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
律師
複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追加
被告 立東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周數雲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
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
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
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抗字第107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因徵收而
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 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
所有權,其中系爭
241 地號土地原為被告吳進坤、吳世正所共有、系爭241-
1 地號土地原為被告吳玉惜、吳玉鳳、吳玉雪、吳秀蓮所
共有、系爭242-1 地號土地原為被告邱垂杰、邱垂文及訴
外人邱游慎所共有,
嗣邱游慎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邱麗
鋒、邱麗雪、邱麗燕。然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86至87
年間、93至98年間均有遭棄(堆)置行為,致系爭土地上
留有廢電(纜)線塑膠皮、絕緣礙子、經防腐處理木材等
類別廢棄物,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11人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
並聲明:⑴被告吳進坤、
吳世正應將系爭241 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⑵被告吳
玉惜、吳玉鳳、吳玉雪、吳秀蓮應將系爭241-1 地號土地
上之廢棄物清除;⑶被告邱垂杰、邱垂文、邱麗鋒、邱麗
雪、邱麗燕應將系爭242-1 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⑷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原告嗣以追加被告立東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東公司
)於93至97年間,因
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之工程,曾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承租
系爭土地,堆置電力施工設施等物品,追加請求立東公司
為被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追加被告
立東公司清除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並變更聲明為:⑴先位
聲明:①被告立東公司應將系爭241 、000-0 000-0 地號
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②被告吳進坤、吳世正應將系爭
241 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③被告吳玉惜、吳玉鳳、
吳玉雪、吳秀蓮應將系爭241-1 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
;④被告邱垂杰、邱垂文、邱麗鋒、邱麗雪、邱麗燕應將
系爭242-1 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⑤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⑵
備位聲明:①被告吳進坤、吳世正應將系
爭241 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②被告吳玉惜、吳玉鳳
、吳玉雪、吳秀蓮應將系爭241-1 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
除;③被告邱垂杰、邱垂文、邱麗鋒、邱麗雪、邱麗燕應
將系爭242-1 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
前揭訴之追加,顯非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者、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或
先決法律關係
確認之訴,被告立東公司亦表示不同意其追加,而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至第6 款之情形不符
。又原告雖有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其擴張係因追
加倍告所為,
而非單純就原訴之被告11人為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擴張,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不符。
(四)本件原訴之原因事實,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被告11人
或其被
繼承人堆置、棄置廢棄物之行為,於原告徵收系爭
土地後,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等情,然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
,則係追加被告立東公司堆置、棄置廢棄物之行為,於原
告徵收系爭土地後,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等情,則原告追加
之新訴,其主要爭點與原訴迥異,因新訴之追加,尚需調
查追加被告立東公司履行其台電公司間
承攬契約、並依追
加被告立東公司與被告11人或其被繼承人間
租賃契約使用
系爭土地之情形,以及追加被告立東公司就系爭土地有無
回復原狀等情事,與原訴之基礎資料並不同一,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並無法加以利用,
並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亦非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
四、
綜上所述,原訴與追加之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