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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71號 原   告 陳水旺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呂浩瑋律師       楊雅馨律師 被   告 郭水枝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松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順滿 上列當事人問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99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 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40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05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松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松樹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水枝為被告松樹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0 2 年2 月16日下午2 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執行品管業務,沿尚未完成劃設路 面邊線之國道1 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 經該高架道路45.4公里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靠邊行 駛,伊正步行前往拿取塑膠管而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致伊遭系爭自小客車碰撞,造成伊因此受有左側脛骨、腓 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一趾骨開放性骨折併指甲床撕裂傷等 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3,466 元、看 護費用4 萬元、交通費3,975 元、購買鋁製柺杖費用459 元 、不能工作損失1,269 萬4,632 元及精神上損害100 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及加付法定利息。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72,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松樹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郭水枝則以: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交通費用、購置柺杖費用等部分,均不爭執;否認原告 有何因此不能工作之損失,且慰撫金請求數額過高,應予酌 減為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郭水枝係被告松樹公司之受僱人。 ㈡、被告郭水枝於102 年2 月26日下午2 時55分許,因執行職務 ,駕駛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發給施 工車輛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勘查交通部臺灣 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國道1 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計畫地E901標 五股楊梅段照明工程之土地標基礎螺栓管線有無處理完竣時 ,沿未開放一般車輛通行之國道1 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道路 、已劃設3 車道車道標線與路面邊線完成之道路型態路段, 而跨越於北上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線上,由北往南方向行使 執行勘查業務,行經該道路45.4公里處時,因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及身穿反光功能施 工服裝、在該路段執行塑膠管配管業務而沿著該路段靠近中 間車道與外側車道分道線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走之原告, 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一趾骨 開放性骨折併指甲床撕裂傷之傷害。 ㈢、被告郭水枝因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 ,因郭水枝部分賠償60萬元予原告並獲原告宥恕,而經本院 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17 號判決上訴駁回,惟緩刑2 年確定 。 ㈣、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發生,因此受有醫療費用5 萬3,466 元 、看護費用4 萬元、交通費用3,975 元、拐杖費459 元之損 失。 五、本件爭點: ㈠、本件被告是否均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被告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屬 實?則應減輕之損害賠償比例為何?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是否均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郭水枝係松樹公司之受僱人,於102 年2 月16 日下午2 時55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執行品管業務,沿尚 未劃設路面邊線之國道1 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道路由南往北 行駛,途經該高架道路45.4公里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 靠邊行駛,適其正步行前往拿取塑膠管而行經該處,閃避不 及,因此遭系爭自小客車碰撞,並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 性骨折、左足第一趾骨開放性骨折併指甲床撕裂傷等傷害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 偵字第1036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為被告郭水枝 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而被告松樹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自信為真正。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既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並確 實遵守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前駛去,致肇事故,其已有違上開 規定而有過失甚明。