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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6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積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明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王朝正律師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獻仁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如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貳仟貳佰壹拾伍 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 參佰肆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10 萬4,167 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3頁,嗣有減縮金額 ,詳後述),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 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4,104,16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3頁),嗣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6,646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50 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3 月25日簽訂「內湖晶鑽帝寶科技 大樓新建工程外牆石材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 告向原告採購石材,總貨款為41,823,847元,原告依系爭契 約交付石材後,被告又變更採購石材之規格,經兩造同意後 ,原告又再行出貨交付與被告,被告自103 年4 月28日至同 年12月9 日間陸續受領原告所交付之石材,惟被告僅給付9, 523,810 元,尚餘32,300,037元迄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卻 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300,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石材採購係約定「實作實算」,且原告送來 的石材有些尺寸不符及形狀扭轉等瑕疵,由原告自行載回, 故不能以原告出貨之數量認為係被告購買使用之數量,況原 告提出之送貨單、請款單上,大部分未經被告簽收。又原告 委託訴外人簡士賢會同被告一同丈量現場石材數量,應以簡 士賢丈量之數量為準。另原告所出貨之石材確有諸多瑕疵, 因此兩造於103 年6 月起,多次開會討論瑕疵補正及價金減 少等事宜,原告於103 年6 月19日會議中承諾其所產生之異 型角材誤差應無條件更換或修繕,所產生之費用由其負責, 又因原告之材料有瑕疵,原告來不及補正無瑕疵之石材,以 致被告承攬之工程延宕而延誤完工日期,影響到業主取得使 用執照之時間,故於103 年6 月23日會議中,原告承諾於使 用執照取得後修繕所產生之費用,皆由原告負擔,且同意為 了配合使用執照之取得,瑕疵之石材先行安裝施作,原告同 意無條件配合後續維修,所產生之費用由原告負擔。另因本 件建案堤頂大道側2 樓至R 樓外牆之石材雖有瑕疵,但經原 告更換後有一部分尚可使用,故就堤頂大道側所使用之上、 中、下三種角材,原告於104 年2 月5 日會議中同意減價, 即以合約價款之75%計價,所開出發票稅金由兩造各自負擔 。依上開會議紀錄內容所示,就無瑕疵之部分,被告同意全 額支付,然就有瑕疵之部分,除了前述堤頂大道側所使用之 上、中、下三種角材,兩造合意以合約價款之75%計價外, 其他之部分,因石材已切割完成,尺寸相差過多之部分並無 法補足其尺寸,而原告既然未依會議紀錄所載,無條件更換 或修繕,則該部分之價金,被告即無支付義務。此外,依簡 士賢丈量後之數量、系爭合約與上開會議之結論,據之計算 本件之買賣價金應為17,172,683元(惟附表一所示總和應為 17 ,172,684 元)。原告因已違約,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 ,原告應賠償被告已付貨款之一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 前已給付1,000 萬元,故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2,000 萬元之 違約金,被告只請求1,000 萬元之違約金,又因原告之石材 有瑕疵,原告於前開會議紀錄中,曾經承諾就此所造成之費 用負責,經被告計算後,原告應該負責之費用金額為10,649 ,329元。是以,原告不但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反而 尚應賠償被告13,476,646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8頁背面): (一)兩造於103 年3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依附件 數量及單價所示,暫估計30,952,263元,採購數量依圖面 實際數量計算,多退少補,採實作實算。 (二)被告已交付原告定金1000萬元(內含5%營業稅)。 (三)原告委由訴外人簡士賢代理原告會同被告一同丈量石材、 角材及圓柱弧板之數量。 (四)兩造因系爭契約履行,曾於103 年6 月19日、同年6 月23 日、同年10月6 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2月1 日、104 年4 月15日召開會議討論。 (五)系爭契約之石材皆已安裝完成。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所稱實作實算,究係以出貨抑或安裝石材數量計 算?又系爭石材應如何計價? 1、查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條第2 項分別明訂:「總金額: 依附件數量及單價所示,暫估計30,952,263元(未稅), 採購數量依圖面實際數量計算,多退少補,以合約角材單 價為準,打包裝箱之費用由乙方(即原告)負擔。」