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78號
原 告 光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麗雀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
被 告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双浪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沈宗原律師
林耀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壹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
一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壹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212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先位
主張
兩造間就LC242商品(即係製作具有裸視3D效果之液晶
銀幕材料,下稱
系爭商品)280公斤之
買賣契約成立,依據
民法第345條與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受系爭商品28
0公斤之價金扣減轉賣之差價即新臺幣(下同)6,323,160元
(含稅),及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主張兩造就系爭商品280公斤之買賣契約
如僅成立預約,則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就原告公司履行利益之損害(同先位主張
之金額),負賠償責任。並於105年1月15日具狀追加備位主
張兩造間就前開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與買賣預約如均未成立
者,則依據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公司出
售差價損失以及因此支出備貨貸款之銀行利息損失、倉租費
與保險費之支出中之6,323,160元及其利息,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
惟經核原訴及追加
之訴,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買賣標的,其主要爭點
相同,原提出之證據仍可援用,得於同一程序審理以解決紛
爭,
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0年4月8日約定,以原告公司之估價單所示之系爭
商品及價格,成立不定期限之繼續性買賣供給契約,兩造並
於100年5月6日成立「光彥(即原告)2至4週庫存」、「備
料以forecast為主,
非PO base」之協議,即原告應依據被
告提供之每月預估需求數量表(即forecast)向臺灣巴斯夫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巴斯夫公司)購買系爭商品備貨,
被告應依據當月預估需求數量表所示數量,於當月份向原告
下單要求送貨並給付買賣價款。亦即被告就其寄送予原告之
當月份之預估需求數量表所示數量,於當月月底前即有下單
向原告採購並給付買賣價金並收受系爭商品之義務。故
本件
買賣採購契約關係中,原告僅為臺灣巴斯夫公司之代理商,
原告係於臺灣巴斯夫公司與被告就「買賣
標的物」、「採購
數量與階段價格」均議定同意後,始由原告依據臺灣巴斯夫
公司告知之「買賣標的物」與「採購數量與階段價格」,向
被告報價並取得被告之每月需求數量後,始由原告向臺灣巴
斯夫公司依據被告提供之預估需求數量訂購貨物,再由臺灣
巴斯夫公司將系爭商品自德國輸入後,依據被告提供予原告
之訂購單(PO:Purchase Order)上記載送貨數量與送貨日
期,將被告要求之每月需求量數額分次送至被告指定處所,
原告公司並按分次交付之數量依據報價金額計算後,就當次
貨款開立發票請求被告公司付款。
㈡
嗣101 年9 月底原告之庫存僅剩262 公斤,惟依據被告101
年9月4日電子郵件提出之101年10月之預估需求量表記載,
101年10月之需求數量高達340公斤,原告因剩餘庫存不足,
為因應被告預估需求量表要求,遂於101年10月3日再度下單
進貨240公斤,即101年10月初,原告庫存量總計502公斤(
計算式:262+240=502)。惟被告於101年10月3日訂購單
所訂購之100公斤數量中,僅要求於101年11月15日送貨60
公斤,尚有40公斤未要求原告公司出貨,且自101年11月起
迄今,被告公司均未再以訂購單向原告公司要求送貨,導致
有訂購單但尚未送貨之系爭商品40公斤以及原告公司於101
年10月2日依每月預估需求數量表備貨之240公斤,合計280
公斤之系爭商品,成為被告之庫存。被告於102年8月起與原
告聯繫洽商將系爭商品280公斤庫存出售予日本豐田通商化
工株式會社(下稱豐通公司),經確認出售價格為每公斤日
幣71,000元後,由被告指示原告透過由原告出售之交易模式
,要求原告以隱名代理方式代理被告出售系爭商品280公斤
庫存予豐通公司,價款由原告取得後作為被告對於原告系爭
商品280公斤之部分價款支付,並同意負擔原買賣價款與出
售豐通公司後取得價款間之價差。復依據101年至102年原告
公司給予被告之報價單,又系爭商品280公斤庫存之銷售價
格為每公斤美金1,318元,依據進貨當時之美金匯率平均值
為1美元兌換新臺幣(下同)29.242元,則換算銷售價格為
每公斤38,541元/公斤(計算式:1,318×29.242=38,541,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之買賣價金