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遭撞,因而受有 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一趾骨開放性骨折併指 甲床撕裂傷等傷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被告之前開過 失行為,當不至引起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結果,是以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3 年 度桃交簡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 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1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益徵被告對於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郭水枝於上開時日,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致 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購買鋁 製柺杖費用、薪資減少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其次,被告松樹公司係郭水枝之僱用人,郭水枝於上 開時日係因執行品管業務始前往現場,已為兩造所不爭,參 以郭水枝於警詢時業已陳明:「當時我正在巡視右側道路周 邊施工情形」等語(見他卷第34頁),足見郭水枝於案發當 時確在現場駕車執行品管巡視業務,郭水枝前揭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之駕駛行為,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在客觀上足 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此外,被告松樹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 其選任及監督被告郭水枝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松樹公司自應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郭水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2 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購買 鋁製柺杖費用、薪資減少損失及精神上損害,均屬有據,可 以准許。 ㈡、如被告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屬 實?則應減輕之損害賠償比例為何?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若干? ⒈茲就原告所主張其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交通費、購買鋁製柺杖費用、薪資減少損失及精神上損害 之數額,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⑴、關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購買鋁製柺杖費用部 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勢,分別支出醫療費用5 萬3,466 元、看護費用4 萬元、交通費3,975 元、購買鋁製柺杖費 用459 (以上合計9 萬7,9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證明書、購票證明、電子發票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9 至14頁), 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第55頁)。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勢狀況,因其左下肢確因 本次事故發生受傷,對其日常生活行動自有相當程度之影 響,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支付之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交通費用、購置柺杖費用等項金額,應屬必要, 可以准許。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2 月16日受傷時起至116 年1 月20日 65歲屆齡退休為止,尚能工作13年又338 日;因其為富大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大公司)負責人,故其工作所得即 為富大公司之營利所得,是其因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即應 為12,694,632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營業人銷售與 稅額申報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原告今 並未請領殘廢給付之保險理賠金,顯見其並無因本次事故 發生以致不能工作之情形等語。 ②關於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情形,經本院依其聲請 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請求鑑定結果,業已確認 :「……。依本院105 年10月12日門診病史詢問及理學評 估,陳先生目前仍遺留有左小腿肌力減弱和間歇性疼痛問 題……」、「⒈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第一趾骨骨折:其 下肢障害比例為13﹪,合於全人障害比例5 ﹪。⒉綜上, 本案之全人障害比例為5 ﹪,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 ﹪ 」等語,此有該院105 年10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21 62號函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本院審酌下肢肢體機能在骨折後對於個人勞動能力之充分 發揮並非毫無影響,加以自案發後雖已逾3 年之期間,原 告始終仍遺留有左小腿肌力減弱及間歇性疼痛之現象,有 如上述,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已使原告左下肢肢體機 能發生減損,加以上開鑑定結果,既係鑑定醫院在綜合評 估原告歷來就醫資料,進行門診詢問以及理學評估後所為 結論,是其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率判斷,應較為可採 ,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至原告主張其完全喪失勞動 能力百分之百云云尚非有據,不足為取。 ③其次,原告雖主張應以其所經營之富大公司營利所得,資 為原告本身不能工作損失之認定標準。惟按被害人因身體 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 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 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 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 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應以富大公司之銷售額計算其個人不能工 作之損失云云,已嫌無據;況富大公司與原告在法律上既 各自具有獨立人格,本院尤不能僅因原告為富大公司之負 責人,即當然以富大公司之營收狀況作為原告個人因勞動 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計算標準。至被告對此另有提出100 年行政院主計處各業受僱員工表(人數、總薪資、經常性 薪資、非經常性薪資),主張應以上開表格中所載關於電 力設備製造業中之電力線路裝修人員月薪為27,581元,用 以計算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數額云云。惟本院衡酌 原告並非單純僅有受雇於富大公司任職,更同時兼有對富 大公司經營做出決策之法定代理人重要身分,茲因不論係 屬於肢體上之勞力付出,抑或係就公司經營之決策判斷過 程,工作勞動之態樣固有不同,但就原告運用自身之勞動 能力以創造獲利而言,則無二致,故在判斷原告之勞動能 力減損之程度,自不應有所偏廢,而應綜合考量原告於勞 動及決策上之能力價值,始為允當。從而,被告單以原告 受雇於富大公司擔任電力線路維修人員所得平均薪資為標 準,顯漏未斟酌原告本身同時兼有富大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決策地位,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④查本件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車禍事故發生日為102 年2 月16日,估算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年滿65歲為 止,尚有13年11月又3 日(即13年又337 日),參以原告 所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其上註記「54 C」(按:指營利所得)部分之金 額分別為612 、65萬8,446 元,以上合計65萬9,058 元( 見本院卷第17頁),因上開營利所得乃係同時代表原告利 用其自身勞動能力參與公司經營決策,並另外付出勞動能 力後所得獲利之總和情形,較諸原告所主張之富大公司銷 售額申報文件,抑或係被告所提出之各業受雇員工薪資表 格而言,較為客觀持中,應得採為本件認定原告每年可合 理期待年薪之標準。