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58號
原 告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瓊如
訴訟代理人 詹勳琪
張英群
鄭華合
律師
被 告 環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蘭
訴訟代理人 張文華
丁俊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冉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備採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
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簽訂「遊具設備採購
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訴外人FC FABBRI
PARK SRL公司(下稱FC公司)採購遊具設備(下稱系爭設備
)並轉售予被告,供被告履行其所
承攬「臺北兒童樂園新建
工程之遊樂設備工程」,依照系爭契約約定,伊得依採購及
履約進度分5 期向被告請求系爭設備款共479 萬2,500 歐元
(以各該期臺灣銀行公告匯率換算新臺幣),及得就實際支
出之代辦費用加計6.5 %請求代辦服務費,被告已依約給付
系爭設備價款455 萬2,875 歐元及所有代辦服務費,雖FC公
司曾
免除對伊22萬5,000 歐元之價款請求,然此與兩造間契
約關係
無涉,被告竟持此主張應沖銷伊得請求第5 期之設備
餘款23萬9,625 歐元,自無理由,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3萬9,625 歐元,折合新臺幣858 萬8,160 元
(以104 年1 月23日臺灣銀行公告匯率換算)之系爭設備價
款。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8 萬8,160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照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與FC公司間訂立之遊具
設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原廠契約)內容,需經伊與FC公司
磋商同意後始得為之,且伊曾簽發新臺幣3,600 萬元面額之
本票予原告作為FC公司對原告之履約擔保,並開立承諾支出
費用
切結書予原告,承諾支付原告開立信用狀以支付FC公司
第4 期期款之開狀費用,可見系爭契約並
非買賣契約,原告
僅單純受託出名與FC公司訂立系爭原廠契約,並受伊之指示
履行契約義務,原告受託處理事務之
報酬則為依照系爭設備
總價6.5 %計算之服務費,及其他實際支出費用6.5 %計算
之代辦服務費,
嗣FC公司將免除給付系爭設備尾款22萬5,00
0 歐元之文件寄送予伊,顯見FC公司免除尾款給付義務之對
象為伊
而非原告,免除付款之利益應歸屬於伊,不論原告為
伊委託向FC公司購買系爭設備之受託人,或系爭原廠契約之
借名登記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系爭設備款22萬5,000 歐元及
以6.5 %計算之代辦服務費用共計23萬9,625 歐元(即新臺
幣858 萬8,160 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依約得
向被告請求系爭設備款,及就實際支出之費用加計6.5 %之
代辦服務費,被告已支付原告系爭設備款455 萬2,875 歐元
及所有代辦服務費,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同日,亦簽署「擔
保原廠履約
切結書」(下稱系爭履約切結書、)及「承諾支
付費用切結書」(下稱系爭費用切結書)二紙文件予原告,
另原告與FC公司以系爭設備款450 萬歐元之價格簽立系爭原
廠契約,FC公司後簽發聲明書及折讓單免除22萬5,000 歐元
之尾款
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原廠契約、聲明書及折讓單
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6-101頁、第140 頁、第142 頁
、第272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設備餘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㈡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多寡?茲分述如下。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
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
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
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
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物品,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35
條前段、第541 條亦有規定。
2.
經查,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之名稱雖載為「遊具設備採
購合約書」,然
觀諸該契約前言記載
略以:環中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即被告)將…臺北兒童新樂園新建工程之遊樂設備
工程之遊具設備,「委由」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代為」向FC公司採購,
惟原告與FC公司簽立合約之內容
,均係經由被告與FC公司磋商同意而確定等語,系爭契約第
2 條後段、第5 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略以:被告應給付原告
代辦服務費,包含稅費、清關費用、海關電子傳輸費、換單
費、燃油附加費、倉租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7
頁),故系爭契約
乃被告「委由」原告「代為」向FC公司購
買系爭設備,由被告給付原告「代辦」服務費,就契約文義
上觀之,已具有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事務之意旨;併參以原告
公司時任協理即證人甲○○到庭證稱:系爭契約為被告委託
原告向國外廠商採購系爭設備,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與FC
公司已就系爭設備之項目及價格談妥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可見原告與FC公司間之系爭原廠契約內容,係經由被
告與FC公司間商談確定後,始由原告與FC公司簽約,就系爭
原廠契約關於買賣之
標的物及價金等契約內容,原告顯無自
由決定之權利,而端視被告與FC公司間洽談之結果
而定,是
系爭原廠契約應非原告單純本於買受人身份,基於契約形成
自由之地位與FC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且
參諸被告所簽予原
告系爭費用切結書內容略以:茲因被告要求原告與FC公司間
訂立系爭原廠契約之第4 期款,需以開立信用狀方式支付之
,被告同意支付該期付款之所有開狀相關費用,如有違反,
願逕受
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亦可見被告握
有指示原告履行系爭原廠契約方式之權限,是
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原廠契約為存在於原告與FC公司二主體間之買賣契約
云
云,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3.次查,依照系爭契約第7 條、第8 條、第9 條、第10條及第
11條第1 項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不負設備保固責任
,惟設備發生保固問題時,乙方應於甲方(即被告)清償本
合約全部價金後,將原廠(即FC公司)對乙方設備責任保固
之
請求權以書面方式讓予甲方行使」、「乙方不負設備