為11,331,054元(計算式:38541×280×1.05=11,331,054
,含稅5%)。因原告公司僅取得豐通公司交付之價款5,004,
89 4元,導致原告公司受有價差6,323,16 0元(計算式:11
,331,054-5,004,894=6,323,160)之損失。為此,原告先
位主張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商
品280公斤差額之價金6,323,160元及其利息。
㈢倘認定兩造就系爭商品,並未成立之繼續性供給買賣契約,
則被告係以原證3之估價金額,就被告以原證2電子郵件要求
原告逐月備貨之商品與數量,成立買賣契約之預約,被告以
原證2第封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於102年1月備貨120公斤,於
102年2月備貨160公斤而成立預約,惟被告未履行訂定買賣
契約之義務,則原告就被告未履行訂定買賣契約義務所致履
行利益之損失,即得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 6條第1
項規定,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準備履行
本約所受之損害,包
含價差損失以及支出備貨貨款之銀行利息損失、倉租費用與
保險費。
㈣再者,倘認定兩造就系爭商品未成立繼續性買賣供給契約,
亦未成立買賣契約之預約,然被告自於100年4月以來,即以
原證2所示電子郵件方式告知被告每月之預估需求量表,並
要求原告備貨,且被告亦有依照每月備貨之數量,於約定之
月份向原告進貨購買,基於兩造間郵件磋商過程,已令原告
公司確信被告將依據被告送達予原告之每月預估需求量表所
示數量,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原告始會依被告之要求,向
臺灣巴斯夫公司購買系爭商品,
益徵兩造間已有特殊之信賴
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出售差價損失以及因此支出備貨貸款之銀行利息損失、倉租
費用與保險費之支出中之6,323,160元,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
㈤被告以原證6之101年10月3日訂購單(見本院卷一第40至42
頁)向原告要求送貨100公斤至被告龍潭廠區後,以101年10
月8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69頁之原證24)要求原告送
出此100公斤,
嗣後又通知原告公司改成於101年11月15日出
貨60公斤,被告竟又於101年10月14日要求原告停止此60 公
斤之出貨,因原告於101年10月14日已經進行出貨事宜,遂
拒絕被告停止出貨之要求(見本院卷一第170頁之原證25 )
。迄至102年1月底,被告均未要求原告再出貨,卻於102 年
1月24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同意關閉於系爭商品於「AUO
友達光電-SRM & Tooling系統」中之訂單系統,原告遂再度
要求被告應儘速依據預估需求量表把10月份剩餘之需求量40
公斤儘速出貨完成,惟被告竟告知原告稱:「AU0已經有一
堆庫存了,可能再拉這40嗎?很難」等語,予以拒絕,此有
原證26之兩造間往返之電子郵件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顯見此40公斤仍置放原告處,係因被告拒絕領取之故,
被告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甚明。
㈥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323,160元,及自101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細繹原告所提出原證1之報價單內容可知,被告僅係說明其
已收到原告就系爭商品之報價單,無法據此認被告業已下訂
單,遑論兩造就系爭商品已成立繼續性買賣,原告空言泛稱
兩造業已訂立不定期限之繼續性買賣供給契約
云云,顯無任
何根據。被告為提高內部採購效率及對採購事項之管理,有
建立供應商管理系統,透過網路與供應商進行資訊溝通及採
購作業,以取代傳統之人工及紙本作業,此有「加入SRM系
統同意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稽。且兩造除簽訂系爭協
議書外,並無其他契約之簽立。是被告就各別所需之數量,
被告將會透過被告建置之SRM系統向供應商下訂購單,且經
供應商於該系統上接受訂單後始
合意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亦
始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前段已明揭「本
契約書之簽訂並未保證甲方(即被告)對乙方(即原告)負
有採購之義務。」,前開協議書第4條僅係重申該協議書
適
用之前提為兩造間成立採購合意,而採購合意之方式,
揆諸
前開說明,即係透過供應商管理系統下訂及接受訂單,原告
稱兩造間已有合意云云,顯然曲解
上開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
,其主張自無可採。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均僅為被告例行性
詢問庫存狀況,並非基於
法律上之請求而要求原告備貨,原
告上開主張亦曲解上開郵件之內容,當無足採。且預估需求
數量係依被告實際取貨及被告預估需求之數量而不斷更新,
是預估需求數量確僅提供原告作備貨之評估,並非買賣之交
易數量,甚屬明確。被告並未透過SRM系統向原告訂購系爭
