丙方間支付收受相
關各國專利權力金,即共同竭力优升擎体系營運,同時淨益
各分派50﹪;甲方先行支應丙方丁方基本開銷費用,其由优
升擎体系甲方丙方各分派利益之丙方利益1/2 中,一次或逐
次無息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循見本件關於「优
升擎体系」之獲利分配方式,並非機械化就逐筆貨物訂購而
計算貨款,乃係綜合考量獲利情形後,逕自平分淨利予陳文
泉及張俊雄。依此以言,被告雄和崴公司原本即無從逕向原
告全宏昌公司給付支付貨款,則其抗辯係因原告錴和公司並
未依約出貨予全宏昌公司以致受有未能如期收取貨款之所失
利益云云,即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⒌從而,原告錴和公司本於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雄
和崴公司清償借款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可以
准許。至被告雄和崴公司抗辯其得以872 萬3,635 元之貨款
所失利益加以抵銷上開貨款云云,因被告雄和崴公司並未舉
證證明其確有上開
損害賠償債權得以向原告錴和公司加以行
使,其就此所為抵銷之抗辯,即屬無據,為本院所不採。
㈣、錴和公司主張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俊雄返還
借款20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錴和公司主張借款200 萬元予張俊雄,並先後於10
0 年12月28日、101 年5 月29日分別匯款200 萬元至張俊雄
所有合作金庫龍安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聯2 張、融借資立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第14頁、第15頁反面),並為被告張俊雄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俊雄既未依約清償
上開借款,依上開說明,原告錴和公司自得請求被告張俊雄
加以償還並給付法定利息。
七、
綜上所述,原告全宏昌公司本於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雄和崴公司返還解約後之金錢款項10萬元及
借款7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錴
和公司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雄和崴公司、張
俊雄各返還借款500 萬元、200 萬元,及各自起訴狀及民事
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26日、同年12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可
以准許。惟原告全宏昌公司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