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兼
反訴被告 台積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志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兼
反訴原告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獻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6月
28日所為104 年度重訴字第4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陸
拾肆萬肆佰貳拾捌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
用,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77條之14規
定,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 ;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聲明。㈣上訴理由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訴狀未具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因該案本訴及反訴之
訴訟標的相異,自當分別徵收裁判費,是本訴之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3,230 萬0,037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4
萬4,492 元;反訴之上訴利益則為1,347 萬6,646 元,應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19萬5,936 元,合計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64
萬0,42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
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