商品240公斤,且估需求數量僅係供原告公司作備貨之評估
,並非買賣之交易數量,則兩造間就系爭商品240公斤部分
,顯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
㈡原告所訂購240 公斤系爭商品之備貨部分,並非肇因於被告
之預估需求數量,被告於101年9月4日預估之需求數量分別
為101年9月需求160公斤、101年10月需求340公斤(以上共
計500公斤),而原告至101年8月底時尚存有522公斤之庫存
數,此顯已足因應被告101年9月4日之總預估數量,遑論被
告僅告知原告維持備料水準為2至4週。基此,原告於101年
10 月2日(或101年10月1日)向巴斯夫公司備貨240公斤,
顯非係基於被告所發出之預估需求數量表而為之備料,準此
,原告陳稱其係基於信賴被告所發出之預估需求數量表云云
,顯非實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價差,或應賠償備貨
貸款之銀行利息損失、倉租費用與保險費之支出,均無理由
。
㈢原告嗣後將系爭商品280 公斤賣予豐通公司,亦係基於其自
身名義而與豐通公司議定,本件係因臺灣巴斯夫公司得知系
爭商品之庫存問題,遂提議與
被告人員於102年7月17日開會
研議,會議中臺灣巴斯夫公司告知有日東公司有使用系爭商
品之需求,並請被告協助調查可否透過此管道處理系爭商品
之庫存問題,被告為維商誼,遂協助詢問,係由原告逕自出
貨予代理商日本豐通公司,是原告轉賣,確係基於其自身商
業上之考量,原告陳稱其係以被告隱名代理出售,並據此主
張被告應賠償價差云云,委無足採。
㈣兩造間曾成立訂單之40公斤系爭商品部分,依原證6之訂購
單記載可知,該40公斤系爭商品之付款條件為「0/A 000
Days on 25th」,亦即原告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而被告於
原告送貨至被告廠區且經檢驗通過後,如驗收合格日為25日
(含)以前,則自當月25日起算120天、如驗收合隔日為26
日(含)以後,則自次120天後,被告始有給付貨款之義務
,惟原告迄今均未依提出系爭商品40公斤予被告,從而被告
自亦無需給付任何價金賠償價差損失。況被告現今早已不再
生產裸視3D效果之面板,上開40公斤之系爭商品於被告已無
利益,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32條遲延後之給付,於
債權人無
利益者,
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
之損害,拒絕給付價金或賠償價差損失。
是以原告業已遲延
給付,被告自無需給付此部分之價金或賠償價差,亦
無庸賠
償備貨貸款之銀行利息損失、倉租費用與保險費之支出。
㈤兩造間業已明確約定原告應於101年10月31日交貨,惟原告
迄今均未給付。該40公斤系爭商品價值為美金52,720元(計
算式:1318×40=52,720元),每遲延約1日原告即需給付
美金158.16元,而原告迄今早已遲延逾3年
期間,縱僅以3年
(即1095天)計算,被告對原告亦享有
違約金債權,更遑論
違約金之數額應持續計算至被告解除或取消上開40公斤訂購
契約之日止。基此,縱認原告對被告取得任何金錢債權,由
於原告遲延給付上開40公斤系爭商品,被告
爰以原告依約應
負擔之違約金債務,於經許可原告請求金額之範圍內主張抵
銷等語,資為
抗辯。
㈥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以現金、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其他等
值之有價證券或銀行保證書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建立供應商管理系統(Supplier Relationship Manage
ment,下稱「SRM 系統」),透過網路與供應商進行資訊溝
通及採購作業,以取代傳統之人工及紙本作業;而兩造為系
爭商品之採購供應等事宜,亦曾於100 年5 月9 日完成「加
入SRM 系統同意書(協議書)」之簽訂(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第138頁)。
㈡兩造曾於100 年5 月6 日就系爭商品之採購供應事宜舉行會
議,並就系爭商品之庫存水準作成「初期臺灣無庫存,備料
水準協調如下:(1 )AUO (按:即被告):2 週庫存;(
2 )光彥(按:即原告)2~4 週庫存」(見本院卷一第33頁
、本院卷二第41頁)。
㈢自101 年1 月19日起至101 年10月3 日止,被告所發出之預
估需求數量表即如前呈被證2 號表格右上白色部分
所載,前
呈被證2 號右下綠色部分則代表被告當月實際訂購之數量,
而原告截至當月底剩餘之庫存量即如前呈被證2 號之下方欄
位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
㈣原告曾於101 年10月1 日向巴斯夫公司訂購240 公斤之系爭
商品(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38頁)。當時被告所發出最新
版本之預估需求數量表為101年9月4日之版本(見本院卷一
第31頁背面)。
㈤被告曾於101 年10月3 日向原告以原證6 號之訂購單訂購系
爭商品100 公斤,雙方約定交貨地(Ship to )為「友達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M01 桃園縣○○鄉○○村○○路
○ 號」、交貨日(Deliver Date)為「2012/10/31 0:00:
00」(即101 年10月31日前)、付款條件(Payment )為「
O/A 120 Days on 25th」,並約定「除雙方另有約定外,遲
延罰款,遲延一天罰遲交貨值總金額0.3%,同時AUO 有權因
