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56號
原 告 通勝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啟霖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台灣比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清林
被 告 東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玉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簡凱倫律師
參 加 人 翁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美珠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禮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清林、劉玉雪為夫妻,賴清林係台灣
比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比公司)之負責人、劉玉雪
為東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肯公司)之負責人,賴清
林並為東肯公司之總經理。比比公司於東肯公司所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堆放
木材高達二層樓,該堆放木材地點鄰近翁林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所經營富立登飯店之戶外吸菸區,旅客往來複雜,且
與隔鄰之富立登飯店間,僅以中空鐵欄杆圍籬區隔,周圍毫
無警告標語或圍籬等防範措施,比比公司從事木材加工相關
業務,利用露天空間堆放
上開易燃物品,卻未將木材放置於
廠房內使與外界隔離阻斷危險源,明顯具有過失。東肯公司
為系爭堆放木材土地之
所有權人,並與比比公司共同使用系
爭土地,對於該土地亦具有控制危險源之管領力,卻放任比
比公司未設置任何安全措施而堆置木材,比比公司及其負責
人賴清林、東肯公司及其負責人劉玉雪,均應有義務注意防
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為防止火災發生之措施。於民國103 年11月23日凌晨3 時
48分許,比比公司所堆放之木材因遺留火種而引燃大火,致
其廠房之鋼骨、鐵皮、物品均燒損並延燒及鄰近之原告廠房
,使原告受有房屋及建築物損失新臺幣(下同)2,753,021
元、另生機械設備55,151,736元、生財器具113,792 元、雜
項設備1,473,756 元、未攤銷費用3,047,461 元(合計62,5
39,766元)等之損害。又系爭火災尚延燒及原告客戶公司置
放於原告公司之物品,損失總計11,447,748元,上開損害原
應由原告客戶公司自行向比比公司、東肯公司
求償,
惟原告
為維護商誼,已先行賠償客戶損失,比比公司、東肯公司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
民法第179 條負返還責任。原
告以上損失總計73,987,514元,被告比比公司及其法定代理
人賴清林、東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劉玉雪,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之規定,各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
不
當得利之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
(一)被告比比公司、賴清林應
連帶給付原告73,987,514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東肯公司、劉玉雪應連帶給付原告
73,987,51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
內免給付責任。(四)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比比公司專以生產繞性風管、排氣罩等空氣污染
防治設備為業,未從事木材加工之生產或製造業務,亦無任
何木材加工產品對外銷售,廠房內生產設備均為加工、製造
空氣污染防治設備之機具及原料,並有定期依消防法確實辦
理消防設備之檢修及申報。由於比比公司負責人賴清林看好
高級原木市場之交易行情,故亦對外添購蛇紋木、紫檀木、
交趾黃檀等高級原木,並將所購得原木放置於系爭廠房旁之
空地以穩定、純化原木之性質,此一放置行為事後經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確認並無違反任何消防法規,且賴清林亦盡
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放置原木區域未留有任何接通電源之
電氣設備、石化液體等易燃物體、液體或火種。系爭放置原
木區域周圍設置有高聳圍籬,圍籬上並設有帆布,以作為相
關安全防範。103 年11月23日凌晨,比比公司所放置原木區
域,係因外來人為因素擲入火源,導致起火燃燒,比比公司
於廠區空地放置原木之行為,並無違反任何消防法規,亦無
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又被告東肯公司之辦公地點係設於臺
北市,以進出口貿易為主要業務,僅係將
本件火災地點之廠
房及土地出租予比比公司,東肯公司亦
非系爭原木之所有人
,廠房內之一切營運設備均為比比公司所有,是東肯公司對
於本件失火廠房及系爭土地並無實際管領力,本件火災實與
東肯公司無關等語置辨,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參加意旨
略以:系爭火災應非係伊飯店人員或房客丟菸蒂所
造成,伊飯店室內全面禁菸,另伊所提供旅客休憩使用之開
放空間,距離起火處尚有相當距離,飯店營運之初,伊即在
邊界設有圍籬及帆布阻隔其他土地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火
災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過失或注意義務之違
反,負
舉證責任。
(一)
經查,系爭火災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凌晨3 時許,關於
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綜合分析與研判內容記載:起火處在比比公司露天
木材堆置區西側處,西側緊臨富立登飯店戶外吸菸區,露
天木材堆置區西側及富立登飯店戶外吸菸區均發現有菸蒂
殘跡,露天木材堆置區西側地板燃燒殘餘物,發現有1只
疑似瓦斯罐之金屬空罐,依木材之理化性分析,若未施予
外來火源,應不會起火燃燒,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引
