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
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莊毓宸
律師
被 告 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繼立
被 告 李茂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僅主張被告曾繼立、李茂昌有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1 項第4 、5 款之事由,
嗣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追加
主張同條項第3 款,此
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經申請核准於櫃臺買賣中心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即被告佳總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總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即被告
曾繼立、李茂昌與訴外人李茂生、李茂堂因被告佳總公司將
於民國100 年間舉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為抬高該公司每股
現金增資之認購價格,以期順利籌募資金,並出脫利用他人
名義
持有之低價位股票以換取現金,共同基於意圖操縱被告
佳總公司股票股價及造成該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犯意聯絡,
利用
渠等長期使用該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林惠玲、吳家力、廖
玉姬、陳明麗等人名義持有之被告佳總公司股票為籌碼,於
100 年4 月7 日至6 月24日
期間,由被告曾繼立以
上開人頭
證券帳戶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被告佳總公司股票與相對
成交等方式,操縱被告佳總公司股票股價;復被告曾繼立、
李茂昌與李茂生、李茂堂另於100 年5 月11日前某時,指定
被告曾繼立為代表,與訴外人黃明松共同謀定由被告佳總公
司公司派之被告曾繼立、李茂昌與李茂生、李茂堂等人所持
有上開人頭證券帳戶內9,000 仟股,及
渠等各提供1,500 仟
股,合計15,000仟股,透過公開市場即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
賣出,再由黃明松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分次委託買進,被告曾
繼立、李茂昌與李茂生、李茂堂並同意以每股新臺幣(下同
)11元(註:同期間該公司股價每股介於13.85 元至15.95
元間)為交易價格,即黃明松買進被告佳總公司股票之每股
成交價逾11元部分(下稱價差),概由被告曾繼立、李茂昌
與李茂生、李茂堂出資退還予黃明松。
㈡而被告曾繼立、李茂昌及李茂生、李茂堂與黃明松間之實際
交易模式為:
彼此約定交易日之前1 日下午或當日開盤前,
由具有幫助犯意之訴外人黃旭生依黃明松指示,致電被告曾
繼立告知預計買進之股數,被告曾繼立、李茂昌與李茂生、
李茂堂則於約定交易日股市開盤後,見盤中較大買單出現時
,以所控制之前開人頭證券帳戶掛單委託賣出被告佳總公司
股票,黃明松利用被告曾繼立、李茂昌與李茂生、李茂昌匯
退之價差及民間丙種墊款金主(下稱丙墊金主)之墊款,以
伊所控制之人頭證券帳戶承買被告佳總公司股票;又李茂生
嗣於股市收盤後,即指派不知情之
第三人與黃旭生進行對帳
,並核算當日應退價差,於交易當日下午將價差匯退予黃明
松,備供黃明松作為循環操作相對委買行為之資金。
是以,
黃明松於100 年5 月11日至6 月1 日期間,總計經由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進被告曾繼立、李茂昌與李茂生、李茂堂賣出之
被告佳總公司股票15,000仟股,黃明松並以自身及黃旭生之
金融帳戶收取被告曾繼立、李茂昌與李茂生、李茂堂退還之
價差合計108,329,350 元。
㈢是以,被告曾繼立、李茂昌及李茂生、李茂堂與黃明松各以
所掌控之證券帳戶,於100 年4 月7 日至6 月24日間,買進
被告佳總公司股票36,139仟股(占總成交量32.44 %)、賣
出43,032仟股(占總成交量38.63 %),計有100 年4 月18
日等42個交易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相對成交部分:計有100 年5 月11日等23個交易日相
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5 %以上且超過100 仟股;相對成
交被告佳總公司股票計13,097仟股,相對成交數量占上開期
間總成交量之11.75 %,占其買進數量之36.24 %,占其賣
出數量之30.44 %。影響股價部分:計有100 年4 月18日等
14日影響股價向上;計有5 月16日等11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
及向下。該期間渠等操縱被告佳總公司股票股價之已實現獲
利為4,636,000 元、擬制性獲利為32,068,000元,合計獲利
36,704,000元。
㈣綜上,被告曾繼立、李茂昌與李茂生、李茂堂前開影響股價
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4 、
5 款之規定,致使被告佳總公司股價於分析期間較同類股及
大盤明顯上揚,顯見有眾多散戶投資人追價買進,與同期間
同類股(其他電子零組件業)及大盤指數大相背離,嚴重影
響被告佳總公司股價之交易價格;而被告曾繼立、李茂昌前
開所涉操縱被告佳總公司股票股價之
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
金重訴字第2 號審理中,顯見被告曾繼立、李茂昌於執行被
告佳總公司董事職務時,違背渠等職務並視個人利益為優先
,無視公司及股東權益之維護,實有不
適任被告佳總公司董
事之情,
惟被告曾繼立、李茂昌現仍任被告佳總公司之董事
長、董事,任職期間自102 年6 月17日起至105 年6 月16日
止,若不予解任渠等董事職務,恐不利於被告佳總公司,亦
將影響該公司股東權益。為此,
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㈤
並聲明:⒈被告曾繼立擔任被告佳總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⒉被告李茂昌擔任被告佳總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繼立自96年間擔任被告佳總公司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
迄今,至渠舅舅即被告李茂昌與李茂堂則因退休而僅擔任該
公司之顧問,不參與決策事項;又被告曾繼立除個人證券帳
