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原 告 莊訓基
莊育明
莊育喜
莊明錦
莊育泰
上 五 人
訴訟
代理人 魏釷沛
律師
被 告 曾瑞元
訴訟代理人 陸歷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莊國清
莊國龍
莊德和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黃敬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3日
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一六一號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
四年九月一日所為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一及次序七之
債權應
予剔除。
二、確認被告間於本院一0三年度司促字第四一一四號
支付命令
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
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
表
異議之訴」、「聲明
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
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曾瑞元持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114號支付命令
(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
聲請對被告於新臺幣(下同)1,10
0 萬元的財產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曾瑞元並指
定就莊國清之執行標的為莊國清前遭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
761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貳〉)強制執行後的
執行餘款3,434,370 元(下稱系爭餘款),後本院
司法事務
官就系爭餘款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且定104 年10月27日為分配日,而原告先於104
年10月1 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
議,後於104 年10月29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有系爭執
行卷 宗全卷
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
、第69頁、第 74頁、第128 頁、第136 頁、第185 頁至第
187 頁、第386 頁、第392 頁至第395 頁、第407 頁、第42
2 頁至第425 頁),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前段之規
定相符,是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莊訓基、被告莊國清、莊國龍、莊德和、訴
外人莊基順為兄弟;原告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
(下合稱莊育明四人)為兄弟且為莊基順之
繼承人;被告曾
瑞元、訴外人邱金榮為莊國清的友人。原告自98年起即起訴
請求莊國清、莊國龍、莊德和(下合稱莊國清三人)分別返
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迭經
鈞院98年度訴字第1902號、高等
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208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24
3 號、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莊國清三人
應分別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判決時間102 年10月8 日,
下稱系爭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5 月8 日以104 年
度台上字第837 號
裁定駁回莊國清三人之
上訴確定(下稱系
爭返還土地事件)。
詎莊國清明知其與邱金榮及曾瑞元間均
無債權債務關係,竟任令邱金榮及曾瑞元先持鈞院100 年度
司促字第32114 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貳〉)、100 年度
司促字第32111 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參〉)支付命令聲
請執行莊國清如附表所示應返還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並於103 年4 月9 日由鈞院系爭執行事件〈貳〉之
訴外人鄭銘昌拍得,莊國清遂達阻擾返還系爭土地之目的。
原告雖獲系爭判決勝訴確定卻未能自莊國清三人處取回如附
表所示土地,原告只能另訴請求莊國清三人不能返還如附表
所示土地之
債務不履行的
損害賠償(如下不爭執事項㈦所載
之訴訟),並經鈞院陸續判決莊國清三人應賠償原告。豈料
,莊國清三人於系爭判決於102 年10月8 日判決後,一方面
提起第三審上訴,另一方面於102 年11月21日,以莊國清為
借款人、莊國龍及莊德和為連帶
保證人、曾瑞元為貸與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600 萬元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
貸契約)及金流,並約定1 個月內即102 月12月21日為清償
日,若莊國清三人未完全清償願再付曾瑞元600 萬元之
違約
金,但莊國清於102 年12月21日前全無資金需求,卻偕同莊
國龍、莊德和與曾瑞元簽立不實之系爭借貸契約
暨違約金條
款,莊國清三人更放任曾瑞元向鈞院依系爭借貸契約聲請鉅
額之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為:莊國清三人應
連帶給付曾瑞元
1,100 萬元),且莊國清三人均未聲明異議使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再由曾瑞元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莊
