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71號
原 告 陳水旺
訴訟
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
呂浩瑋律師
楊雅馨律師
被 告 郭水枝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松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順滿
上列
當事人問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99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
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40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05 年12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松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松樹公司)經
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水枝為被告松樹公司之
受僱人,於民國10
2 年2 月16日下午2 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
車(下稱
系爭自小客車)執行品管業務,沿尚未完成劃設路
面邊線之國道1 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
經該高架道路45.4公里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靠邊行
駛,
適伊正步行前往拿取塑膠管而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致伊遭系爭自小客車碰撞,造成伊因此受有左側脛骨、腓
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一趾骨開放性骨折併指甲床撕裂傷等
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3,466 元、看
護費用4 萬元、交通費3,975 元、購買鋁製柺杖費用459 元
、不能工作損失1,269 萬4,632 元及精神上損害100 萬元。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及加付法定利息。
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3,972,5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松樹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郭水枝則以: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交通費用、購置柺杖費用等部分,均不爭執;
惟否認原告
有何因此不能工作之損失,且慰撫金請求數額過高,應予酌
減為10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郭水枝係被告松樹公司之受僱人。
㈡、被告郭水枝於102 年2 月26日下午2 時55分許,因執行職務
,駕駛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發給施
工車輛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勘查交通部臺灣
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國道1 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計畫地E901標
五股楊梅段照明工程之土地標基礎螺栓管線有無處理完竣時
,沿未開放一般車輛通行之國道1 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道路
、已劃設3 車道車道標線與路面邊線完成之道路型態路段,
而跨越於北上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線上,由北往南方向行使
執行勘查業務,行經該道路45.4公里處時,因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及身穿反光功能施
工服裝、在該路段執行塑膠管配管業務而沿著該路段靠近中
間車道與外側車道分道線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走之原告,
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一趾骨
開放性骨折併指甲床撕裂傷之傷害。
㈢、被告郭水枝因
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上訴後
,因郭水枝部分賠償60萬元予原告並獲原告宥恕,而經本院
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17 號判決
上訴駁回,惟緩刑2 年確定
。
㈣、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發生,因此受有醫療費用5 萬3,466 元
、看護費用4 萬元、交通費用3,975 元、拐杖費459 元之損
失。
五、
本件爭點:
㈠、本件被告是否均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被告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若屬
實?則應減輕之損害賠償比例為何?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若干?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是否均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郭水枝係松樹公司之受僱人,於102 年2 月16
日下午2 時55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執行品管業務,沿尚
未劃設路面邊線之國道1 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道路由南往北
行駛,途經該高架道路45.4公里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
靠邊行駛,適其正步行前往拿取塑膠管而行經該處,閃避不
及,因此遭系爭自小客車碰撞,並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
性骨折、左足第一趾骨開放性骨折併指甲床撕裂傷等傷害之
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
偵字第1036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為被告郭水枝
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而被告松樹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從而,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自
堪信為真正。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既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並確
實遵守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前駛去,致肇事故,其已有違上開
規定而有過失甚明。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遭撞,因而受有
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一趾骨開放性骨折併指
甲床撕裂傷等傷害,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若
非被告之前開過
失行為,當不至引起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結果,
是以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二者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
存在。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3 年
度桃交簡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上訴後,經本院刑事
合議庭以
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1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益徵被告對於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郭水枝於上開時日,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致
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購買鋁
製柺杖費用、薪資減少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其次,被告松樹公司係郭水枝之僱用人,郭水枝於上
開時日係因執行品管業務始前往現場,已為兩造所不爭,參
以郭水枝於警詢時業已陳明:「當時我正在巡視右側道路周
邊施工情形」等語(見他卷第34頁),足見郭水枝於案發當
時確在現場駕車執行品管巡視業務,郭水枝前揭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之駕駛行為,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在客觀上足
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此外,被告松樹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
其選任及監督被告郭水枝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松樹公司自應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郭水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2 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購買
鋁製柺杖費用、薪資減少損失及精神上損害,均屬有據,可
以准許。
㈡、如被告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屬
實?則應減輕之損害賠償比例為何?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若干?