、「 工期交貨:實作實算,乙方按月於月底結算並向甲方(即 被告)請款,甲方確認無誤後,於次月底以開理支票方式 結清。票期:30天」(見本院卷一第7 頁),足認兩造間 確約定以「實作實算」計價。再者,兩造於103 年12月1 日會議紀錄明載:「所有原告交貨材料,依施工完成後, 以實作實算計價。」(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益徵兩造 約定計價方式以「實作實算」為基礎。復參以台北市石材 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1 月11日(106 )北振石會字第001 號函略以:「石材工程合約就請款慣例大約有二方式,一 是現場實作實算(約佔95%),一是總價承包(5 %)。 現場實作實算計價需附施作圖面及計算,經由現場核對後 ,再申請放款;總價承包的合約內需附施作範圍圖面,計 價時依施作完成的比例,經由現場核對後,再申請放款, 未在圖面的範圍,要施作則需先辦理追加。」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22 頁),可知「實作實算」符合石材業界之請 款慣例。是兩造既已明文約定以「實作實算」計價,則原 告單憑其提出之報價單、請款單、收貨單、送貨單、出貨 明細、出貨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34頁、第42至43 頁、第47至55頁、第81至82頁、第85頁、第88至91頁、第 96至100 頁),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單據之加總金額32,300 ,037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 2、又查,證人簡士賢證稱:我負責在工地安裝石材,依安裝 的石材數量向被告請款,原告委託我會同被告一起到現場 丈量,依照現場工地實際安裝上去的數量跟尺寸來計算, 在104 年底,已經與兩造核對過數量無誤,我記得是當初 為了申請執照,原告公司送來的石材嚴重瑕疵造成扭曲, 要將原本有瑕疵的石材送回去重新組裝、修改才不會浪費 ,所以必須重新組裝,也因此要變更圖形才能使用。拆除 後由原告公司載回公司修正,分三個階段,最上面35×30 公分請原告公司帶回重整、重新組裝,50×10公分是重新 出料,再進行組裝,變更圖形的部分為35×30公分的部分 ,35×30公分變更後原告有重新出料沒有錯,二次施工的 石材原告雖然已出貨,但尚未安裝完成,石材到了工地, 現場人員依圖分料至指定地點,然後才進行鑽孔、打螺絲 、吊掛,兩造約定是依實作實算,當初發現石材有瑕疵, 原告同意被告為了趕著申請使用執照而將有瑕疵的石材先 行施作,等到使用執照通過之後再拆下來回去組裝,兩造 都有同意,我當時也有在場,這些都有做成會議紀錄。原 則上要按圖施工,但是現場有部分必須要裁切,所以數量 不一定相符,一定會變少,我與被告的契約是實作實算。 業界就大理石的施工,所謂實作實算是指安裝上去才算錢 ,裁切的部分則不算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 至232 頁 ),佐以兩造於104 年4 月15日會議紀錄略以:「原告對 於被告實際丈量數量有異議,特委請百事達簡士賢先生會 同本公司現場人員重新丈量,經雙方丈量數量無誤,依照 會勘丈量之數量呈報」等語,並有兩造出席人員與簡士賢 簽名於其上(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且有原告出具104 年4 月15日之委託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 ),足證兩造確曾委託簡士賢到現場丈量實際安裝之石材 數量,並經兩造確認無訛。 3、又證人簡士賢證稱:附表一是原告委託我會同被告實際丈 量之數量,數量的話是從這一點到那一點,帶入公式來計 算,是業界常規使用,該公式是固定,是長乘以寬再乘10 .89 。寬度是固定,長度是依照現場實際以米尺來丈量。 厚度不是我測量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參以 證人崔益壽證稱:附表一是配合原告委託簡士賢和被告公 司至現場實際丈量的數量,所以實作實算的數量要以附表 一卷來計算,因為是共同丈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 ,由此可知,附表一為簡士賢與兩造共同測量之結果,應 以附表一作為石材計價之基礎,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表 示同意以此為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反面、第217 頁 ),準此,系爭契約所稱實作實算既係以實際安裝石材數 量計算,即應依附表一所示之丈量結果計價。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32,300,037元及 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總貨款為41,823,847元,原告已 交付石材後,被告又變更採購石材之規格,經兩造同意後 ,原告又再行出貨交付與被告,被告自103 年4 月28日至 同年12月9 日間陸續受領原告所交付之石材,惟被告僅給 付9,523,810 元,尚餘32,300,037元迄未給付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給付之石材並不符合雙方所協議 之規格,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並無理由,依兩造於103 年12月1 日會議紀錄,本工程堤頂大道側二樓至R 樓外牆 部分,兩造協議減價75%,就符合規格的部分被告願意10 0 %計算給付,但原告提供之石材未依約定之規格,即厚 度不足、弧度不符之部分,原告非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至於會將石材掛上去是為了要取得建物的使用執照,本來 石材跟牆壁應該要緊貼著,但為了要趕使用執照,而以鐵 架支撐石材,石材僅以螺絲鎖上去而已,並未依標準施工 方式來施工,故被告沒有給付價金的義務,此部分應減價 至0 等語。 2、經查,證人崔益壽證稱:我擔任被告公司石材規劃部經理 ,曾參與規劃系爭契約關於石材、形狀、尺寸、石種等規 劃,當初一開始跟原告公司簽約時就已經付了1,000 萬的 定金,是以貨到、實作實算的方式來計價,以實際掛在牆 壁上的數量來計價。