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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全宏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宏 原   告 錴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蓁 被   告 雄和崴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第6 項其中關於「但被告雄和崴有限公 司以新臺幣柒佰壹拾萬元為原告全宏昌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錴和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及被告張 俊雄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雄和崴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雄和崴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柒佰壹拾萬元為原告全宏昌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 佰萬元為原告錴和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及被告張俊雄以新臺 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錴和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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