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新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大衛
被 告 王前盛
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等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王前盛發
支付命
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977,240元,應
繳第一審
裁判費214,224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13,724 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1 件及
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備註:原告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交
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裁
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