國龍、莊德和如附表所示應返還之土地、系爭執行事件〈貳
〉之系爭餘額為執行,鈞院執行處隨後就系爭餘額作成系爭
分配表,致持103 年度重訴字第345 號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
之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所受清償金額大減,被告間就系爭
借貸契約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自得提起
確認之訴請
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及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
一及次序七之債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
示。
三、被告
抗辯
㈠被告曾瑞元辯以:系爭支付命令在104 年7 月1 日前確定,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之理由為系爭
借貸契約因被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故請求確認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然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
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
由作為分配表異議之理由。縱原告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然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確屬真實,因曾瑞元與莊國清為數十
年好友,莊國清於102 年10月間向曾瑞元以莊國清要蓋廠房
、娶媳婦、修房子要用錢等理由,央求曾瑞元出借金錢,曾
瑞元向其姊曾鳳蘭調借500 萬元、其妻杜金珠調借77萬元加
曾瑞元之金錢湊足600 萬元,先於102 年11月21日匯款300
萬元給莊國清,莊國清便於該日攜同莊國龍、莊德和及已經
打好的系爭借貸契約書來找曾瑞元,被告即共同於該日簽立
系爭借貸契約,而600 萬元的違約金條款是莊國清自己寫好
的,後曾瑞元有於102 年11月22日另匯款300 萬元予莊國清
,是被告就系爭借貸契約確有
合意也有交付金錢,然莊國清
截至102 年12月21日未能返還金錢,
迄至102 年12月31日亦
僅返還曾瑞元100 萬元,曾瑞元才以
存證信函催告莊國清三
人還款並聲請鈞院發系爭支付命令,另曾瑞元於103 年3 月
17日起陸續償還曾鳳蘭金錢多筆,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
確實存在。原告一直主張曾瑞元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
不實,並依此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或另案民事訴訟,
惟均經
不起訴或駁回在案,是原告之主張純為
渠等個人臆測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莊國清三人辯以:莊國清於102 年間因莊國清的兒子結
婚、投資興建汽車檢驗廠、整修房屋、有已到期之欠款等原
因需要用錢,且莊國清與原告有訴訟,莊國清名下
不動產都
遭法院
查封,無法向銀行貸款,莊國清方於102 年11月間邀
同與莊國清感情要好之莊國龍及莊德和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曾
瑞元借款600 萬元並簽立系爭借貸契約,
斯時就清償期與違
約金已約定完畢,而曾瑞元亦有依約匯款予莊國清,故被告
間就系爭借貸契約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後莊國清
陸續支付整修房屋、兒子新婚、興建廠房、土地租金及積欠
曾瑞元、邱金榮、鍾炳坤之債務,將借得之600 萬元花費殆
盡,莊國清即於102 年12月間致電曾瑞元請求緩期清償,
復
於102 年12月31日先還款100 萬元,然莊國清受
上開廠房無
法如期興建完畢營利之影響,無法一次還款,只能於103 年
3 月24日起陸續向曾瑞元分期清償,
足證被告間有
借貸關係
。至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不合理、莊國清三
人未就違約金請求酌減並放任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而推論系爭
借貸契約為假債權,但基於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被告
已均就系爭借貸契約之違約金條款為合意,即不能遽指為虛
偽。另原告一再以相同事由對莊國清三人或莊國清之債權人
邱金榮、曾瑞元提起各種民、刑事訴訟,惟均經檢察署及法
院駁回,實可認原告為濫訴請求,其餘之抗辯莊國清三人援
用曾瑞元之抗辯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8年起即起訴請求被告莊國清三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0月8 日以系爭判決判莊國
清三人應返還土地,最高法院並於104 年5 月8 日駁回莊國
清三人之上訴,系爭返還土地事件確定。(見本院卷二第30
9 頁至第335 頁、第395 頁至第398 頁)
㈡被告曾瑞元於101 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參〉對莊國清為強
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貳〉執行登記名義為莊國清之系
爭土地,系爭土地
拍賣後所得價款分配曾瑞元、邱金榮後,
有系爭餘款3,434,370 元。(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42 頁
、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67頁正反面)
㈢曾瑞元於103 年2 月27日以莊國清為借款人、莊國龍及莊德
和為連帶保證人為由,聲請本院發系爭支付命令,莊國清三
人未就系爭支付命令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103 年5 月28日
確定。(見系爭支付命令卷全卷)
㈣曾瑞元於103 年6 月13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莊