此取消訂單」(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2頁)。原告已交付
其中之60公斤,被告並已給付上開60公斤之價金。
㈥原告分別於104 年2 月10日、104 年4 月1 日,以單價每公
斤日幣71,000元出售系爭商品100公斤、180公斤(合計280
公斤)予豐通公司,經結售為新臺幣後,原告出售予日本豐
通公司之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43,160元、3,252,
510元,手續費則各為800元(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8頁)
。
㈦系爭商品
乃以直徑39.5公分、高69公分桶子盛裝之白色粉末
,每桶重20公斤(見本院卷一第14頁、卷二第125 頁)。
㈧兩造就原證1 至32號、被證1 至6 號
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原告先位主張兩造就系爭商品已成立
繼續性供給契約,被告
要求原告依預估需求數量表備料,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345
條與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受系爭商品280公斤之價
金扣減轉賣之差價,如
鈞院認為僅成立預約,則備位請求依
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就
原告公司履行利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再如鈞院認亦不構
成預約,則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公司
出售差價損失以及因此支出備貨貸款之銀行利息損失、倉租
費用及保險費之支出中之6,323,160元及其利息,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兩造間就系
爭商品240公斤部分,是否成立任何契約關係?㈡原告於101
年10月1日向臺灣巴斯夫公司訂購240公斤之系爭商品,是否
與被告所發出預估需求數量表有關?㈢就兩造間曾成立訂單
之40公斤系爭商品部分,原告是否已遲延給付?被告得否依
民法第232條、同法第255條、上開40公斤系爭商品之訂購契
約,拒絕給付價金並解除(取消)上開40公斤系爭商品之訂
購契約?得否依民法第234條之規定主張免責?㈣原告嗣後
將系爭商品280公斤賣予豐通公司,究係基於自身名義或被
告代理人名義出售?㈤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同法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即出售差價
損失),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45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請求備貨貸款之銀行利息損失、倉租費用、保險
費等,是否有理?其金額各若干?㈥如被告對原告應給付任
何款項,被告以原告遲延給付40公斤系爭商品之違約金債權
主張抵銷,是否有理?其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
下:
㈠兩造間並未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參照)。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
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
,亦應同可
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
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經查,被告建立供應商管理系統即「SRM系統」,透過網路
與供應商進行資訊溝通及採購作業,而兩造為系爭商品之採
購供應等事宜,曾於100年5月9日簽訂完成協議書,此有協
議書1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8頁、第138頁),依據
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本契約書之簽訂並未保證甲方(
即被告)對乙方(即原告)負有採購之義務,本協議書係在
甲乙雙方有採購契約存在或有採購合意時,始有其適用。本
協議書視為採購契約或訂單之補充約定,如有抵觸,本協議
書之效力優先。」,又第六條約定:「如本協議書簽訂日前
,如乙方已開始SRM系統作業,本協議書效力溯及乙方開始
使用之初。…」觀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亦不保證被告
對原告負有採購之義務。而依兩造約定付款方式,為原告送
貨至被告廠區,如驗收合格日為25日(含)以前,則自當月
25日起算120天,被告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
等情觀之,被告
係就驗收後為給付價金之義務,並無月結、分期之約定,且
被告係依其需求而逐一下訂單,況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原告
有長期供貨予被告之義務,亦未約定應保證長期供貨及如未
供貨應受如何之處罰,是
難認兩造間已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
。
⒊原告主張因原告為新供應商,一開始供貨不是很即時,被告
有於會議中表示會依其提出之需求預估數量,而為採購云云