原告出貨的東西都是一箱一箱密封的 ,是從大陸進來,我們點箱數,貨到的時候沒有箱子的內 容明細,只能點箱號。原告來料的時候就不符合我們的圖 面,應該要依照我們的圖面的尺寸及厚度來生產,但是原 告送來的石材厚度並不符合我們的要求,當時兩造有約定 無條件要更換或修繕,包含有一部分要減價,後來原告送 來的石材也未符合我們的圖面,為了要取得使用執照,所 以先讓原告的石材掛上去,但是雙方有約定在使用執照請 完後,所產生的修繕費用及損害費用要由原告負擔。減價 的部分是指堤頂大道的部分於會議上面直接減價,後來為 了要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所運來之石材厚度短少,因為趕 工不及做減價之動作。來的料必須要掛到牆上才知道是否 符合圖面,所有的工程慣例都是如此,計價也是以掛在牆 上的數量來計價。原本圖面規定是弧形,尺寸為10公分, 但是現場來的料是5 公分,且為直線,我們同意原告修正 ,因為要配合取得使用執照,並降低原告損失,同時原告 就此部分有同意減價。現場石材雖然都已經安裝上去,但 原告提供的石材並未依照被告公司的圖面來生產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反面)。原告亦表示:當時確實是為 了先行取得使用執照而將石材安裝,後來被告沒有給付尾 款,原告也沒有更換石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 足認原告雖有安裝石材,但當時兩造係為取得使用執照而 暫時安裝,嗣原告並未依約更換石材,從而,被告抗辯就 未符合圖面給付之石材應予以減價一節,尚屬可採。 3、另兩造就系爭契約曾召開多次會議達成決議,103 年6 月 19日會議紀錄略以:「材料提出廠商台積(即原告)所產 生之異型角材誤差同樣無條件更換或修繕所產生費用皆由 該公司負責。」(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又103 年6 月 23日決議:「配合使照取得,瑕疵部分先行按裝施作,台 積無條件配合後續修繕,所衍生之費用皆台積負責承擔。 」(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嗣因原告提出之石材有瑕疵 ,兩造於103 年12月1 日之會議達成「本工程堤頂大道側 2F~RF外牆由台積石業在大陸所生產之異型角材-聖保羅 金、卡門紅,因有嚴重瑕疵,台積石業同意修正及重新生 產,並同意上、中、下角材減價(以合約之價款之75%計 價)…」之決議(見本院卷一卷第108 頁會議紀錄),原 告亦稱:就減價75%部分無爭議,如該次會議紀錄所載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反面、第216 頁反面)。據此, 被告辯稱就附表一聖保羅金部分編號1 至3 減價75%一情 ,即屬有據。 4、至附表一聖保羅金部分編號4 、7 、10、13、15及卡門紅 部分編號3 、4 、7 、9 、11、14、15、17、18,被告辯 稱:該部分原告未依圖面出貨,原告所給付之石材除了厚 度不足外,弧度也有差異,本來我們要做一個有弧度的石 材,但原告所送的弧度不足無法安裝,原告修改規格後, 所送來的石材厚度仍然不足且弧度也不對,中間的厚度應 為100 ,但送來的只有40,另外在R39 、R86 、R20 弧度 也不足,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應減價至0 等 語。經查,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7 年2 月13日(107 ) 鑑字第338 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略以:「會勘時,標 的物結構體已完成,石材已安裝,近乎完成,現場鷹架已 拆除。若要現場量測已安裝石材,需重新搭設鷹架,拆卸 欲量測之角材,量測完成後,須再重新復原、美容、施打 矽利康填縫,若有缺損要進行修補及拋光作業,所費不貲 。故初勘時,經詢問雙方訴訟代理人,同意以不破壞、不 拆卸已安裝石材為原則,就現場未搭架可量得之石材,抽 樣丈量尺寸、厚度。至於無搭架、無拆卸、無法量得之已 安裝完成石材,僅就現況拍照記錄。」,其結論略以:「 系爭工程現場可量得之石材厚度不符合原契約所約定之石 材厚度。」等節(見鑑定報告書第7 至9 頁),足認原告 所提供之石材,就現場可量得之部分,確有石材厚度不符 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之情狀。參酌兩造於103 年10月6 日之 會議紀錄,原告自承「其所承包之聖保羅金異型角材,在 交貨至工地安裝時發生大部分石材尺寸不足及形狀扭轉之 現象,在被告通知反映缺失後,由原告派員至現場了解, 實際試裝後確認此一現象承認瑕疵,並同意依合約規定負 擔所有修繕之費用及責任。」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 ),堪認原告所給付之石材確存有嚴重之瑕疵,並未依系 爭契約所附之圖面而為給付,又證人崔益壽證稱:「(證 人方稱是因為要趕使用執照不得不將尺寸不符石材掛上去 ,既然掛上去後續要如何處理?)後面的修繕要由原告公 司來負責,包括更換石材、拆裝、鷹架及帷幕窗之損害都 要由原告公司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 而兩造另行約定:「提頂大道側3F角材石材已於10月14日 運回承包商台積工廠,新材料以台積葉董繪圖傳真之1 號 圖形,進行材料加工,台積葉董保證品質及形狀無瑕疵, 若出現缺失,一切按合約條文規定處理及賠償,其新石材 於10月28至29日送至工地。提頂大道側4F異型角材由百事 達拆除後於10月18日由回頭車運回台積,新石材於11月4 日至5 日運抵工地。1F電梯廳門框角材,於10月18日由回 頭車運回台積,新石材於10月28日至29日送抵工地。」, 此有兩造於103 年10月16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二第227 頁),惟原告陳稱:確實沒有交付上開新石材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因此就石材產生嚴重瑕疵部 分即附表一所示減價至0 部分,依兩造之協議及證人崔益 壽之證述,被告辯稱於原告尚未更換合乎規格之石材之前 ,被告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節,尚屬有據。 