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全宏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昭宏
原 告 錴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蓁
被 告 雄和崴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俊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第6 項其中關於「但被告雄和崴有限公
司以新臺幣柒佰壹拾萬元為原告全宏昌企業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
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錴和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及被告張
俊雄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雄和崴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雄和崴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柒佰壹拾萬元為原告全宏昌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
佰萬元為原告錴和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及被告張俊雄以新臺
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錴和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