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一第121-122 頁背面)。
次查,證人即本件火災調查員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
科隊員顏伯任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第32
98號公共危險偵查中證稱:起火處堆放大量木頭,如果沒
有外來火源或熱源,木頭不會自行燃燒,伊發現起火處旁
邊是富立登飯店戶外吸菸區,該戶外吸菸區地上有很多菸
蒂,並在起火處也有菸蒂的殘跡,遂推測
本案可能起火因
素為菸蒂,但真正造成火災的菸蒂應該已經被燒燬,無法
確定是菸蒂引起火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上開偵查
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是可知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
確為富立登飯店房客丟棄菸蒂所引起?尚有疑問。
(二)按民法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與
損害之間須有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原告雖主張被告
比比公司在露天木材堆置區周圍毫無警告標語或圍籬等防
範措施,且未將木材放置於廠房內使與外界隔離阻斷危險
源,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法律上有作為義務之違反而
具過失
云云。然系爭火災是否確係因菸蒂所引起?仍有存
疑,已如前述;且原告主張被告有作為義務之違反,應以
依
法令之規定或依契約,被告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
。而查,由系爭火災發生後之場景照片可知,系爭露天木
材堆置區周圍旁確實設有高聳圍籬,圍籬上並有帆布(見
本院卷一第93頁),此從該照片中可見圍籬上仍留有一部
分遭焚燬之帆布,以及部分木材上方蓋有焚燒未完全之帆
布即可知,原告稱系爭露天木材堆置區周圍無圍籬云云,
尚無可採。次查,比比公司於空地堆置「木材」之行為,
並非消防法規所不許,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4 月
21日桃消預字第1040011879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又本院
依職權函詢內政部消防署:民眾或公司於其私人
土地上堆置大量原木,依相關消防法規,應設置何有關消
防之安全設備?或應為何相關措施、行為,以防免火災之
發生?比比公司以圍籬、帆布作為原木堆置區防火區劃設
置之分隔物是否足夠?其有無未盡何消防法之應作為義務
?據該署答覆:消防法規範應設消防安全設備者,以建築
物為限,於私人土地上堆置大量原木,該堆置空間為開放
空間,堆置行為亦非易致火災之行為,未有消防法及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
適用,亦無消防法令強制堆
置原木之區域須「加蓋屋頂」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2頁
內政部消防署函)。又大量原木(漂流木)屬一般可燃性
固體,
惟於私人土地上露天堆置大量漂流木,則非屬消防
法規之管理範疇;消防法規並未對露天堆置原木設有管理
之規範及作為義務;而火載量僅係用來計算建築物或某防
火區劃內可燃性物質數量之單位(亦即是可燃物在完全燃
燒時釋放熱能之總量),而火災之發生係要滿足可燃物、
氧氣、熱源及連鎖反應等燃燒四面體的條件,故火災之發
生
與否與火載量之大小無關,但與熱源可否點燃可燃物,
滿足燃燒四面體之條件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內
政部消防署函)。是依前開內政部消防署函示可知,被告
比比公司於露天堆放木材,法令上並無對其課以須於木材
上「加蓋屋頂」之義務,準此,更
難認被告有須將木材放
置於「廠房內」之義務。至原告雖復主張比比公司未在露
天木材堆置區周圍設置警告標語而有過失云云,惟衡諸常
情,有無設置警告標語,難認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尚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應作為義務
)之違反。
(三)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比比公司明知木材為易燃物,其堆放於
露天之開放處所高達二層樓,明顯超過行政院環保署頒定
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14條規
定第3 款之5 公尺限制而有未設安全防火機制之作為義務
之違反云云。惟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得再使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
告之。再生資源再使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
使用規範、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使用用途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而行政院環保署頒定之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14條固規定:「再生利
用再生資源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三、再
生利用再生資源有堆置之必要者,應分區堆置,其堆置高
度不得超過五公尺,各區域間應有一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
,並應採行必要措施以防止堆置之再生利用再生資源發生
掉落或崩塌
等情事」。然被告所購買堆置者為原木,
業據
其提出發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8頁),被告所堆置
之原木,難認係再生資源而有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
之適用。況依上開辦法第第14條第3 款之條款末文字,可
知限制堆置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堆
置之再生資源掉落或崩塌,核亦與防免火災之發生無關,
是原告此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究有何過失,
則其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前述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