5、再者,被告辯稱:因原告後續進料、施工的時候,壓毀現 場已經完工的部分,原告已承諾負賠償責任,於104 年2 月5 日之會議中,就附表二編號1-1 至1-4 部分:山櫻花 死亡之損害180,000 元、路綠石、人行道、腳踏車道分隔 磚之損害255,000 元、人行道等人孔座(即陰井)損害14 4,000 元及營建廢棄物運棄費6 萬元等等共639,000 元, 原告同意負擔447,300 元;編號2-1 、2-2 及2-4 部分: 於104 年2 月5 日之會議中,就水板拆換工資10萬元、防 水細矽膠22,000元、鋁遮陽板損傷更換及修補10萬元,原 告同意負擔;編號3-1 及4-1 至4-8 之部分:於103 年6 月19日及103 年10月6 日之會議中,就因更換石材所產生 之更換或修繕費用,原告同意全部負擔。另於103 年6 月 23日之會議中,就配合使用執照取得,而先行按裝施作有 瑕疵之石材,原告同意無條件配合,就後續修繕所衍生之 費用,原告同意負責承擔;編號3-1 部分:於103 年12月 1 日原告承諾與百事達公司各負擔50%,被告已先行墊付 工程款1,358,898 元,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679,446 元; 編號4-1 至4-8 及5-1 至5-8 部分:原告於103 年6 月19 日、103 年6 月23日會議中均同意就石材瑕疵造成之損害 ,對拆除、更換及修繕費用負責,百事達公司已就編號5 -1至5-8 部分,先行支付5,993,994 元,百事達公司並將 該債權讓與被告。據上,原告應負賠償之數額總計為10, 649,329 元(惟附表二所示總和應為10,861,734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上開會議紀錄、支票與統一發票、相關工程 合約書、計價單、債權讓與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23 至 226 頁、卷一第104 頁、第108 頁、第161 頁、第105 至 106 頁、第146 至225 頁、卷二第238 頁),原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反面),又證人 崔益壽證稱:原告後續進料、施工的時候,壓毀現場已經 完工的部分,當初的原告公司的葉上文先生(即原告公司 的實際負責人)也有同意,並在104 年2 月5 日會議紀錄 上簽名。(上面所記載的扣款項目,是否因為原告送貨或 者是原告所送的貨物有瑕疵所造成的?)是因為原告送貨 的時候吊車壓壞櫻花樹及人行步道,所謂陰井減損就是一 般的排水溝上面的蓋子不能凹陷,我們需要更新,但是是 因為原告送貨所致,所以我們才向原告求償,因為人行步 道磚打掉後重新施工所生的廢棄物需要清運,並無全部由 原告負擔。第二項的部分因為前面石材拆裝跟後面的玻璃 有關,因為原告來的石材有瑕疵,原告同意更換,因此所 產生的費用要由原告公司來負擔。第三項是鷹架搭設是按 比例攤平,因為占三個面,原本是175 萬元,我們公司有 局部吸收。第四項的部分是屬於內裝部分,因為石材都是 由大陸來,有產生碰撞一定要修補。第五項的部分是當初 原告公司答應施工者該部分由原告來支付,此部分是石材 公司所提供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反面),足 認證人崔益壽之證述與前開會議紀錄相符,從而,被告辯 稱原告應賠償10,649,329元等情,尚屬可採。 6、據上,兩造應依附表一所示之丈量結果計價,已如前述, 附表一聖保羅金部分編號1 至3 兩造協議減價75%,又附 表一聖保羅金部分編號4 、7 、10、13、15及卡門紅部分 編號3 、4 、7 、9 、11、14、15、17、18,原告未依被 告要求之規格訂製,被告無給付之義務,原告僅能請求被 告給付17,172,683元(詳見附表一),且原告依附表二所 示應賠償被告10,649,329元,另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 1,000 萬元亦為有理由(詳後述),是以,兩相加減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32,300,037元及法定利息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起訴主張: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應採實作 實算,經現場丈量計算後,價金應為17,172,683元。然因原 告交付之石材有瑕疵而違約,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原告 應賠償被告已付貨款之一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前已給 付1,000 萬元,故原告應給付被告2,000 萬元之違約金,但 上開違約金可能過高,僅請求1,000 萬元。又因原告之石材 有瑕疵,原告於雙方之會議紀錄中,曾經承諾就因此所造成 之費用,原告願意負責,經被告計算後,原告應該負責之費 用金額為10,649,329元,故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13,476 ,646元【計算式:17,172,683元-1,000 萬元(已給付)- 1,000 萬元(違約金)-10,649,329元=13,476,646元】等 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13,476,646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指之石材瑕疵與反訴被告 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 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 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 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 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 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 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 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 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 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 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 號判決要旨參照)。