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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4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兼反訴被告 台積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兼反訴原告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獻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6月 28日所為104 年度重訴字第4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陸 拾肆萬肆佰貳拾捌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 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聲明。㈣上訴理由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訴狀未具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因該案本訴及反訴之 訴訟標的相異,自當分別徵收裁判費,是本訴之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3,230 萬0,037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4 萬4,492 元;反訴之上訴利益則為1,347 萬6,646 元,應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19萬5,936 元,合計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64 萬0,42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 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