。經查,依證人即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蔣大偉於審理時證述:
基本上被告每個月都會跟伊確認原告之系爭商品在臺灣之庫
存量,在會議中有提及在臺灣之庫存量至少要有1個月,因
系爭商品單價高且為特殊商品,原告擔心貨進來臺灣卻不把
貨提走,會造成原告損失,伊是從電子郵件認知被告之預估
量就是下單量,但是未訂立書面之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80頁至第182頁),惟
觀諸兩造曾於100年5月6日就系
爭商品之採購供應事宜舉行會議,並就系爭商品之庫存水準
作成「初期臺灣無庫存,備料水準協調如下:(1)AUO(即
被告):2週庫存;(2)光彥(即原告)2~4週庫存」、「
備料係以forecast為主,並非PO base」(見本院卷一第33
頁、本院卷二第41頁)等情觀之,
堪認於100年5月6日協調
時並未明文約定以預估數量為下訂單之數量,且原告之備料
係以被告所提供之預估數量表,維持2至4週之庫存,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所提供之預估數量表下訂單
一節,自無所據
,不足為採。
⒋另證人即臺灣巴司夫公司之業務銷售楊尚儒於審理時證述:
在
渠加入公司之前,被告已與臺灣巴司夫公司有生意上往來
,系爭商品係德國巴司夫公司所研發出一種特殊之液晶商品
原料,應用在被告先進之顯示器技術,於100年間找原告當
中間之經銷商,由巴司夫公司把系爭商品賣斷予原告,再由
原告轉售被告,在原告成為中間之經銷商前,臺灣巴司夫公
司已經和被告議定價格,因此項顯示器技術被告有相關之專
利,故此項原料在臺灣只能販售予被告,並未簽署獨家販售
契約,但有會議紀錄,被告要求每一筆出貨及庫存都要回報
,但渠未看到有獨家販售之會議紀錄,是渠在與經理陳國輝
交接時口頭跟渠說的,故渠理解就是獨家販售。通常是依據
客戶之訂單來備貨,但因被告要求要依以forecast預估需求
量來備貨,而不是依訂單PO來備貨,故臺灣巴司夫公司與原
告是依照被告預估數量,去準備1到1.5個月之庫存在臺灣,
並由原告與臺灣巴司夫公司各一半來備貨,在102或103 年
被告之顯示器技術停產,這些原料被告不再使用而導致成為
呆料庫存,後來臺灣巴司夫公司之一半損害並未向被告
求償
,因為尚與被告有其他生意往來。被告有私下問此原料是否
有在其他國家有銷售管道,詢問的結果是有販售予日本之日
東公司,後來三方協議時,被告提議要將原告這邊280公斤
之庫存要出售日本之日東公司,後來是被告決定,但須透過
日本之經銷商豐通公司。每一次協調會原告都有說提出要補
償差價,但被告都說要再討論,直到原物料快要過期,原告
嚴正要求被告提出補償差價,被告就說先賣給豐通公司,中
間之價差再以特殊方式回饋或補償給原告。原告不能將此原
料賣給別人因為是獨家販售。臺灣巴司夫公司向客戶請款之
依據,通常是依據訂單出貨。而尚未出貨前,貨物之屬於供
貨方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到第9頁),可知原告雖主張
兩造間為獨家販售契約,惟並無任何書面契約約定禁止原告
販售予其他客戶,且證人楊尚儒亦僅係聽聞而來,已難認兩
造間就系爭商品之契約為獨家販售契約,佐以一般商業慣例
,請款之依據為依據訂單出貨之數量請款,且被告並未透過
供應商管理系統下訂系爭商品240公斤,是以兩造並未就系
爭商品240公斤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公
司於101年10月2日依每月預估需求數量表備貨之系爭商品
240公斤給付價金,
自屬無據。
⒌既兩造尚未就101年10月2日依每月預估需求數量表備貨之系
爭商品240公斤成立買賣契約,自屬原告之庫存,原告分別
於104年2月10日、104年4月1日,以單價每公斤日幣71,00 0
元出售系爭商品100公斤、180公斤(合計280公斤)予豐通
公司,經結售為新臺幣後,原告出售予日本豐通公司之價金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43,160元、3,252,510元,此有銷
貨單、出口報單及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51頁至第58頁),即為自己處理事務,並無代理被告處
理事務之必要,自無隱名代理之適用。從而,原告先位主張
依民法第345條與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受系爭商品
240公斤之價金扣減轉賣之差價,自無理由。
⒍次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
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
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
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
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
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民事判例意
旨可資參考)。又原告備位主張兩造就原告於101年10月2日
依每月預估需求數量表備貨之系爭商品240公斤成立預約,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就
原告公司履行利益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兩造雖
曾於100年5月6日就系爭商品之採購供應事宜舉行會議,協
調原告按被告所提供之預估需求量表維持2至4週庫存,已如
前述,是以雙方協議乃原告依被告所提供之預估需求量表備
貨,維持2至4週庫存,並無約定以預估數量為訂單數量或其