戶外,亦持有訴外人曾奕瑄證券帳戶內之被告佳總公司股票
,至被告李茂昌係持有訴外人李矅顯、呂春玉證券帳戶內之
被告佳總公司股票,李茂堂則持有伊之配偶即李劉世櫻證券
帳戶內之被告佳總公司股票,另置於林惠玲、吳家力、廖玉
姬、陳明麗等4 人證券帳戶內之被告佳總公司股票,則係被
告佳總公司之家族股票,由被告與李茂生共同持有,惟該共
同持有之股票買賣
與否,則由李茂生為最後決定之人,並於
成交後由證券商回報林惠玲,由伊辦理四人證券帳戶交割事
宜,如交割時發現四人證券帳戶內資金有缺口,即由林惠玲
負責於四人證券帳戶間相互調度資金,倘確有不足,即不再
買賣,而林惠玲並於過戶完成後,製作對帳單供被告與李茂
生審閱。
㈡被告佳總公司於100 年4 月間為因應下半年拓展公司業務之
需而有現金增資計畫,黃明松、黃旭生
斯時即因被告佳總公
司前財務經理即訴外人李銘儒介紹與被告曾繼立相識,並表
示考量被告佳總公司背景及未來發展性,當前大環境固不佳
,然對於投資被告佳總公司仍具有高度興趣等語,嗣黃明松
二次拜會被告曾繼立時,即表示希冀買入1 萬至2 萬張之被
告佳總公司股票等語,惟礙於被告曾繼立衡以渠個人持有及
家族共有之被告佳總公司股票數量,實不足供應伊之所需,
黃明松遂提議以每股11元為被告佳總公司股票之成交價,至
差價則另以現金補足等語,而被告曾繼立將黃明松上開提議
回報李茂生並獲李茂生首肯後,黃明松即於交易當日取得被
告佳總公司股票,並由李茂生指示被告曾繼立、李茂昌與李
茂堂將價差退還予黃明松。
㈢被告曾繼立、李茂昌未有操縱股價、誘使他人出價及造成交
易活絡表象之意圖,茲就原告主張之違法行為,分述如下:
⒈被告曾繼立將黃明松提議以每股11元作為被告佳總公司股票
之成交價,並就逾11元部分以現金補足乙事告知李茂生之目
的,旨在推動被告佳總公司100 年度下半年現金增資計畫,
對於黃明松之資金來源及後續轉讓情形,事前
毫無所悉,
難
認被告曾繼立具有操縱股價及誘使他人出價之意圖;至被告
李茂昌則未曾與黃明松接洽股票出售事宜,而係事後經李茂
生告知後,始知悉家族股票出售予黃明松乙事,惟對於李茂
生之決定,要無干涉之餘地,且被告李茂昌對於黃明松係不
法挪用其他資金以投資被告佳總公司乙情,事前概無所悉,
自不得逕認被告李茂昌與黃明松就挪用其他資金於事前有所
謀議。是以,被告曾繼立、李茂昌之行為不構成證券交易法
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相對委託之要件。
⒉本件係李茂生經由被告曾繼立而與黃明松約定以每股11元為
被告佳總公司股票之成交價,指示被告曾繼立、李茂昌與李
茂堂出售被告佳總公司股票,並就逾11元部分以現金補足予
黃明松,是係黃明松有購買被告佳總公司股票之意願;復出
售被告佳總公司股票以配合該公司100 年度下半年之現金增
資計畫,於當時盤勢並未造成劇烈波動,
縱有波動,被告曾
繼立、李茂昌亦無利用價差牟取不法利益,蓋逾成交價11元
部分,均須以現金補足黃明松,是被告曾繼立、李茂昌自無
獲得不法利益之期待可言,當無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
第4 款連續交易之適用。
⒊李茂生經由被告曾繼立與黃明松約定以每股11元為被告佳總
公司股票成交價等事宜時,就被告佳總公司股票於集中市場
上之價格,並未遭刻意哄抬或壓低,均依當時盤內走勢及波
動,且非約定必以11元為成交價,顯見被告曾繼立、李茂昌
與李茂堂未有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與證券交易法第15
5 條第1 項第5 款相對成交之要件相悖。
⒋綜上,李茂生始為具有最終決定出售被告佳總公司股票權限
之人,被告曾繼立、李茂昌要無從介入,
而非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5 款規定之行為主體。
㈣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證券交易市場之交
易安全,防範惡意投資人藉由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
列舉之行
為
態樣,操縱證券交易價格,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與投保法
第10條之1 之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公司,維護公司股東權益,
使上市、櫃公司得以維持正常營運,要屬有間;是縱認原告
主張被告曾繼立、李茂昌操縱股價之事為真,惟被告曾繼立
、李茂昌操縱被告佳總公司股價之行為固可能造成與渠等為
相反買賣之投資大眾受有損害,然被告佳總公司之實際資產
要不因被告曾繼立、李茂昌操縱股價之行為而有所減損,況
被告曾繼立、李茂昌倘有操縱股價之行為,渠等主觀目的僅
在使個人於證券市場上交易股票獲利,客觀行為亦非以被告
佳總公司董事地位處理有關該公司之事務,顯非執行公司業
務,而與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未合。
另觀以被告佳總公司100 年至103 年之財務報表可知,被告
佳總公司均有獲利,且
參諸被告佳總公司第6 屆第6 次至第
7 屆第23次董事會議事錄,及98年至104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
之記載,均未曾有人對於被告曾繼立、李茂昌有何不當行為
提出質疑,且被告曾繼立、李茂昌於擔任被告佳總公司董事
長兼總經理、董事期間,因帶領被告佳總公司獲利甚多,被
告曾繼立更因此獲被告佳總公司董事會提高薪酬。
㈤綜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要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曾繼立、被告李茂昌均自77年起擔任被告佳總公司董事
迄今,最新一任任期均是自102 年6 月17日起至105 年6 月
16日止(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第30頁反面)。
㈡被告對原證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中㈠記載買賣
股票之股數、時間、帳戶、下單方式、成交量比例、金額等
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僅爭執主觀犯意及「已實現及擬制性獲
利金額」之用語(見本院卷一第46-47 頁反面、卷二第4 頁
)。
四、本件之爭點
厥為:
㈠被告曾繼立、李茂昌是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
、第1 項第3 、4 、5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犯罪事
實?
⒈被告曾繼立、李茂昌是否有抬高或壓低佳總公司股票之交易
價格之意圖?
⒉被告曾繼立、李茂昌是否有操縱股價、誘使他人出價之意圖
?
⒊被告曾繼立、李茂昌是否有造成佳總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
象之意圖?
㈡承上,如是,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是否屬於證券投