是以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5 ﹪ ,而每年可合理期待之年薪為65萬9,058 元計算,每年原 告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32,953元【計算式:659,058 元×5 ﹪=32,952.9元】。原告請求至屆滿65歲之強制退 休年齡止,尚有13年11月又3 日之可工作期間,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35萬5,058 元【計算方式為:32,953×10.00000 000+( 32,953×0.0000 0000)×( 10.00000000-00.00000 00 0) =355 ,057.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 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 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 337 /365=0 .00000000) 。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在上開範 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⑶、非財產上之損害: ①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於102 年2 月16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並住 院診斷為左側脛腓骨骨折、左足第一趾骨開放性骨折併指 甲床撕裂,經手術治療後3 月9 日出院,住院期間無法自 行下床行走,活動能力受限,住院期間宜有專人全日照護 期日長生活,出院後其雖可使用柺杖府助行走,惟行動能 力仍有明顯受限情形,建議宜有專人全日照顧其一個月之 日長生活,並建議柺杖使用3 至6 個月期間,而依臨床經 驗研判,骨折傷勢如需完全痊癒約需1 年期間,未癒合其 間宜休養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函詢確認無誤,有該院105 年1 月12日(10 4 )長庚院法字第14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 ,是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而本件原 告於事故發生時為國中畢業、平日從事裝修電路,而被告 郭水枝則為吳鳳工專畢業、每月薪資4 萬多元、平日從事 水電工程,此業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各自陳明無誤( 見本院卷第103 頁),參以兩造名下均有不動產,此除有 原告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外,並經被告 郭水枝當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103 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 之輕重、住院及復原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50,000 元,應屬適當。原告就 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 據。 ⒉因此,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為70萬2,958 元(計算式:97,900元+355,058 + 25 0,000=702,958 )。 ⒊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足參)。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 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 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3 條定有明文。查: ⑴、觀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倒地流血之照片,對照在其身 旁之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道路中央分隔線上,原告則係正 面仰躺在系爭自小客車右側之外線道路之正中央(見他卷 第52頁上下方照片)。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後來我 的左後方被一台車子撞到,接著我倒地之後,我的左腳就 被車子的輪胎壓到,因為當時我就馬上要對方將車子倒車 ,……」等語(見他卷第40頁),可知事故發生後僅有系 爭自小客車後退倒車,至於原告則未曾移動過自己位置。 是經以原告倒地位置加以回推,應可確認於本件事故發生 當時,原告應係正步行在現場外線道路之正中央附近甚明 。而事故發生現場,固係尚未完成劃設路面邊線之高速公 路,但此至多僅能確認並無對外開放予一般民眾車輛通行 經過,卻無法當然排除對內仍有相關施工車輛來回穿梭期 間之可能,此由徵諸原告倒地位至附近之道路全景,便有 拍攝到鐵皮工屋、大型水管及其他車輛靠邊停車之情形即 明(見他卷第53至54頁)。原告身為專業之電路維修人員 ,要無可能對於其自身施工地點會不時有車輛來往通行之 事實毫無預見之理,詎其竟罔顧自身安全,大剌剌步行在 現場外線道路正中央附近,疏於未靠邊行走,顯已有違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中段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9頁),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步行在外側道路正中央附 近,以致遭被告郭水枝駕車自後撞及,是原告對於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上 開傷勢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明。 ⑵、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被告應負70 %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 之過失比例;經依上開過失比 例計算結果,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9萬2,07 1 元(計算式:702,958 ×70% =49萬2,071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⒋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 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 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上訴時,業已先行以匯款方式,賠償原 告60萬元完畢,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1 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7頁),本院刑事合議庭乃以被 告已有部分賠償原告並取得其諒解為由,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117 號判決併予宣 告緩刑2 年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刑事案卷 確認無誤。本件被告既已先行賠償60萬元予原告,因此部分 金額係用以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於本件一併予以扣除。經扣除後,本件原告即不 得再對被告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有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原告 ,造成原告因此受傷,惟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疏於注意靠 邊行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樣與有過失,經審酌兩造過 失比例並加以計算後,原告雖得向被告請求賠償49萬2,071 元,惟因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先行賠償被告60 萬元,經扣除後,原告於本件自不得再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其於本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有據 ,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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