他買賣條件,況衡諸一般交易慣例,預估數量表往往非實際
訂貨數量,僅供廠商做為備料參考,且如供應商未依預估需
求數量備料,亦無法律上之責任,難認雙方有以此預估數量
表為預約之合意,是以原告此部分備位主張,自不足採。
㈡原告於101年10月1日向臺灣巴斯夫公司訂購240公斤之系爭
商品,與被告所發出預估需求數量表並無關係:
⒈原告主張因為於2至4週之前即備妥被告當月份預估需求量表
所要求之數量之契約要求,基於兩造間郵件磋商過程,已致
令原告確信被告將依據被告送達予原告之每月預估需求量表
所示數量,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兩造間有特別信賴關係云
云。
⒉
惟查,兩造前開協議原告依被告所提供之預估需求量表備貨
,維持2至4週之庫存,已如前述,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所
載之預估需求數量表(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16頁背面)及往
來電子郵件可知,自101年1月19日起至101年10月3日止,被
告所發出之預估需求數量表即如前呈被證2號表格右上白色
部分所載,前呈被證2號右下綠色部分則代表被告當月實際
訂購之數量,而原告截至當月底剩餘之庫存量即如前呈被證
2號之下方欄位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而被告於101
年9月4日預估之需求數量分別為:101年9月需求160公斤、1
01年10月需求340公斤(見本院卷一第31頁背面,第封郵
件),共預估需求為500公斤,而原告至101年8月底時尚存
有522公斤之庫存數,是已足因應被告101年9月4日之總預估
數量,況被告僅告知原告維持備料水準為2至4週,是以原告
當時之庫存已足維持被告提供之預估需求量表之需,堪可認
定。復依證人楊尚儒前開證述可知,原告與臺灣巴司夫公司
係以被告所提供之預估數量,維持1至1.5個月之庫存等情,
顯已逾越被告協議原告維持2至4週庫存之數量,難認原告有
可特別信賴之關係。再佐以原告於101年10月1日向巴斯夫公
司備貨240公斤之際,被告始於翌(3)日提出10月之預估需
求量為320公斤及11月之預估需求量為200公斤(見本院卷一
第31頁背面第封郵件),堪認原告並非係基於被告所發出
之預估需求數量表而為之備料,準此,原告陳稱其係基於信
賴被告所發出之預估需求數量表云云,亦不足採。
⒊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
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
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
持有他方
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洩漏之
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協議原告依其所提供之預估需求量表,維
持2至4週之庫存,惟原告仍可依自身需求彈性維持2週至4週
不等之庫存,難認被告所為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況原
告在訂貨時,本即應注意系爭商品之庫存數量,原告盡依被
告所提供之預估數量訂貨,而未注意自身系爭商品之庫存數
量,難認原告全無過失,是以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5條
之1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㈢就兩造間曾成立訂單之40公斤系爭商品部分,原告並未遲延
給付,被告依民法第232條、同法第255條,
解除契約並不合
法,被告不得依民法第234條之規定主張免責,且無從主張
抵銷:
⒈被告於101年10月3日向原告以原證6號之訂購單(見本院卷
第一第40頁)訂購系爭商品100公斤,雙方約定交貨日(Del
iver Date)為「2012/10/31 0:00:00」(即101年10 月
31日前)、付款條件(Payment)為「O/A 120 Days on25th
」,原告已交付其中之60公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
告已於101年10月3日訂購系爭商品100公斤,自堪認定。參
以被告於101年10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安排100公斤於翌(9
)日到貨(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嗣改為同年11月15 日到
貨60公斤,惟被告於同年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明日暫
不用出貨(見本院卷一第170頁),然因原告之倉庫已完成
出貨,而無法停止出貨,故原告已完成上開60公斤之出貨,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迄未通知原告就剩餘之40公斤出
貨,並於102年1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關閉系爭商品於
SRM系統之訂單系統(見本院卷一第171頁),經原告於翌(
24)日以電子郵件希望先將40公斤出貨至被告,惟被告即以
電子郵件函覆「AUO 已經有一堆庫存了,可能再拉這40嗎?
很難~」等情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原告已通知被
告受領系爭商品剩餘之40公斤,惟遭被告拒絕受領,被告自
應負遲延責任。雖被告辯稱兩造間業於原證6 已明確約定原
告應於「101 年10月31日」交貨,惟查被告又以電子郵件延