⒈茲就原告所主張其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交通費、購買鋁製柺杖費用、薪資減少損失及精神上損害
之數額,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⑴、關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購買鋁製柺杖費用部
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勢,分別支出醫療費用5 萬3,466
元、看護費用4 萬元、交通費3,975 元、購買鋁製柺杖費
用459 (以上合計9 萬7,9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證明書、購票證明、電子發票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9 至14頁),
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第55頁)。本院
衡酌原告所受傷勢狀況,因其左下肢確因
本次事故發生受傷,對其日常生活行動自有相當程度之影
響,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支付之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交通費用、購置柺杖費用等項金額,應屬必要,
可以准許。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2 月16日受傷時起至116 年1 月20日
65歲屆齡退休為止,尚能工作13年又338 日;因其為富大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大公司)負責人,故其工作所得即
為富大公司之營利所得,是其因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即應
為12,694,632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營業人銷售與
稅額申報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原告
迄今
並未請領殘廢給付之保險理賠金,顯見其並無因本次事故
發生以致不能工作之情形等語。
②關於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情形,經本院依其聲請
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請求鑑定結果,業已確認
:「……。依本院105 年10月12日門診病史詢問及理學評
估,陳先生目前仍遺留有左小腿肌力減弱和間歇性疼痛問
題……」、「⒈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第一趾骨骨折:其
下肢障害比例為13﹪,合於全人障害比例5 ﹪。⒉綜上,
本案之全人障害比例為5 ﹪,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 ﹪
」等語,此有該院105 年10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21
62號函附回復意見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本院審酌下肢肢體機能在骨折後對於個人勞動能力之充分
發揮並非毫無影響,加以自案發後雖已逾3 年之
期間,原
告始終仍遺留有左小腿肌力減弱及間歇性疼痛之現象,有
如上述,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已使原告左下肢肢體機
能發生減損,加以上開鑑定結果,既係鑑定醫院在綜合評
估原告歷來就醫資料,進行門診詢問以及理學評估後所為
結論,是其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率判斷,應較為可採
,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至原告主張其完全喪失勞動
能力百分之百
云云,
尚非有據,不足為取。
③其次,原告雖主張應以其所經營之富大公司營利所得,資
為原告本身不能工作損失之認定標準。惟按被害人因身體
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
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
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
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
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
參照
),是原告主張應以富大公司之銷售額計算其個人不能工
作之損失云云,已嫌無據;況富大公司與原告在
法律上既
各自具有獨立人格,本院尤不能僅因原告為富大公司之負
責人,即當然以富大公司之營收狀況作為原告個人因勞動
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計算標準。至被告對此另有提出100
年行政院主計處各業受僱員工表(人數、總薪資、經常性
薪資、非經常性薪資),主張應以上開表格中
所載關於電
力設備製造業中之電力線路裝修人員月薪為27,581元,用
以計算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數額云云。惟本院衡酌
原告並非單純僅有受雇於富大公司任職,更同時兼有對富
大公司經營做出決策之法定代理人重要身分,茲因不論係
屬於肢體上之勞力付出,抑或係就公司經營之決策判斷過
程,工作勞動之
態樣固有不同,但就原告運用自身之勞動
能力以創造獲利而言,則無二致,故在判斷原告之勞動能
力減損之程度,自不應有所偏廢,而應綜合考量原告於勞
動及決策上之能力價值,始為允當。從而,被告單以原告
受雇於富大公司擔任電力線路維修人員所得平均薪資為標
準,顯漏未斟酌原告本身同時兼有富大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決策地位,亦不足採,
附此敘明。
④查本件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車禍事故發生日為102
年2 月16日,估算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年滿65歲為
止,尚有13年11月又3 日(即13年又337 日),參以原告
所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其上註記「54 C」(按:指營利所得)部分之金
額分別為612 、65萬8,446 元,以上合計65萬9,058 元(
見本院卷第17頁),因上開營利所得乃係同時代表原告利
用其自身勞動能力參與公司經營決策,並另外付出勞動能
力後所得獲利之總和情形,較諸原告所主張之富大公司銷
售額申報文件,抑或係被告所提出之各業受雇員工薪資表
格而言,較為客觀持中,應得採為本件認定原告每年可合
理期待年薪之標準。是以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5 ﹪
,而每年可合理期待之年薪為65萬9,058 元計算,每年原
告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32,953元【計算式:659,058
元×5 ﹪=32,952.9元】。原告請求至屆滿65歲之強制退
休年齡止,尚有13年11月又3 日之可工作期間,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35萬5,058 元【計算方式為:32,953×10.00000
000+( 32,953×0.0000 0000)×( 10.00000000-00.00000
00 0) =355 ,057.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
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
