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76號
原 告 立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温瑞雲
被 告 黃承生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黃承生發
支付命令
,
惟被告黃承生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7,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2,28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1,7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