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新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大衛
被 告 王前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20
日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104 年2 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2 月13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稽,其
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