後交貨時間,並拒絕受領剩餘40公斤,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
234 條之規定,負遲延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已陷於
給付遲
延,自
不足採信。
⒉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
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
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
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
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
)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
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本件再審原告應
為之給付,係買賣價金,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
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
6 個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
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民事判
例意旨可資參考)。
⒊被告辯稱因原告迄今均未交付上開40公斤系爭商品,上開4
0公斤系爭商品之訂購契約早已不達,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
5條之規定,解除上開40公斤系爭商品之訂購契約云云。然
查,被告與原告於101年10月3日訂立系爭商品100公斤訂單
之初,被告並無特別表明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
之目的,並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況被告於訂約後,先延
後交期至同年11月15日,
復於前1日再以電子郵件表示明日
暫停出貨,已如前述,足認本件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兩造間亦無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
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以
答辯狀繕本送達做為
解除上開40公斤之買賣契約之通知,自與法無據。從而,被
告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是被告主張原告已陷於給
付遲延,以對原告之違約金數額為抵銷,亦無所據,
難認有
理由。
㈣原告依據101年10月3日成立之系爭商品100公斤買賣契約所
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如下: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受領系爭商品其中6
0公斤,並已支付該60公斤之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
告就其餘40公斤之部分,因拒絕受領而應付遲延責任,已無
前述。是以,原告依據上開契約,自得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商
品其餘40公斤之價金,即1,529,460元(計算式:40公斤×1
,318元/KG×29.011匯率,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又原告經與被告、臺灣巴司夫協調下,於104年2月10日、10
4年4月1日,以單價每公斤日幣71,000元出售系爭商品100公
斤、180公斤(合計280公斤)予豐通公司,原告出售予日本
豐通公司之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43,160元、3,252
,510元,其中包括上開契約所餘之40公斤,是原告自應扣除
出售該40公斤所得之價金即727,953元【計算式:1,529,46
0 元-(1,843, 160元+3,252,510元)×40公斤/(100公斤
+180公斤)=727,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得
請求之金額為801,507元(計算式:1,529,460元-727,953元
=801,507)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買賣契約之債務,原訂於101年10
月31日前履行,
俟延後至同年11月15日,
迨於102年1月24日
原告催告被告受領其餘40公斤系爭商品,經被告拒絕受領,
被告自應付遲延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
10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
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101年10月3日成立之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1,507元及自102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