蓋違約金之酌減,係法律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核減之裁量權限,藉此衡平當事人間之利益,原則 上本院應尊重當事人間基於契約自由所為之安排,例外於 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而顯失公平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裁量 酌減,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契約第7 條明訂:「乙方(即反訴被告)如有 違約情事,除依各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應另賠償甲方 (即反訴原告)已付貨款之一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見本院卷依第8 頁),是認兩造有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 定。又反訴原告已給付反訴被告貨款1,000 萬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反訴被告如有違約情事,依約 另應賠償反訴原告2,000 萬元。 (三)又反訴被告未依約給付反訴原告符合系爭契約圖面之石材 ,多有厚度不足、弧度不符合等瑕疵,且經兩造多次開會 協議均達共識,應由反訴被告給付新石材,但反訴被告並 未依會議紀錄給付反訴原告新石材等情,業已認定如前, 足認反訴被告顯已違約,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 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已付之1,000 萬元貨款之一倍 即2,000 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惟反訴原告認為此約定之 違約金可能過高,故僅請求1,000 萬元,本院審酌兩造係 於103 年3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且反訴被告依103 年10 月16日之會議紀錄,同意新石材應分別於103 年10月28日 至29日、11月4 日至5 日運抵工地(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 即卷二第227 頁),然迄今沒有交付新石材,且系爭契約 原暫估之價金高達30,952,263元等情,反訴原告請求1,00 0 萬元違約金,客觀上難謂有違約金過高之情狀,本院應 予尊重,況反訴被告復未就其主張違約金過高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本件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 ,並不足採。 (四)據上,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應採實作實 算,經現場丈量計算後,價金應為17,172,683元(惟附表 一所示總和應為17,172,684元),然因反訴被告交付之石 材有瑕疵而違約,反訴原告依約請求1,000 萬元之違約金 ,核屬有據(如前述),又因反訴被告之石材有瑕疵,其 曾經承諾就此所造成之費用願意負責,經計算後,反訴被 告應負責之費用金額為10,649,329元(惟附表二所示總和 應為10,861,734元),故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13,476 ,646元【計算式:17,172,683元-1,000 萬元(已給付) -1,000 萬元(違約金)-10,649,329元=13,476,646元 】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起訴 狀繕本係於105 年3 月3 日送達反訴被告而生催告效力, 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頁),是本件 反訴原告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給付貨款32,300,037元及 法定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反訴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一: ┌───────────────────────────────────────────────────────────────────┐ │石材數量計算表(聖保羅金部分) │ ├──┬─────┬─────┬──┬────┬──┬──────┬──────┬────┬─────┬─────┬──────────┤ │編號│ 品名 │ 位置 │樓層│丈量數量│單位│合約尺寸厚度│到料尺寸厚度│請款比率│ 合約單價 │ 複價 │ 備註 │ │ │ │ │ │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28.9│ M直│ 35*30*10CM│32.5*30*10CM│ 75%│ 12,870│ 278,957│會議記錄同意75%計價│ │ 1│上角材 │ │ ├────┼──┼──────┼──────┼────┼─────┼─────┼──────────┤ │ │ │ │ │ 298.2│ M│ 35*30*10CM│32.5*30*10CM│ 75%│ 19,550│ 4,372,358│會議記錄同意75%計價│ ├──┼─────┤ │ ├────┼──┼──────┼──────┼────┼─────┼─────┼──────────┤ │ │ │ │ │ 28.9│ M直│ 49*15CM│ 49*3.5CM│ 75%│ 6,600│ 143,055│會議記錄同意75%計價│ │ 2│中角材 │堤頂/西 │3-8F├────┼──┼──────┼──────┼────┼─────┼─────┼──────────┤ │ │ │ │ │ 298.2│ M│ 49*15CM│ 49*3.5CM│ 75%│ 10,660│ 2,384,109│會議記錄同意75%計價│ ├──┼─────┤ │ ├────┼──┼──────┼──────┼────┼─────┼─────┼──────────┤ │ │ │ │ │ 28.9│ M直│ 35*27*11CM│35*27*10.5CM│ 75%│ 4,000│ 86,700│會議記錄同意75%計價│ │ 3│下角材 │ │ ├────┼──┼──────┼──────┼────┼─────┼─────┼──────────┤ │ │ │ │ │ 298.2│ M│ 35*27*11CM│35*27*10.5CM│ 75%│ 6,050│ 1,353,083│會議記錄同意75%計價│ ├──┼─────┼─────┼──┼────┼──┼──────┼──────┼────┼─────┼─────┼──────────┤ │ 4│轉角弧板 │新湖/北影 │2-RF│ 204.85│ M│ 31*10CM│ 31*4CM│ 0%│ 4,430│ 0│ │ ├──┼─────┼─────┼──┼────┼──┼──────┼──────┼────┼─────┼─────┼──────────┤ │ 5│上角材 │ │ │ 59.22│ M│ 35*25CM│ 35*25CM│ 100%│ 16,430│ 972,985│ │ ├──┼─────┤ │ ├────┼──┼──────┼──────┼────┼─────┼─────┼──────────┤ │ 6│中1角材 │新湖北/ │ │ 59.22│ M│ 21*9CM│ 21*9CM│ 100%│ 4,000│ 236,880│ │ ├──┼─────┤台北影業 │R2F ├────┼──┼──────┼──────┼────┼─────┼─────┼──────────┤ │ 7│中2角材 │ │ │ 59.22│ M│ 67*11CM│ 67*4CM│ 0%│ 11,000│ 0│ │ ├──┼─────┤ │ ├────┼──┼──────┼──────┼────┼─────┼─────┼──────────┤ │ 8│下角材 │ │ │ 57.9│ M│ 20*15CM│ 20*15CM│ 100%│ 5,780│ 334,662│ │ ├──┼─────┼─────┼──┼────┼──┼──────┼──────┼────┼─────┼─────┼──────────┤ │ 9│上角材 │ │ │ 61.37│ M│ 35*21*9CM│ 35*21*9CM│ 100%│ 9,770│ 599,585│ │ ├──┼─────┤ │ ├────┼──┼──────┼──────┼────┼─────┼─────┼──────────┤ │ 10│中角材 │新湖北 │3-8F│ 61.37│ M│ 74*5CM│ 74*3CM│ 0%│ 6,610│ 0│ 合約厚度TH≧5CM│ ├──┼─────┤W2 │ ├────┼──┼──────┼──────┼────┼─────┼─────┼──────────┤ │ 11│下角材 │ │ │ 61.37│ M│ 15*10*8CM│ 15*10*8CM│ 100%│ 2,130│ 130,718│ │ ├──┼─────┼─────┼──┼────┼──┼──────┼──────┼────┼─────┼─────┼──────────┤ │ 12│上&下角材│新湖北/ │3-8F│ 154.35│ M│ 30*25CM│ 30*25CM│ 100%│ 14,200│ 2,191,770│ │ ├──┼─────┤台北影業 │R1F ├────┼──┼──────┼──────┼────┼─────┼─────┼──────────┤ │ 13│中角材 │ │ │ 77.18│ M│ 79*12CM│ 79*4.4CM│ 0%│ 12,000│ 0│ │ ├──┼─────┼─────┼──┼────┼──┼──────┼──────┼────┼─────┼─────┼──────────┤ │ 14│下角材 │飛樑4 向 │R1F │ 160.39│ M│ 15*10*8CM│ 15*10*8CM│ 100%│ 2,130│ 341,631│ │ ├──┼─────┼─────┼──┼────┼──┼──────┼──────┼────┼─────┼─────┼──────────┤ │ │ │R1、R2環樑│ │ │ │ │ │ │ │ │ │ │ │ │弧板 │ │ │ │ │ │ │ │ │ │ │ 15│圓柱&弧板│R1飛樑大柱│2-RF│ 5903.33│ 才│ TH=3CM│ │ 0%│ 840│ 0│ 合約厚度TH≧5CM│ │ │ │女兒牆立板│ │ │ │ │ │ │ │ │ │ │ │ │南陽台弧板│ │ │ │ │ │ │ │ │ │ ├──┴─────┴─────┴──┴────┴──┴──────┴──────┴────┼─────┼─────┼──────────┤ │ │ 小計│13,426,493│(A) │ ├────────────────────────────────────────────┴─────┴─────┴──────────┤ │石材數量計算表(卡門紅部分) │ ├──┬─────┬─────┬──┬────┬──┬──────┬──────┬────┬─────┬─────┬──────────┤ │編號│ 品名 │ 位置 │樓層│丈量數量│單位│合約尺寸厚度│到料尺寸厚度│請款比率│ 合約單價 │ 複價 │ 備註 │ │ │ │ │ │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1│ │ │ │ 4.1│ M直│ 35*30*10CM│ 35*30*10CM│ 100%│ 12,750│ 52,275│ │ ├──┤上角材 │ │ ├────┼──┼──────┼──────┼────┼─────┼─────┼──────────┤ │ 2│ │ │ │ 42.6│ M│ 35*30*10CM│ 35*30*10CM│ 100%│ 19,180│ 817,068│ │ ├──┼─────┤ │ ├────┼──┼──────┼──────┼────┼─────┼─────┼──────────┤ │ 3│ │ │ │ 4.1│ M直│ 49*15CM│ 49*3.5CM│ 0%│ 6,800│ 0│ │ ├──┤中角材 │堤頂/西 │2F ├────┼──┼──────┼──────┼────┼─────┼─────┼──────────┤ │ 4│ │ │ │ 42.6│ M│ 49*15CM│ 49*3.5CM│ 0%│ 11,000│ 0│ │ ├──┼─────┤ │ ├────┼──┼──────┼──────┼────┼─────┼─────┼──────────┤ │ 5│ │ │ │ 4.1│ M直│ 35*11*27CM│ 35*11*27CM│ 100%│ 4,000│ 16,400│ │ ├──┤下角材 │ │ ├────┼──┼──────┼──────┼────┼─────┼─────┼──────────┤ │ 6│ │ │ │ 42.6│ M│ 35*11*27CM│ 35*11*27CM│ 100%│ 6,060│ 258,156│ │ ├──┼─────┼─────┼──┼────┼──┼──────┼──────┼────┼─────┼─────┼──────────┤ │ 7│轉角弧板 │新湖/北影 │ │ 13.4│ M│ 31*10CM│ 31*4CM│ 0%│ 