瑕疵
擔保責任,惟設備若發生瑕疵時,乙方應於甲方清償本合約
全部價金後,將原廠對乙方設備
瑕疵擔保責任之請求權以書
面方式讓予甲方行使」、「1.乙方不負設備之試驗、檢驗、
檢測及調整等義務,惟依原廠合約中原廠對乙方關於前述之
義務所生之權利,乙方應交由甲方行使。2.本設備製造
期間
乙方應將依原廠合約中得至原廠之設備工廠進行檢驗之權利
交由甲方代為行使;設備製造完成後,乙方應將依原廠合約
中關於進行廠內性能測試之相關權利,交由甲方代為行使」
、「1.乙方不負設備之試車、教育訓練及安裝之義務。2.乙
方應將原廠合約對廠要求提供,設備試車、教育訓練及安裝
之相關權利,交由甲方代為行使」、「本設備如甲方有變更
設計之需求時…乙方應將對原廠變更設計之相關權利交由甲
方代為行使」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及證人甲○○
之證述:原告只負責進口系爭設備,之後的安裝都是被告處
理,如果設備有任何問題,亦由被告與FC公司接洽等語(見
本院卷第261 頁反面),可見原告對於系爭設備不負產品之
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只要被告如實給付系爭契約所定之款
項,原告即應將系爭設備關於試驗、檢驗、檢測、調整、試
車、教育訓練、安裝、變更設計、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等權
利,交由被告對FC公司行使;再佐諸被告簽署之系爭履約切
結書記載略以:被告為擔保FC公司對原告關於系爭原廠契約
之履行,爰開立新臺幣3,600 萬元之之本票予原告,作為系
爭原廠契約第一期款之同額擔保履約金,如FC公司有發生倒
閉或不能履約時,被告同意以該保證金作為對原告之賠償等
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亦可知關於系爭設備之買賣,最
終權利及義務之歸屬應存在於被告與FC公司之間,即由被告
對原告負FC公司不履行買賣契約之風險,而FC公司則對被告
負有系爭設備出賣人之一切責任,若謂系爭契約為一買賣契
約,被告豈有預先放棄本可對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買受人之
所有權利而改向FC公司請求,另自願額外負擔FC公司與原告
間所簽立之系爭原廠契約中,FC公司對原告不履約責任之風
險?此顯然有違一般買賣交易之常情。
4.本院細繹系爭契約之
上開文義及精神,並斟酌兩造及FC公司
三方履行系爭契約及系爭原廠契約方式以觀,系爭契約應係
被告委託原告處理與FC公司間系爭設備買賣之「
委任契約」
,原告依照被告關於系爭設備項目、數量及價金內容之指示
,而與FC公司締結系爭原廠契約,原告除應將受託購得之系
爭設備交付被告外,並應將因而對FC公司取得系爭設備之試
驗、檢驗、檢測、調整、試車、教育訓練、安裝、變更設計
、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等權利,移轉予被告行使,而被告負
有給付原告
必要費用及委任報酬之義務(此部分詳如後述)
,上開契約解釋之結果,始符合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本質及
利益狀態。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多寡?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又委任報酬依約定給付,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委任事務
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56 條第
1 項、第457 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契約第2 條後段、第5 條第4 項第3 款約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代辦服務費(內容包含進口稅費、清關費用、
海關電子傳輸費、換單費、燃油附加費、倉租費等),計算
方式為原告實際支出總額加計6.5 %(見本院卷第77頁),
系爭契約既經本院認定為一委任契約,是就原告實際支出費
用部分,應係前開條文
所稱被告應償還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
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必要費用數額計以6.5 %部分,則應
為兩造所約定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雖系爭契約第2 條
前段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設備款為479 萬2,500 歐元
,而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已給付原告455 萬2,875 歐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述如前,然參以證人甲○○證稱:系爭
契約關於系爭設備款約定為479 萬2,500 歐元,
是以系爭原
廠契約之系爭設備款加計6.5 %計算,此與代辦服務費約定
之加計比例相同,之所以約定6.5 %,是包含原告之利潤與
管銷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反面、第262 頁),可見
兩造於系爭契約中,所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設備費及
代辦服務費之模式與計算方式均為相同,即就系爭設備部分
,被告除應給付原告用以支出予FC公司「系爭設備款之必要
費用」外,另應給付原告「以系爭設備款6.5 %計算」之委
任報酬,此觀諸系爭契約第2 條前段,就被告應給付原告系
爭設備款之約定479 萬2,500 歐元,恰與系爭原廠契約中所
約定系爭設備款450 萬歐元加計6.5 %計算之結果相符自明
。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就被告應給付之系爭設備款係約定「
定額479 萬2,500 歐元」,與代辦服務費係按「實際支出浮
動計算」不同云云,然系爭原廠契約中關於系爭設備費450
萬歐元業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即由被告與FC公司談妥,
此與原告於履行系爭契約進口遊具設備後,始得確定代辦服
務費數額之情形不同,則於締結系爭契約時,於契約即先明
文記載被告應給付系爭設備部分之必要費用及委任報酬總額
為479 萬2,500 歐元(計算方式:450 萬歐元+450 萬歐元
6.5 %),應非難以想像,究不得因此否定兩造間前開約
定「必要費用」及「委任報酬」兩部分數額之計算方式。是
原告上開所稱,委不足採。
3.準此,FC公司既簽發聲明書及折讓單免除系爭設備22萬5,00
0 歐元之尾款價金,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向被
告請求「系爭設備款22萬5,000 歐元必要費用」之支出,惟
原告業已履行系爭契約中約定之受任事務,亦符合系爭契約
第5 條約定之付款條件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85 頁反面),故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以系爭設備款22萬5,
000 歐元之6.5 %計算之「委任報酬」1 萬4,625 歐元,則
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再請求任何報酬云云,亦不
足憑。是以兩
造所
合意之104 年1 月23日臺灣銀行公告匯率計算,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委任報酬應為新臺幣52萬4,160 元(計算式:1
萬4,625 歐元35.84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系爭設備委
任報酬之付款條件並曾催告付款,則原告僅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04 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63頁)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2萬4,160 元,及自10
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