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41號
原 告 宏濟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菊珍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律師
被 告 游建益即誠威水電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玖萬陸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3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電線
、電纜等物品,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179萬6311元,原
告業業已全部交付完畢,此有銷貨單、交貨單
可證,被告並
開立同額發票3 張交予原告,
惟被告
迄今仍分文未付。又頃
悉,被告積欠員工薪資皆未發放,並有十餘張跳票紀錄,且
屢經原告電話聯繫被告請求給付前開貨款,但均無法聯繫上
被告。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萬63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誠威水電行
商業登記資料、銷貨單、交貨單及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3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以105年
1 月30日函檢送誠威水電行之商業登記抄本
可稽(見本院卷
第51頁),
核屬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
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既欠原告買賣價金1179萬63
11元未清償,業如上述,原告自得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又本件為金錢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所提
之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據(見本院卷第46-1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9
萬6311元及自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