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 第1 項「執行業務有重
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
㈢原告依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 第1 項
第2 款訴請法院
裁判解任被告曾繼立、李茂昌於佳總公司之
董事職務,是否有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係主張以被告曾繼立、李茂昌發生於000 年間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4 、5 款之事由,訴請解任被
告曾繼立、李茂昌於102 年6 月17日起至105 年6 月16日止
期間擔任被告佳總公司之董事職務。惟董事任期屆滿時,董
事與公司之委任關係即行消滅,次任之董事則係經由不同人
數、成員所組成之股東會所重新選任,倘被告曾繼立、李茂
昌曾有「執行業務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之重大事
項等不法事實」而違反忠實義務,被告曾繼立、李茂昌亦應
係對前任期之股東負責,尚難認原告得以被告曾繼立、李茂
昌前任期之事由解除其現任之董事職務,否則無以保障現任
股東選舉董事之權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字第12
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 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
事或
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
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
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 條及第227 條
準用第200 條之
限制,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文結構觀之,可知欲援引該條訴請
裁判解任董事,其
構成要件中「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與「
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固為擇一要件,然「執行業務
」則為共通必要要件,
倘若非執行業務之行為,僅屬董事個
人之犯罪行為,並不在該條之規範範圍內。該條規定係為加
強公司治理機制,使保護機構在為維護股東權益之目的下,
對於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
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
等情事,進行相關措施,以保障股東權益,此觀該
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承上可知,本條規範之目的既在於保護
公司之股東,則前開法條所述之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
,必以董事在執行公司業務時為限,方得達其規範之目的。
又所謂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應
衡酌所違反之法
令或章程,其規範之目的,及違反上開法令或章程對公司是
否造成重大之影響,就具體事件之內容認定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3 年度金字第15號判決同此意旨)。
㈢原告主張被告曾繼立、李茂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
1 項第3 、4 、5 款之行為,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護證券交易市場之交易安全,防範惡意投資
人藉由證交法第155 條列舉之行為態樣,操縱證券交易價格
,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與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10條之1 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公司,維護公司股東權益,使上
市櫃公司得以維持正常營運,顯屬有間。又所謂公司業務之
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
年
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兩造雖就被告曾繼立、
李茂昌有無原告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
4 、5 款之主觀意圖爭執甚烈。惟縱認原告前開所述被告曾
繼立、李茂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 3 、4 、5
款之事實為真,難認係以公司董事地位在處理公司有關之事
務,顯非執行公司業務,僅屬個人犯罪行為,亦與前開證券
暨期貨投資人保障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未
合。原告所引原證十六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金
上字第1 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針對「公司董事執行職務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自身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背信案
件遭追訴及判刑案件之進行及終結屬於財務報告應揭露記載
之事項,負有不得虛偽隱匿之忠實義務,董事違反上開忠實
義務,致使公司之財務報告隱匿未揭露,妨礙證券市場交易
資訊之正確及透明,顯屬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見本院卷
二第13-23 頁),與
本案並不相同,尚難
比附援引。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
之1 第1 項第2 款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被告曾繼立、李茂昌在
被告佳總公司於102 年6 月17日起至105 年6 月16日止之董
事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暨調查證據之
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