國龍及莊德和就如附表所示應返還之土地、對莊國清就系爭
餘款聲請強制執行,莊國清部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
9 月1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見系爭執行卷一第2 頁至第4
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386 頁至第387 頁)
㈤原告於103 年10月30日以被告製作不實之系爭借貸契約取得
系爭支付命令為由,對被告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損害債權罪等告訴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
分、高等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第74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聲判字第97號駁回交付審判確定。
(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至第228 頁及偵查卷宗全卷)
㈥莊國龍如附表所示應返還之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
4 月26日拍定;莊德和如附表所示應返還之土地,經本院10
1 年度司執字第1597號執行事件拍定。(見系爭執行卷二、
卷三)
㈦原告於系爭判決後,以莊國清三人無法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為由,對莊國清三人起訴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經本
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45 號判決莊國清共應給付原告6,201,
000 元,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12 號判決莊國龍應給付莊
訓基5,015,955 元、應給付莊育明四人各1,253,989 元,本
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65 號判決莊德和應給付莊訓基5,589,
920 元、應給付莊育明四人各1,397,480 元。(見本院卷一
第22頁至第35頁)
㈧原告曾於103 年間以邱金榮、曾瑞元、莊國清製造虛偽不實
債權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貳)、系爭支付命
令〈參〉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1757號、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10 號等判決駁回原告
之請求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第133 頁至第141 頁反面
)
五、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
在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有無
確認利益?㈡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是否因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㈢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一及次序七之債權有無理由
?
㈠原告得否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原告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
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
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
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
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明文規定債務人為分配表異議之訴的原告,方受同法第14
條之限制,如分配表異議之訴的原告為債權人時,並不受同
法第14條限制,
既判力僅及於案件當事人始受
拘束,為防止
債務人與特定之第三債權人勾結取得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進而妨害真正債權人債權之受償及執行,民
事訴訟相關法規既無債權人應受他人間訴訟既判力拘束之規
範,自應認執行名義以外之債權人得以執行名義成立時點前
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⒉查系爭支付命令固為104 年7 月1 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依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然僅於被告間始生既判力,原告
非系爭支付命令之
當事人,而係被告莊國清三人的另案債權人,自不受系爭支
付命令之既判力拘束,是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的事由,雖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仍得
主張之,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由提
起本訴
云云,
並無可採。
⒊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為莊國清三人的債權人,就莊國清
於系爭執行事件〈貳〉之系爭餘款聲請強制執行、就莊國龍
、莊德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曾瑞元則持
債權額達1,100 萬元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執行系爭餘款、上
開土地等,故原告因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致受償的金額大
為減損,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確認利益可提起本訴。