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 337 /365=0 .00000000) 。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在上開範
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⑶、非財產上之損害:
①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於102 年2 月16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並住
院診斷為左側脛腓骨骨折、左足第一趾骨開放性骨折併指
甲床撕裂,經手術治療後3 月9 日出院,住院期間無法自
行下床行走,活動能力受限,住院期間宜有專人全日照護
期日長生活,出院後其雖可使用柺杖府助行走,惟行動能
力仍有明顯受限情形,建議宜有專人全日照顧其一個月之
日長生活,並建議柺杖使用3 至6 個月期間,而依臨床經
驗研判,骨折傷勢如需完全痊癒約需1 年期間,未癒合其
間宜休養
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函詢確認無誤,有該院105 年1 月12日(10
4 )長庚院法字第1461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
,是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而本件原
告於事故發生時為國中畢業、平日從事裝修電路,而被告
郭水枝則為吳鳳工專畢業、每月薪資4 萬多元、平日從事
水電工程,此業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各自陳明無誤(
見本院卷第103 頁),參以兩造名下均有
不動產,此除有
原告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外,並經被告
郭水枝當庭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103 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
之輕重、住院及復原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50,000 元,應屬適當。原告就
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
據。
⒉因此,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為70萬2,958 元(計算式:97,900元+355,058 +
25 0,000=702,958 )。
⒊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足參)。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
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
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3 條定有明文。查:
⑴、觀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倒地流血之照片,對照在其身
旁之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道路中央分隔線上,原告則係正
面仰躺在系爭自小客車右側之外線道路之正中央(見他卷
第52頁上下方照片)。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後來我
的左後方被一台車子撞到,接著我倒地之後,我的左腳就
被車子的輪胎壓到,因為當時我就馬上要對方將車子倒車
,……」等語(見他卷第40頁),可知事故發生後僅有系
爭自小客車後退倒車,至於原告則未曾移動過自己位置。
是經以原告倒地位置加以回推,應可確認於本件事故發生
當時,原告應係正步行在現場外線道路之正中央附近甚明
。而事故發生現場,固係尚未完成劃設路面邊線之高速公
路,但此至多僅能確認並無對外開放予一般民眾車輛通行
經過,卻無法當然排除對內仍有相關施工車輛來回穿梭期
間之可能,此由
徵諸原告倒地位至附近之道路全景,便有
拍攝到鐵皮工屋、大型水管及其他車輛靠邊停車之情形即
明(見他卷第53至54頁)。原告身為專業之電路維修人員
,要無可能對於其自身施工地點會不時有車輛來往通行之
事實毫無預見之理,詎其竟罔顧自身安全,大剌剌步行在
現場外線道路正中央附近,疏於未靠邊行走,顯已有違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中段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9頁),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步行在外側道路正中央附
近,以致遭被告郭水枝駕車自後撞及,是原告對於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上
開傷勢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明。
⑵、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被告應負70 %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 之過失比例;經依上開過失比
例計算結果,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9萬2,07
1 元(計算式:702,958 ×70% =49萬2,071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⒋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
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
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上訴時,業已先行以匯款方式,賠償原
告60萬元完畢,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1 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7頁),本院刑事合議庭乃以被
告已有部分賠償原告並取得其諒解為由,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117 號判決併予宣
告緩刑2 年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刑事案卷
確認無誤。本件被告既已先行賠償60萬元予原告,因此部分
金額係用以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
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於本件一併
予以扣除。經扣除後,本件原告即不
得再對被告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
七、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有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原告
,造成原告因此受傷,惟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疏於注意靠
邊行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樣與有過失,經審酌兩造過
失比例並加以計算後,原告雖得向被告請求賠償49萬2,071
元,惟因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先行賠償被告60
萬元,經扣除後,原告於本件自不得再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其於本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有據
,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