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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5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41號 原   告 宏濟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菊珍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被   告 游建益即誠威水電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玖萬陸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3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電線 、電纜等物品,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179萬6311元,原 告業業已全部交付完畢,此有銷貨單、交貨單可證,被告並 開立同額發票3 張交予原告,被告今仍分文未付。又頃 悉,被告積欠員工薪資皆未發放,並有十餘張跳票紀錄,且 屢經原告電話聯繫被告請求給付前開貨款,但均無法聯繫上 被告。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萬6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誠威水電行 商業登記資料、銷貨單、交貨單及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3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以105年 1 月30日函檢送誠威水電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51頁),核屬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欠原告買賣價金1179萬63 11元未清償,業如上述,原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又本件為金錢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所提 之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據(見本院卷第46-1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9 萬6311元及自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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