⒋綜上小結,原告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由提起確認之
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是否因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
⒈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
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
負
舉證責任」、「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
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
所有權移轉於
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
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
0 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並提出借貸契約書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莊國清台中銀行存簿內頁、整修中
房屋照片、冠陞建材企業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台中商銀國
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台揚建材有限公司對帳單、一品家俱行
對帳單、喬弘裝潢行匯款單、吳振禾水泥匯款單、婚禮邀請
卡、婚禮金飾匯款單、凱
旋旅行社團費明細單、基地施工照
片、工程合約書、鄭銘昌匯款單、郭正義匯款單、台錩實業
匯款單、英群工程行匯款單、
租賃契約書、邱金榮匯款單、
鍾炳坤匯款單、曾瑞元匯款單、合作投資協議書等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44 頁至第147 頁、本院卷二第5 頁、第7 頁至
第39頁),被告雖提出形式上之資金流程等作帳資料,惟法
院認定或判斷事實之真偽,仍應綜合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加以判斷。
經查系爭借貸契約之簽立、約定一個月
為清償期及600 萬元違約金之條款,有下述⒊至⒏多處不符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處,顯難認系爭借貸契約為真。
⒊曾瑞元於莊國清前債未還之際卻對外借款再湊鉅款600 萬元
出借莊國清,悖於經驗法則。
查曾瑞元曾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57號事件稱:伊於95年1
月18日出借莊國清100 萬元,且莊國清迄101 年均未歸還曾
瑞元完畢,曾瑞元方持系爭支付命令〈參〉參與系爭執行事
件〈貳〉就系爭土地所得價款受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
4 頁反面),而查系爭執行事件〈貳〉於103 年6 月17日始
作成分配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67頁),顯見迄至103
年6 月分配表作成時,莊國清仍未歸還95年間總額僅100 萬
元之借款,莊國清未清償前次借款長達8 年,曾瑞元竟願於
系爭執行事件〈貳〉其尚未獲分配受償前之102 年11月再向
曾鳳蘭、杜金珠調借金錢後出借莊國清600 萬元,並相信莊
國清能於1 個月內返還600 萬元,依最高法院判決83年度台
上字第643 號判決意旨,已悖離吾人之生活經驗,況95年間
之借款,曾瑞元至101 年間才向莊國清為強制執行,卻就被
告
所稱之102 年間600 萬元借款,於隔年即對莊國清三人聲
請系爭支付命令暨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曾瑞元之
行為亦有矛盾。
⒋莊國清明知其並無在一個月內清償600 萬元的能力,卻自擬
一個月之清償條件及高達600 萬元之違約金條款,悖於常情
。
被告均
自承系爭借貸契約之契約書係由莊國清備置、違約金
條款亦為莊國清所主動提議(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第132
頁);莊國清亦於偵查中自承:違約金600 萬元及還款期限
1 個月都是伊擬的…若伊不這樣擬,曾瑞元不會借錢給伊…
預定還款來源係廠房蓋好後,分租給別人的租金每個月約1
、20萬元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7003號卷二第138 頁、第
139 頁,下稱他字卷)。然查於102 年11月21日時,曾瑞元
已先於當日中午匯款300 萬元後(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
莊國清三人下午或晚間方前往曾瑞元處簽立系爭借貸契約(
見他字卷一第131 頁、第133 頁),顯見曾瑞元先已匯款予
莊國清,核與莊國清所述不這樣約定,曾瑞元就不會借其錢
之事實顯然不符。又依莊國清所述之預計還款來源,每月只
能收入10萬、20萬元,全然無可能在一個月內清償完畢,卻
刻意約定高達600 萬元之違約金條款,上開情節顯與借貸償
情大不相同。
⒌莊國清於約定之清償期前並無高達600 萬元之資金需求,卻
一次借款高達600 萬元,復約定僅一個月之清償期,任令違
約。
被告雖
臚列莊國清於102 年11月後之資金需求,並提出前開
匯款單、對帳單等為證。縱令前開匯款資料屬實,莊國清是
否無法針對若干小額款項自行籌足,
並非無疑。況依莊國清
所提證物,可知莊國清於102 年12月21日所約定清償期前,
僅實際須支出1,665,639 元(見本院卷二第6 頁正反面,計
算式:342,954 +9,336 +12,245+106,000 +50,030+14
,530+120,830 +87,564+252,030 +200,030 +70,030+
300,030 +100,030 ),剩餘之支出均係在約定之清償期之
後始陸續支出,顯見莊國清於102 年12月21日前無高達600
萬元之資金需求甚明。惟莊國清卻一次借款600 萬元,更「
自行」擬定「一個月」之還款期限及「如未還款願給付600
萬元違約金之罰則」,待約定之清償期屆至,莊國清明知尚
有許多「借得款項」未使用,刻意不以之勉力清償,任令逾
期,故意自甘賠付高額違約金,其後復任令曾瑞元聲請系爭
鉅額支付命令而未聲明異議(或訴請酌減違約金),使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再由曾瑞元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綜合上述與
經驗法則大相逕庭之情事,足認系爭借貸契約之訂定僅係欲