4,300│ 0│ │ ├──┼─────┼─────┼──┼────┼──┼──────┼──────┼────┼─────┼─────┼──────────┤ │ 8│上角材 │ │ │ 75.6│ M│ 21*35*9CM│ 21*35*9CM│ 100%│ 9,450│ 714,420│ │ ├──┼─────┤ │ ├────┼──┼──────┼──────┼────┼─────┼─────┼──────────┤ │ 9│中角材 │4向 │2F │ 75.6│ M│ 74*5CM│ 74*3.5CM│ 0%│ 6,200│ 0│ │ ├──┼─────┤ │ ├────┼──┼──────┼──────┼────┼─────┼─────┼──────────┤ │ 10│下角材 │ │ │ 75.6│ M│ 15*10*8CM│ 15*10*8CM│ 100%│ 2,050│ 154,980│ │ ├──┼─────┼─────┼──┼────┼──┼──────┼──────┼────┼─────┼─────┼──────────┤ │ 11│圓柱&弧板│柱 │1F │ 1508.62│ 才│ TH≧5CM│ TH=3.5CM│ 0%│ 790│ 0│ 合約厚度TH≧5CM│ ├──┼─────┼─────┼──┼────┼──┼──────┼──────┼────┼─────┼─────┼──────────┤ │ 12│ │ │ │ 7.64│ M│ 35*50*8CM│ 35*50*8CM│ 100%│ 21,600│ 165,024│ │ ├──┤上&下角材│ │ ├────┼──┼──────┼──────┼────┼─────┼─────┼──────────┤ │ 13│ │新湖北 │ │ 21.6│ M│ 35*50*8CM│ 35*50*8CM│ 100%│ 32,250│ 696,600│ │ ├──┼─────┤W9陽台 │3F ├────┼──┼──────┼──────┼────┼─────┼─────┼──────────┤ │ 14│ │ │ │ 3.68│ M│ 129*22CM│ 129*3CM│ 0%│ 24,900│ 0│ │ ├──┤中角材 │ │ ├────┼──┼──────┼──────┼────┼─────┼─────┼──────────┤ │ 15│ │ │ │ 10.8│ M│ 129*22CM│ 129*3CM│ 0%│ 37,400│ 0│ │ ├──┼─────┼─────┼──┼────┼──┼──────┼──────┼────┼─────┼─────┼──────────┤ │ 16│上&下角材│台北影業 │ │ 19.48│ M│ 25*7*20CM│ 25*7*20CM│ 100%│ 9,500│ 185,060│ │ ├──┼─────┤W20-1 │2F ├────┼──┼──────┼──────┼────┼─────┼─────┼──────────┤ │ 17│中角材 │ │ │ 9.74│ M│ 89*13CM│ 89*3CM│ 0%│ 13,500│ 0│ │ ├──┼─────┼─────┼──┼────┼──┼──────┼──────┼────┼─────┼─────┼──────────┤ │ 18│背立板 │3F露臺 │3F │ 135.25│ 才│ TH≧5CM│ TH=3CM│ 0%│ 790│ 0│ 合約厚度TH≧5CM│ ├──┼─────┼─────┼──┼────┼──┼──────┼──────┼────┼─────┼─────┼──────────┤ │ 19│圓柱墩 │堤頂1F柱墩│1F │ 67.76│ 才│ │ 18*300CM│ 100%│ 3,100│ 210,048│ 無合約│ ├──┼─────┼─────┼──┼────┼──┼──────┼──────┼────┼─────┼─────┼──────────┤ │ 20│電梯門框 │1F~8F │ │ 153.60│ M│ │ │ 100%│ 3,100│ 476,160│ 已議價無合約項目│ ├──┴─────┴─────┴──┴────┴──┴──────┴──────┴────┼─────┼─────┼──────────┤ │ │ 小計│ 3,746,191│(B) │ ├────────────────────────────────────────────┼─────┼─────┼──────────┤ │ │ 總計│17,172,684│總計A+B │ └────────────────────────────────────────────┴─────┴─────┴──────────┘ 附表二: ┌──────────────────────────────────────────────────────┐ │瑕疵衍生費用扣款表 │ ├───┬────────────────┬───────┬───┬───────┬─────────────┤ │編號 │扣款項目 │單價(新臺幣)│數量 │複價(新臺幣)│備註 │ ├───┼────────────────┼───────┼───┼───────┼─────────────┤ │一、 │ │ │ │ │ │ ├───┼────────────────┼───────┼───┼───────┼─────────────┤ │ 1-1│山櫻花損傷枯死 │ 60,000│ 3│ 180,000│104 年2 月5 日會議記錄辦理│ │ │ │ │ │ │ │ ├───┼────────────────┼───────┼───┼───────┼─────────────┤ │ 1-2│人行道鋪面損壞 │ 5,100│ 50│ 255,000│ │ ├───┼────────────────┼───────┼───┼───────┼─────────────┤ │ 1-3│陰井損壞 │ 12,000│ 12│ 144,000│ │ ├───┼────────────────┼───────┼───┼───────┼─────────────┤ │ 1-4│事業廢棄物清理 │ 60,000│ 1│ 60,000│103 年6 月至103 年10月 │ ├───┼────────────────┼───────┼───┼───────┼─────────────┤ │ │ │ │ │ 639,000│ │ ├───┼────────────────┼───────┼───┼───────┼─────────────┤ │ │百事達企業社簡士賢先生分擔 │ │ │ 191,700│ │ ├───┼────────────────┼───────┼───┼───────┼─────────────┤ │ │台積石材葉上文先生分擔 │ │ 小計│ 447,300│(一) │ ├───┼────────────────┼───────┼───┼───────┼─────────────┤ │二、 │ │ │ │ │ │ ├───┼────────────────┼───────┼───┼───────┼─────────────┤ │ 2-1│百立公司帷幕牆批水板拆換費用工資│ 2,500│ 40│ 100,000│ │ ├───┼────────────────┼───────┼───┼───────┼─────────────┤ │ 2-2│防水細矽膠 │ 110│ 200│ 22,000│ │ ├───┼────────────────┼───────┼───┼───────┼─────────────┤ │ 2-4│鋁遮陽板損壞更換及修補 │ 100,000│ 1│ 100,000│ │ ├───┼────────────────┼───────┼───┼───────┼─────────────┤ │ │ │ │ 稅│ 11,100│ │ ├───┼────────────────┼───────┼───┼───────┼─────────────┤ │ │ │ │ 小計│ 233,100│(二) │ ├───┼────────────────┼───────┼───┼───────┼─────────────┤ │三、 │ │ │ │ │ │ ├───┼────────────────┼───────┼───┼───────┼─────────────┤ │ 3-1│鷹架搭設拆除及租金比例 │ 679,446│ 1│ 679,446│ │ ├───┼────────────────┼───────┼───┼───────┼─────────────┤ │ │ │ │ 小計│ 679,446│(三) │ ├───┼────────────────┼───────┼───┼───────┼─────────────┤ │四、 │ │ │ │ │ │ ├───┼────────────────┼───────┼───┼───────┼─────────────┤ │ 4-1│室內梯廳電梯框角材整平無縫處理 │ 30,000│ 8│ 240,000│ │ ├───┼────────────────┼───────┼───┼───────┼─────────────┤ │ 4-2│修繕美容工資 │ 2,550│ 425│ 1,083,750│103年11月至104年8月 │ ├───┼────────────────┼───────┼───┼───────┼─────────────┤ │ 4-2-1│追加外牆修繕美容工資 │ 2,550│ 50│ 127,500│104年9月至104年12月 │ ├───┼────────────────┼───────┼───┼───────┼─────────────┤ │ 4-3│拆角材蓋板破損之損耗 │ 320│ 95│ 30,400│ │ ├───┼────────────────┼───────┼───┼───────┼─────────────┤ │ 4-4│現場人員管理費 │ 224,000│ 6│ 1,344,000│81,000+76,000+67,000= │ │ │ │ │ │ │224,000 │ ├───┼────────────────┼───────┼───┼───────┼─────────────┤ │ 4-5│事業廢棄物清理 │ 15,000│ 12│ 180,000│104年1月至104年12月 │ ├───┼────────────────┼───────┼───┼───────┼─────────────┤ │ 4-6│聖保羅金角材及弧板除鏽斑 │ 200,000│ 1│ 200,000│ │ ├───┼────────────────┼───────┼───┼───────┼─────────────┤ │ 4-7│新湖二路堤頂大道台北影業三向角材│ 120│ 2,519│ 302,244│ │ │ │填縫二次施作 │ │ │ │ │ ├───┼────────────────┼───────┼───┼───────┼─────────────┤ │ │ │ │ 小計│ 3,507,894│(四) │ ├───┼────────────────┼───────┼───┼───────┼─────────────┤ │五、 │代墊台積石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支付百│ │ │ │ │ │ │事達企業有限公司因石材瑕疵拆裝石│ │ │ │ │ │ │材工料費 │ │ │ │ │ ├───┼────────────────┼───────┼───┼───────┼─────────────┤ │ 5-1│配合石材拆除塔設延伸架點工 │ 2,500│ 49│ 122,500│ │ ├───┼────────────────┼───────┼───┼───────┼─────────────┤ │ 5-2│石材瑕疵衍生石材(角材及弧板)拆│ 3,691,519│ 1│ 3,691,519│ │ │ │裝工資 │ │ │ │ │ ├───┼────────────────┼───────┼───┼───────┼─────────────┤ │ 5-3│石材拆裝增加304SUS五金費用 │ 475,475│ 1│ 475,475│ │ ├───┼────────────────┼───────┼───┼───────┼─────────────┤ │ 5-4│石材(拆&裝)增加吊車吊料費用 │ 365,000│ 1│ 365,000│ │ ├───┼────────────────┼───────┼───┼───────┼─────────────┤ │ 5-5│石材裝卸及搬運堆高機租金1000/時 │ 1,000│ 27│ 27,000│ │ ├───┼────────────────┼───────┼───┼───────┼─────────────┤ │ 5-6│因石材瑕疵延誤工期配合使照申請噴│ 562,500│ 1│ 562,500│ │ │ │石頭漆工材料費 │ │ │ │ │ ├───┼────────────────┼───────┼───┼───────┼─────────────┤ │ 5-7│配合石材噴漆洗窗機租金及吊車手費│ 150,000│ 1│ 150,000│45,000+ (3,500*30天)= │ │ │用 │ │ │ │150,000 │ ├───┼────────────────┼───────┼───┼───────┼─────────────┤ │ 5-8│配合石材拆裝現場管理費 │ 100,000│ 6│ 600,000│ │ ├───┼────────────────┼───────┼───┼───────┼─────────────┤ │ │ │ │ 小計│ 5,993,994│(五) │ ├───┼────────────────┼───────┼───┼───────┼─────────────┤ │ │ │ │ 總計│ 10,861,734│(一+二+三+四+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