虛充債權用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又莊國清復辯稱因與他人
合資投資汽車修理廠需興建廠房、102 年11月12月間為興建
廠房有資金需求,且若違反投資契約需給付高額之賠償金額
等語,然依莊國清所稱之工程合約書(見他字卷二第121 頁
)明載開工日為103 年1 月15日,參以工程
承攬人鄭銘昌證
稱:「…102 年年底送建照、103 年初才動工,送建照約需
30萬元,總工程則為850 萬元分10期,一般進度是半年內蓋
好,一個月內蓋好是不可能的,102 年11月的進度是整地、
12月是核發建照,103 年年底現場差不多完工,要報
主管機
關查驗,才能申請使用執照…」等語(見他字卷第158 頁至
第159 頁),另依合作投資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至
第151 頁)第六條之違約責任約定,均可知102 年11月或12
月間,莊國清並無鉅額之資金需求,其所辯顯為臨訟編撰之
詞,更徵莊國清稱還款來源是新廠房蓋好出租的租金、新廠
房會於一個月蓋好為不實。
⒍原告與莊國清三人就系爭返還土地事件自98年起纏訟,直至
系爭判決於102 年10月8 日判決後,被告方簽立系爭系爭借
貸契約(102 年11月21日),時間異常緊密,且依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僅指摘100 年度重上字第208
號判決因原告未曾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故應
無法主張物上
請求權,然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屬
借名登記土
地並無指摘,而經系爭判決改以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判命莊
國清三人返還土地。參以,曾瑞元於103 年間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時,請求執行之標的直指莊國龍、莊德和依系爭判決應
返還之土地、及莊國清就系爭土地執行後之系爭餘款,
堪認
莊國清三人顯係有意以上開方式妨礙原告請求返還如附表所
示土地。
⒎再查,莊德和於偵查中自承:伊有至曾瑞元家中簽立系爭借
貸契約,但伊不確定也沒有問曾瑞元有無交付莊國清600 萬
元…云云(見他字卷第132 頁),且斯時莊德和名下之土地
已遭本院執行處101 年度司執字第7597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
拍賣(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9頁),另莊國龍於偵查中自承:
伊沒有認真看契約內容,僅當時印象中有違約金條款…云云
(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51號卷一第105 頁),依上述可知,
莊德和在簽立可能會使其負擔1200萬元債務之契約,竟全然
不關心莊國清是否真有收受金錢、莊國龍甚至連仔細閱讀系
爭借貸契約均無,對違約金之約定僅憑印象,實為重大不合
常情。
⒏至被告復以曾瑞元於103 年3 月17日至106 年6 月8 日間繼
續償還曾鳳蘭達200 萬元、莊國清有繼續償還曾瑞元金錢,
並提出杜金珠存簿內頁、支票存根、收據、曾瑞元存簿內頁
、曾鳳蘭存簿內頁、曾鳳蘭
親簽手稿、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回條、葉春蓉開立支票兌現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郵政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90 頁至
第498 頁、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54頁、本院卷三第4 頁至第
6 頁)。
惟查,曾瑞元與曾鳳蘭間之資金往來核與本件認定
無關,被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已有前所述偏離經驗法則
之處,參以無論曾瑞元或莊國清所稱多次匯款返還之時間,
多於原告提起本訴後,可認曾瑞元與莊國清多次匯款之動作
,僅係為遮掩系爭借貸契約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
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綜上小結,被告間就系爭借貸契約並無借貸真意、亦無連帶
保證之真意,
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基於系爭借貸
契約所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即因系爭借貸及連帶
保
證契約虛偽無效而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一及次序七之債權有無理由?
末查,分配表異議訴訟之
訴訟標的係異議權,原告對其他債
權人分配金額有異議時,得訴請剔除相關分配金額,而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既經確認為不存在,則被告曾瑞元亦不得
持系爭支付命令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故
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一即曾瑞元所繳
執行費用及次序七之借
款債權,均應剔除,由本院執行處重行分配。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87條第1 項、強
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之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
┌──┬──────┬──────────┬──────┐
│編號│應返還之人 │應返還之土地 │備註 │
│ │ │(均為桃園市中壢區忠│ │
│ │ │義段土地) │ │
│ │ │ │ │
├──┼──────┼──────────┼──────┤
│ │ │ │ │
│1 │莊國清 │29-4、55-6、60-4 │ │
│ │ │ │ │
├──┼──────┼──────────┼──────┤
│ │ │ │ │
│2 │莊國龍 │29-3、55-5、60-3 │ │
│ │ │ │ │
├──┼──────┼──────────┼──────┤
│ │ │ │ │
│3 │莊德和 │29-5、55-7、60-5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